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税发[2018]105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关于落实简政减税降负政策措施全力推进我省经济高质量跨越式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8-10-29
文号:赣税发[2018]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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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各市、县(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简政减税降负系列部署,充分发挥税收在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优生态、惠民生、防风险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不断提升税收服务水平,助推我省经济高质量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强化责任意识,提升服务发展水平


  各级税务机关要跳出税收看税收,自觉把税收工作融入地方经济发展大局,针对新情况,研究新举措,着力提升服务经济发展水平和能力。


  (一)统一思想,服务发展大局。为应对当前错综复杂的国内外经济形势,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简政减税降负政策措施,着力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站在坚决落实“两个维护”的高度,迅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不折不扣地落实好各项简政减税降负政策措施,努力让简政减税降负政策措施落地生根、政策效应充分发挥、政策红利有效释放,为市场主体添活力,为人民群众增便利。


  (二)主动作为,夯实财力基础。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四个坚决”要求,严禁收过头税、严禁虚收空转,力争实现税收收入“零水分、零异常、零风险”。健全收入风险监控工作机制,深入推进四部门打虚打骗两年专项行动,实现税收收入真实的、没有水分的增长,实现税收总量与税收质量同步提升,使税收收入增幅与经济发展、减税效应相适应,夯实我省经济高质量跨越式发展的财力基础。


  (三)克难奋进,落实改革措施。全面落实个人所得税改革各项措施,确保2018年10月1日起提高个人所得税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并适用新税率表的两项过渡期政策顺利实施,为201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新税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平稳推进社保费和非税收入职责划转工作,制定和完善我省社保费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入库对账、权益保护等制度办法,组织面向缴费人的政策解读,推进税费业务和信息系统整合优化,确保我省设立的非税收入项目划转具体意见落地。


  (四)提升站位,积极建言献策。用好税收数据的“金山银库”,充分挖掘税收大数据价值,围绕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从税收视角深入开展税收经济、政策效应、税收风险分析,结合我省产业结构、行业动态、企业变化以及区域发展现状,形成一批税收分析“拳头产品”,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参考,更好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二、落实减税政策,激发实体经济活力


  各级税务机关要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的观念,精准深入开展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引导纳税人用足用好各项减税政策,切实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实体经济转型升级。


  (五)落实增值税改革措施。一是落实增值税税率下调政策。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二是完善进项税额抵扣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三是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统一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六)支持小微企业发展。一是扩大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支持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发放贷款。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七)支持创新创业发展。一是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二是支持创业投资发展。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按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制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或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三是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对省外高新技术企业整体搬迁到江西,依法享受同等税收优惠待遇。四是支持科技成果转化。自2018年7月1日起,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支持产业发展。一是支持物流产业发展。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对纳税人购置的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二是支持动漫产业发展。2020年12月31日前,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三是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四是支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一是支持去产能、调结构。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二是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改制、事业单位改制、公司合并、公司分立、企业破产、资产划转、债权转股权、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公司股权(股份)转让等所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按有关政策规定免征契税。


  (十)支持外贸稳定增长。一是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全面推广出口退税无纸化管理,对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好的出口企业简化手续,推行“一键申报”出口退税,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中小企业代办退税,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积极争取税务总局赋予我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一般纳税试点资格政策,配合做好九江出口加工区升级为综合保税区、景德镇申报陶瓷文化综合保税区和境外旅客离境退税在我省落地工作。二是支持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对我省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符合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十一)支持“一带一路”建设。一是鼓励外商在赣投资。2018年1月1日起,将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二是支持赣企“走出去”。企业可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或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十二)支持生态文明建设。一是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自2018年7月1日起,将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羽绒制品、果蔬汁饮料、竹木包装物、纸和纸制品、肉制品、芝麻制品,且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中包含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二是支持节能减排。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自2018年7月10日起,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十三)降低企业收费负担。一是降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其中,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二是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再降低25%,调整后的基金征收标准为3.105厘/千瓦时。


