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精准深入推进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全省实体经济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责任大提升
(一)思想认识再深化。开展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是省委、省政府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振兴实体经济的重大举措,是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政府服务水平的具体行动,也是全省国税机关落实坚决依法收好税、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落实减免税、坚决打击偷骗税的必然要求。各级国税机关要迅速对专项行动进行再动员再部署,传达学习鹿心社书记、刘奇省长有关指示批示,毛伟明常务副省长讲话及相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上来,紧扣“精准、深入”这个关键,围绕“降成本、优环境、解难题”这个主题,全面落实税收政策,主动服务改革发展,不断把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引向深入。
(二)组织领导再强化。调整省局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组成人员,领导小组组长为省局党组书记、局长胡立文,副组长为省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黄中根,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办公室、法规处、货物劳务税处、所得税处、征管科技处、纳税服务处、进出口税处、国际税务处、大企业税处、机关党办、稽查局、注税中心主要负责人,形成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牵头单位具体抓、层层落实的责任体系。同时相应调整龙南、大余两个工业园区对口联系工作组。各市、县(区)国税局也要结合实际,及时调整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专项行动工作的组织领导。
(三)帮扶方案再优化。要根据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及时赴对口园区开展走访调研,深入园区、企业一线,了解掌握新情况新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完善对口联系园区帮扶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精心组织,强化宣传,狠抓落实,确保帮扶工作取得实效。
二、政策大落实
(四)优惠政策全梳理。全面梳理国家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组织编印《江西国税税收优惠政策汇编》,免费赠送挂点联系企业和园区纳税人,引导企业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
(五)减负政策全落地。狠抓省委、省政府降成本优环境“100条”和省局降成本优环境“双16条”政策措施及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地见效,全面释放政策红利,降低企业成本,提升企业发展后劲。
(六)研究政策全方位。结合国家调整完善税收政策和深化“放管服”改革,在降低税收负担和纳税人办税制度性成本等方面研究一批可操作、可检验、可落地的政策措施,持续为企业送去“真金白银”政策礼包。
三、实施大宣讲
(七)营改增政策深入讲。围绕营改增税制改革,举办营改增政策师资培训和营改增行业培训,对系统内负责营改增政策管理的人员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对纳税人进行税收政策和办税业务实务操作培训。
(八)科技创新政策重点讲。围绕企业技术创新,举办企业技术创新税收政策辅导,重点解读最新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九)跨境贸易政策针对讲。向“走出去”企业宣讲国际税收协定、境外税收抵免、境外税收风险管理等内容,为赣企落实中央“一带一路”战略,引入海外合作伙伴,投资海外市场提供政策咨询及防范国际税收风险提供个性化服务。
(十)税收新政及时讲。围绕简化增值税税率、扩大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部分到期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等税收新政,对广大税务干部和纳税人及时开展系列培训。
四、组织大走访
(十一)万名税干访企问税。省、市、县国税局三级联动,紧紧围绕推进“营改增”等重大改革、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等内容,组织万名税干深入企业,通过发放调查表、赠送税收政策手册、上门辅导、办培训班等形式,帮助纳税人更好地享受税收优惠,帮助企业及时识别和防范涉税风险。
(十二)征纳双方座谈论税。各级国税机关组织召开纳税人座谈会,与企业家、办税人员进行深入交流,问需、问计、问难,及时帮助企业解决问题,全力支持我省企业发展。
(十三)服务团队专家诊税。组建大企业专家服务团队、互联网+纳税服务团队、税收风险管理团队、国际税收管理团队等专业化团队,对企业执行税收政策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供专业的政策解读,提出确定、统一的政策执行意见,快速、准确地回应企业涉税诉求。
五、精准大帮扶
(十四)调研分析细全深。企业联络员要沉下身子蹲企调研,全面了解掌握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梳理企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坚持问题导向,帮助企业算清减负账,理清发展思路。6月底前,省局联络员每人要撰写一篇联络企业调研报告;12月底前,提交一篇联络企业帮扶工作总结。
(十五)入企帮扶实打实。由局领导带队赴对口联系园区开展走访调研,为企业送政策、送温暖、树信心。企业联络员要经常到联络企业开展走访,了解掌握企业动态,及时收集、梳理企业诉求,主动跟踪问题解决进展情况。要引导企业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培育企业家精神、工匠精神,把“强创新、育品牌、拓市场”作为生存法则,用好用活各项政策,推动企业转型升级发展。
(十六)问题解答百分百。对专项行动办、企业帮扶APP平台等转来的相关税收问题,要建立台账管理,畅通线上线下办理双向渠道,严格按规定时间回复和办理。按照“谁负责、谁落实”原则,做到沟通联系百分百,及时与企业联系,一般问题电话问清详情,提出解决措施;复杂问题要上门了解情况,因路途较远或时间紧不能上门的,要委托主管国税机关上门了解详情。问题应对百分百。在我省国税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及时协调解决;不在权限范围内的,认真做好解释说明,取得理解支持;属于其他部门的问题,及时转交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跟踪落实问题解决情况。答复满意百分百。最终实现纳税人对国税系统问题办理结果的满意度达到100%。
