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府厅字[2020]6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8-31
文号:赣府厅字[2020]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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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进一步聚焦市场主体关切,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发展内生动力,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持续提升投资建设便利度


  1.实施投资项目前期“一件事一次办”改革试点。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项目立项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衔接,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和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水土保持评价、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等事项,实行项目单位编报一套材料,政府部门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审批、统一反馈,加快项目落地。优化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审批流程,实现批复文件等在线打印。2020年12月底前推动南昌市、赣江新区先行试点。(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省应急厅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全面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指导各地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政府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2020年10月底前制定相关改革举措并实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3.加快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投资审批、规划、消防等管理系统数据实时共享,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2020年11月底前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的行政许可、备案、评估评审、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等纳入线上平台,公开办理标准和费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4.抓紧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2020年12月底前,积极推进各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加强各类空间规划数据衔接和整合,加快形成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省自然资源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5.推动测绘成果共享互认。运用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2020年11月底前在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和不动产登记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并抓紧部署推进至用地、规划、施工等各阶段。(省自然资源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简化企业生产经营审批和条件


  6.进一步精简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国家部署,围绕便利企业生产经营、扩大对外开放、支持农业农村发展等,取消49项有重复审批情况的行政许可事项,做好4项审批下放承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违规行为。(省政务服务办、省市场监管局、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7.开展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专项清理行动。围绕工程建设、教育、医疗、体育等领域,集中清理有关部门和地方在市场准入方面对企业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等设置的不合理条件。2020年10月底前制定清理工作方案,列出台账并逐项明确解决措施、责任主体和完成时限。(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省体育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8.放宽诊所准入管理。按照国家部署,研究对诊所准入实行备案管理,扩大医疗服务供给,提升诊所医疗服务质量。(省卫生健康委负责)


  9.按照国家部署,通过在线审批等方式简化跨地区巡回演出审批程序。(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


  10.做好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权限下放的承接和实施。按照国家部署,2020年底前完善省级发证程序、文书和相关规定。(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11.加强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维修、保险、报废等信息的共享和应用,提升机动车流通透明度。2020年10月底前取消对二手车经销企业登记注册地设置的不合理规定,简化二手车经销企业购入机动车交易登记手续。(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12.按照国家部署,2020年底前优化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车型目录和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车型目录发布程序,实现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一次申报、一并审查、一批发布”,企业依据产品公告即可享受相关税收减免政策。(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13.开展企业登记“一照多址”改革。支持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2020年9月底前实施。(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地区负责)


  14.在确保食品安全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合理放宽对连锁便利店制售食品在食品处理区面积等方面的审批要求,探索将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改为备案。2020年10月底前制定出台相关改革举措。(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15.指导各地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商户牌匾、照明设施等按照标准进行建设,2020年12月底前完成。(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各地区负责)


  16.鼓励引导平台企业适当降低向小微商户收取的平台佣金等服务费用和条码支付、互联网支付等手续费,严禁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的高价服务费。2020年9月底前开展有关工作。(省市场监管局、省商务厅、省委网信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17.在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前提下,对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适当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频次。2020年9月底前实施。(省卫生健康委负责)


  18.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推行以保险、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代替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减轻企业现金流压力。2020年10月底前实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江西银保监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优化外贸外资企业经营环境


  19.推行进出口货物“提前申报”。企业提前办理申报手续,海关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后即办理货物查验、放行手续。2020年底前基本实现全覆盖。(南昌海关负责)


  20.优化进口“两步申报”通关模式。企业进行“概要申报”且海关完成风险排查处置后,即允许企业将货物提离。2020年9月底前全省推行。(南昌海关牵头,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1.研究在南昌港、九江港等符合条件的港口和监管作业场所开展出口货物“抵港直装”试点。2020年12月底前开展调研、论证。(省商务厅牵头,南昌海关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2.推行查验作业全程监控和留痕,允许有条件的地方实行企业自主选择是否陪同查验,减轻企业负担。2020年9月底前实施。(南昌海关负责)


  23.严禁口岸为压缩通关时间简单采取单日限流、控制报关等不合理措施。2020年9月底前实施。(省商务厅、南昌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24.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根据海关总署(国家口岸办)统一部署,加快“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执法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实现港口收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线上公开、在线查询。除涉密等特殊情况外,进出口环节涉及的监管证件原则上都应通过“单一窗口”一口受理,由相关部门在后台分别办理并实施监管,推动实现企业在线缴费、自主打印证件。2020年12月底前部署推进。(省商务厅牵头,南昌海关、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5.支持外贸企业出口产品转内销。支持外贸企业用好电商平台,组织内外贸企业线上线下对接,帮助外贸企业畅通线上线下销售渠道。引导鼓励省内金融机构加大对出口转内销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发挥全省对外贸易会商协调机制作用,协调解决外贸企业出口转内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省商务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按照国家部署,推行以外贸企业自我声明等方式替代有关国内认证,对已经取得相关国际认证且认证标准不低于国内标准的产品,允许外贸企业作出符合国内标准的书面承诺后直接上市销售,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6.按照国家部署,各设区市市场监管部门在获得授权后可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降低就业创业门槛


