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府厅字[2020]6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8-31
文号:赣府厅字[2020]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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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进一步聚焦市场主体关切,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发展内生动力,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持续提升投资建设便利度


  1.实施投资项目前期“一件事一次办”改革试点。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项目立项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衔接,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和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水土保持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等事项,实行项目单位编报一套材料,政府部门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审批、统一反馈,加快项目落地。优化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审批流程,实现批复文件等在线打印。2020年12月底前推动南昌市、赣江新区先行试点。(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省应急厅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指导各地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2020年10月底前制定相关改革举措并实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3.加快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投资审批、规划、消防等管理系统数据实时共享,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2020年11月底前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的行政许可、备案、评估评审、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等纳入线上平台,公开办理标准和费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4.抓紧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2020年12月底前,积极推进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加强各类空间规划数据衔接和整合,加快形成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省自然资源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5.推动测绘成果共享互认。运用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2020年11月底前在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和不动产登记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并抓紧部署推进至用地、规划、施工等各阶段。(省自然资源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简化企业生产经营审批和条件


  6.进一步精简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国家部署,围绕便利企业生产经营、扩大对外开放、支持农业农村发展等,取消49项有重复审批情况的行政许可事项,做好4项审批下放承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违规行为。(省政务服务办、省市场监管局、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7.开展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专项清理行动。围绕工程建设、教育、医疗、体育等领域,集中清理有关部门和地方在市场准入方面对企业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等设置的不合理条件。2020年10月底前制定清理工作方案,列出台账并逐项明确解决措施、责任主体和完成时限。(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省体育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8.放宽诊所准入管理。按照国家部署,研究对诊所准入实行备案管理,扩大医疗服务供给,提升诊所医疗服务质量。(省卫生健康委负责)


  9.按照国家部署,通过在线审批等方式简化跨地区巡回演出审批程序。(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


  10.做好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权限下放的承接和实施。按照国家部署,2020年底前完善省级发证程序、文书和相关规定。(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11.加强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维修、保险、报废等信息的共享和应用,提升机动车流通透明度。2020年10月底前取消对二手车经销企业登记注册地设置的不合理规定,简化二手车经销企业购入机动车交易登记手续。(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12.按照国家部署,2020年底前优化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车型目录和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车型目录发布程序,实现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一次申报、一并审查、一批发布”,企业依据产品公告即可享受相关税收减免政策。(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13.开展企业登记“一照多址”改革。支持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2020年9月底前实施。(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地区负责)


  14.在确保食品安全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合理放宽对连锁便利店制售食品在食品处理区面积等方面的审批要求,探索将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改为备案。2020年10月底前制定出台相关改革举措。(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15.指导各地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商户牌匾、照明设施等按照标准进行建设,2020年12月底前完成。(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各地区负责)


  16.鼓励引导平台企业适当降低向小微商户收取的平台佣金等服务费用和条码支付、互联网支付等手续费,严禁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的高价服务费。2020年9月底前开展有关工作。(省市场监管局、省商务厅、省委网信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17.在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前提下,对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适当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频次。2020年9月底前实施。(省卫生健康委负责)


  18.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推行以保险、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代替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减轻企业现金流压力。2020年10月底前实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江西银保监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优化外贸外资企业经营环境


  19.推行进出口货物“提前申报”。企业提前办理申报手续,海关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即办理货物查验、放行手续。2020年底前基本实现全覆盖。(南昌海关负责)


  20.优化进口“两步申报”通关模式。企业进行“概要申报”且海关完成风险排查处置后,即允许企业将货物提离。2020年9月底前全省推行。(南昌海关牵头,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1.研究在南昌港、九江港等符合条件的港口和监管作业场所开展出口货物“抵港直装”试点。2020年12月底前开展调研、论证。(省商务厅牵头,南昌海关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2.推行查验作业全程监控和留痕,允许有条件的地方实行企业自主选择是否陪同查验,减轻企业负担。2020年9月底前实施。(南昌海关负责)


  23.严禁口岸为压缩通关时间简单采取单日限流、控制报关等不合理措施。2020年9月底前实施。(省商务厅、南昌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24.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根据海关总署(国家口岸办)统一部署,加快“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执法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实现港口收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线上公开、在线查询。除涉密等特殊情况外,进出口环节涉及的监管证件原则上都应通过“单一窗口”一口受理,由相关部门在后台分别办理并实施监管,推动实现企业在线缴费、自主打印证件。2020年12月底前部署推进。(省商务厅牵头,南昌海关、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5.支持外贸企业出口产品转内销。支持外贸企业用好电商平台,组织内外贸企业线上线下对接,帮助外贸企业畅通线上线下销售渠道。引导鼓励省内金融机构加大对出口转内销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发挥全省对外贸易会商协调机制作用,协调解决外贸企业出口转内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省商务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按照国家部署,推行以外贸企业自我声明等方式替代有关国内认证,对已经取得相关国际认证且认证标准不低于国内标准的产品,允许外贸企业作出符合国内标准的书面承诺后直接上市销售,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6.按照国家部署,各设区市市场监管部门在获得授权后可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降低就业创业门槛


