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地税发[2016]56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5-17
文号:赣地税发[2016]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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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的通知》(赣字[2016]22号),积极应对经济下行压力,着力缓解实体经济发展困难,进一步帮助企业降成本减负担,省局研究制定了《支持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政策服务举措》30条(见附件),并就全省地税系统广泛深入开展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通知如下,请各地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统一思想认识,凝聚工作合力


  开展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是省委省政府结合当前改革发展形势和我省经济发展实际做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深入推进供给侧改革的重大举措。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务必要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大局意识,把全系统干部职工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充分发挥地税职能作用,确保专项行动扎实有效开展,让税收政策红利尽快转化为企业红利,切实为企业降低成本,着力优化发展环境。


  二、加强组织领导,上下协调联动


  为扎实有效推进专项行动,省局成立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由张和平局长任组长,其他局领导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征管处、办公室、法规处、流转税处、所得税处、财产行为税处、纳税服务处、督查内审处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征管处)。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相应机构,确定相关工作人员,上下联动,加强协调,深入园区和企业,了解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帮助解决。同时,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部署要求,配合做好当地工业园区(开发区)领导挂点联系、政策宣讲等工作,共同推进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


  三、健全工作机制,落实责任分工


  为扎实顺利推进专项行动开展,建立省、设区市、县(市、区)局专项行动三级联动机制,各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抓好相关工作的对接和落实。征管处作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综合协调、督查督办、省领导挂点联系企业等工作;办公室重点做好政策服务举措起草、对外宣传等工作;法规处、流转税处、所得税处、财产行为税处重点做好有关优惠政策的咨询和落实工作;纳税服务处重点做好各项纳税服务举措的落实工作;督查内审处重点负责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督察工作。各有关处室要细化工作举措,落实任务分工,明确时间节点,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各级地税机关要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工作实施方案。


  四、加强宣传发动,营造良好氛围


  各级地税机关要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广泛宣传地税机关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和服务举措,做到广渠道、多形式、全覆盖,确保让企业应知尽知,应享尽享。要宣传帮助企业减负担降成本的鲜活事例,宣传地税部门优化发展环境的工作成效,宣传地税干部主动服务企业的优良作风,树立典型,推广经验,共同营造良好氛围,推动专项行动深入开展。各地在推进专项行动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和工作进展情况及成效,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五、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措施落实


  各级地税机关要将专项行动工作内容细化,纳入系统和机关绩效考核,同时,要加强税收执法督察和工作督导,对服务企业不到位、落实政策打折扣、不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责任追究,确保省委省政府和省局出台的政策措施和服务举措落到实处,见到成效。


  附件: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支持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政策服务举措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7日


  附件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支持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政策服务举措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江西省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的通知》(赣字[2016]22号),积极应对经济下行压力,着力缓解实体经济发展困难,进一步帮助企业降成本减负担,更好地发挥地税职能作用,支持和服务全省经济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专项行动的要求,结合全省地税工作实际,特提出如下政策服务举措:


  一、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一)降低企业流通成本


  1.全面实施“营改增”改革试点。密切与国税部门合作,全面落实扩大“营改增”试点政策,从2016年5月1日起,将“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展至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性服务业,全面完成“营改增”改革试点工作,充分释放改革红利,确保改革后行业税负只减不增,助推供给侧结构调整,促进我省经济结构持续优化升级。


  2.减免物流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减免交易市场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农产品和其他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降低企业人工成本


  4.鼓励企业开展教育培训。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支持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支持企业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并申报各类引智项目,对个人以技术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股权,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分期缴纳。


  (三)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6.推广“税易贷”等信用贷款项目。定期开展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评价,强化纳税信用结果应用,将纳税信用级别列入相关部门评选名牌企业、AAA企业、著名商标企业、重合同守信用企业重要指标,扩大纳税信用社会影响。与全省23家省级商业性银行签订“银税互动”战略协议,推出“税易贷”等信用贷款项目,实现省级商业性银行全参与、企业全覆盖的“银税互动”,帮助企业解决资金短缺和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7.合理减轻企业财务费用负担。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四)鼓励企业产业升级


  8.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按规定认真落实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优惠。协同有关部门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对处于培育阶段的科技型企业符合条件的予以优先认定。


  9.落实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对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企业符合研发费加计扣除条件的工业设计费用,按照税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0.落实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政策。对规定行业的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以及规定行业小型微利企业符合条件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五)支持企业重组改制


  11.落实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税收优惠政策。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整体改建、合并、分立和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条件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企业在资产重组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等方式,将实物资产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涉及的不动产转让,符合条件的免征或不征收契税。


  12.落实支持国企改制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


  (六)帮助企业度过难关


  13.缓解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企业因不可抗力导致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或企业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层报省局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延期缴纳税款,缓缴期内免予加收滞纳金。


  14.帮扶困难企业发展。对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因素等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停产、停业企业,国家及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扶持发展项目,从事国家鼓励发展产业或公益事业、居民生活服务事业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且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按规定核准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条件的停产、停业企业适当放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范围,允许对出租的房产土地部分给予相应困难减免。


  15.帮扶资源开采类企业发展。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矿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可减免相关资源税。对经所在地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


