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政办发[2017]58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17-10-31
文号:湘政办发[2017]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90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工程总承包是国际通行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承包方式。大力推进工程总承包,有利于提高工程建设质量水平,提升劳动生产效率;有利于推进工程建设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建筑业转型升级;有利于壮大实体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深化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贯彻适用、经济、安全、绿色、美观的方针,以质量效益为前提,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改革创新为支撑,大力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推动工程勘察、设计、制造、施工等环节深度融合,化解过剩产能,促进转型升级,提升建筑业综合竞争力,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基本原则。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推动相结合。适应建设工程市场需求,充分发挥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在建设方式改革中主导作用,积极采用工程总承包,形成质量效益明显提升、企业互利共赢的良好局面。政府营造鼓励工程总承包发展的政策环境,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投资项目带头采用工程总承包,鼓励社会投资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


  坚持改革创新与规范管理相结合。坚决破除现行制度束缚,大力推进建设方式改革,简化监管程序,优化投资环境,鼓励设计、施工、制造企业融合发展,推动工程技术创新。健全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监管制度,规范市场秩序,确保质量安全。


  坚持试点先行与循序渐进相结合。选择重点领域和基础较好的地方,先行开展工程总承包试点,总结经验,发展企业,培养人才,形成示范效应。坚持试点先行、逐步推开、循序渐进的方式,在工程建设领域全面推广工程总承包,推动建筑业整体转型升级。


  (三)工作目标。通过大力推进工程总承包,充分发挥传统产业优势,推动建筑业转型升级,打造建筑业强省,到2025年,工程总承包成为工程建设市场的主要承包方式。完善政策制度,健全监管体系,配套服务支撑,培育发展具有工程总承包能力企业1000家以上,造就一批国内外品牌工程总承包企业,培养100万人以上具有现代建造水平的各类专业人才队伍。


  二、重点任务


  (四)大力推进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各地要把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作为城乡建设领域改革的重要任务,打破分段碎片式工程承包的垄断地位,积极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实施项目建设,释放工程总承包市场需求。通过需求牵引供给,带动工程总承包市场供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工程建设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构建以工程总承包为主的工程建设市场。


  (五)分步推行工程总承包。2017-2020年,装配式建筑应采用工程总承包,政府投资新建房屋、市政、交通、水利及园林等项目,国有投资新建项目应逐步采用工程总承包,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新建项目和PPP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到2020年新建项目工程总承包占比,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达到30%以上,其他市州达到20%以上。2021-2025年,政府投资新建房屋、市政、交通、水利及园林等项目,国有投资新建项目全面采用工程总承包,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新建项目和PPP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到2025年新建项目工程总承包占比,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达到70%以上,其他市州达到50%以上。各市州、县市区要结合建设工程市场实际,编制本地工程总承包推广计划,分步骤、稳妥地推进建设方式改革。


  (六)健全工程设计审查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总承包前应组织设计企业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将初步设计文件报相关部门审查,取得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对小型、简单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总承包前可组织设计企业编制方案设计文件,报相关部门核准。初步设计文件(或方案设计文件)内容,应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政府投资项目,应根据初步设计文件(或方案设计文件)编制工程概算,报发改、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总承包。


  (七)规范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活动。加快建立适应工程总承包的招标投标管理制度,制订工程总承包评标办法,建立工程总承包评标专家库。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依法择优确定中标企业,并给予未中标企业适当补偿。工程总承包的招标内容应包括工程详勘、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部品构件制造、设备采购安装及装饰装修等。建设单位与中标企业可以采用工程总价合同或成本加酬金合同,约定分包事项,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依据合同分包,但不得将所有业务一并转包或者分别分包。


  (八)建立工程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加快推广建筑信息模型技术、装配式建筑,对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装配式建筑投标的总承包企业在招投标活动中应给予加分。总承包企业应采用先进工程技术进行设计、施工、运维优化,组织编制优化方案,报建设单位审核同意后方可应用工程实践。对优化方案有效提高工程质量、缩短工期、节省投资、降低运维费用及延长设计寿命的,建设单位可根据所产生效益给予奖励。各级各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应鼓励工程总承包企业开展工程技术创新。


