桂政发[2019]5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高质量发展支持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2-18
文号:桂政发[2019]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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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促进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高质量发展的支持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18日



促进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高质量发展的支持政策


  建设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广西自贸试验区)是中央交给广西的战略任务,是实现习近平总书记赋予广西“三大定位”新使命的重要支撑,是培育广西经济增长新动能的重要引擎。为落实《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高水平建设好广西自贸试验区,服务边疆民族地区,构建西部大开发新格局,深化与周边国家产业链、服务链、价值链合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现提出如下政策。


  一、明确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战略部署,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政策创新为支撑,优化营商环境,降低企业成本,推动高端产业集聚、跨境产业集聚、功能平台集聚、制度创新集聚、优秀人才集聚,提升产城融合水平,形成开放型经济新动能。鼓励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充分发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优势,体现优先和特殊支持,着力弥补现有片区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不优不强等短板,打造广西产业转型升级最具潜力、开放合作最具优势、创新创业最具活力、体制功能最为完善的特殊经济功能区,奋力建成引领中国—东盟开放合作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二、赋予片区先行先试改革优先权


  (一)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鼓励广西自贸试验区各片区(以下称各片区)自主创新,在解决企业发展需求中的痛点、难点问题上先行先试,及时将片区内企业对制度创新的新需求纳入试点任务范围。原则上,重大改革创新优先在各片区试点。今后自治区出台的政策,凡支持力度优于本政策的,按照“政策从优”原则在各片区普遍适用。设立广西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奖,对做出重大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政府部门、企业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在广西自贸试验区建设工作中,建立宽容失败、鼓励担当的容错纠错机制。以国家促进边境贸易创新发展和实施强首府战略、北钦防一体化战略为契机,提升广西自贸试验区汇聚资源、辐射周边的能力,支持各片区互补协作、联动发展,引领广西首府经济、向海经济、沿边经济升级发展。鼓励各片区主动对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主动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开拓合作新空间。


  (二)深入转变政府职能。赋予各片区自治区级和设区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推进“审批不出区”、“互联网+政务服务”和“最多跑一次”改革,凡中央授权自治区审批事项,原则上全部授权或委托各片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属于中央事权的管理事项,支持各片区优先办理。各片区内属自治区事权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权减免的可以按规定免收,无权减免但设有浮动区间的按最低标准收取。全区各级监管和执法部门按照审慎包容的原则,优化涉企检查,探索实施市场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管理模式,对市场主体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三)准许各片区探索灵活的管理体制机制。属于行政性质的片区管理机构,对紧缺急需、专业性较强的公务员职位可采用聘任制。属于企事业单位性质的片区管理机构,符合条件的可试行全球化、市场化人才聘用制和年薪制、时薪制。对各片区执行招商招展任务的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在申报出国(境)计划、履行审批手续和申报经费预算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四)实施更为开放的市场准入措施。各片区要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以落实试点任务为载体,进一步放宽外商投资准入限制。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按内外资一致原则公平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三、支持先进制造业集聚发展


  (五)鼓励先进制造业发展壮大。新设立的符合广西自贸试验区主导产业方向的电子信息、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绿色化工等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自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起,免征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5年(即相当于对应税所得额按9%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且对其自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起5年内,按其当年对地方经济贡献的70%予以奖励,扶持企业高质量发展。着力引进和培育一批新兴产业领军企业,扶持一批“瞪羚企业”、“独角兽企业”发展,加快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


  (六)支持加大科技创新。对在各片区内建立产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各类研发机构,以及科技企业孵化器和高新技术企业,予以重点支持。对经各片区管理机构认定的新落户制造业龙头企业,予以重点支持。


  四、支持现代服务业集聚发展


  (七)激发现代服务业发展活力。新设立的符合广西自贸试验区主导产业方向的现代物流、数字经济、文化创意、医疗康养、融资租赁、人力资源服务等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的,自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起,免征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5年(即相当于对应税所得额按9%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且对其自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起5年内,按其当年对地方经济贡献的70%予以奖励,扶持企业创新发展,推动服务业升级发展。