  27.按照国家部署,推动取消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将相关考试培训内容纳入相应等级机动车驾驶证培训,驾驶员凭培训结业证书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省交通运输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8.推进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改革。按照国家部署,便利兽医相关专业高校在校生报名参加考试。(省农业农村厅牵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9.推进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等执业资格考试制度改革,实现考试报名、缴费“一网通办”。2020年11月底前实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30.加快推动劳动者入职体检结果互认。2020年9月底前制定我省落实举措,减轻求职者负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卫生健康委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31.按照国家部署,积极推进专业技术人才职称信息跨省在线核验,鼓励跨省职称互认。(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32.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2020年9月底前开展相关工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33.完善统一失业保险转移办理流程,简化失业保险金申领程序。2020年9月底前实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34.引导“地摊”经济发展。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导各地在保障安全卫生、不损害公共利益等条件下,坚持放管结合,合理设定流动摊贩经营场所。2020年9月底前制定相关工作举措。(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5.完善对新业态的包容审慎监管措施。抓紧评估已出台的新业态准入和监管政策,坚决清理各类不合理管理措施。2020年11月底前完成。(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36.支持发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在保证医疗安全和质量前提下,进一步放宽互联网诊疗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纳入医保报销范围。2020年9月底前实施。(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7.加快创新型第二类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并推进临床应用。2020年9月底前实施。(省市场监管局、省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38.支持智能网联汽车驾驶测试和示范应用。督促封闭场地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推动实现封闭场地测试结果通用互认。简化测试通知书申领及异地换发手续,对测试通知书到期但车辆状态未改变的无需重复测试、直接延长期限。在条件成熟的特定路段及有需求的机场、港口、园区等区域,探索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2020年底前制定测试试验和示范应用方案。(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9.按照国家部署,降低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申请条件,压减资质延续和信息变更的办理时间。(省自然资源厅负责)


  40.拓展新业态应用场景。围绕城市治理、公共服务、政务服务等领域,鼓励地方通过搭建供需对接平台等为新技术、新产品提供更多应用场景。2020年底前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委网信办等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41.建立健全政府及公共服务机构数据开放共享机制。推动公共交通、路政管理、医疗卫生、养老、用水用电用气等公共服务领域和政府部门数据有序开放。2020年11月底前建立相关措施,12月底前有序开放一批数据。(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务服务办、省委网信办牵头,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升涉企服务质量和效率


  42.全面推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依托江西省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进一步完善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智能化水平,优化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社保登记等开办服务,2020年底前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不断缩短开办时间、降低开办成本。在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商业银行等服务领域加大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应用。(省政务服务办、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税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43.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限制。2020年9月底前推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44.探索推进“一照含证”改革。实现一张营业执照涵盖所有许可证信息的改革目标,做到办营业执照“最多跑一次”,办理许可证“一次不跑”。2020年11月底前形成阶段性改革成果。(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45.梳理各类强制登报公告事项,研究推动予以取消或调整为网上免费公告。2020年10月底前制定工作方案并实施。(省政务服务办牵头,省司法厅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46.推进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按照国家部署,加强省际衔接,2020年10月底前推出一批政务服务事项实现跨省通办。(省政务服务办牵头,省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47.持续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按照国家部署,2020年底前,基本实现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主要涉税服务事项基本实现网上办理。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原则上不再设置审批环节。(省税务局负责)


  48.提高出口退税效率。强化税务、海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数据共享,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推行无纸化单证备案。2020年11月底前实施。(省税务局牵头,人行南昌中心支行、南昌海关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49.进一步提高商标注册效率。按照国家部署,配合完善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举措,2020年底前将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压缩至4个月以内。加大政策宣传,引导申请人自行网上办理商标注册及相关后续业务。(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负责)


  50.优化动产担保融资服务。鼓励引导商业银行支持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应退税款、生产设备、产品、车辆、船舶、知识产权等动产和权利进行担保融资。依托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推动建立以担保人名称为索引的电子数据库,分阶段实现对担保品登记状态信息的在线查询、修改或撤销。2020年12月底前完善相关举措。(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江西银保监局、省知识产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


  51.建立健全政策评估机制。以政策效果评估为重点,建立对重大政策开展事前、事后评估的长效机制,推进政策评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使政策更加科学精准、务实管用。(省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52.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加强与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常态化联系,完善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江西12345”全省统一政务服务热线平台,进一步规范政务服务热线受理、转办、督办、反馈、评价流程,及时回应企业和群众诉求。依托“江西12345”加快建立营商环境诉求受理和分级办理“一张网”,更多采取“企业点菜”方式推进“放管服”改革。(省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53.抓好惠企政策兑现。各地依托“赣服通”平台,梳理公布惠企目录清单和服务指南,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主动精准推送政策,各级政府出台惠企措施时要公布相关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实行政策兑现“落实到人”。大力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要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加快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鼓励各地、各部门依托“赣服通”惠企服务专区、办事大厅“政策兑现窗口”,为企业提供更精准、更便捷的服务。各地要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惠企政策兑现代办窗口,推行线上线下融合办理,强化“阳光办理”,真正打通惠企政策兑现“最后一公里”。(各地、各部门负责)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领会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精神,切实抓好以上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围绕市场主体需求,研究推出更多务实管用的改革举措。省直有关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国家部委的汇报沟通,积极争取指导和支持,强化部门协同联动,严格按照时限要求推进,确保改革举措精准有效。省发展改革委要建立任务台账,及时调度工作进展,实行销号管理。各地要结合实际,主动对接,积极作为,保障各项改革举措落地见效。各地、各部门相关落实情况于2020年12月15日前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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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