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政金发[2017]9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促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3-16
文号:湘政金发[20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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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促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3月16日




  关于促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 有效预防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实体经济,特别是创新创业型企业,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湘发[2016]12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包括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私募股权基金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等类型。


  私募股权基金指向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等增值服务,以期所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指专为管理运作私募股权基金而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第三条  建立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发展的监督管理机制。按照坚持服务实体、坚持专业运作、坚持信用为本、坚持社会责任的基本原则,防范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运作风险,促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通过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实行准入管理、强化后续监管,建立高效、健康、良性的监管机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牵头做好我省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省工商局及各市(州)、县(区)工商(市场监管)局做好工商登记工作;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监局、湖南证监局等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防范金融风险,确保我省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章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设立与备案


  第五条  设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先在省政府金融办进行备案,然后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备案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原已登记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省政府金融办进行备案。


  第六条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名称可核定为:“XX私募股权基金股份(有限)公司”、“XX私募股权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企业名称可核定为:“XX私募股权基金+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名称可核定为:“XX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XX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名称可核定为:“XX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第七条  私募股权基金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从事非上市类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咨询服务。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经营范围核定为:受托管理私募股权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业务。


  经营范围中应加注“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限制性用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原已登记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换照登记时,应按照本办法规范其经营范围。


  第八条  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私募股权基金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实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


  (二)私募股权基金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货币资金出资,单个投资者的出资不得低于100万元;


  (三)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股份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不得低于500万元;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企业的实缴出资额不得低于200万元;


  (四)新设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其高管人员至少应当有2名具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五)新设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其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应诚信守法,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失信行为。


  第九条  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备案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包括规模、募集期限和募集对象等);


  (二)所有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


  (三)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含资本认缴承诺);


  (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五)实际控制人、股东、高管签署的私募股权投资业务规范承诺函;


  (六)第三方托管意向书或者所有投资者共同签署的自愿不托管协议;


  (七)合格投资人证明材料;


  (八)组建方案(招募说明书);


  (九)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不必提供以上第(六)(七)(八)项材料。一人制公司的私募股权基金不必提供以上第(五)(六)(八)项材料。


  省政府金融办应当在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提交完整的备案材料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备案函;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完成备案程序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为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办理备案不构成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三章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投资运作


  第十一条  新设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属于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形式的,股东(合伙人)人数不多于50人;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股东人数不多于200人。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均应为合格投资人。在风险可控、安全流动的前提下,支持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保险公司、大学基金等各类机构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转让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股权基金的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金融产品和个人:


  (一)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机构和合伙企业;


  (二)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产品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性计划;


  (三)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视为合格投资人;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二)(五)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十三条  私募股权基金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提供资产或者收入情况材料,并承诺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所有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股权基金。


  第十五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文件,应当载明管理费用计提方式、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私募股权基金在运用资金时,应当依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


  私募股权基金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私募股权基金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私募股权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第十七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资金应专户存放在具有基金资产托管资质的金融机构,确保资金的使用合法合规,所有投资人书面同意不进行资金托管的情况除外,但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保障私募股权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八条  私募股权基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  同一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应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股权基金的,应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机制。


  第四章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设立,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本省企业达到3000万元的,按其投资额的1%,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予以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一条  引导私募股权基金建立以实体投资、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为导向的合理的投资估值体系。鼓励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于小微企业和省政府确定的重点领域,并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省政府金融办每年度根据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小微企业家数和规模、投向重点领域规模和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家数,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综合考评并予以公示。综合考评得分较高的私募股权基金优先享受各项私募股权基金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原则推动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充分发挥已设立的引导基金在引导民间投资、扩大直接融资、弥补市场失灵等方面的作用。私募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可优先投资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且综合考评得分较高的私募股权基金或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新设的私募股权基金。


  第二十三条  建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与政府项目对接机制,充分利用政府项目资源优势。建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对接服务机制,实现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及天使投资人与股权投资项目、合格投资者的有序、规范、高效对接。建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对接机制,利用区域性股权市场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投后管理、培育,拓宽私募股权投资机构退出渠道。


  第二十四条  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下,鼓励私募股权基金与各类金融机构推动发展投贷联动、投保联动、投债联动等新模式。支持私募股权基金及其股东依法依规通过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五条  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其投资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优先纳入省重点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并对其上市进行重点扶持。


  第二十六条  在我省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发挥金融资源的聚集效应,支持在环境优美、交通便利的地区打造我省基金小镇,吸引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入驻基金小镇,为入驻的机构提供全面、便捷、高效的管理和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大力招引专业人才,对符合条件的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高端人才,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按个人税收对地方贡献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并提供落户、居住、子女教育等便利服务。对于特别优秀的紧缺型人才、领军型人才,可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研究办理,享受更高待遇。


  第五章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发生股东(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机构变更,增减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合并与分立,项目清算以及公司解散等重大事项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履行备案程序。


  第三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通过建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备案管理制度、定期与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监督管理。已经完成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五个月内提交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是否遵守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情况、财务情况、资金募集情况、投资情况等。必要时,省政府金融办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情况。


  省政府金融办与湖南证监局就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备案信息交流共享,加强协调沟通,强化监管协作。


  第三十一条  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配合各级政府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定期向社会公告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备案、考评、检查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进行资金募集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在省政府金融办指定的网络平台,向合格投资者发布相关信息,且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后才能查看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私募股权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私募股权基金托管机构、私募股权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股权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承诺保本或约定收益;


  (二)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三)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四)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八)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九)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私募股权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私募股权基金托管机构、私募股权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省政府金融办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通报批评等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移交工商、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湖南省股权投资协会依照本暂行办法、其他有关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对我省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协调行业关系。协会要加强在政策对接、会员服务、信息咨询、数据统计、行业发展报告、人才培养引进、交流合作等方面的能力建设,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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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