  (八)支持发展现代金融。对新设立的持牌法人金融机构,按其实缴注册资本的2%给予落户奖励,后续增资的按照新增实缴注册资本的1.5%给予奖励,每家企业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对直接隶属于金融机构总部单独设立结算中心等中后台服务机构,按其实缴注册资本的0.5%给予落户奖励,每家企业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九)支持贸易类企业发展。在各片区新设立的贸易类企业,自其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起5年内,当年形成地方经济贡献50万元(含)以上的,按其当年对地方经济贡献的60%给予奖励,扶持企业做优做强。支持各片区设立外向型中小企业资金池,对中小企业、轻资产企业、外贸综合服务平台等提供供应链融资、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出口退税周转、关税保险等支持。对外贸孵化基地和在各片区注册的通过“经认证的经营者”(AEO)的企业,予以重点支持。


  (十)支持互联网经济新平台新业态发展。结合中国—东盟信息港建设,支持开展跨境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经贸服务、技术合作、信息共享等,鼓励发展数字经济新平台新业态。对各片区管理机构签约引进的以互联网、新媒体等为依托的新经济服务平台类企业、电商企业、区块链企业,自设立之日起5年内,按其当年对地方经济贡献的70%予以奖励,扶持企业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五、支持跨境产业集聚发展


  (十一)鼓励构建中国—东盟特色优势跨境产业链。鼓励开展国际产能合作,支持国内外企业以中国和东盟为主要市场、以广西为基地,将制造业的重要环节布局在广西自贸试验区内,打造内联外合、承上接下的区域性国际加工制造基地。鼓励围绕跨境产业链重要环节发展加工贸易产业,提高加工贸易增值率(不低于8%)。鼓励发展边境贸易商品落地加工产业,带动沿边产业发展。鼓励以跨境产业链带动跨境物流、跨境贸易、跨境金融服务、合作研发、服务外包等跨境服务链发展,支持在各片区内设立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研发中心、设计中心、检测维修中心、国家级实验室、展示营销中心、结算中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支持依托中国—东盟博览会和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推动会展业集聚发展。上述产业中未能列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新设立的企业符合广西自贸试验区产业布局、环保、能耗要求的,视其对国际产能合作或沿边经济发展的综合贡献,自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起5年内,按其当年对地方经济贡献的50%—70%予以奖励,支持企业延伸产业链、提升附加值,具体由各片区管理机构确定。对跨境产业链相关企业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通关便利化、贸易投资便利化、检验检疫、跨境资金灵活使用等方面予以重点倾斜。支持打造中国—东盟贸易投资促进中心。


  (十二)支持设立各类交易平台。对新设立的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企业,5年内按其当年对地方经济贡献的70%予以奖励,扶持平台形成集聚效应。对新设立的开展权益类交易平台企业,实缴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以上的,自设立之日起5年内,按其当年对地方经济贡献的70%予以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新设立的大宗商品交易平台、权益类交易平台、保税交割、供应链服务、区域性结算中心等企业,按规定暂停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十三)创新跨境金融业务。结合建设面向东盟的金融开放门户,推进跨境金融制度创新。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为各片区内居民和非居民提供跨境发债、跨境投资并购和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等跨境金融服务。支持各片区内的诚信优质企业开展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各片区内企业从境外募集的资金、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从境外募集的资金及其提供跨境服务取得的收入,可按规定用于各片区及境外的经营投资活动。支持南宁市高水平建设中国—东盟金融城,创建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绿色金融改革创新示范区,推进区域性人民币离岸金融中心、区域性货币交易清算中心、跨境投融资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在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马来西亚—中国关丹产业园区试点开展一定额度内资本项下本外币可兑换业务,实现两园之间资本自由流入流出和自由兑换。


  (十四)支持跨境电商发展。对在各片区内新设立的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运营企业予以重点支持。允许钦州港片区、崇左片区内跨境电商企业对符合条件的出口商品,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等方式简化出口通关手续。试点开展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业务和出口商品退运进境业务。


  (十五)支持跨境客货运输发展。结合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自治区和各片区要充分利用现有专项资金,强化多式联运体系建设,加大培育至东盟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的空中航线航班、海上航线班轮、陆上班列班车,便利人员、货物往来。加快推进自重庆经贵阳、南宁至北部湾出海口(北部湾港、洋浦港),自重庆经怀化、柳州至北部湾出海口,以及自成都经泸州(宜宾)、百色至北部湾出海口三条西部陆海新通道的主通道建设。支持智慧港口建设,全面推行港口无纸化作业,大力发展港航服务业,发展以海铁联运为主干的多式联运体系,深入推进多式联运“一单制”改革。大力推进国际通关便利化、跨境运输便利化、旅客出入境便利化。加快推动建设中新南宁国际物流园、南宁国际铁路港、南宁空港经济区。鼓励以凭祥为枢纽节点,深化与越南等国合作推进中国—中南半岛经济走廊建设。5年内对各片区内企业利用西部陆海新通道出海出边,其年度物流集装箱量比2018年新增超过300标箱的,其获得的地方经济贡献奖励比率可再提升5个百分点。


