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政办发[2017]3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6-14
文号:湘政办发[2017]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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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2017年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17年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振兴实体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4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29号)、《印发〈关于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企业综合成本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6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加大降成本工作力度,进一步降低税费负担和要素成本,进一步降低各类交易成本特别是制度性交易成本,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抓好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最大限度发挥政策效应,增强企业获得感。


  二、主要措施


  (一)降低税费负担。


  1.全面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政策、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税收优惠政策、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等税收优惠政策。深化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改革。对符合产业政策、有较好发展前景、一时遇到较大困难的企业,依法依规实行税费缓收政策。(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科技厅)


  2.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之前年度欠缴或预缴的上述政府性基金,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或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多退少补。(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省经信委)


  3.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要求,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改委)


  4.水利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国家最低标准执行、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降低30%,经信部门征收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降低20%。(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经信委;执行时间:2017年7月1日起)


  5.取消地籍档案资料信息咨询费、宗地图件绘制费、测量成果利用费、城建档案综合服务费、城建房产档案利用服务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技术服务费由按通行费现金收入的0.5%收取下调为按0.4%收取。放开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服务收费。(责任单位: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发改委;执行时间:2017年7月1日起)


  6.健全完善省、市、县三级收费目录清单,抓好减费惠企政策落实,加大对涉企乱收费行为的查处曝光力度。(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完成期限:2017年9月30日前)


  7.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价格认证规定》,深化商品价格市场化改革,深化交通、市政公用等行业价格改革,进一步健全政府定价制度。按照国家部署,开展农产品目标价格改革试点。(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交通运输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委;完成期限:2017年9月30日前)


  8.进一步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一律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积极探索将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逐步改为政府购买。(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编办、省财政厅;完成期限:2017年9月30日前)


  (二)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1.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关联、相近类别审批事项“全链条”取消或下放。探索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多评合一”、“联合验收”等新模式。(责任单位:省编办、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厅)


  2.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非重大建设项目以及不新增国有划拨用地建设项目,不再要求提交规划选址论证报告。(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完成期限:2017年9月30日前)


  3.全面清理各种行业准入证、生产许可证和职业资格证,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注册和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和应用,探索推进“多证合一”改革。(责任单位:省编办、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完成期限:2017年12月31日前)


  4.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推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全覆盖,实行相关部门联合监管,避免重复检查、增加企业负担。(责任单位:省政府法制办、省审计厅、省发改委、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及其他开展涉企检查的省直部门;完成期限:2017年9月30日前)


  5.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充分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建立健全失信“黑名单”和社会信用统一代码制度,推动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加大对各级政府和公职人员失信行为惩处力度,重点治理危害群众利益、损害市场公平交易等政务失信行为。(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工商局、省高级人民法院)


  6.加快实施“互联网+政务服务”,更新完善网上政务服务和电子监察系统,全面应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责任单位: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省发改委;完成期限:2017年9月30日前)


  7.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确保政府行为符合公平竞争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国家部署,推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商务厅、省工商局)


  8.继续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切断中介服务机构与政府部门间的利益关联。除少数特殊职能行业协会商会外,全省所有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彻底脱钩。(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编办、省民政厅;完成期限:2017年9月30日前)


  9.全面实施单一窗口和通关一体化,推行“一步申报、分步处置”和“自主申报、自行缴税”改革,建立便利跨境电子商务的服务体系,年内压缩三分之一的货物通关时间,大力推动“万商入湘”。推进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降低出口商品查验率。(责任单位:省商务厅、长沙海关、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发改委;完成期限:2017年12月31日前)


  10.推进省属国有企业和中央在湘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2017年底前基本完成省属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水电分离移交工作。推进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完成期限:2017年12月31日前)


  (三)降低融资成本。


  1.继续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认真执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和服务收费政策,严格落实“七不准、四公开”、“两禁两限”等要求。推进银行融资“去通道”、“去拐弯”,缩短企业融资链条。对巧立名目收费、捆绑销售、加通道等增加企业融资成本的违规行为予以严肃查处。(责任单位:省发改委、湖南银监局)


  2.积极落实中央财政普惠金融发展专项政策,建立省级财政金融机构小微及涉农融资风险补偿机制。大力发展政府融资性担保机构,出台融资性担保机构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健全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体系。建立覆盖全省的政策性农业融资性担保体系。(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政府金融办、省国资委、省经信委、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监局、湖南保监局;完成期限:2017年12月31日前)


  3.推进设立省级政府性产业投资基金,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加大专项建设基金对民间投资项目的支持力度。(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经信委、省科技厅;完成期限:2017年12月31日前)


  4.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完成小微贷款“三个不低于”目标,督促落实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无还本续贷等政策要求。推广供应链融资模式,支持小微企业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支持与鼓励银行业机构设立小微企业支行、创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进小微企业信用评级技术。认真落实不良贷款容忍度、尽职尽责等方面的差异化监管政策,着力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责任单位:湖南银监局、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四)降低企业人工成本。


