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人社字[2020]130号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0-03-13
文号:赣人社字[2020]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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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统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各市、县(区)税务局:


  为落实落细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8号)、《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赣人社发[2020]11号),结合实际,现就我省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政策


  (一)关于适用对象和执行期限


  1.免征中小微企业2020年2月至6月三项社会保险当期单位应缴费部分,减半征收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2020年2月至4月三项社会保险当期单位应缴费部分。


  减免金额严格按照费款所属期核定。参保单位补缴2020年1月及以前的欠费,预缴减免政策终止后的社会保险费,不属此次三项社会保险费减免范围。


  减免政策执行月份(以下简称“减免期”)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继续按规定缴纳,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2.以单位方式参保缴费的个体工商户,免征2020年2月至6月三项社会保险当期雇主应缴费部分。减免期间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继续按规定缴纳,由雇主代扣代缴。


  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不属此次三项社会保险费减免范围。参加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在年内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和缴费月数。


  3.劳务派遣企业(单位),按派遣企业规模划分,相应减免三项社会保险当期单位应缴费部分。劳务派遣企业不得向用工单位收取已减免的社会保险费。


  4.机关事业单位(含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不属此次三项社会保险费减免范围。


  5.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宗教团体等不属于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以单位方式参保缴费的,减半征收2020年2月至4月三项社会保险当期单位应缴费部分。


  6.2020年2月1日后在减免期内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享受阶段性减免工伤保险费政策,按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单位类型划分并享受相应的减免政策。减免金额按照该项目计划施工所覆盖的减免期占其计划施工期的比例折算。计划施工期及起止日期依据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核定。


  各地要加强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严格做好审查核减工作。


  7.同一单位不同人员在多地参保的,统一按人员所属单位确定类型。未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的地区,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单位类型划分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一致。


  (二)关于与降费率政策的衔接


  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减免期内费率有调整的,费率先调整到位,再在调整后的费率基础上减免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三)关于减免期内缴费基数


  严格按照上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及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个人缴费基数;对单位新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按起薪当月(全月)工资收入核定。2020年社会保险使用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出台前,暂按原缴费基数减免相应的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2020年社会保险使用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出台后,减免期间因个人缴费基数调整形成的单位缴费增加部分予以相应减免,个人缴费增加的部分予以补收。


  (四)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转移接续


  减免期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关系转移接续按现行规定执行,减免期内的统筹基金按照个人缴费基数核定。


  (五)关于已缴纳应减免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1.对已缴纳2020年2月及以后应减免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要重新核定应缴额,准确确定减免金额。对减免部分的金额,优先选择直接退费。


  2.对中小微企业,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可按程序批量发起退费,无需参保单位提交申请及报送相关材料。


  3.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与参保单位沟通,根据参保单位意愿和选择,可冲抵以后月份的缴费,也可退回。


  4.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退费纳入省级统一支付计划,由省级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统一拨付。


  5.失业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出具退费计划,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退费。


  二、做好适用对象的划分


  (一)关于组织机构类型的划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等组织机构类型的划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各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结合单位性质划分。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涉企数据,机构编制部门机关事业单位、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宗教团体和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数据比对,准确划分参保单位组织机构类型。


  (二)关于企业规模的划分


  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赣人社发[2020]11号)精神,由省统计部门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以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的规定,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进行划分,区分大型与中小微型企业。对统计部门按规定可以划分确定的,直接采用统计部门企业规模划分结论;一时无法划分清楚的,暂按中小微企业对待,待确认后再据实调整。


  (三)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处理


  企业分支机构按其所属独立法人的规模划分。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含分公司,下同)的,企业规模划分指标应包括分支机构;企业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子公司的,子公司单独划分。对大型企业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实行大型企业的三项社会保险费减免政策;对大型企业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未达到大型企业划分标准的,实行中小微企业的三项社会保险费减免政策。


  (四)关于参保单位类型确定程序


  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省统计部门提供的全省企业划分情况,通过与相关部门数据比对,拟制大型企业名单,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统计局、省税务局按程序联合下发至各市、县(区)。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通过适当方式对大型企业名单进行公示并核实。无异议的,按企业规模划分减免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有异议的(含漏划的大型企业),暂按中小微企业减免。


