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税发[2017]4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精准深入开展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5-10
文号:赣国税发[201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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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精准深入推进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全省实体经济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责任大提升


  (一)思想认识再深化。开展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是省委、省政府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振兴实体经济的重大举措,是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政府服务水平的具体行动,也是全省国税机关落实坚决依法收好税、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落实减免税、坚决打击偷骗税的必然要求。各级国税机关要迅速对专项行动进行再动员再部署,传达学习鹿心社书记、刘奇省长有关指示批示,毛伟明常务副省长讲话及相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上来,紧扣“精准、深入”这个关键,围绕“降成本、优环境、解难题”这个主题,全面落实税收政策,主动服务改革发展,不断把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引向深入。


  (二)组织领导再强化。调整省局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组成人员,领导小组组长为省局党组书记、局长胡立文,副组长为省局党组成员、副局长黄中根,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办公室、法规处、货物劳务税处、所得税处、征管科技处、纳税服务处、进出口税处、国际税务处、大企业税处、机关党办、稽查局、注税中心主要负责人,形成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牵头单位具体抓、层层落实的责任体系。同时相应调整龙南、大余两个工业园区对口联系工作组。各市、县(区)国税局也要结合实际,及时调整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专项行动工作的组织领导。


  (三)帮扶方案再优化。要根据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及时赴对口园区开展走访调研,深入园区、企业一线,了解掌握新情况新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完善对口联系园区帮扶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精心组织,强化宣传,狠抓落实,确保帮扶工作取得实效。


  二、政策大落实


  (四)优惠政策全梳理。全面梳理国家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组织编印《江西国税税收优惠政策汇编》,免费赠送挂点联系企业和园区纳税人,引导企业用足用好税收优惠政策。


  (五)减负政策全落地。狠抓省委、省政府降成本优环境“100条”和省局降成本优环境“双16条”政策措施及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地见效,全面释放政策红利,降低企业成本,提升企业发展后劲。


  (六)研究政策全方位。结合国家调整完善税收政策和深化“放管服”改革,在降低税收负担和纳税人办税制度性成本等方面研究一批可操作、可检验、可落地的政策措施,持续为企业送去“真金白银”政策礼包。


  三、实施大宣讲


  (七)营改增政策深入讲。围绕营改增税制改革,举办营改增政策师资培训和营改增行业培训,对系统内负责营改增政策管理的人员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对纳税人进行税收政策和办税业务实务操作培训。


  (八)科技创新政策重点讲。围绕企业技术创新,举办企业技术创新税收政策辅导,重点解读最新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九)跨境贸易政策针对讲。向“走出去”企业宣讲国际税收协定、境外税收抵免、境外税收风险管理等内容,为赣企落实中央“一带一路”战略,引入海外合作伙伴,投资海外市场提供政策咨询及防范国际税收风险提供个性化服务。


  (十)税收新政及时讲。围绕简化增值税税率、扩大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部分到期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等税收新政,对广大税务干部和纳税人及时开展系列培训。


  四、组织大走访


  (十一)万名税干访企问税。省、市、县国税局三级联动,紧紧围绕推进“营改增”等重大改革、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等内容,组织万名税干深入企业,通过发放调查表、赠送税收政策手册、上门辅导、办培训班等形式,帮助纳税人更好地享受税收优惠,帮助企业及时识别和防范涉税风险。


  (十二)征纳双方座谈论税。各级国税机关组织召开纳税人座谈会,与企业家、办税人员进行深入交流,问需、问计、问难,及时帮助企业解决问题,全力支持我省企业发展。


  (十三)服务团队专家诊税。组建大企业专家服务团队、互联网+纳税服务团队、税收风险管理团队、国际税收管理团队等专业化团队,对企业执行税收政策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提供专业的政策解读,提出确定、统一的政策执行意见,快速、准确地回应企业涉税诉求。


  五、精准大帮扶


  (十四)调研分析细全深。企业联络员要沉下身子蹲企调研,全面了解掌握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梳理企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坚持问题导向,帮助企业算清减负账,理清发展思路。6月底前,省局联络员每人要撰写一篇联络企业调研报告;12月底前,提交一篇联络企业帮扶工作总结。


  (十五)入企帮扶实打实。由局领导带队赴对口联系园区开展走访调研,为企业送政策、送温暖、树信心。企业联络员要经常到联络企业开展走访,了解掌握企业动态,及时收集、梳理企业诉求,主动跟踪问题解决进展情况。要引导企业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培育企业家精神、工匠精神,把“强创新、育品牌、拓市场”作为生存法则,用好用活各项政策,推动企业转型升级发展。


