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税发[2018]105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关于落实简政减税降负政策措施全力推进我省经济高质量跨越式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8-10-29
文号:赣税发[2018]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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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各市、县(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简政减税降负系列部署,充分发挥税收在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优生态、惠民生、防风险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不断提升税收服务水平,助推我省经济高质量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强化责任意识,提升服务发展水平


  各级税务机关要跳出税收看税收,自觉把税收工作融入地方经济发展大局,针对新情况,研究新举措,着力提升服务经济发展水平和能力。


  (一)统一思想,服务发展大局。为应对当前错综复杂的国内外经济形势,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简政减税降负政策措施,着力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站在坚决落实“两个维护”的高度,迅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不折不扣地落实好各项简政减税降负政策措施,努力让简政减税降负政策措施落地生根、政策效应充分发挥、政策红利有效释放,为市场主体添活力,为人民群众增便利。


  (二)主动作为,夯实财力基础。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四个坚决”要求,严禁收过头税、严禁虚收空转,力争实现税收收入“零水分、零异常、零风险”。健全收入风险监控工作机制,深入推进四部门打虚打骗两年专项行动,实现税收收入真实的、没有水分的增长,实现税收总量与税收质量同步提升,使税收收入增幅与经济发展、减税效应相适应,夯实我省经济高质量跨越式发展的财力基础。


  (三)克难奋进,落实改革措施。全面落实个人所得税改革各项措施,确保2018年10月1日起提高个人所得税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并适用新税率表的两项过渡期政策顺利实施,为201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新税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平稳推进社保费和非税收入职责划转工作,制定和完善我省社保费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入库对账、权益保护等制度办法,组织面向缴费人的政策解读,推进税费业务和信息系统整合优化,确保我省设立的非税收入项目划转具体意见落地。


  (四)提升站位,积极建言献策。用好税收数据的“金山银库”,充分挖掘税收大数据价值,围绕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从税收视角深入开展税收经济、政策效应、税收风险分析,结合我省产业结构、行业动态、企业变化以及区域发展现状,形成一批税收分析“拳头产品”,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参考,更好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二、落实减税政策,激发实体经济活力


  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的观念,精准深入开展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引导纳税人用足用好各项减税政策,切实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实体经济转型升级。


  (五)落实增值税改革措施。一是落实增值税税率下调政策。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二是完善进项税额抵扣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三是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统一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六)支持小微企业发展。一是扩大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支持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发放贷款。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七)支持创新创业发展。一是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二是支持创业投资发展。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按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制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或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三是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对省外高新技术企业整体搬迁到江西,依法享受同等税收优惠待遇。四是支持科技成果转化。自2018年7月1日起,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支持产业发展。一是支持物流产业发展。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纳税人购置的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二是支持动漫产业发展。2020年12月31日前,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三是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四是支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一是支持去产能、调结构。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二是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改制、事业单位改制、公司合并、公司分立、企业破产、资产划转、债权转股权、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公司股权(股份)转让等所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按有关政策规定免征契税。


  (十)支持外贸稳定增长。一是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全面推广出口退税无纸化管理,对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好的出口企业简化手续,推行“一键申报”出口退税,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中小企业代办退税,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积极争取税务总局赋予我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一般纳税试点资格政策,配合做好九江出口加工区升级为综合保税区、景德镇申报陶瓷文化综合保税区和境外旅客离境退税在我省落地工作。二是支持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对我省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符合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十一)支持“一带一路”建设。一是鼓励外商在赣投资。2018年1月1日起,将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二是支持赣企“走出去”。企业可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或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十二)支持生态文明建设。一是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自2018年7月1日起,将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羽绒制品、果蔬汁饮料、竹木包装物、纸和纸制品、肉制品、芝麻制品,且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中包含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二是支持节能减排。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自2018年7月10日起,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十三)降低企业收费负担。一是降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其中,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二是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再降低25%,调整后的基金征收标准为3.105厘/千瓦时。


