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政电[2020]4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崇左)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7-10
文号:桂政电[2020]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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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网信办,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教育厅、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统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大数据发展局,凭祥综合保税区管委会,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南宁海关,广西税务局,广西邮政管理局,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


  现将《中国(崇左)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崇左)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在雄安新区等46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20]47号)精神,有效推进中国(崇左)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崇左跨境电商综试区)建设,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建设壮美广西、共圆复兴梦想的总目标总要求,深入贯彻落实“三大定位”新使命和“五个扎实”新要求,依托崇左区位优势、政策优势,围绕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和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崇左片区建设,探索沿边地区跨境电商模式创新、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构建广西面向东盟陆路跨境贸易电商战略新高地。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激励、协调作用,尊重经营主体的首创精神和市场主体地位,利用崇左口岸资源和外贸优势,通过跨境电商发展促进产业融合,推动崇左外贸新业态发展。


  2.坚持发展导向、科学监管。以服务为宗旨,以发展为目的,以需求为导向,按照先易后难的步骤,整体推进崇左跨境电商综试区发展。提升政府监管水平,加强市场培育,促进管理规范化、贸易便利化、服务信息化。


  3.坚持创新引领、协同发展。加强政策创新,在物流配送、海关监管、金融服务、税收征管等方面先行先试,促进政府与市场、监管与服务、线上与线下、内贸与外贸有机融合,推动跨境电商产业生态圈协同发展。


  (三)发展定位。


  围绕崇左地处国际陆海贸易新通道、中国—中南半岛经济走廊等战略交汇处及邻首府、近海港、多口岸的区位优势,按照“依托国内、立足崇左、面向东盟、走向全球”的思路,把崇左跨境电商综试区打造成为“买东盟、卖东盟,买全球、卖全球”的高层次开放试验区,在崇左辖区及游客密集区规划建设多个跨境电商物流园和跨境电商线上线下互动展示体验中心,努力构建“一区、多园、多中心”的跨境电商发展新格局。


  (四)发展目标。


  按照“凭祥先行、复制推广、带动全市”的思路,以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B2B)出口为主攻方向,加快构建数字驱动、消费拉动、品牌培育、产业链和生态链完整的跨境电商新型贸易体系。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引进培育一批跨境电商龙头企业,打造2—3个功能型和产业型跨境电商园区,建设一批跨境电商边境备货仓、保税仓与跨境商品展示线上线下体验店。到2022年,培育跨境电商经营主体500家以上,跨境电商进出口额超过100亿元。


  二、主要建设任务


  (一)加快线上线下“三大平台”建设。


  1.搭建线上公共服务平台。按照“一点接入、多点共享”原则,建设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统一信息标准规范、备案认证和管理服务,实现海关、税务、外汇、商务、市场监管、邮政、交通等部门数据互通和信息共享。建立企业和商品备案信息共享数据库,统一标准和要求,实现企业“一次备案、多主体共享、全流程使用”。(责任单位:崇左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商务厅、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管局、大数据发展局,凭祥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南宁海关,广西税务局,广西邮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排在第一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


  2.搭建线下综合园区平台。依托凭祥综合保税区,建设凭祥跨境电商产业园、中国—东盟(凭祥)江楠电商产业园等线下产业园区。同时在崇左城区建设跨境电商物流园等功能园区,带动全市跨境电商产业发展,实现边境口岸与中心城区协调发展。(责任单位:崇左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凭祥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南宁海关,广西邮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3.搭建人才孵化平台。开展政府、学校、协会、企业合作,建设一批跨境电商实用型人才培训基地。健全跨境电商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引进一批知名中介服务机构,形成专业化、国际化人才服务市场。组建跨境电商人才发展联盟,推进人才与企业、项目、资本无缝对接。(责任单位:崇左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科技厅、商务厅)


