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2018年推进法治税务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
发文时间:2019-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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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全省税务系统围绕法治政府建设目标和任务,坚持服务大局、着力深化改革、不断完善机制、持续规范行为、加强监督管理、狠抓队伍建设,税收法治建设取得新业绩。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依法全面履行税收职能


  一是坚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认真贯彻落实总局“四个坚决”组织收入要求,实现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2018年,累计组织收入3186.5亿元,同比增长13.7%。积极策应省委省政府降成本优环境工作部署,先后制定助推江西经济高质量跨越式发展20条、推进降成本优环境25条等政策措施,确保减税政策落到实处。2018年,累计为纳税人减免税657.7亿元,其中支持改善民生减免税119.96亿元,鼓励高新技术发展59.69亿元,促进小微企业发展41.59亿元,有力激发了各类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活力。二是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持续加大简政放权的力度,落实简化行政许可办理程序要求,积极开展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大力推进减证便民。组织编写了《江西省纳税人办税指南》,摆放在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导税台、填单区的醒目位置,通过二维码、LED大屏、触摸屏等信息化设备供纳税人查阅。三是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编制全省税务系统《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清单》及其指南,整合全省办税服务资源,简化企业登记流程和纳税申报手续,简并企业纳税申报次数,减少纳税人“多头跑、重复跑”,让纳税人有更多获得感。四是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开展2017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共评价纳税人44.7万余户,其中A级纳税人8023户。深化银税互动,推介“税易贷”等银税互动产品,为我省3000余户小微企业提供信用贷款30余亿元。积极开展联合惩戒宣传日、联合发布诚信红黑榜,向联合惩戒成员单位推送68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二、不断完善税收法治制度机制


  一是推动涉税法律法规规章有效实施。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不折不扣落实国务院增值税降低税率、提高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等各项减税降费措施,全力做好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的实施工作。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动省政府修改涉税地方政府规章,2018年10月省政府令第239号对4件涉税地方政府规章进行了修改,进一步理顺了税收执法制度体系。二是全面清理法规文件。按照总局统一部署,结合省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先后组织开展了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公平竞争、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军民融合发展等法规文件清理工作,宣布废止374件、修改91件、继续执行29件税收规范性文件,新制发147件税收规范性文件。三是认真落实证明事项清理要求。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认真制定清理工作方案,组织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清理,严格证明事项清单管理要求,持续优化纳税服务,确保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总局发布取消20项证明事项公告后,我局第一时间翻印,要求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落实到位。


  三、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一是健全行政决策制度。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及时制定了省税务局《党委工作规则》《行政工作规则》,列明了讨论、决定事项,明确机关各项工作和重大事项决策运行要求,健全了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制度规范。二是严格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严格执行行政决策各项程序规定,重大决策事项列明清单,对包括重大决策、重要事项、人事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三重一大”事项等及时提交省局党委会议进行集体研究,确保做到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三是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作用。及时合并原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法律顾问队伍,全系统共有公职律师124名,聘任法律顾问181名。加大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统筹使用力度,努力为税收改革、税收执法、行政管理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其在促进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的积极作用。


  四、持续规范税收执法行为


  一是着力规范处罚裁量权。根据新形势下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要求,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修订了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明确了7类53种税收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标准,进一步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营造良好税收法治环境。二是扎实开展三项制度试点。按照“无向有看齐、少向多看齐、有向优看齐”原则,突出抓好南昌、赣州两市税务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探索建立“完善税务文书单证记录、强化金三系统流程记录、健全办税场所场景记录、开展执法现场音视频记录”四位一体记录方式,对税收执法行为进行全程规范。司法部党组书记、副部长袁曙宏在南昌市税务局稽查局调研三项制度时,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予以充分肯定,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尹建业给予批示肯定。三是认真抓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全覆盖,随机抽查计划完成率100%,重点税源企业随机抽查比例28.45%,重点税源企业随机抽查立案率30.85%,企业自查和重点检查共查补17.48亿元。四是“两法衔接”务实高效。认真组织省直四部门开展打击虚开骗税“双打”专项行动,共查处虚开和接受虚开发票6.23万份,金额69.21亿元,税额11.23亿元,破获亿元以上虚开大案16起,打掉犯罪团伙14个,抓获犯罪嫌疑人46名。目前,已有21名不法分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查大案、强震慑的作用突显。


  五、强化执法权力监督制约


  一是深入推进内控机制建设。按照总局内控机制建设工作总体部署和要求,及时成立了内控工作领导小组,深化内控平台应用。目前,全系统共通过内控监督平台录入内控制度53项,内控风险点1721个,防控措施1666条,设置风险防控指标65个,开展风险筛查72批次,确认问题326个,发布需要重点防范的风险6个,收集基层建议156条。二是扎实开展税收执法督察。对11个设区市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情况,落实全国税收重点工作任务情况、税收征管重点环节管理情况、督察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开展了执法督察;对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国标行业代码转换核实校验等重点内容开展了专项督察,对赣州、吉安市局落实国务院减税措施情况、贯彻落实组织收入原则、税务稽查等方面开展了重点督察。同时,针对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情况开展了督察调研。三是严格责任追究。始终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原则,截止目前过错责任追究共计657人次,通过系统数据扫描实现自我纠错问题7064个,有效提升了税收执法水平。四是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认真研究回复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积极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及时回应社会关切。2018年全省税务系统新发生行政应诉案件2件(其中行政处理1件、举报投诉处理1件),应诉税务机关积极答辩,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六、积极稳妥化解涉税矛盾纠纷


