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2018年推进法治税务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
发文时间:2019-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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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全省税务系统围绕法治政府建设目标和任务,坚持服务大局、着力深化改革、不断完善机制、持续规范行为、加强监督管理、狠抓队伍建设,税收法治建设取得新业绩。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依法全面履行税收职能


  一是坚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认真贯彻落实总局“四个坚决”组织收入要求,实现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2018年,累计组织收入3186.5亿元,同比增长13.7%。积极策应省委省政府降成本优环境工作部署,先后制定助推江西经济高质量跨越式发展20条、推进降成本优环境25条等政策措施,确保减税政策落到实处。2018年,累计为纳税人减免税657.7亿元,其中支持改善民生减免税119.96亿元,鼓励高新技术发展59.69亿元,促进小微企业发展41.59亿元,有力激发了各类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活力。二是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持续加大简政放权的力度,落实简化行政许可办理程序要求,积极开展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大力推进减证便民。组织编写了《江西省纳税人办税指南》,摆放在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导税台、填单区的醒目位置,通过二维码、LED大屏、触摸屏等信息化设备供纳税人查阅。三是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编制全省税务系统《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清单》及其指南,整合全省办税服务资源,简化企业登记流程和纳税申报手续,简并企业纳税申报次数,减少纳税人“多头跑、重复跑”,让纳税人有更多获得感。四是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开展2017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共评价纳税人44.7万余户,其中A级纳税人8023户。深化银税互动,推介“税易贷”等银税互动产品,为我省3000余户小微企业提供信用贷款30余亿元。积极开展联合惩戒宣传日、联合发布诚信红黑榜,向联合惩戒成员单位推送68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二、不断完善税收法治制度机制


  一是推动涉税法律法规规章有效实施。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不折不扣落实国务院增值税降低税率、提高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等各项减税降费措施,全力做好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的实施工作。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动省政府修改涉税地方政府规章,2018年10月省政府令第239号对4件涉税地方政府规章进行了修改,进一步理顺了税收执法制度体系。二是全面清理法规文件。按照总局统一部署,结合省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先后组织开展了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公平竞争、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军民融合发展等法规文件清理工作,宣布废止374件、修改91件、继续执行29件税收规范性文件,新制发147件税收规范性文件。三是认真落实证明事项清理要求。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认真制定清理工作方案,组织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清理,严格证明事项清单管理要求,持续优化纳税服务,确保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总局发布取消20项证明事项公告后,我局第一时间翻印,要求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落实到位。


  三、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一是健全行政决策制度。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及时制定了省税务局《党委工作规则》《行政工作规则》,列明了讨论、决定事项,明确机关各项工作和重大事项决策运行要求,健全了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制度规范。二是严格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严格执行行政决策各项程序规定,重大决策事项列明清单,对包括重大决策、重要事项、人事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三重一大”事项等及时提交省局党委会议进行集体研究,确保做到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三是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作用。及时合并原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法律顾问队伍,全系统共有公职律师124名,聘任法律顾问181名。加大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统筹使用力度,努力为税收改革、税收执法、行政管理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其在促进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的积极作用。


  四、持续规范税收执法行为


  一是着力规范处罚裁量权。根据新形势下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要求,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修订了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明确了7类53种税收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标准,进一步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营造良好税收法治环境。二是扎实开展三项制度试点。按照“无向有看齐、少向多看齐、有向优看齐”原则,突出抓好南昌、赣州两市税务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探索建立“完善税务文书单证记录、强化金三系统流程记录、健全办税场所场景记录、开展执法现场音视频记录”四位一体记录方式,对税收执法行为进行全程规范。司法部党组书记、副部长袁曙宏在南昌市税务局稽查局调研三项制度时,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予以充分肯定,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尹建业给予批示肯定。三是认真抓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全覆盖,随机抽查计划完成率100%,重点税源企业随机抽查比例28.45%,重点税源企业随机抽查立案率30.85%,企业自查和重点检查共查补17.48亿元。四是“两法衔接”务实高效。认真组织省直四部门开展打击虚开骗税“双打”专项行动,共查处虚开和接受虚开发票6.23万份,金额69.21亿元,税额11.23亿元,破获亿元以上虚开大案16起,打掉犯罪团伙14个,抓获犯罪嫌疑人46名。目前,已有21名不法分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查大案、强震慑的作用突显。


  五、强化执法权力监督制约


  一是深入推进内控机制建设。按照总局内控机制建设工作总体部署和要求,及时成立了内控工作领导小组,深化内控平台应用。目前,全系统共通过内控监督平台录入内控制度53项,内控风险点1721个,防控措施1666条,设置风险防控指标65个,开展风险筛查72批次,确认问题326个,发布需要重点防范的风险6个,收集基层建议156条。二是扎实开展税收执法督察。对11个设区市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情况,落实全国税收重点工作任务情况、税收征管重点环节管理情况、督察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开展了执法督察;对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国标行业代码转换核实校验等重点内容开展了专项督察,对赣州、吉安市局落实国务院减税措施情况、贯彻落实组织收入原则、税务稽查等方面开展了重点督察。同时,针对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情况开展了督察调研。三是严格责任追究。始终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原则,截止目前过错责任追究共计657人次,通过系统数据扫描实现自我纠错问题7064个,有效提升了税收执法水平。四是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认真研究回复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积极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及时回应社会关切。2018年全省税务系统新发生行政应诉案件2件(其中行政处理1件、举报投诉处理1件),应诉税务机关积极答辩,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六、积极稳妥化解涉税矛盾纠纷