  (二)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七大体系”。


  4.建立信息共享体系。统一信息的标准规范、备案认证和管理服务,打通“关、税、汇、商、物、融”之间信息壁垒,实现与跨境电商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物流、仓储企业等业务系统的数据对接和互联互通,推进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责任单位:崇左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商务厅、大数据发展局、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管局,南宁海关,广西税务局,广西邮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凭祥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5.建立金融服务体系。推进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商平台、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之间规范合作,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为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跨境电商交易提供在线支付结算、在线融资、在线保险等“一站式”金融服务。(责任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商务厅)


  6.建立智慧物流体系。支持“互联网+供应链”商业发展模式,为跨境电商企业、制造企业等提供智能化物流服务。建设一批跨境电商仓储中心、分拨中心和海外仓。扶持企业开设南宁、越南河内至国际热点城市陆运专线、铁路班列,推进西部陆海新通道多式联运建设。(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大数据发展局、交通运输厅,南宁海关,广西邮政管理局,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


  7.建立电商信用体系。建设崇左市“跨境电商诚信交易监管服务平台”,建立信用数据库和信用评价、监管、负面清单系统等“一库三系统”,实现对电商信用的“分类监管、部门共享、有序公开”。鼓励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开展跨境交易平台和经营主体信用评价与认证服务。(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大数据发展局、商务厅、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税务局)


  8.建立质量安全体系。依托企业和商品信息备案认证体系,建设崇左跨境电商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中心及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崇左片区商品检验检测中心,为境内外消费者购买跨境电商进出口商品提供质量保障。(责任单位:崇左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商务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南宁海关)


  9.建立统计监测体系。依托广西电子口岸建设跨境电商统计监测系统,完善统计方法,对崇左市跨境电商商品交易、物流、通关、金融支付等数据进行汇总分析,为政府监管和企业经营提供决策咨询服务。(责任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南宁海关,自治区统计局、大数据发展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10.建立风险防控体系。建立风险信息采集、评估分析、预警处置、复查完善机制,开展跨境电商全流程专业风险分析,有效防控非真实交易洗钱的经济风险,数据存储、支付交易等技术风险,以及产品安全、贸易摩擦等交易风险,为政府监管提供有效的决策辅助和服务保障。(责任单位:崇左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网信办,自治区商务厅、大数据发展局、市场监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南宁海关)


  三、主要创新举措


  (一)打造跨境电商核心区域。


  1.打造凭祥跨境电商产业集聚区。以凭祥综合保税区为核心,重点开展“9610、9710、9810出口”,发展仓储物流、展示体验、质量溯源、创业孵化等外向型产业体系。(责任单位:崇左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商务厅,南宁海关,凭祥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2.支持传统线下商品触网交易。创新跨境电商业务模式,探索引导服装鞋帽、玩具、小五金、日用百杂类等传统边贸出口商品触网交易。(责任单位:崇左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商务厅,南宁海关,凭祥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二)推进跨境电商功能区建设。


  3.加快跨境电商园区建设。创新招商方式和开发模式,建设跨境电商园区,提升跨境电商载体容量。升级现有加工、商贸物流园区,建设跨境商品物流仓、备货库和展示中心,推进崇左跨境电商产业集聚发展。(责任单位:崇左市人民政府,凭祥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4.加快跨境电商配套服务建设。支持营销推广、文化创意、平台建立、代理运营、培训等跨境电商产业相关配套行业发展。建立统一地域品牌包装崇左电商商品,推动崇左电商企业协同化发展,打造“互联网+实体经济”融合发展生态圈。(责任单位:崇左市人民政府)


  5.加快跨境电商基地建设。依托中泰(崇左)产业园、凭祥边境经济合作区、凭祥综合保税区,全力打造集采购、冷链、仓储、加工、包装、通关、展示、交易、配送、销售等功能于一体的供应链基地,实现“集结产品源头企业,直达终端消费者”的创新商业模式。(责任单位:崇左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商务厅,广西邮政管理局,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海关,凭祥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6.推动物流枢纽和海关作业场地建设。建设中国—东盟(中泰〔崇左〕产业园)公路港、崇左铁路货运场站、凭祥铁路货运场站以及左江崇左港等重大物流枢纽项目,提高货物集散、吞吐和运输通达能力。争取在符合条件的口岸设立跨境电商业务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南宁海关,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崇左市人民政府)


