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税发[2018]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支持和服务民营企业发展壮大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2-14
文号:赣税发[2018]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83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各市、县(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推进民营企业发展决策部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要求,结合各地大调研大走访中收集的民营企业涉税需求热点、办税堵点、发展难点、维权痛点等情况,提出如下政策服务措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瞄准民营企业需求热点,不折不扣落实各项税收政策


  (一)全面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落实减免税政策。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民营企业与其他纳税人一律平等对待,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依法依规执行好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的利息收入及担保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收入免征增值税等惠及民营企业的优惠政策,持续加大政策落实力度,确保应享尽享。


  (二)稳定社会保险费缴费方式。稳妥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工作,在社保费征管机制改革过程中,确保缴费方式稳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编制体现减费要求的社保费收入预算,严格按照人大审议通过的预算负责征收。对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缴费人以前年度欠费,一律不得自行组织开展集中清缴。


  (三)加强税收政策宣传。充分运用纳税人学堂等载体,专门组织开展面向民营企业的政策辅导。对面上普遍适用的政策进行系统辅导,对重要专项政策进行专题辅导,对持续经营的民营企业及时开展政策更新辅导,对新开办的民营企业及时送政策上门,帮助企业及时了解、充分适用。围绕进一步加大减税力度,深入组织开展调查研究,积极提出有针对性、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


  (四)强化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以落实省委、省政府降成本优环境专项行动为契机,充分发挥直接面对纳税人的优势,通过调研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深入民营企业征询意见并及时回应关切,特别是对操作性不强、获益面受限等政策,要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题研讨会,扩大一线基层干部参与面,群策群力,共同研究提出简明易行的完善建议。


  二、疏通民营企业办税堵点,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五)开展大调研大走访活动。按照税务总局部署,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深入开展“新机构新服务新形象”活动。在全省税务系统组织开展针对民营企业的大调研、大走访活动,深入民营企业广泛收集涉税诉求,听取意见建议并认真梳理分析,对反映较多的问题,统一出台措施进行解决,推动税收管理和服务朝着更贴近民营企业需求、更顺应民营企业关切的方向不断优化升级。


  (六)整合征管信息系统。提质提速推进金税三期系统并库,扎实开展管户对照、数据清理、三方协议签订等工作,将原国税地税金三系统进行应用整合,两个数据库合并为一个,两户纳税人合并为一户,两套管理模式、岗责体系和征管流程整合成一套,确保在2019年1月1日实现全省双轨试运行,2月1日实现全省单轨上线,以“网合”保障事合人合、促进力合心合,进一步提高税务机关信息管税能力和纳税人办税效率。


  (七)精简涉税资料报送。落实税务总局要求,2018年底前,再取消20项涉税证明事项;2019年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再精简25%以上;简并优化增值税、消费税等纳税申报表,推进实施增值税申报“一表集成”、消费税“一键申报”。进一步清理税务证明事项和精简涉税资料报送,全面规范税务证明事项工作,对没有法律法规设定依据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对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网络核验等方式核实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全面推行办税实名制,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办税时,免予提供登记证件和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逐步扩大涉税资料“免填单”业务范围,利用已有涉税数据自动生成涉税表单。升级容缺事项服务系统,将更多涉税事项和材料纳入容缺服务范围。改进各税种优惠备案方式,基本实现税收优惠资料由报送税务机关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推广应用征管资料电子化和电子签章系统,推进无纸化办税。


  (八)简化办税程序。探索推行纳税申报“提醒纠错制”。优化税务注销程序,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若资料不齐,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制定全省统一的税务注销办理流程,编制全省统一的企业注销操作指南,并对其进行持续简化、优化。简化企业省内跨区迁移流程,迁出地税务机关结清纳税人应补(退)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不作税务注销清算,便利企业自由迁移,办结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缩到5个工作日。


  (九)压缩办税时间。按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的纳税时间标准,继续大幅度压缩时间,并持续推进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提速工作。推进“一门”办税,加快推进需与其他部门联合办理的业务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推广房地产交易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实现房地产交易网签信息共享、业务联办。推行新办企业套餐服务,对新办企业法定义务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等12个涉税事项一并办理。简并纳税申报次数,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多个税费由按月申报改为按季申报。


  (十)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积极落实国家提高出口退税率的政策,支持民营企业扩大出口。落实出口退税工作规范的退税时限要求,支持优质民营出口企业发展,一类企业出口退税要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在全省范围内试点无纸化退税,一、二类民营出口企业全部纳入试点范围,三类民营出口企业自愿申请并符合条件的也可纳入试点范围。提高退税审核效率,将办理退税平均时间由目前13个工作日压缩到10个工作日。


  (十一)拓展网上办税事项。按照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建设规范,改造我省电子税务局,拓展网上办税事项,实现界面标准统一、业务标准统一、数据标准统一,进一步拓展“一网通办”的范围。丰富多元化缴税方式,推进互联网网签税库银“三方协议”,推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缴税,推进应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缴税。推广一般纳税人登记网上办理,纳税申报网上自主更正,纳税记录网上查询和打印,财务报表自动转换,实现“一键报税”。尽快推进税收电子退库全联网、全覆盖,实现申报、证明办理、核准、退库等业务网上办理,提高资金退付和使用效率,增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的资金流动性。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推动实现“最多跑一次”省、市、县(区)、乡全覆盖,确保2018年底前50%以上涉税事项实现一次办结,2019年12月底前70%以上涉税事项实现一次办结。