  六、支持总部经济集聚发展


  (十六)着力吸引总部企业落户。对各片区引进的世界500强企业(按《财富》杂志排位)、中国企业500强(按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排位)、跨国公司(商务部认定或备案)、行业领军企业(按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排位)、隐形冠军(在某一细分领域处于绝对领先地位的中小企业)及大型央企等总部企业,以及区域性总部(履行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地区或省份综合管理职能的企业法人)、功能性总部(履行部分总部职能的企业法人),实缴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内的,按1%给予补助;5000万元至2亿元的,按2%给予补助;超过2亿元的,按3%给予补助。总部企业落户开办补助资金累计最高不超过1亿元,分5年支付,每年支付20%。


  (十七)给予总部经济贡献激励。对新设立的上述总部企业,自设立年度起5年内,以其对地方经济贡献予以奖励支持,年度地方经济贡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按其当年对地方经济贡献的60%予以奖励;年度地方经济贡献500万元以上的,按其当年对地方经济贡献的70%予以奖励,加快推动面向中国和东盟两个市场的总部经济在广西自贸试验区集聚发展。


  七、创新招商引资模式


  (十八)支持开展市场化招商。支持与各片区管理机构签署委托协议的招商公司、国内外投资咨询机构、基金公司、行业龙头企业等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对在各片区新设立的上述企业,招商引资收入占其主营业务收入70%及以上的,经各片区管理机构认定,自设立之日起5年内按其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予以奖励。


  (十九)促进产业链招商。对经各片区管理机构认定的产业链龙头企业引进的上下游合作伙伴(不含房地产)在各片区注册经营,被引进企业实际投资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且投资产业不涉及禁止类的,按实际投资额的1%给予产业链龙头企业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


  对广西自贸试验区特别重大的招商项目,可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予以重点支持。


  八、吸引优秀人才集聚


  (二十)实施引进人才奖励。对符合广西自贸试验区鼓励发展的产业以及各片区开发战略合作伙伴、招商合作伙伴,其企业高管(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监事会主席、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或相当层级职务的人员)、骨干科研人才以及其他急需紧缺专业人才,自2019年8月30日起5年内,对其在广西自贸试验区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最高可按100%给予奖励。其中,港澳籍人才可选择按照内地与港、澳地区税负差额给予奖励;外籍人才可选择按照超过15%部分税负差额给予奖励。人才奖励条件由各片区管理机构发布。


  (二十一)鼓励外籍人才和留学生就业。对拟长期在各片区工作的高科技领域外籍人才、外国技能型人才和符合各片区产业发展方向的单位聘雇的外籍人才,放宽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等限制,可一次性给予有效期最长5年的工作许可。在国际知名院校毕业的外国学生和在广西毕业的东盟国家留学生,毕业后2年内在各片区创新创业,可申办有效期2年以内的居留许可,并按规定办理工作许可。广西高校在读外籍留学生可在各片区兼职创业。对各片区内急需紧缺的外籍务工人员,符合外国人来华工作条件的,予以办理外国人工作证件(C类)。对越南籍务工人员在广西凭祥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内工作的,可办理最长有效期为180天的停留证件。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设计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在各片区内从业,其在境外的从业经历可视同国内从业经历。


  (二十二)加强引进人才教育医疗保障。对各片区引进的符合本政策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奖励条件的人才,其适龄子女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到设区市级义务教育阶段公办中小学就读,享受本地户籍学生同等待遇。


  九、打造产城融合新高地


  (二十三)强化产城融合规划。各片区所在设区市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中,应单独设立相关章节明确广西自贸试验区产城融合规划相关内容。支持各片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工业和研发用地容积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和研发用地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二十四)支持资源性要素指标向片区倾斜。各片区林地指标实行自治区级单列,与减量化指标脱钩,并做好与各片区内施行指标单列园区的衔接。对各片区耕地占补指标给予重点支持。对各片区符合用地计划安排条件的自治区统筹推进重大项目、“双百双新”产业项目、单独选址的基础设施项目(交通、能源、水利)试行用地指标核销制,由自治区足额保障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将广西自贸试验区范围城市批次用地、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中的自治区审批权限下放至各片区管理机构。积极争取中央支持北部湾港重大港航及公共项目用海用地。各片区重大项目“十四五”能耗指标由自治区统筹,不占用各片区所在设区市指标。各片区重大项目污染物排放指标由自治区统筹,不占用各片区所在设区市指标。