  (九)加快推进设计与施工融合发展。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力支持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制造等企业重组融合。鼓励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制造企业相互参股。鼓励设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类别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完成的相应规模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其工程业绩申报。具有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直接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申请不同类别的工程设计资质的,应从乙级资质开始申请(不设乙级的除外)。鼓励企业在园区投资建立装配式建筑、部品构件制造基地,通过高科技企业认证,提高工业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十)大力开展工程总承包金融创新。鼓励保险企业针对工程总承包开展保险业务创新,为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供货企业、制造企业提供全方位的工程保险服务。在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同时,鼓励建设单位购买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在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中应实行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保函的形式,向建设单位提供履约担保。金融机构应积极开拓工程总承包金融业务,提供各种信贷支持。


  (十一)加强工程总承包项目监管。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图应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分包必须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后依法实施,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应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相关许可和备案表格中应增加工程总承包企业、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等栏目。对承担分包任务的设计企业或施工企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要求其与建设单位签订设计合同或施工合同,不得作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自行施工或分包施工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总承包企业应组织分包企业配合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二)落实工程总承包的质量安全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对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分包不能免除工程总承包企业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承接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应具有相应设计施工资质,承接分包业务的企业应具有相应资质。仅具有设计资质或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应将施工或设计业务根据合同和相关规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自行实施设计或施工的,不得将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或施工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制定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企业法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设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及分包企业的责任,建立质量安全奖惩制度,加强质量安全日常管理。


  (十三)建立工程总承包咨询服务支撑体系。加快构建围绕工程总承包的结算支付、投资咨询、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及造价咨询等服务支撑体系。各级财政部门、国有企业应将工程总承包作为政府工程、国有投资的主要采购方式,按总价合同直接支付。对议价、调价部分应另行编制决算,核准后支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据合同对可调价部分提供决算报告。审计机关应对总价合同和议价、调价进行监督。投资咨询和勘察设计企业应提高可行性研究水平,深化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招标代理企业应制订工程总承包代理操作规程,加强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及评标定标等活动管理。工程监理企业应增加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培训勘察设计方面专业知识,提高对勘察设计质量监理能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在概算中增加地质详勘、施工图设计及装修装饰等内容。鼓励投资咨询、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及造价咨询等企业重组融合,提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编制工程总承包相关定额。


  (十四)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财政性资金项目,要按《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对其预算、结算、决算进行全过程评审及监督。未中标总承包企业补偿应设置总额限制,补偿计算基数、标准、总额均不得超过原未中标方案设计单位补偿标准。在不超过投资概算前提下,对总承包企业采用技术创新或设计施工优化节省投资的,可给予工程总承包企业节省投资部分的50%作为奖励。总承包服务费和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应控制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16]504号)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控制数内。


  (十五)规范工程总承包税收征收。积极落实营改增税收政策,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改善内部管理流程,加强进项税额管理,主动防范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虚抵等涉税风险,不断提高抵扣比例,实现应抵尽抵,适应新税制,释放营改增实效。对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的,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其他企业在工程总承包中发生研发费用支出的,应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工作措施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制订推进工程总承包的目标和任务,把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纳入当地重要改革事项,作为新型城镇化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完善配套政策,组织具体实施,并列入工作监督考核指标体系,定期通报考核结果,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领域的工程总承包;各级交通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公路、铁路领域工程总承包;各级水利部门负责指导推进水利、水电领域工程总承包;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做好工程总承包统计工作。


  (十七)加强示范引导和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积极引导建设单位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从重点工程、重点企业入手,通过试点项目,扩大提高质量、提升效益的示范效应,培育一批工程总承包骨干企业,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充分调动积极因素,共同推动建设方式改革。通过多种形式深入宣传发展工程总承包的经济社会效益,广泛宣传工程总承包基本知识和政策规章,提高社会认知度,营造各方共同关注、支持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良好氛围。


  (十八)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各级财政部门对采用工程总承包有效节省财政资金的,优先保障支付。在安排涉及工程建设的试点示范中,应要求推进工程总承包。对工程总承包企业申请科技项目和标准项目,应给予优先安排。工程总承包项目参与评奖,应给予加分鼓励。相关部门应加大工程总承包职业技能培训资金投入。


  (十九)加快人才队伍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大力培养工程总承包经营管理、工程技术管理等专业人才,培养懂设计、通施工、会管理的复合型人才。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设置工程总承包相关课程,推动企业开展校企合作,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在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中增加工程总承包相关内容。


  (二十)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相关行业组织在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过程中,积极反映企业诉求,协助政府开展相关政策研究,制订相关行业标准、示范文本,提供工程总承包人才培养和培训服务,开展工程总承包经验交流。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0月31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