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各市、县(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推进民营企业发展决策部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要求,结合各地大调研大走访中收集的民营企业涉税需求热点、办税堵点、发展难点、维权痛点等情况,提出如下政策服务措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瞄准民营企业需求热点,不折不扣落实各项税收政策
(一)全面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落实减免税政策。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民营企业与其他纳税人一律平等对待,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依法依规执行好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利息收入及担保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收入免征增值税等惠及民营企业的优惠政策,持续加大政策落实力度,确保应享尽享。
(二)稳定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稳妥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工作,在社保费征管机制改革过程中,确保缴费方式稳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编制体现减费要求的社保费收入预算,严格按照人大审议通过的预算负责征收。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缴费人以前年度欠费,一律不得自行组织开展集中清缴。
(三)加强税收政策宣传。充分运用纳税人学堂等载体,专门组织开展面向民营企业的政策辅导。对面上普遍适用的政策进行系统辅导,对重要专项政策进行专题辅导,对持续经营的民营企业及时开展政策更新辅导,对新开办的民营企业及时送政策上门,帮助企业及时了解、充分适用。围绕进一步加大减税力度,深入组织开展调查研究,积极提出有针对性、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
(四)强化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以落实省委、省政府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为契机,充分发挥直接面对纳税人的优势,通过调研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深入民营企业征询意见并及时回应关切,特别是对操作性不强、获益面受限等政策,要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题研讨会,扩大一线基层干部参与面,群策群力,共同研究提出简明易行的完善建议。
二、疏通民营企业办税堵点,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五)开展大调研大走访活动。按照税务总局部署,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深入开展“新机构新服务新形象”活动。在全省税务系统组织开展针对民营企业的大调研、大走访活动,深入民营企业广泛收集涉税诉求,听取意见建议并认真梳理分析,对反映较多的问题,统一出台措施进行解决,推动税收管理和服务朝着更贴近民营企业需求、更顺应民营企业关切的方向不断优化升级。
(六)整合征管信息系统。提质提速推进金税三期系统并库,扎实开展管户对照、数据清理、三方协议签订等工作,将原国税地税金三系统进行应用整合,两个数据库合并为一个,两户纳税人合并为一户,两套管理模式、岗责体系和征管流程整合成一套,确保在2019年1月1日实现全省双轨试运行,2月1日实现全省单轨上线,以“网合”保障事合人合、促进力合心合,进一步提高税务机关信息管税能力和纳税人办税效率。
(七)精简涉税资料报送。落实税务总局要求,2018年底前,再取消20项涉税证明事项;2019年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再精简25%以上;简并优化增值税、消费税等纳税申报表,推进实施增值税申报“一表集成”、消费税“一键申报”。进一步清理税务证明事项和精简涉税资料报送,全面规范税务证明事项工作,对没有法律法规设定依据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对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网络核验等方式核实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全面推行办税实名制,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办税时,免予提供登记证件和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逐步扩大涉税资料“免填单”业务范围,利用已有涉税数据自动生成涉税表单。升级容缺事项服务系统,将更多涉税事项和材料纳入容缺服务范围。改进各税种优惠备案方式,基本实现税收优惠资料由报送税务机关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推广应用征管资料电子化和电子签章系统,推进无纸化办税。
(八)简化办税程序。探索推行纳税申报“提醒纠错制”。优化税务注销程序,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若资料不齐,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制定全省统一的税务注销办理流程,编制全省统一的企业注销操作指南,并对其进行持续简化、优化。简化企业省内跨区迁移流程,迁出地税务机关结清纳税人应补(退)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不作税务注销清算,便利企业自由迁移,办结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缩到5个工作日。
(九)压缩办税时间。按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的纳税时间标准,继续大幅度压缩时间,并持续推进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提速工作。推进“一门”办税,加快推进需与其他部门联合办理的业务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推广房地产交易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实现房地产交易网签信息共享、业务联办。推行新办企业套餐服务,对新办企业法定义务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等12个涉税事项一并办理。简并纳税申报次数,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多个税费由按月申报改为按季申报。
(十)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积极落实国家提高出口退税率的政策,支持民营企业扩大出口。落实出口退税工作规范的退税时限要求,支持优质民营出口企业发展,一类企业出口退税要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在全省范围内试点无纸化退税,一、二类民营出口企业全部纳入试点范围,三类民营出口企业自愿申请并符合条件的也可纳入试点范围。提高退税审核效率,将办理退税平均时间由目前13个工作日压缩到10个工作日。
(十一)拓展网上办税事项。按照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建设规范,改造我省电子税务局,拓展网上办税事项,实现界面标准统一、业务标准统一、数据标准统一,进一步拓展“一网通办”的范围。丰富多元化缴税方式,推进互联网网签税库银“三方协议”,推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缴税,推进应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缴税。推广一般纳税人登记网上办理,纳税申报网上自主更正,纳税记录网上查询和打印,财务报表自动转换,实现“一键报税”。尽快推进税收电子退库全联网、全覆盖,实现申报、证明办理、核准、退库等业务网上办理,提高资金退付和使用效率,增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的资金流动性。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推动实现“最多跑一次”省、市、县(区)、乡全覆盖,确保2018年底前50%以上涉税事项实现一次办结,2019年12月底前70%以上涉税事项实现一次办结。
(十二)支持企业“走出去”。发挥税收协定的保障作用,使我省“走出去”企业充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企业可选择分国抵免法或综合抵免法计算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抵免限额和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帮助“走出去”企业依法解决境外涉税纠纷问题。
三、破解民营企业发展难点,助力民营企业持续发展
(十三)助力民营企业便利融资。深化“银税互动”,进一步拓展银税合作的深度和广度,推进“银税互动协议”,联合全省银行机构将“银税互动”活动的受惠面拓展至新设立企业、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或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鼓励金融机构依据纳税信用为小微企业提供更多更新的信贷产品;搭建“江西银税互动服务平台”,将银税互动由“线下”搬到“线上”,让纳税人和金融机构少走“马路”,多走“网路”,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题。
