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全省税务系统围绕法治政府建设目标和任务,坚持服务大局、着力深化改革、不断完善机制、持续规范行为、加强监督管理、狠抓队伍建设,税收法治建设取得新业绩。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依法全面履行税收职能
一是坚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认真贯彻落实总局“四个坚决”组织收入要求,实现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2018年,累计组织收入3186.5亿元,同比增长13.7%。积极策应省委省政府降成本优环境工作部署,先后制定助推江西经济高质量跨越式发展20条、推进降成本优环境25条等政策措施,确保减税政策落到实处。2018年,累计为纳税人减免税657.7亿元,其中支持改善民生减免税119.96亿元,鼓励高新技术发展59.69亿元,促进小微企业发展41.59亿元,有力激发了各类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活力。二是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持续加大简政放权的力度,落实简化行政许可办理程序要求,积极开展证明事项清理工作,大力推进减证便民。组织编写了《江西省纳税人办税指南》,摆放在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导税台、填单区的醒目位置,通过二维码、LED大屏、触摸屏等信息化设备供纳税人查阅。三是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编制全省税务系统《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办税事项“一次不跑”清单》及其指南,整合全省办税服务资源,简化企业登记流程和纳税申报手续,简并企业纳税申报次数,减少纳税人“多头跑、重复跑”,让纳税人有更多获得感。四是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开展2017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共评价纳税人44.7万余户,其中A级纳税人8023户。深化银税互动,推介“税易贷”等银税互动产品,为我省3000余户小微企业提供信用贷款30余亿元。积极开展联合惩戒宣传日、联合发布诚信红黑榜,向联合惩戒成员单位推送68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二、不断完善税收法治制度机制
一是推动涉税法律法规规章有效实施。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不折不扣落实国务院增值税降低税率、提高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等各项减税降费措施,全力做好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的实施工作。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动省政府修改涉税地方政府规章,2018年10月省政府令第239号对4件涉税地方政府规章进行了修改,进一步理顺了税收执法制度体系。二是全面清理法规文件。按照总局统一部署,结合省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先后组织开展了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公平竞争、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军民融合发展等法规文件清理工作,宣布废止374件、修改91件、继续执行29件税收规范性文件,新制发147件税收规范性文件。三是认真落实证明事项清理要求。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原则,认真制定清理工作方案,组织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同步开展清理,严格证明事项清单管理要求,持续优化纳税服务,确保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总局发布取消20项证明事项公告后,我局第一时间翻印,要求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落实到位。
三、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一是健全行政决策制度。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及时制定了省税务局《党委工作规则》《行政工作规则》,列明了讨论、决定事项,明确机关各项工作和重大事项决策运行要求,健全了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制度规范。二是严格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严格执行行政决策各项程序规定,重大决策事项列明清单,对包括重大决策、重要事项、人事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三重一大”事项等及时提交省局党委会议进行集体研究,确保做到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三是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作用。及时合并原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公职律师办公室,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法律顾问队伍,全系统共有公职律师124名,聘任法律顾问181名。加大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统筹使用力度,努力为税收改革、税收执法、行政管理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其在促进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的积极作用。
四、持续规范税收执法行为
一是着力规范处罚裁量权。根据新形势下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要求,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修订了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明确了7类53种税收违法行为处罚裁量标准,进一步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营造良好税收法治环境。二是扎实开展三项制度试点。按照“无向有看齐、少向多看齐、有向优看齐”原则,突出抓好南昌、赣州两市税务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探索建立“完善税务文书单证记录、强化金三系统流程记录、健全办税场所场景记录、开展执法现场音视频记录”四位一体记录方式,对税收执法行为进行全程规范。司法部党组书记、副部长袁曙宏在南昌市税务局稽查局调研三项制度时,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予以充分肯定,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尹建业给予批示肯定。三是认真抓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全覆盖,随机抽查计划完成率100%,重点税源企业随机抽查比例28.45%,重点税源企业随机抽查立案率30.85%,企业自查和重点检查共查补17.48亿元。四是“两法衔接”务实高效。认真组织省直四部门开展打击虚开骗税“双打”专项行动,共查处虚开和接受虚开发票6.23万份,金额69.21亿元,税额11.23亿元,破获亿元以上虚开大案16起,打掉犯罪团伙14个,抓获犯罪嫌疑人46名。目前,已有21名不法分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查大案、强震慑的作用突显。
五、强化执法权力监督制约
一是深入推进内控机制建设。按照总局内控机制建设工作总体部署和要求,及时成立了内控工作领导小组,深化内控平台应用。目前,全系统共通过内控监督平台录入内控制度53项,内控风险点1721个,防控措施1666条,设置风险防控指标65个,开展风险筛查72批次,确认问题326个,发布需要重点防范的风险6个,收集基层建议156条。二是扎实开展税收执法督察。对11个设区市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情况,落实全国税收重点工作任务情况、税收征管重点环节管理情况、督察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等开展了执法督察;对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国标行业代码转换核实校验等重点内容开展了专项督察,对赣州、吉安市局落实国务院减税措施情况、贯彻落实组织收入原则、税务稽查等方面开展了重点督察。同时,针对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和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情况开展了督察调研。三是严格责任追究。始终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原则,截止目前过错责任追究共计657人次,通过系统数据扫描实现自我纠错问题7064个,有效提升了税收执法水平。四是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认真研究回复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积极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及时回应社会关切。2018年全省税务系统新发生行政应诉案件2件(其中行政处理1件、举报投诉处理1件),应诉税务机关积极答辩,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六、积极稳妥化解涉税矛盾纠纷