  一是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涉税纠纷主渠道作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从执法程序、事实证据、依据适用、决定内容审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依法提出处理意见。2018年全省已结案的10件复议案件中,除决定前申请人主动撤回2件外,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7件,纠错率达87.5%,有效发挥了复议工作职能。二是认真抓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认真落实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案件事实和税法规定为基础,组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对受理的重大税务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积极协调各成员单位的不同意见,既维护税法的严肃和权威,又依法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提高案件审理质量。三是深入推进行政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职能,最大限度化解各类行政纠纷、社会矛盾纠纷,努力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建立健全接待登记制、领导轮流接访制、每月一排查等工作制度机制,细化责任分工,严格规范落实。2018年,全系统共处理调解案件8件,涉及税费征收、核定税额、纳税申报等方面,涉及金额85.2万元。


  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围绕税收工作重点,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工作落实,积极推进政务公开。一是健全政务公开机构。及时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调整充实了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成人员,明晰了具体的工作职责,全面强化了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二是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平台。2018年6月15日,正式上线运行的省税务局的门户网站,将其打造成为我省税务部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平台”“智能办税服务平台”“服务即时响应平台”“税收舆论引导平台”,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在省局门户网站“一站式”发布政策法规、征管执法、纳税服务等各类需要公开的政务信息。三是打造全新电子税务局。进一步推进建设全国规范统一的电子税务局,按照总局《电子税务局建设规范》要求,完成了江西省电子税务局的规范化改造,升级了江西“移动税务”手机APP,拓展办税渠道,提升服务层次,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努力打造阳光透明税务。四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将网站和新媒体作为纳税人诉求收集和舆论引导的主阵地,完善“局长信箱”“税收干部违纪举报”“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等栏目的审核、回应、分析机制。2018年,全省系统未发生一起重大舆情事件。


  八、深入开展税收普法


  一是扎实开展税收宣传活动。积极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举办了“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专题座谈会、“助力赣企出征‘一带一路’”专题宣讲会和税收优惠政策专题新闻通报会,联合省普法办、新法制报社,开展2018年百万网民税法知识竞赛,营造了浓厚的税收宣传氛围,形成了良好的税收舆论环境,充分展现了税务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二是全面落实宪法宣誓制度。把落实宪法宣誓制度作为加强税务干部职工宪法教育的重要途径,在税务机构改革新机构设立后,分级举行宪法宣誓仪式,重温宪法各项规定,切实维护宪法尊严和权威。三是认真开展分类学法考法试点。作为全省国家工作人员分类学法考法的试点单位,专门制定了工作方案,编制了税收法律法规专业题库,组织了全系统21594名税务干部参加分类学法考试,取得了参考率达100%、连续3年位居前列的好成绩。


  九、持续加强税收法治队伍建设


  一是加强法规队伍建设。将法律人才充实到法规部门,发挥公职律师、法规人员在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提供法律咨询论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继续完善基层法制机构,在基层税务局设立法制股,强化一线执法行为监督,着力提升基层税收法治工作基础。二是建立完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机制。紧紧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持续推动领导干部带头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各级税务局党委把宪法法律和税法纳入会前学法的重要内容,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法治思维和法治意识,促进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治税能力和水平。三是加强税收改革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紧紧围绕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和税制改革工作要求,积极开展全覆盖、全税种、全流程、全岗位的业务融合培训,切实提高全省税务人员履行新机构职责的能力。将法律知识作为各级各类培训的必备内容,作为新招录人员初任培训的重点内容。2018年全省税务系统398名税务干部参加税务总局组织的统一执法资格考试,考试通过率达100%。


  十、进一步夯实税收法治工作机制


  一是强化依法行政体制机制建设。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及时健全依法行政工作领导体制,强化了省税务局党委领导下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有效发挥领导小组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的总体部署、统筹协调、组织推动和督促落实作用。二是认真落实第一责任人责任。下发文件对法治政府建设年度重点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并进行任务分解,按季召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听取依法行政重点工作情况汇报、审议依法行政重要事项和制度,研究解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是加强法治考核。将推进法治建设工作纳入绩效考评,将述职述廉与述法一同推进,将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列入对设区市税务局和省局机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述职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对基层税务机关政治巡察、重点工作实地督导、强基固本专项活动等,以督导考核倒逼责任落实。


  2019年,我局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坚强领导下,按照“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工作宗旨,认真落实全面依法行政各项工作任务和要求,坚持改革创新,注重统筹集成,奋力开创江西法治政府建设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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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