  1.贯彻落实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稳岗补贴等政策,进一步加大企业养老保险费率过渡试点力度。(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完成期限:2017年12月31日前)


  2.根据国家统一部署,争取将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纳入缴费基数统计口径范围,形成合理的社会保障缴费基数。规范和适当降低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基数不超过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统计局;完成期限:2017年12月31日前)


  3.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残联、省地税局;执行时间:2017年4月1日起)


  (五)降低用能用地成本。


  1.贯彻落实《湖南省降低大工业电价工作方案》(湘发改价商〔2016]704号),扩大大用户直供电规模及范围。(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经信委、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完成期限:2017年9月30日前)


  2.深化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行业价格改革,进一步理顺价格形成机制,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调整电价、气价中的决定性作用。(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能源局;完成期限:2017年9月30日前)


  3.加强对土地开发利用的监测与监管,建立存量建设用地盘活利用激励机制,有效盘活存量土地,提高土地节约和高效利用水平。(责任单位:省国土资源厅)


  4.工业用地的使用者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降低工业企业用地成本。(责任单位: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完成期限:2017年9月30日前)


  (六)降低物流成本。


  1.大力开展物流业降本增效专项行动,建立支撑国民经济高效运行的现代物流服务体系。鼓励冷链物流企业通过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降低用电成本。(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交通运输厅、省经信委、省商务厅)


  2.将降低货运车辆通行费用政策延长至2018年9月30日,对使用“湘通储值卡”结算的合法装载货运车辆,享受车辆通行费九折优惠。(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


  3.优化公路超限运输行政许可办理流程,建立健全货运司机诚信管理制度,简化个体运输道路运输许可证、营运证年审手续。(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完成期限:2017年9月30日前)


  4.全面清理整顿进出口环节涉企收费和机场、铁路、港口码头经营性收费项目,除法规规章规定的项目外,禁止指定经营、强制服务、强行收费行为。加快推进关于免除查验没有问题外贸企业吊装、移位、仓储费用全面试点工作。(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民航湖南管理局、长沙海关;完成期限:2017年9月30日前)


  5.促进跨区域、企业联盟、干支衔接等甩挂运输发展。支持发展“无车承运人”模式。大力发展多式联运,建设区域性物流集散中心,促进公路与水运运输“无缝对接”。(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发改委、省商务厅)


  6.规范物流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等处罚标准和执法行为,推进公安、交通等综合执法。细化、量化执法标准,减少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坚决杜绝“乱收费、乱罚款”和“以罚代管”。(责任单位: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完成期限:2017年9月30日前)


  7.大力拓展“湘欧班列”、“五定班列”,加快培育航空货运、直航香港水运航线。(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改委、省交通运输厅、长沙海关、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七)提高企业资金周转效率。


  1.鼓励实体经济企业将符合条件的经营性资产证券化,或通过金融租赁、融资租赁方式盘活存量资源。积极支持有条件的银行申请投贷联动试点,支持长株潭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探索“股权投资+信贷投放”的科技金融服务模式。(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湖南银监局、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证监局、省科技厅)


  2.全面清理偿还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应偿还的工程款、物资采购欠款。深入推进涉企保证金清理规范工作,建立实施涉企保证金项目清单制度。通过出让资产等方式获得的增量资金,优先用于清偿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省经信委、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完成期限:2017年12月31日前)


  (八)鼓励引导企业内部挖潜。


  1.加快推进“工业+互联网”专项行动,围绕重点行业开展“+互联网”创新试点工程,推动传统制造业产业转型、管理升级,创新营销模式,提高效益水平。(责任单位:省经信委、省发改委)


  2.组织实施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攻关及科技成果转化等创新计划,支持重点新产品研发项目和重点专利技术实施转化和产业化开发。(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经信委、省发改委)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责任落实。省直各部门、各市州人民政府是本领域、本地区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要抓紧制定实施细则或工作方案,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细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妥善安排相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积极支持相关事业发展。


  (二)强化上下联动。各责任单位要加强与国家部委工作对接,对国家新出台的相关政策,要在第一时间提出我省贯彻落实方案,并督促指导各市州、县市区抓好贯彻落实。


  (三)强化政策宣传。通过举办降成本政策培训班、印发降成本政策宣传手册等方式切实加大降成本政策宣传力度,帮助企业吃深吃透降成本政策,用好用足各项优惠措施。


  (四)强化督促考核。各责任单位要在每季度末向省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联席会议办公室(省发改委,联系电话:0731-89991510,邮箱:hnsyhb2014@163.com)反馈落实情况。降成本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评,由省人民政府督查室、省发改委(省优化办)、省经信委(省减负办)、省审计厅牵头开展专项督查,加强考核,严格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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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