  三、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对标省委、省政府打造“五型”政府、“四最”发展环境,坚持以纳税人和缴费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十四)规范税收执法。对税务证明事项进行全面清理,做到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严格执行全省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执行标准,最大限度规范处罚裁量空间,做到处罚标准统一,处罚结果公正,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对法律、法规规章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主动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线索明显的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按规定程序直接立案检查外,其他税务稽查对象均须在“税务稽查双随机工作平台”中随机抽取,相应随机或者竞标选派执法检查人员。3年内已被随机抽查的税务稽查对象,不列入随机抽查范围。开展对全省分管税收工作的副县(市、区)长的综合治税培训,营造良好的税收共治环境。


  (十五)减少办税次数。推进“一网”办税,做好江西省网上税务局与江西政务服务网对接工作,实现公众和纳税人主要涉税业务“一网通办”。推进“一门”办税,将房地产交易、车辆购置税征收等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需与同级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办理的事项优先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对于具备条件的政务服务中心,办税服务厅整体进驻。推进“一次”办税,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开发应用“容缺受理服务系统”,避免纳税人因忘带资料而“多次跑”,推动实现“最多跑一次”省、市、县(区)、乡全覆盖。推进“一窗”办税,所有办税服务厅实行“一窗一人”办税模式,综合窗口可办理所有各类涉税事项。


  (十六)压缩办税时间。简化开业登记流程,协调由工商部门设立登记时全面采集纳税人涉税信息,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工商登记信息,不再重复采集,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服务。简化跨区域迁移流程,对省内跨区迁移的纳税人,迁出地税务机关结清纳税人应补(退)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不作注销清算;对不存在未办结事项且属于正常户的纳税人即时办结。优化税务注销程序,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如果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可免于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实行限时办结税务注销,单位及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的办结时限为20个工作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的办结时限为5个工作日。协同推进不动产登记便利化,推行不动产交易税收征管系统,实行不动产登记和办税“一窗受理,内部流转,并行办理”。


  (十七)增添办税便利。推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缴税,拓展应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缴税。对能确切掌握纳税人信息的纳税申报事项,采用“主动网上推送办税信息+纳税人确认”和“纳税人申请+预填表+自动审核”的新型办税模式。加快推进企业财务软件与纳税申报软件对接,推广应用增值税纳税申报“一表集成”辅助系统,实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大部分申报数据“零录入”和纳税额自动计算。推广应用征管资料电子化系统和电子印章(签名)系统,推进涉税资料电子化,逐步取消网上办税纳税人纸质资料报送、纸质资料复印件留存,实现受理、办理、出件全程网络化、无纸化。


  (十八)优化税后服务。优化多缴退税办理流程,推进多缴退税电子化,实现退税申请、退税审核、退库办理业务网上办理。强化风险提醒,开发风险数据管理系统,对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即时发送提醒短信,督促纳税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降低办税风险,提高税法遵从。推行“线上税银互动”模式,逐步实现税务端和银行端专线数据直连,建立以税银征信互认、用户授权、信息共享、大数据风控为基础的税银合作机制,提高融资效率。


  (十九)强化信用建设。积极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纳税信用评价,建立健全诚信纳税“红名单”和税收失信“黑名单”,对纳税信用好的纳税人依法提供更多便利,对纳入“黑名单”的纳税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失信惩戒长效机制,形成正向激励和反向警示的双向合力,营造诚信纳税良好氛围。


  (二十)强化督查考评。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将落实简政减税降负政策措施情况纳入重点工作实地督查、税收执法检查和明察暗访等内容,纳入绩效管理考评内容,确保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各项简政减税降负政策措施在全省税务系统全面落实落地。对发现的问题坚决督促整改,对情节严重的,依规严肃问责,切实做到真督真查、真究真问、真促真改。


  各级税务机关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各项决策部署,加强政策宣传辅导,强化政策效应分析和落实跟踪问效,撸起袖子加油干,戮力同心,砥砺奋进,为建设富裕美丽幸福现代化江西,绘就新时代江西物华天宝、人杰地灵的新画卷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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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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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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