  16.减轻企业基金(费)负担。从2016年2月1日起,对企业停止代征价格调节基金。从2016年5月1日起,暂停对企业代征防洪保安资金。


  (七)支持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17.适当降低土地增值税负担。对房地产企业出售普通住宅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从现行的1%下调至0.7%;非普通住宅的预征率由3%下调至1.5%,核定征收率由6%下调为5%;非住宅的预征率由5%下调至3%,核定征收率由8%下调为6%;对房地产企业降价出售给政府及相关机构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房屋,对其降价部分不按照市场价格调增收入,据实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18.加快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扣除。加快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面积扣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面积,由现行的每半年清算扣减一次调整为每季度扣减一次。凡已签订销售(预售)合同或实际交付部分对应的土地面积,在申报时按已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扣减。


  19.调减房产税原值比例。鼓励企业将库存的地下建筑房产转用于生产经营,减少房产闲置。对新建地下建筑转为工业用途的,将目前按房屋原价的60%调减至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转为商业和其他用途的,将目前按房屋原价的80%调减至7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20.下调契税税率。自2016年5月10日起,对承受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非住宅的纳税人,其契税基准税率由4%下调至3%。纳税人承受住宅的契税基准税率保持3%不变,承受土地及其他非住宅的契税基准税率保持4%不变。


  (八)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21.落实小微企业税费优惠政策。2017年12月31日前,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防洪保安资金、文化事业建设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政府性基金。多渠道加大政策宣传力度,让企业应知尽知、应享尽享,助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九)支持企业“走出去”


  22.服务企业“走出去”发展战略。开展以“服务中国企业‘走出去’,维护企业税收权益”为主题的税收协定宣讲活动,帮助“走出去”企业了解和用好税收协定,加大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税收政策咨询,帮助解决境外涉税争端的力度,帮助“走出去”企业享受国际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


  二、深化管理体制改革,营造宽松发展环境


  23.全面推进《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制定出台我省地税部门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工作措施,细化改革事项,健全制度机制,明确责任落实,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见到成效,实现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使得征管体制机制更加完善,征管业务流程更加优化,岗责体系配置更加规范,信息管税水平进一步提升,让企业有更多获得感。


  24.切实转变职能简政放权。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措施和要求,全面落实税收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切实加强后续管理工作,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制约和协调机制。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坚持“放”“管”结合,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推行网上行政许可,持续推进省、市、县三级行政许可纳入政府网上审批平台。对各类符合政策规定的税费减免,一律由企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备案)享受相关减免,涉及行政审批事项,按规定权限予以办理。


  25.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推行税收执法公示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将按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信息、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向社会公开。大力推进系统内综合执法,进一步明晰征纳权责,合理界定各级地税机关执法权限,明确征、评、管、查、督等环节的岗位职责和分工,防止权责交叉、多头执法。进一步细化、量化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促进税收执法公平公正,提高税法遵从度。严格税收进户执法,防止多头执法、重复检查,避免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减轻企业负担。各级地税机关纪检部门要加强监督执纪问责,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三、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务行政效能


  26.继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继续在全系统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落实好12类40项便民措施,树立“全面服务、依法服务、创新服务”理念,按照“全员参与、全程落实、全方位体现”的要求,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规范服务尺度、优化服务举措、创新服务手段,不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


  27.深化国税地税合作。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规范(2.0版)》,实现国税、地税业务一厅办理,制定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具体措施。全面推行国地税联合进户检查,减少进户执法次数。打通“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国、地税委托代征、协同办理注销登记、协同管理非正常户等关键业务,推进在全省国税、地税系统中全面实现“一个窗口、一台电脑、一个系统、一人操作”的关联税费委托代征模式,进一步解决纳税人反映的办税“多头跑”、执法“多头查”、资料“多头报”、政策“多口径”等问题。


  28.全面提升税收现代化水平。实现“金税三期”顺利上线,推动业务与技术深度融合,全面提升税收信息化水平,为企业发展提供更加规范和优质的服务。大力实施“互联网+ 税务”行动计划,依托互联网技术,加快建立融合国税、地税业务,标识统一、流程统一、操作统一的电子税务局;依托智能手机终端,积极探索“互联网+移动办税”和“互联网+移动办公”,推进技术创新、业务优化、管理提升。通过大力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让纳税人了解税法更加便利、缴纳税款更加便捷、办税成本更加节省。


  29.加大政策宣传辅导力度。落实二维码一次性告知制度,实现纳税人基础办税流程、报送资料、办理时限等一次性电子化告知。增设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中心座席,加大学习培训力度,提高座席人员业务素质,提升12366热线接通率和答复准确率。做精纳税人学堂。优化教学机制,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个性化、点单式的实体课堂教学服务和网络虚拟教学服务,突出对纳税人涉税业务操作培训、纳税辅导。组建专家团队,对新办企业实施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咨询辅导、税收优惠政策等系列跟踪服务;落实好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


  30.持续优化纳税服务。在同城通办的基础上,推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放涉税表证单书、受理纳税咨询等业务全省范围内通办。实现总局要求的5类28项办税事项全省通办。推行办税双向预约,纳税人通过移动平台、网络等方式向办税服务厅预约办理涉税事项,地税机关主动预约纳税人实行错峰办税。完善和落实首问责任、限时办结、预约办理、延时服务等服务制度。认真落实“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同时,降低企业管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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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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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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