  (三)建设线上线下互动展示体验中心。


  7.建设旅游购物展示体验中心。在凭祥浦寨、大新硕龙和崇左城区等游客密集区域建设跨境电商线上线下互动展示体验中心,开展“1210进口”线下直提业务,带动本地旅游购物娱乐消费。(责任单位:崇左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商务厅,南宁海关)


  (四)推动跨境电商模式及业态创新。


  8.推动跨境电商应用模式创新。鼓励构建适合不同行业需求的跨境电商创新模式,促进有形市场与无形市场的融合。支持一批跨境电商企业在5G移动商务、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领域进行融合应用与跨界发展。(责任单位:崇左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


  9.推动跨境电商服务业态创新。引进社交电商、新零售、全渠道营销业态企业,扶持直播电商、顾客对工厂销售模式及海外仓“一站式”服务等新型服务业,促进跨境电商便民服务等业态快速健康发展。(责任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崇左市人民政府)


  10.推动跨境电商物流配送创新。支持商贸物流企业开展高端智能化服务,鼓励仓储、冷链、配送一体化,引导仓储企业规范开展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向第四方物流发展。(责任单位:崇左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


  (五)优化跨境电商发展环境。


  11.优化通关便利化环境。将崇左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接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对符合条件的跨境商品出口,采取“简化申报、清单核放、汇总统计”方式报关。鼓励建设跨境电商企业及其产品的信用体系,提升通关系统效率。(责任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南宁海关,崇左市人民政府)


  12.优化金融服务环境。加强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与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对接,便利收付汇业务和监管。对跨境电商企业实施分类监管,鼓励从事跨境电商的个人直接通过银行办理外汇结算。鼓励金融机构与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为外贸企业和个人提供跨境交易人民币结算服务。(责任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13.优化税收征管环境。对电商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有关条件的,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无票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出口零售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责任单位:广西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南宁海关)


  14.完善产业扶持政策体系。制定崇左跨境电商综试区建设专项政策,加大对跨境电商产业的扶持力度,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平台、综合园区、配套服务体系、海外仓等建设。(责任单位:崇左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商务厅、发展改革委)


  (六)加强跨境电商人才培育。


  15.加大跨境电商人才培育力度。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鼓励支持跨境电商人才培训。支持广西高校和具有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开设跨境电商相关课程。分类培养一批跨境电商企业急需的技能型、创新型、管理型人才。(责任单位: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商务厅,崇左市人民政府)


  16.提升跨境电商人才服务水平。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跨境电商人才的开发、培养和服务,积极引进境内外高端跨境电商人才。建立跨境电商人才发展联盟,建设开放共享的跨境电商人才服务平台。(责任单位: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商务厅,崇左市人民政府)


  17.建立跨境电商“双创”支持体系。建立跨境电商创业孵化平台和机制,鼓励跨境电商领域创新创业,建设跨境电商“双创”产业园,加快推动跨境电商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等新模式发展。(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崇左市人民政府)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保障。建立崇左跨境电商综试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分层落实责任。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崇左跨境电商综试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工作,负责制订发展规划,研究出台相关支持政策,指导各县(市、区)和试验园区建设,总结试点经验并进行推广。成立崇左跨境电商综试区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崇左市商务和口岸管理局。


  (二)强化政策支持。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研究制定跨境电商支持政策,支持崇左市出台针对性强的扶持政策,充分利用现有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跨境电商领域平台建设、园区建设、人才培训、边境集货仓和海外仓建设。


  (三)营造良好环境。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大力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为跨境电商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优质便利服务。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手机客户端等载体加强政策宣传引导,营造促进跨境电商发展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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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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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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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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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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