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税函[2016]36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开展2015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3-30
文号:赣国税函[201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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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决定联合开展2015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价范围和标准

  (一)评价范围

  1.2014年12月31日(含)前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国税、地税共管企业纳税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评价:

  (1)2015年度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2)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3)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4)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5)被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

  (6)本局标识为共管户(或国税单管户)国地税比对不成功。


  (二)评价标准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评价指标采取扣分方式从100分起评。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三)特别处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能评为A级:

  (1)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2)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3)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4)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直接判为D级:

  (1)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2)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3)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5)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6)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7)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8)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9)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3.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1)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2)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二、评价工作安排

  (一)整体安排

  1.国税纳税信用评价在综合征管系统(CTAIS2.0版)纳税信用管理升级优化版模块中进行,《操作手册》由江西省国税局下发,下载地址:省局FTP/纳税服务处/下发文件夹/2015信用评价操作手册。地税纳税信用评价由税收管理员在地税征管业务系统“信用等级评定”模块中操作进行。请严格按照规定的流程步骤执行,并报送相关附件资料。


  2.本期纳税信用评价主要是对属于评价范围的纳税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纳税信用情况进行评价。纳税人国税纳税信用信息系统采集工作由省国税局在综合征管系统中统一完成,人工采集工作由各县(市、区)国税局完成。纳税人地税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由各级地税局完成。


  3.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应对共同管理的纳税人进行A、B、C、D级别评价信息交换,按照从低的原则共同确认纳税人信用级别。

  (1)各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在各自系统完成对属于评价范围的纳税人进行A、B、C、D级别评价的基础上,共同进行B、C级别确认和A、D级别初步确认。

  (2)各设区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对A、D级纳税人进行级别复核确认。

  (3)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对A级纳税人进行级别最终确认。


     (二)工作流程及时间要求

  1.纳税信用指标系统采集

  2016年3月21日前,省国税局生成并下发《应评价纳税人清册》,确定评价对象,完成35项纳税信用指标系统自动采集工作。省地税局对接国税部门的《应评价纳税人清册》,确定评价对象,下发各地。


  2.人工采集指标录入

  2016年3月21日-4月1日,各县(市、区)国税局完成其余60项纳税信用指标人工采集工作。各县(市、区)地税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48号)完成纳税信用指标人工采集工作。


  3.评价结果生成

  2016年4月2日-4月6日,完成全省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生成工作。


  4.国地税数据交换、确认

  (1)2016年4月7日-4月11日,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对省国税局、地税局下发的评价结果进行信息比对,交换信用评价信息,双方按就低原则确认纳税信用级别,上报设区市国税局、地税局。


  (2)2016年4月12日-4月13日,设区市国税局、地税局通过外部信息评价,双方按就低原则确认纳税信用评价级别,并将《年度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附件1)、《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汇总表》(附件2)、《年度纳税信用评价指标扣分情况统计表》(附件3)、《不参评原因统计表》(附件4)和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总结报告(附件5)等相关信息分别上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省国税上报路径:FTP://上传文件夹/纳税服务处 /2015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省地税上报路径: FTP:// 上传文件/纳税服务处/2016年度/2015年度共管户纳税信用评价。


  (3)2016年4月14日-4月15日,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同确认A级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5.结果发布

  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应提早做好在办税服务厅、主管税务机关公告栏、省税务机关网站发布A级纳税人名单的准备工作,具体发布时间根据今年税收宣传月活动安排另行通知。


  6.结果查询

  A级纳税人名单公布后,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应当为纳税人提供纳税信用的自我查询服务。


  三、后续管理

  (一)纳税人复评。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申请复评。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在受理纳税人复评申请15日内进行复评,接受纳税人复评申请的单位负责将复评结果反馈纳税人。A级纳税人经复评后,结果有所调整的,需分别上报至省国税局、地税局确认。D级纳税人经复评后,结果有所调整的,需分别上报至设区市国税局、地税局确认。


  (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应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并记录动态调整信息,该D级评价不保留至下一年度。对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主管国税局、地税局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2016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各级国税局、地税局于每月终了之日起5日内,交换上个月动态调整情况并进行确认。同步调整相关系统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保持一致性。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应主动通知纳税人,并为纳税人提供动态调整信息的自我查询服务。


  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完成动态调整工作后,于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动态调整情况层报至省国税局、地税局备案,并发布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通告。


  纳税信用年度评价结果发布前,主管国税局、地税局发现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存在动态调整情形的,应调整后再发布评价结果。


  (三)结果应用。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逐步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机制,切实落实好对不同信用等级纳税人的各项服务和管理措施。同时,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拓展与工商、银行、质检等部门的信息互换与应用。   四、积极开展纳税信用宣传   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紧扣今年税收宣传月“诚信纳税 铸就发展”的主题,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微博、微信等多种渠道,向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泛宣传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的意义、纳税信用评价的范围、方式和激励惩戒措施,扩大纳税信用评价的影响力,增强守信纳税人的荣誉感,积极引导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要密切关注纳税信用评价舆情动态,正面引导,避免引发不良的社会影响。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纳税信用评价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总局绩效考评的重要指标。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高度重视,成立由分管局领导为组长,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单位的纳税信用评价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纳税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的组织实施,按规定期限上报信用评价工作报告。


  (二)落实协作机制。为确保纳税信用评价系统正常运行,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务必严格按照规定的进度,完成信息的采集、导入等相关工作。同时,要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局报告,确保联合评价工作如期顺利完成。


  (三)确保公平公正。全省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在纳税信用评价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纳税人日常征收管理情况作出客观评价,不得徇私舞弊,尤其要加强对A级、D级纳税信用纳税人的资格审查,若发现评价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

  1.年度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

  2.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汇总表

  3.年度纳税信用评价指标扣分情况统计表

  4.不参评原因统计表

  5.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总结报告(模板)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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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