六、服务大优化
(十七)开发12366咨询新功能。结合打造“六能”12366热线平台,引入人工智能技术,开发集税收政策咨询、发票查询和其他涉税信息查询等功能为一体的自助语音服务,实现纳税人咨询自动化、智能化,提升纳税人咨询效能。
(十八)打造网上办税新平台。全面整合现有网上办税大厅、APP办税软件、微信办税软件等各类办税服务平台,并与实体办税大厅、12366等互通,为纳税人办税提供多样化选择。拓展网上办税平台业务功能,依托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发网上申领发票两种模式,实现发票领用“网上申领、线下配送”。优化网上申报系统,增加系统的逻辑审核和错误提醒功能,降低纳税人申报错误风险,提升网上申报速度。
(十九)推广联合办税新模式。深化国税地税征管合作,整合国税地税前台办税业务,推行“一窗通办”新模式,逐步实现联合办税“前台一家受理、后台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
(二十)增加便捷办税新手段。试点推行电子发票,缩短纳税人领用、打印、验旧纸质发票的时间。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系统,对已通过身份信息比对的办税人员简化报送资料。全面推行涉税信息一次性采集,纳税人依法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相同的报表资料和其他涉税信息时,实行纳税人只向其中一方报送,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国地税共享。
(二十一)扩展高效办税新范围。扩大增值税发票取消认证范围,将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取消认证的便利措施,实施范围扩大至C级纳税人。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逐步将代开发票数量较大、自开发票需求强烈且涉税风险较小的行业纳税人纳入试点。
(二十二)压缩办税时间新举措。减少代开发票的办理环节,纳税人人申请代开发票需要征收的地方税费,由地税机关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专岗负责征收,或由国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征收。推行预约办税,向纳税人实时提供各办税服务厅当前排队信息和需要等候的时间,合理平抑办税高峰和低峰,避免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无效等候。精简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简化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证明材料,简化在境外提供旅游服务的证明材料。
(二十三)推进税收共治新途径。贯彻落实《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建立和完善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行涉税信息目录管理,统一全省报送信息目录,实现全省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七、开展大督查
(二十四)放管服自查转职能。围绕落实“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情况全面开展自查,对存在的问题立行立改、限时整改,持续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让纳税人更多感受到“放管服”改革成效。
(二十五)执法督察促规范。围绕“四个坚持”落实情况,以及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贯彻落实等情况,在全省国税系统开展税收执法大督察,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确保税收政策措施和税收优惠政策得到有效落实,助力企业发展。
(二十六)专项督查找差距。不定期对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开展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情况进行专项督查,摸清各级国税机关在政策落实、动员宣讲、联企服务、破解难题等方面的进展情况,对照目标任务找差距,聚焦问题抓整改。
八、工作大推进
(二十七)考评到位。将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纳入对各设区市国税局、省局机关相关处室的绩效管理考评内容,全面打通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确保纳税人对各项政策“应享尽知”“应享尽享”。
(二十八)宣传到位。各级国税机关要积极做好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传媒资源,广泛宣传降成本优环境好的经验做法和典型事例。省局将不定期编发简报,介绍各地专项行动工作情况,各地要切实抓好信息报送,安排专人向省局和专项行动办报送工作信息。
(二十九)沟通到位。今年,省直机关工委与省专项行动办将联合开展企业、群众“评机关、评岗位”活动,对落实专项行动及其效果,进行评议评价。各级国税机关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园区对口帮扶工作进展情况,切实加强与本地专项行动办、对口联系园区、企业间的联系沟通,积极对接,落实好对口联系、入企帮扶等工作,确保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得到各方高度肯定和评价。
(三十)总结到位。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做好帮扶情况统计工作,持续反映降成本优环境专项活动成果。要及时对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客观把握企业诉求,认真分析困难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建议,为地方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参考。各设区市国税局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省局报送《全省国税系统降成本优环境行动情况统计表》,于11月底前形成专门的总结报告上报省局(政策法规处)。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10日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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