  (十六)问题解答百分百。对专项行动办、企业帮扶APP平台等转来的相关税收问题,要建立台账管理,畅通线上线下办理双向渠道,严格按规定时间回复和办理。按照“谁负责、谁落实”原则,做到沟通联系百分百,及时与企业联系,一般问题电话问清详情,提出解决措施;复杂问题要上门了解情况,因路途较远或时间紧不能上门的,要委托主管国税机关上门了解详情。问题应对百分百。在我省国税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及时协调解决;不在权限范围内的,认真做好解释说明,取得理解支持;属于其他部门的问题,及时转交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跟踪落实问题解决情况。答复满意百分百。最终实现纳税人对国税系统问题办理结果的满意度达到100%。


  六、服务大优化


  (十七)开发12366咨询新功能。结合打造“六能”12366热线平台,引入人工智能技术,开发集税收政策咨询、发票查询和其他涉税信息查询等功能为一体的自助语音服务,实现纳税人咨询自动化、智能化,提升纳税人咨询效能。


  (十八)打造网上办税新平台。全面整合现有网上办税大厅、APP办税软件、微信办税软件等各类办税服务平台,并与实体办税大厅、12366等互通,为纳税人办税提供多样化选择。拓展网上办税平台业务功能,依托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发网上申领发票两种模式,实现发票领用“网上申领、线下配送”。优化网上申报系统,增加系统的逻辑审核和错误提醒功能,降低纳税人申报错误风险,提升网上申报速度。


  (十九)推广联合办税新模式。深化国税地税征管合作,整合国税地税前台办税业务,推行“一窗通办”新模式,逐步实现联合办税“前台一家受理、后台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


  (二十)增加便捷办税新手段。试点推行电子发票,缩短纳税人领用、打印、验旧纸质发票的时间。全面推行实名办税系统,对已通过身份信息比对的办税人员简化报送资料。全面推行涉税信息一次性采集,纳税人依法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相同的报表资料和其他涉税信息时,实行纳税人只向其中一方报送,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国地税共享。


  (二十一)扩展高效办税新范围。扩大增值税发票取消认证范围,将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取消认证的便利措施,实施范围扩大至C级纳税人。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逐步将代开发票数量较大、自开发票需求强烈且涉税风险较小的行业纳税人纳入试点。


  (二十二)压缩办税时间新举措。减少代开发票的办理环节,纳税人人申请代开发票需要征收的地方税费,由地税机关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专岗负责征收,或由国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征收。推行预约办税,向纳税人实时提供各办税服务厅当前排队信息和需要等候的时间,合理平抑办税高峰和低峰,避免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无效等候。精简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简化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证明材料,简化在境外提供旅游服务的证明材料。


  (二十三)推进税收共治新途径。贯彻落实《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建立和完善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行涉税信息目录管理,统一全省报送信息目录,实现全省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七、开展大督查


  (二十四)放管服自查转职能。围绕落实“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情况全面开展自查,对存在的问题立行立改、限时整改,持续推进政府职能转变,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让纳税人更多感受到“放管服”改革成效。


  (二十五)执法督察促规范。围绕“四个坚持”落实情况,以及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贯彻落实等情况,在全省国税系统开展税收执法大督察,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确保税收政策措施和税收优惠政策得到有效落实,助力企业发展。


  (二十六)专项督查找差距。不定期对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开展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情况进行专项督查,摸清各级国税机关在政策落实、动员宣讲、联企服务、破解难题等方面的进展情况,对照目标任务找差距,聚焦问题抓整改。


  八、工作大推进


  (二十七)考评到位。将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纳入对各设区市国税局、省局机关相关处室的绩效管理考评内容,全面打通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确保纳税人对各项政策“应享尽知”“应享尽享”。


  (二十八)宣传到位。各级国税机关要积极做好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传媒资源,广泛宣传降成本优环境好的经验做法和典型事例。省局将不定期编发简报,介绍各地专项行动工作情况,各地要切实抓好信息报送,安排专人向省局和专项行动办报送工作信息。


  (二十九)沟通到位。今年,省直机关工委与省专项行动办将联合开展企业、群众“评机关、评岗位”活动,对落实专项行动及其效果,进行评议评价。各级国税机关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园区对口帮扶工作进展情况,切实加强与本地专项行动办、对口联系园区、企业间的联系沟通,积极对接,落实好对口联系、入企帮扶等工作,确保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得到各方高度肯定和评价。


  (三十)总结到位。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做好帮扶情况统计工作,持续反映降成本优环境专项活动成果。要及时对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客观把握企业诉求,认真分析困难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建议,为地方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参考。各设区市国税局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省局报送《全省国税系统降成本优环境行动情况统计表》,于11月底前形成专门的总结报告上报省局(政策法规处)。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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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