  三、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对标省委、省政府打造“五型”政府、“四最”发展环境,坚持以纳税人和缴费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十四)规范税收执法。对税务证明事项进行全面清理,做到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严格执行全省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执行标准,最大限度规范处罚裁量空间,做到处罚标准统一,处罚结果公正,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对法律、法规规章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主动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线索明显的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按规定程序直接立案检查外,其他税务稽查对象均须在“税务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中随机抽取,相应随机或者竞标选派执法检查人员。3年内已被随机抽查的税务稽查对象,不列入随机抽查范围。开展对全省分管税收工作的副县(市、区)长的综合治税培训,营造良好的税收共治环境。


  (十五)减少办税次数。推进“一网”办税,做好江西省网上税务局与江西政务服务网对接工作,实现公众和纳税人主要涉税业务“一网通办”。推进“一门”办税,将房地产交易、车辆购置税征收等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需与同级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办理的事项优先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对于具备条件的政务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厅整体进驻。推进“一次”办税,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开发应用“容缺受理服务系统”,避免纳税人因忘带资料而“多次跑”,推动实现“最多跑一次”省、市、县(区)、乡全覆盖。推进“一窗”办税,所有办税服务厅实行“一窗一人”办税模式,综合窗口可办理所有各类涉税事项。


  (十六)压缩办税时间。简化开业登记流程,协调由工商部门设立登记时全面采集纳税人涉税信息,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工商登记信息,不再重复采集,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服务。简化跨区域迁移流程,对省内跨区迁移的纳税人,迁出地税务机关结清纳税人应补(退)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不作注销清算;对不存在未办结事项且属于正常户的纳税人即时办结。优化税务注销程序,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如果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可免于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实行限时办结税务注销,单位及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的办结时限为20个工作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的办结时限为5个工作日。协同推进不动产登记便利化,推行不动产交易税收征管系统,实行不动产登记和办税“一窗受理,内部流转,并行办理”。


  (十七)增添办税便利。推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缴税,拓展应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缴税。对能确切掌握纳税人信息的纳税申报事项,采用“主动网上推送办税信息+纳税人确认”和“纳税人申请+预填表+自动审核”的新型办税模式。加快推进企业财务软件与纳税申报软件对接,推广应用增值税纳税申报“一表集成”辅助系统,实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大部分申报数据“零录入”和纳税额自动计算。推广应用征管资料电子化系统和电子印章(签名)系统,推进涉税资料电子化,逐步取消网上办税纳税人纸质资料报送、纸质资料复印件留存,实现受理、办理、出件全程网络化、无纸化。


  (十八)优化税后服务。优化多缴退税办理流程,推进多缴退税电子化,实现退税申请、退税审核、退库办理业务网上办理。强化风险提醒,开发风险数据管理系统,对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即时发送提醒短信,督促纳税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降低办税风险,提高税法遵从。推行“线上税银互动”模式,逐步实现税务端和银行端专线数据直连,建立以税银征信互认、用户授权、信息共享、大数据风控为基础的税银合作机制,提高融资效率。


  (十九)强化信用建设。积极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纳税信用评价,建立健全诚信纳税“红名单”和税收失信“黑名单”,对纳税信用好的纳税人依法提供更多便利,对纳入“黑名单”的纳税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失信惩戒长效机制,形成正向激励和反向警示的双向合力,营造诚信纳税良好氛围。


  (二十)强化督查考评。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将落实简政减税降负政策措施情况纳入重点工作实地督查、税收执法检查和明察暗访等内容,纳入绩效管理考评内容,确保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各项简政减税降负政策措施在全省税务系统全面落实落地。对发现的问题坚决督促整改,对情节严重的,依规严肃问责,切实做到真督真查、真究真问、真促真改。


  各级税务机关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各项决策部署,加强政策宣传辅导,强化政策效应分析和落实跟踪问效,撸起袖子加油干,戮力同心,砥砺奋进,为建设富裕美丽幸福现代化江西,绘就新时代江西物华天宝、人杰地灵的新画卷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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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