  27.按照国家部署,推动取消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将相关考试培训内容纳入相应等级机动车驾驶证培训,驾驶员凭培训结业证书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省交通运输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8.推进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改革。按照国家部署,便利兽医相关专业高校在校生报名参加考试。(省农业农村厅牵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9.推进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等执业资格考试制度改革,实现考试报名、缴费“一网通办”。2020年11月底前实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30.加快推动劳动者入职体检结果互认。2020年9月底前制定我省落实举措,减轻求职者负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卫生健康委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31.按照国家部署,积极推进专业技术人才职称信息跨省在线核验,鼓励跨省职称互认。(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32.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2020年9月底前开展相关工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33.完善统一失业保险转移办理流程,简化失业保险金申领程序。2020年9月底前实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34.引导“地摊”经济发展。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导各地在保障安全卫生、不损害公共利益等条件下,坚持放管结合,合理设定流动摊贩经营场所。2020年9月底前制定相关工作举措。(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5.完善对新业态的包容审慎监管措施。抓紧评估已出台的新业态准入和监管政策,坚决清理各类不合理管理措施。2020年11月底前完成。(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36.支持发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在保证医疗安全和质量前提下,进一步放宽互联网诊疗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纳入医保报销范围。2020年9月底前实施。(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7.加快创新型第二类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并推进临床应用。2020年9月底前实施。(省市场监管局、省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38.支持智能网联汽车驾驶测试和示范应用。督促封闭场地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推动实现封闭场地测试结果通用互认。简化测试通知书申领及异地换发手续,对测试通知书到期但车辆状态未改变的无需重复测试、直接延长期限。在条件成熟的特定路段及有需求的机场、港口、园区等区域,探索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2020年底前制定测试试验和示范应用方案。(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9.按照国家部署,降低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申请条件,压减资质延续和信息变更的办理时间。(省自然资源厅负责)


  40.拓展新业态应用场景。围绕城市治理、公共服务、政务服务等领域,鼓励地方通过搭建供需对接平台等为新技术、新产品提供更多应用场景。2020年底前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委网信办等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41.建立健全政府及公共服务机构数据开放共享机制。推动公共交通、路政管理、医疗卫生、养老、用水用电用气等公共服务领域和政府部门数据有序开放。2020年11月底前建立相关措施,12月底前有序开放一批数据。(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务服务办、省委网信办牵头,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升涉企服务质量和效率


  42.全面推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依托江西省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进一步完善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智能化水平,优化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社保登记等开办服务,2020年底前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不断缩短开办时间、降低开办成本。在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商业银行等服务领域加大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应用。(省政务服务办、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税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43.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限制。2020年9月底前推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44.探索推进“一照含证”改革。实现一张营业执照涵盖所有许可证信息的改革目标,做到办营业执照“最多跑一次”,办理许可证“一次不跑”。2020年11月底前形成阶段性改革成果。(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45.梳理各类强制登报公告事项,研究推动予以取消或调整为网上免费公告。2020年10月底前制定工作方案并实施。(省政务服务办牵头,省司法厅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46.推进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按照国家部署,加强省际衔接,2020年10月底前推出一批政务服务事项实现跨省通办。(省政务服务办牵头,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47.持续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按照国家部署,2020年底前,基本实现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主要涉税服务事项基本实现网上办理。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原则上不再设置审批环节。(省税务局负责)


  48.提高出口退税效率。强化税务、海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数据共享,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推行无纸化单证备案。2020年11月底前实施。(省税务局牵头,人行南昌中心支行、南昌海关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49.进一步提高商标注册效率。按照国家部署,配合完善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举措,2020年底前将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压缩至4个月以内。加大政策宣传,引导申请人自行网上办理商标注册及相关后续业务。(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负责)


  50.优化动产担保融资服务。鼓励引导商业银行支持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应退税款、生产设备、产品、车辆、船舶、知识产权等动产和权利进行担保融资。依托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推动建立以担保人名称为索引的电子数据库,分阶段实现对担保品登记状态信息的在线查询、修改或撤销。2020年12月底前完善相关举措。(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江西银保监局、省知识产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


  51.建立健全政策评估机制。以政策效果评估为重点,建立对重大政策开展事前、事后评估的长效机制,推进政策评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使政策更加科学精准、务实管用。(省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52.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加强与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常态化联系,完善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江西12345”全省统一政务服务热线平台,进一步规范政务服务热线受理、转办、督办、反馈、评价流程,及时回应企业和群众诉求。依托“江西12345”加快建立营商环境诉求受理和分级办理“一张网”,更多采取“企业点菜”方式推进“放管服”改革。(省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53.抓好惠企政策兑现。各地依托“赣服通”平台,梳理公布惠企目录清单和服务指南,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主动精准推送政策,各级政府出台惠企措施时要公布相关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实行政策兑现“落实到人”。大力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要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加快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鼓励各地、各部门依托“赣服通”惠企服务专区、办事大厅“政策兑现窗口”,为企业提供更精准、更便捷的服务。各地要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惠企政策兑现代办窗口,推行线上线下融合办理,强化“阳光办理”,真正打通惠企政策兑现“最后一公里”。(各地、各部门负责)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领会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精神,切实抓好以上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围绕市场主体需求,研究推出更多务实管用的改革举措。省直有关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国家部委的汇报沟通,积极争取指导和支持,强化部门协同联动,严格按照时限要求推进,确保改革举措精准有效。省发展改革委要建立任务台账,及时调度工作进展,实行销号管理。各地要结合实际,主动对接,积极作为,保障各项改革举措落地见效。各地、各部门相关落实情况于2020年12月15日前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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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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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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