  一是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涉税纠纷主渠道作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从执法程序、事实证据、依据适用、决定内容审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依法提出处理意见。2018年全省已结案的10件复议案件中,除决定前申请人主动撤回2件外,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7件,纠错率达87.5%,有效发挥了复议工作职能。二是认真抓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认真落实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案件事实和税法规定为基础,组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对受理的重大税务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积极协调各成员单位的不同意见,既维护税法的严肃和权威,又依法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提高案件审理质量。三是深入推进行政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职能,最大限度化解各类行政纠纷、社会矛盾纠纷,努力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建立健全接待登记制、领导轮流接访制、每月一排查等工作制度机制,细化责任分工,严格规范落实。2018年,全系统共处理调解案件8件,涉及税费征收、核定税额、纳税申报等方面,涉及金额85.2万元。


  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围绕税收工作重点,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工作落实,积极推进政务公开。一是健全政务公开机构。及时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调整充实了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成人员,明晰了具体的工作职责,全面强化了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二是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平台。2018年6月15日,正式上线运行的省税务局的门户网站,将其打造成为我省税务部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平台”“智能办税服务平台”“服务即时响应平台”“税收舆论引导平台”,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在省局门户网站“一站式”发布政策法规、征管执法、纳税服务等各类需要公开的政务信息。三是打造全新电子税务局。进一步推进建设全国规范统一的电子税务局,按照总局《电子税务局建设规范》要求,完成了江西省电子税务局的规范化改造,升级了江西“移动税务”手机APP,拓展办税渠道,提升服务层次,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努力打造阳光透明税务。四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将网站和新媒体作为纳税人诉求收集和舆论引导的主阵地,完善“局长信箱”“税收干部违纪举报”“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等栏目的审核、回应、分析机制。2018年,全省系统未发生一起重大舆情事件。


  八、深入开展税收普法


  一是扎实开展税收宣传活动。积极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举办了“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专题座谈会、“助力赣企出征‘一带一路’”专题宣讲会和税收优惠政策专题新闻通报会,联合省普法办、新法制报社,开展2018年百万网民税法知识竞赛,营造了浓厚的税收宣传氛围,形成了良好的税收舆论环境,充分展现了税务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二是全面落实宪法宣誓制度。把落实宪法宣誓制度作为加强税务干部职工宪法教育的重要途径,在税务机构改革新机构设立后,分级举行宪法宣誓仪式,重温宪法各项规定,切实维护宪法尊严和权威。三是认真开展分类学法考法试点。作为全省国家工作人员分类学法考法的试点单位,专门制定了工作方案,编制了税收法律法规专业题库,组织了全系统21594名税务干部参加分类学法考试,取得了参考率达100%、连续3年位居前列的好成绩。


  九、持续加强税收法治队伍建设


  一是加强法规队伍建设。将法律人才充实到法规部门,发挥公职律师、法规人员在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提供法律咨询论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继续完善基层法制机构,在基层税务局设立法制股,强化一线执法行为监督,着力提升基层税收法治工作基础。二是建立完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机制。紧紧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持续推动领导干部带头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各级税务局党委把宪法法律和税法纳入会前学法的重要内容,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法治思维和法治意识,促进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治税能力和水平。三是加强税收改革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紧紧围绕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和税制改革工作要求,积极开展全覆盖、全税种、全流程、全岗位的业务融合培训,切实提高全省税务人员履行新机构职责的能力。将法律知识作为各级各类培训的必备内容,作为新招录人员初任培训的重点内容。2018年全省税务系统398名税务干部参加税务总局组织的统一执法资格考试,考试通过率达100%。


  十、进一步夯实税收法治工作机制


  一是强化依法行政体制机制建设。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及时健全依法行政工作领导体制,强化了省税务局党委领导下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有效发挥领导小组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的总体部署、统筹协调、组织推动和督促落实作用。二是认真落实第一责任人责任。下发文件对法治政府建设年度重点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并进行任务分解,按季召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听取依法行政重点工作情况汇报、审议依法行政重要事项和制度,研究解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是加强法治考核。将推进法治建设工作纳入绩效考评,将述职述廉与述法一同推进,将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列入对设区市税务局和省局机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述职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对基层税务机关政治巡察、重点工作实地督导、强基固本专项活动等,以督导考核倒逼责任落实。


  2019年,我局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坚强领导下,按照“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工作宗旨,认真落实全面依法行政各项工作任务和要求,坚持改革创新,注重统筹集成,奋力开创江西法治政府建设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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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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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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