(十四)支持民营企业招工用工。落实好新招用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安置残疾人等税收优惠政策,帮助企业缓解招工用工难的问题;落实好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助力民营企业引进创业人才和团队,让人才进得来,留得住。
(十五)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对生产经营困难、纳税信用良好的民营企业,进一步研究针对性、操作性强的税收帮扶措施,帮助其实现更好发展。对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民营企业,通过依法办理税款延期缴纳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十六)简化发票领用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实现发行税控设备、领取增值税发票业务在1日内办结。持续扩大民营企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试点范围。进一步推进发票无纸化试点工作,推动电子发票在电子商务等领域的使用,缩短纳税人领用、打印、验旧纸质发票的时间。
(十七)保障纳税人正常经营发票需求。改进民营企业发票管理措施,确保供给所需发票用量,对实体民营企业要根据其真实业务需求,在加强发票开具管理的基础上,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其进行限售或停止供应发票。对于经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的民营企业,在企业及时纠正后,应及时保障发票供应,支持企业正常经营。
(十八)完善常态化沟通机制。会同工商联、协会、商会等单位,进一步扩展税企双方沟通渠道和平台,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面对面征询民营企业意见,及时回应关切。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在全省范围组织开展民营企业需求专项调查。
(十九)建立中小企业跨区域涉税诉求受理和解决机制。在省税务局明确专门部门,组织专门力量,集中受理和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跨区域税收执法标准不统一、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等问题。
(二十)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探索促进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新技术、新产品发展的税收包容审慎监管方式。通过建立政策专家团队、试行预约裁定、优化风险监控、完善风险应对、开展双边预约定价、加大信用支持等措施,不断激发“五新”发展活力。
四、消除民营企业维权痛点,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十一)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要充分评估可能产生的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综合影响,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可能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应调整完善或不予出台。加大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力度,对有违市场公平竞争的内容,要一律修改或废止。
(二十二)妥善处理依法征管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关系。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为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不断健全以税收风险为导向、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方式的新型稽查监管机制。坚决依法打击恶意偷逃税特别是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只为虚开发票的“假企业”和没有实际出口只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假出口”。
(二十三)规范税务检查。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做到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坚持“无风险不检查、无审批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少打扰乃至不打扰。除举报等违法线索明显的案件外,一律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评估分析发现税收风险后,采取税务检查措施。对涉税事项需要到企业实地了解核查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二十四)规范涉税事项行政处罚。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五)推进企业守信激励。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联合有关部门在项目审批、财政资金安排、土地供用、资格认证、环保许可等18个方面提供41项激励措施。纳税信用A级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普通发票按需领用;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派出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纳税信用A级、B级的纳税人,在2年内没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在申请提高一个等级最高开票限额时,可不进行实地查验或简化实地查验内容;“银税互动”受惠群体由纳税信用A级拓展至B级。
(二十六)保障民营企业权利救济。抓紧研究建立纳税人诉求和意见受理快速反应机制。省税务局在12366纳税服务热线设立专线,受理民营企业纳税人的税收法律咨询、投诉举报等。各级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执法问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积极依法受理、及时办理。对民营企业因经营困难一时无力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无法提供担保等原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甄别情况,发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及时督促其依法纠正。
(二十七)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全面推行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统筹加大税收执法督察力度,强化执法责任追究,坚决查处税务人员简单粗暴执法、任性任意执法、选择执法、情绪执法等行为,坚决查处税务人员吃拿卡要等损害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利益的不正之风。
五、突出组织实施工作重点,保障各项措施落实见效
(二十八)加强党的领导。各级税务机关党委要高度重视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要亲自组织、亲自部署、亲自过问,统筹研究工作安排并认真抓好督导落实。各级税务机关党委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要专门就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进行报告,认真总结经验和不足,自觉接受评议和监督,促进工作不断改进、不断提高。
(二十九)细化工作落实。省税务局办公室要加强对各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办;考核考评处要将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局内各单位要结合工作职责,明确责任分工,一项一项组织实施,对标对表加以推进,确保按时保质落实到位。设区市税务局要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细化实化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办法,层层压实责任,一级一级抓好贯彻落实。请各责任单位按照《关于支持和服务民营企业发展壮大若干措施分工安排》,于2018年12月25日将落实情况报省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三十)务求取得长效。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是一项长期任务。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常抓不懈,融入日常工作常抓常新、常抓常进。在落实已有措施的基础上,要不断谋划和推出新的举措;在取得积极效果的基础上,要不断深化和拓展新的成效;在积累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要不断完善和丰富新的制度安排,确保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有实招、显实效、见长效。
附件:关于支持和服务民营企业发展壮大若干措施分工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14日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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