  (二十五)加强电力保障。各片区内企业享受广西电力体制改革政策,可按自愿原则自行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优先支持各片区内生产性服务业企业、大数据中心企业、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5G)基础设备用电企业纳入电力市场化交易范围,降低到户电度电价。降低各片区内大数据中心企业高可靠供电费用。对采用大数据、区块链等创新技术建设的金融数据中心、金融运营中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广西电力体制改革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发〔2018〕18号)规定,支持参与大数据中心电力市场化交易,降低用电成本。


  (二十六)打造高品质产城配套。构建便捷交通网络体系,重点加强各片区与所在设区市主城区及交通干线、枢纽之间的交通联系。优先加快推进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加快各片区与港口、铁路、空港、边境口岸之间的客货集疏运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服务水平,支持优质教育集团在各片区开办分校或合作办学。支持引进高水平国际学校,支持各片区内院校与东盟国家院校联合办学,支持东盟小语种教育与科技、商务、物流等融合发展。进一步优化配置医疗资源,支持引进内外资医院和医疗康养机构。加快文化休闲、商业网点设施建设。打造产城高效融合的智能片区,为各片区人民群众提供精细化的管理服务。


  (二十七)支持引进战略合作伙伴开展片区开发。对与各片区管理机构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参与各片区整体开发或“区中园”开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搭建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产业导入等业务,项目实际投资总额不低于20亿元的企业,经各片区管理机构认定,5年内按其当年对地方经济贡献超过2018年增量部分的70%予以奖励,扶持各片区滚动开发。支持各片区开发运营公司上市。


  十、加大对片区建设的投入力度


  (二十八)片区产生的地方收入用于片区建设。自2020年起5年内,各片区产生的所有地方收入中,自治区分享部分的100%和各片区所在设区市分享部分不少于80%留存各片区,统筹用于各片区内各类产业扶持、创新创业、人才引进培养、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等。


  (二十九)统筹自治区各类资金优先支持。统筹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北部湾办等部门的专项资金,优先用于支持广西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重点支持广西自贸试验区围绕试点任务创新平台机制,建设重大改革试点任务风险保障体系,培育新经济新模式新业态,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推动研发创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应用、人才引进培养,开展广西自贸试验区运行、监控、评估、人员培训以及国家级人力资源产业园、智库建设等。自治区重大人才项目向广西自贸试验区倾斜,优先保障高层次创新性人才引进培养。自治区层面设立的基础设施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对各片区符合条件的重点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三十)加大政府债券支持力度。加大政府债券对各片区的支持力度,综合考虑财力、债务风险、项目储备等情况,对各片区符合政府债券发行条件的重大项目建设优先予以支持。


  十一、其他事项


  各片区设立政策兑现窗口,建立“绿色通道”和专项服务机制,所有奖励政策按年兑现,确保政策兑现落地。各片区管理机构应主动向企业宣传介绍政策,扩大政策的知晓度、享用度,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政策公平、公正、有效执行。


  各片区内的企业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诚信经营,如有违法违规造假骗取资助资金等行为,一经查实,取消该企业所有资助资金申报资格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将相关不良信息录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及企业联合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除特别说明外,本政策中涉企优惠政策适用于2019年8月30日至2024年12月31日在广西自贸试验区新设立的规模以上(限额以上)独立法人企业。本政策中地方经济贡献指除个人所得税及房地产相关税费以外,所有税费收入中地方实际分享部分。对2019年8月30日前已在广西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企业,以及此后由自治区内新迁入广西自贸试验区的企业,且符合本政策重点支持产业方向的,其对地方经济贡献超出2018年的增量部分,可按本政策规定的新设立企业奖励标准执行。各片区内原采用“一事一议”方式引进的企业,由各片区管理机构统筹考虑、自主确定整体优惠政策,总体上按“从优不重复”的原则执行。鼓励各片区设立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小微企业培育库,扶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本政策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涉及的三项重大项目落户奖励,奖励对象由各片区管理机构认定,奖励对象应实质性开展业务并承诺5年内不迁出,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和各片区所在的设区市各承担50%。


  本政策由自治区商务厅(自贸办)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符合本政策原则和鼓励方向,且各片区管理机构提出确需支持的产业和项目,授权自治区商务厅(自贸办)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参照本政策有关奖励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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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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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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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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