  (十二)支持企业“走出去”。发挥税收协定的保障作用,使我省“走出去”企业充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企业可选择分国抵免法或综合抵免法计算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抵免限额和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帮助“走出去”企业依法解决境外涉税纠纷问题。


  三、破解民营企业发展难点,助力民营企业持续发展


  (十三)助力民营企业便利融资。深化“银税互动”,进一步拓展银税合作的深度和广度,推进“银税互动协议”,联合全省银行机构将“银税互动”活动的受惠面拓展至新设立企业、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或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鼓励金融机构依据纳税信用为小微企业提供更多更新的信贷产品;搭建“江西银税互动服务平台”,将银税互动由“线下”搬到“线上”,让纳税人和金融机构少走“马路”,多走“网路”,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题。


  (十四)支持民营企业招工用工。落实好新招用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安置残疾人等税收优惠政策,帮助企业缓解招工用工难的问题;落实好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助力民营企业引进创业人才和团队,让人才进得来,留得住。


  (十五)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对生产经营困难、纳税信用良好的民营企业,进一步研究针对性、操作性强的税收帮扶措施,帮助其实现更好发展。对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民营企业,通过依法办理税款延期缴纳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十六)简化发票领用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实现发行税控设备、领取增值税发票业务在1日内办结。持续扩大民营企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试点范围。进一步推进发票无纸化试点工作,推动电子发票在电子商务等领域的使用,缩短纳税人领用、打印、验旧纸质发票的时间。


  (十七)保障纳税人正常经营发票需求。改进民营企业发票管理措施,确保供给所需发票用量,对实体民营企业要根据其真实业务需求,在加强发票开具管理的基础上,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其进行限售或停止供应发票。对于经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的民营企业,在企业及时纠正后,应及时保障发票供应,支持企业正常经营。


  (十八)完善常态化沟通机制。会同工商联、协会、商会等单位,进一步扩展税企双方沟通渠道和平台,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面对面征询民营企业意见,及时回应关切。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在全省范围组织开展民营企业需求专项调查。


  (十九)建立中小企业跨区域涉税诉求受理和解决机制。在省税务局明确专门部门,组织专门力量,集中受理和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跨区域税收执法标准不统一、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等问题。


  (二十)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探索促进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新技术、新产品发展的税收包容审慎监管方式。通过建立政策专家团队、试行预约裁定、优化风险监控、完善风险应对、开展双边预约定价、加大信用支持等措施,不断激发“五新”发展活力。


  四、消除民营企业维权痛点,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十一)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要充分评估可能产生的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综合影响,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可能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应调整完善或不予出台。加大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力度,对有违市场公平竞争的内容,要一律修改或废止。


  (二十二)妥善处理依法征管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关系。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为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不断健全以税收风险为导向、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方式的新型稽查监管机制。坚决依法打击恶意偷逃税特别是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只为虚开发票的“假企业”和没有实际出口只为骗取出口退税的“假出口”。


  (二十三)规范税务检查。在实施税务检查中,做到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一视同仁,坚持“无风险不检查、无审批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少打扰乃至不打扰。除举报等违法线索明显的案件外,一律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评估分析发现税收风险后,采取税务检查措施。对涉税事项需要到企业实地了解核查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二十四)规范涉税事项行政处罚。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民营企业等纳税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五)推进企业守信激励。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联合有关部门在项目审批、财政资金安排、土地供用、资格认证、环保许可等18个方面提供41项激励措施。纳税信用A级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普通发票按需领用;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派出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纳税信用A级、B级的纳税人,在2年内没有涉税违法行为的,在申请提高一个等级最高开票限额时,可不进行实地查验或简化实地查验内容;“银税互动”受惠群体由纳税信用A级拓展至B级。


  (二十六)保障民营企业权利救济。抓紧研究建立纳税人诉求和意见受理快速反应机制。省税务局在12366纳税服务热线设立专线,受理民营企业纳税人的税收法律咨询、投诉举报等。各级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执法问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积极依法受理、及时办理。对民营企业因经营困难一时无力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无法提供担保等原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甄别情况,发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及时督促其依法纠正。


  (二十七)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全面推行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税收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统筹加大税收执法督察力度,强化执法责任追究,坚决查处税务人员简单粗暴执法、任性任意执法、选择执法、情绪执法等行为,坚决查处税务人员吃拿卡要等损害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利益的不正之风。


  五、突出组织实施工作重点,保障各项措施落实见效


  (二十八)加强党的领导。各级税务机关党委要高度重视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要亲自组织、亲自部署、亲自过问,统筹研究工作安排并认真抓好督导落实。各级税务机关党委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要专门就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进行报告,认真总结经验和不足,自觉接受评议和监督,促进工作不断改进、不断提高。


  (二十九)细化工作落实。省税务局办公室要加强对各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办;考核考评处要将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局内各单位要结合工作职责,明确责任分工,一项一项组织实施,对标对表加以推进,确保按时保质落实到位。设区市税务局要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细化实化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办法,层层压实责任,一级一级抓好贯彻落实。请各责任单位按照《关于支持和服务民营企业发展壮大若干措施分工安排》,于2018年12月25日将落实情况报省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三十)务求取得长效。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是一项长期任务。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常抓不懈,融入日常工作常抓常新、常抓常进。在落实已有措施的基础上,要不断谋划和推出新的举措;在取得积极效果的基础上,要不断深化和拓展新的成效;在积累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要不断完善和丰富新的制度安排,确保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有实招、显实效、见长效。


  附件:关于支持和服务民营企业发展壮大若干措施分工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14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