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江西省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发文时间:2020-07-24
文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733

《江西省企业工会工作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4日



江西省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企业工会职责


  第四章 企业工会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工会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工会工作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企业工会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坚持以职工为本、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维权观,促进完善社会主义劳动法律,维护职工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权利,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社会利益关系,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本企业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工会履行职责,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设施、活动场所等必要条件和相应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联合组织(以下简称上级工会)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工会负有指导、服务和监督职责,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和会员优惠等服务,协调解决履行职责中的困难和问题。


  企业工会在履行职责遇到困难时,可以请求上级工会提供帮助或者依法代为履行维权职责。上级工会可以通过法律援助、劳动关系协调、身心健康管理等方式,为企业职工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支持企业工会开展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企业工会组织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对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指导组建,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对到期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其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自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按照工会经费收缴规定向企业收缴建会筹备金。企业工会组织建立后,其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及时按照工会经费收缴规定将建会筹备金返还给企业工会。


  第八条 企业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按开发区、工业园区、商贸楼宇、集贸市场等区域或者物流、餐饮等行业联合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工会应当在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企业工会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或者企业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未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在企业工会委员会的领导下和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对会员实行实名制管理。


  企业不得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十条 无固定用人单位的货运司机、网约车司机、快递员、网约送餐员、护工护理员、家政服务员、商场信息员、房产中介员、保安员、创客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加入工作时间较长或者具有挂靠关系的所在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就近申请加入区域或者行业联合工会。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企业的工会应当吸收劳务派遣工加入该企业工会,劳务派遣企业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劳务派遣工会员。经劳务派遣企业与用工企业协商一致,劳务派遣工也可以加入所在用工企业的工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企业工会撤销、合并,或者将企业工会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企业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撤销的,该企业工会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企业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由上级工会转至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工会。会员重新就业申请转接会籍的,由新用人单位的企业工会及时办理会籍转接手续。


  第十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工会,依法办理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为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关,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企业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在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工会应当召开会员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任期与企业本届工会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会员代表的组成应当符合工会基层组织有关规定,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一般不得超过会员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女职工、青年职工、劳动模范等应当有适当比例。


  第十五条 企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履行下列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企业工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情况报告、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评议企业工会开展工作、建设职工之家情况以及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履行职责情况;


  (四)选举和补选企业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选举和补选出席上一级工会代表大会的代表;


  (六)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企业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七)讨论决定企业工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其负责并接受会员监督,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由同级党组织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副主席。


  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企业行政负责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企业工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与企业协商确定。上一级工会可以向企业工会推荐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分公司(厂)、车间(科室)建立分公司(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分公司(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由分公司(厂)、车间(科室)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和企业工会委员会相同。


  企业工会和分公司(厂)、车间(科室)工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


  企业工会按照生产(行政)班组建立工会小组,会员民主选举工会小组长,组织开展工会小组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主席人选按照工会基层组织有关规定推荐,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文化程度、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管理知识,有较强的协调劳动关系和组织活动能力,热心为会员和职工服务。


  第二十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条件配备,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其他企业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企业的同意。


  企业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的,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当年内可以累计使用。


  第三章 企业工会职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应当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作为基本职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技能素质,重视人文关怀和身心健康服务;鼓励支持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推进企业文化、职工文化建设,办好工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合理化建议、技能培训、技术革新、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岗位练兵、疗休养等活动;开展劳动模范、工人先锋号等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服务工作,培育工匠人才,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代表和组织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厂务公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其他形式,参加本企业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企业工会应当推动企业依法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企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分别行使职权,不得相互替代。


  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的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企业工会根据自荐、推荐情况,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可当选,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分别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人选。


  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参加企业管理活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依法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组织企业职工对本企业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实行民主监督,并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负责厂务公开的机构和企业厂务公开责任人。


  企业的厂务公开责任人对企业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法律、技术等方面的服务。


  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当于七日前将理由书面通知企业工会。企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企业纠正。企业应当研究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企业工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企业工会认为企业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在实施过程中不适当的,有权向企业提出。企业应当进行研究并于七日内与企业工会协商,修改完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


  企业依照法定情形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企业因不可抗力生产经营遇到重大困难的,企业工会应当引导职工与企业就工资支付、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帮助企业解决劳动关系问题,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依法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特殊情况工资支付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企业工会可以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企业工会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企业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对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沟通协商,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企业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企业及时改正。企业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企业工会。


  企业逾期不告知处理情况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工会及其所属分公司(厂)、车间(科室)工会、班组可以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小组或者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企业、分公司(厂)、车间(科室)、班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方面的合法权益。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企业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未及时处理的,企业工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企业工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请求企业工会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企业工会应当收集、审查有关证明材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十三条 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企业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请求企业工会帮助的,企业工会应当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行协商。企业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企业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需要使用企业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企业工会应当提供。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应当予以解决。企业工会协助企业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维护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特殊权益。


  第三十七条 企业工会应当建立本企业困难职工档案,通过生活扶助、医疗救助、子女就学和职工互助互济等形式服务职工,为困难职工群体提供救助。有条件的企业工会可以建立困难职工帮扶资金。


  第四章 企业工会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八条 企业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或者建会筹备金;


  (三)企业的补助;


  (四)上级工会的补助、其他社会组织的资助;


  (五)其他收入。


  企业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的具体收缴办法,由省总工会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撤销、关闭、破产欠缴的以及生产经营确有特殊困难的,按照管理权限,可以向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申请减、免工会经费或者建会筹备金,由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履行支付令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企业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


  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设立独立经费账户,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企业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和资产管理情况应当接受上级和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四十一条 企业工会的经费、财产和企业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且不得无故作为所在企业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和清偿债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一)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不依法组建企业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企业工会的;


  (三)采取强加不平等条件或者打击报复等威胁、恐吓手段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企业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依法组建企业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工会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反映,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的;


  (二)妨碍企业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企业工会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四)其他妨碍企业工会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企业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企业工会作出答复;企业拒不改正的,企业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擅自降低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报酬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命令又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和福利待遇;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和相应赔偿。


  第四十六条 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企业工会合法权益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企业工会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施行。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