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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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有关工作安排,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对原新余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修改或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款。现公告如下:


  一、《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新余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后期管理办法>的公告》(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巩固我市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工作的成效,确保存量房价格评估工作后期管理的科学、规范、持续,实现有效控管,现根据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第二条存量房价格评估的后期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房地产交易价格核定系统(以下统称存量房核价系统)的日常维护、计税价格管理、内控机制建设、异议处理,信息共享和中介机构管理等工作。”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三条日常维护包括遗漏数据补充、新增数据补充、异常数据修正。


  1.遗漏数据补充。房地产税收管理部门指定专人于2个工作日内采集遗漏房屋数据信息,系统业务管理员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和数据补录工作。


  2.新增数据补充。对于新建楼盘,房地产税收管理员应于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后60日内将新增房源采集信息提交系统管理员,统一对其进行总体评估补录。


  3.异常数据修正。业务复核岗发现存量房核价系统中原始数据与纳税人交易申报房产信息不符的,应当结合纳税人产权证书和产权登记部门档案信息进行核对,确需修正的,出具由信息核查人员签名的纸质资料传递至系统业务管理员进行修正。”


  (四)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第四条加强对存量房交易评估计税价格的管理。及时监测、校验、调整存量房核价系统数据,聘请评估机构参与价格评估和调整,确保数据与市场相符,严格评估结果管理。


  1.采取多种方式监测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结合市场情况对技术标准、评估结果进行及时校验,当本地房地产价格指数连续3个月环比变动幅度累计超过5%时应修正评估模型,努力使评估结果符合市场实际情况。


  2.评估机构参与基准价评估和调整。聘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对存量房核价系统运行中出现的异常数据调整;参与对纳税人提出异议的个案进行估价;参与对新增交付商品楼盘的价格评估;确保存量房核价系统的数据与房地产市场实际相符。


  3.严格评估结果管理。除征管工作需要外,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纳税人及其代理人公开或透露存量房评估值。逐步缩小评估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距,暂定下浮比例为10%,在条件允许时取消下浮比例。”


  (五)删去第八条,修改为“第五条内控机制建设包括系统账号管理、系统数据管理、痕迹化管理和内部督导检查。


  1.严格存量房核价系统的账号管理。建立不相容岗位人员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机制。申报受理岗人员不得兼任业务复核岗工作。禁止多人共用一个账号、一人使用多个账号等违规行为。


  2.加强存量房核价系统的数据管理。严格对修改权限、管理程序、查阅权限等规定,确保数据安全。账号使用人及税收征管系统管理人员应注意保密,及时更新密码,防止账号被窃取和非法使用。


  3.实行全流程的痕迹化管理。对存量房交易申报涉及的受理、审核、终审及集体审议等环节应签字或电子签名,保留电子数据、纸质资料等,作为风险防控、监督和问责的原始凭据。


  4.加强内部督导检查。市、县(区)税务局应当对房地产交易税收服务与管理的重点环节和关键岗位工作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并严格责任追究。”


  (六)删去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第六条纳税人申请异议的处理。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申报时,税务机关应告知纳税人虚假申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告知纳税人有权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1.纳税人向征收机关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做好解释工作。若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征收机关以评估系统出具的最低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征收税款;若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转入价格复审环节。


  2.征收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现场勘察,调查审核在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不属于正当理由情形的不予认可(特殊事由须提交集体审议),以存量房核价系统出具的最低计税价格为计税依据征收税款;对属于正当理由情形的予以认可,进入价格复审环节。纳税人接受复审结果核定的计税价格的,转入申报环节。


  3.纳税人对征收机关复审结果核定的计税价格仍有异议的,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复评。


  4.对征收机关以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个案评估结果为计税依据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修改为:“第七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认定属于正当理由:


  1.法院公开判定或裁定(不含调解)的转让价格;


  2.以多人参与的依法公开拍卖方式确定的转让价格;


  3.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能提供住建、质检等部门证明资料的;


  4.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八条对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在申报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时,无论是否达到明显偏低的标准,均应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调整。”


  (八)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第九条建立重大事项集体审议制度。对重大事项和需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合理情形,成立集体评审委员会,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和复评后,由房地产交易税收管理机关提交集体评审委员会决议,并在集体评审委员会召开前3天电话通知纳税人按时到场听证,充分听取纳税人陈述争议的理由。集体评审委员会原则上受理后一周内召开,采取举手表决方式进行集体审核。”


  (九)删去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条推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房地产交易网上签约及相关数据信息共享,将房地产交易基本信息直接导入存量房评估系统和税收征管系统,减少信息重复录入及复核时间。纳税事项完成后将房地产交易完税信息和不征税信息及时传递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健全“先税后证”管控机制,推动建立信息实时传递平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应建立网闸安全制度,保障纳税人房地产交易、登记、婚姻、征收等信息的安全。”


  (十)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一条规范中介机构的涉税服务。积极配合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建设社会信用管理平台,及时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记录和中介机构的涉税服务信用记录传递至信用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对于守法房地产中介实行联合激励;对于诱导、唆使、协助纳税人签订“阴阳合同”和伪造虚假证明骗取税收优惠的不法房地产中介,实行联合惩戒。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纳税,应当采取随机轮候的受理方式。”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全市存量房核价系统的数据采集、评估、补录、修正,异议处理等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市局做好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将《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新余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后期管理办法>的公告》(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一)将公告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公告第二点。


  (三)将公告第三修改为“二、核定征收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股东税后利润分配以及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并将相关资料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据此清算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


  (四)删除公告附件。


  三、《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申报纳税期限的公告》(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三、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取得收入的次月15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尾盘销售申报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取得收入的次月15日内。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个人按次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为:


  1.以一次性交割、付清价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7日内一次性缴纳全部土地增值税。


  2.以分期付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先计算出应缴纳的全部土地增值税税额,在每次收到价款后的次月15日内按收到价款占总价款的比例乘以上述应缴纳的全部土地增值税税额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将文件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四、《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年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公告》(新余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一)将公告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将公告中“以新余市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602元为计算标准,现将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最高限额调整为1638元/月、年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最高限额调整为546元/月。自2017年7月份纳税申报期开始执行”修改为“以新余市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185元为计算标准,现将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最高限额调整为1776元/月、年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最高限额调整为592元/月。自2018年7月份纳税申报期开始执行。”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原新余市国家税务局和原新余市地方税务局所属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所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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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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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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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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