一是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涉税纠纷主渠道作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从执法程序、事实证据、依据适用、决定内容审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依法提出处理意见。2018年全省已结案的10件复议案件中,除决定前申请人主动撤回2件外,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7件,纠错率达87.5%,有效发挥了复议工作职能。二是认真抓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认真落实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案件事实和税法规定为基础,组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对受理的重大税务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积极协调各成员单位的不同意见,既维护税法的严肃和权威,又依法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切实提高案件审理质量。三是深入推进行政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职能,最大限度化解各类行政纠纷、社会矛盾纠纷,努力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建立健全接待登记制、领导轮流接访制、每月一排查等工作制度机制,细化责任分工,严格规范落实。2018年,全系统共处理调解案件8件,涉及税费征收、核定税额、纳税申报等方面,涉及金额85.2万元。
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围绕税收工作重点,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工作落实,积极推进政务公开。一是健全政务公开机构。及时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调整充实了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成人员,明晰了具体的工作职责,全面强化了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二是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平台。2018年6月15日,正式上线运行的省税务局的门户网站,将其打造成为我省税务部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平台”“智能办税服务平台”“服务即时响应平台”“税收舆论引导平台”,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在省局门户网站“一站式”发布政策法规、征管执法、纳税服务等各类需要公开的政务信息。三是打造全新电子税务局。进一步推进建设全国规范统一的电子税务局,按照总局《电子税务局建设规范》要求,完成了江西省电子税务局的规范化改造,升级了江西“移动税务”手机APP,拓展办税渠道,提升服务层次,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努力打造阳光透明税务。四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将网站和新媒体作为纳税人诉求收集和舆论引导的主阵地,完善“局长信箱”“税收干部违纪举报”“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等栏目的审核、回应、分析机制。2018年,全省系统未发生一起重大舆情事件。
八、深入开展税收普法
一是扎实开展税收宣传活动。积极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举办了“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专题座谈会、“助力赣企出征‘一带一路’”专题宣讲会和税收优惠政策专题新闻通报会,联合省普法办、新法制报社,开展2018年百万网民税法知识竞赛,营造了浓厚的税收宣传氛围,形成了良好的税收舆论环境,充分展现了税务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二是全面落实宪法宣誓制度。把落实宪法宣誓制度作为加强税务干部职工宪法教育的重要途径,在税务机构改革新机构设立后,分级举行宪法宣誓仪式,重温宪法各项规定,切实维护宪法尊严和权威。三是认真开展分类学法考法试点。作为全省国家工作人员分类学法考法的试点单位,专门制定了工作方案,编制了税收法律法规专业题库,组织了全系统21594名税务干部参加分类学法考试,取得了参考率达100%、连续3年位居前列的好成绩。
九、持续加强税收法治队伍建设
一是加强法规队伍建设。将法律人才充实到法规部门,发挥公职律师、法规人员在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提供法律咨询论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继续完善基层法制机构,在基层税务局设立法制股,强化一线执法行为监督,着力提升基层税收法治工作基础。二是建立完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机制。紧紧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持续推动领导干部带头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各级税务局党委把宪法法律和税法纳入会前学法的重要内容,不断增强各级领导干部法治思维和法治意识,促进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治税能力和水平。三是加强税收改革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紧紧围绕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和税制改革工作要求,积极开展全覆盖、全税种、全流程、全岗位的业务融合培训,切实提高全省税务人员履行新机构职责的能力。将法律知识作为各级各类培训的必备内容,作为新招录人员初任培训的重点内容。2018年全省税务系统398名税务干部参加税务总局组织的统一执法资格考试,考试通过率达100%。
十、进一步夯实税收法治工作机制
一是强化依法行政体制机制建设。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及时健全依法行政工作领导体制,强化了省税务局党委领导下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有效发挥领导小组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的总体部署、统筹协调、组织推动和督促落实作用。二是认真落实第一责任人责任。下发文件对法治政府建设年度重点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并进行任务分解,按季召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听取依法行政重点工作情况汇报、审议依法行政重要事项和制度,研究解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是加强法治考核。将推进法治建设工作纳入绩效考评,将述职述廉与述法一同推进,将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列入对设区市税务局和省局机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述职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对基层税务机关政治巡察、重点工作实地督导、强基固本专项活动等,以督导考核倒逼责任落实。
2019年,我局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坚强领导下,按照“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工作宗旨,认真落实全面依法行政各项工作任务和要求,坚持改革创新,注重统筹集成,奋力开创江西法治政府建设新局面。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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