  参保单位对划分结果有异议的,可于2020年4月10日前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交2019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报表、法定劳动工资年报等能够确定其所属行业、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和2019年12月份从业人数的相关材料,由当地人社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税务部门审核确认。营业收入规模由当地税务部门确定。


  各设区市人社局、财政局、统计局、税务局在2020年4月20日前,将当地有异议企业的审核认定结论及相关材料报送至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统计局、省税务局进一步核实。


  大型企业名单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统计局、省税务局报省人民政府最终确认。


  三、简化减免流程


  阶段性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工作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划分类型办理,参保单位无须申请。


  四、有效衔接缓缴与延期缴费政策


  1.减免期间,受疫情影响,享受减免政策后仍无力为职工缴纳三项社会保险费的参保企业,可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增长2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赣府发[2020]2号)、《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增长20条政策措施切实做好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字[2020]62号)规定,延期至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补缴(以下简称“延期缴费”)。延期缴费后生产经营仍严重困难的,可申请缓缴,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含延期缴费,下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和利息,缓缴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从实际缴费当月起计息。


  2.对受疫情影响延迟办理单位和人员新增参保业务的,根据组织机构类型或企业规模划分,按照费款对应所属期,减免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3.职工在缓缴期间申领养老、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及职工个人应先补齐相应的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补齐的,待补齐后发放相关待遇,并补发缓缴期间应发放的待遇。实施阶段性减免、缓缴工伤保险费政策,在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补齐相应缴费后,不影响参保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4.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也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5.以单位方式参保缴费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企业执行延期缴费政策。


  6.延期缴费参保单位无需提前申请,由社保经办机构内部办理。


  五、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


  1.各级人社、财政部门要做好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调剂和设区市统收统支、失业保险省级调剂和市级统筹工作,及时筹集资金,确保三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2.减免期间,参保单位应按规定参保并如实申报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确保参保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参保单位要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社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工作。


  六、做好核算调度工作


  各级人社部门要做好阶段性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统计核算,核算采取全省统一口径、统一核算方法和统一数据来源,由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统一生成。省人社厅建立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调度和通报机制,各设区市人社部门要按月报送减免实施情况。


  根据减免情况,按规定合理调减三项社会保险2020年基金收入预算。


  七、加强减免期间的风险防控


  各地要严格按照全省统一规定开展三项社会保险费减免工作,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政策外的单位或人员不得纳入减免范围,期限外的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要督促参保单位及时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如实进行社会保险费申报,准确核定减免金额。要加强内部管控,通过信息系统办理业务,严禁手工操作,切实防范经办风险。要加强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名称、单位性质等基础数据的管理,严格区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等参保单位的组织机构类型,如实执行差异化的社会保险费减免政策。


  各地要根据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异常数据核查功能,将减免期间参保人员缴费身份、缴费基数、缴费月数等异常变化数据作为重点风险排查对象,并结合劳动合同、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等予以核实,不属减免范围的,应立即予以纠正。要防范用工单位在减免期内选择性参保行为,规避工伤(亡)事故责任。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严肃处理,及时上报。


  八、开展政策宣传解读


  此次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是应对疫情这一突发事件所采取的一项特殊措施,在我国社保制度建立以来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各地要加强舆论引导,树立“保企业才能稳就业,稳就业才能有保障”的舆论导向,提振企业信心,防止出现攀比,稳定社会预期。要按照统一下发的宣传口径开展宣传,通过网站、服务热线、微信公众号、政务微博、短信等方式讲解政策,解读操作,回答疑问。要对辖区企业开展一对一的政策推送,确保不见面把政策送到每一户企业,让企业知政策、算清账、会操作、能享受。要认真做好社保业务经办人员和热线接听人员的政策培训,利用视频会议、网上授课等方式开展业务培训,确保工作人员学得懂、答得准、会执行。要借助主流媒体力量,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作进展及成效,为稳就业、稳企业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各地要高度重视此次社会保险费减免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把好事办好。要抓好组织实施,压实责任,及时掌握实施情况,研究提出解决办法,确保减免政策不漏一企。要认真排查风险点,制定相关预案,既要减轻企业缴费负担、又要保障职工社保待遇不受影响。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及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统计局、省税务局报告。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统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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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