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卫联发[2017]55号 吉林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实施方案
发文时间:2017-06-20
文号:吉卫联发[2017]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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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吉林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两票制”实施方案


新闻背景——

 

吉林成为两票制执行最严厉、最细致省份

 

吉林省自6月30日正式实施两票制以来,就严格按照两票制实施方案要求生产、流通、公立医疗机构执行。与其他省份相比,吉林省的严格要求不仅仅提现在文件中,而是针对每一步具体要求制定标准文件,好让药企轻松填写表格提交。对于没有按照两票制要求执行的药企进行点名通报,并提醒药企,不按照要求将失去药品、企业在吉林省的销售资格。

 

6月27日,在吉林正式执行两票制方案前3天,吉林省就为企业准备了两票制承诺书。7月13日,对于870家未递交“两票制”承诺书的药品企业进行了点名通报,并要求7月25日前继续提交,否则将禁止采购和配送。

 

8月9日,吉林省又发文并附上了详细的资料清单和需要提交的各个标准文件格式,要求提交生产企业及流通企业集团内部一票界定的资料。8月24日,对于不符合一票界定的166家药企又进行了点名通报,同时要求在31日前补充提交书面质疑或佐证材料。

 

今天(9月1日),吉林省又发布了配送企业与医疗机构、生成企业与配送企业标准的药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生产企业与配送企业标准购销合同附后),要求遵照执行。

 

药企应重新设计满足两票制要求的药品购销新合同

 

两票制实施过程中,有些省份与吉林一样明确要求药企在购销合同中写入两票制相关条款。

 

药企的两票制购销合同设计,应参照吉林省官方的购销合同范本,参照其他药企较为标准的协议,结合自己企业目前在执行的协议,进行对比分析,在协议中补充两票制相关条款的同时,优化、完善企业现有的药品购销全国通用的协议,而不是针对每个省份要求的格式为每个省设计一个版本。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对于很多一直底价代理、从来没有单独与正规商业签订过购销协议的药企,应引入年度购销协议+每次发货的销售合同(或销售订单)模式,而不是每次发货都签订一个大而全的购销协议或合同。


附:

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生产和配送企业版)



合同编号: 


甲方(销售方-药品生产企业):


乙方(采购方-药品配送企业):


为规范药品购销行为,保障医疗机构所需药品的质量,向临床医疗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指导意见》、《国家卫计委关于落实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双方本着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主体资格


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应各向对方提供以下有效的证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原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其他_________。


第二条  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自_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_年___月___日止。期限至少_____年以上。


第三条  标的


1.双方依据《吉林省医疗机构药品限价挂网、竞价采购中标品种目录》,共同制定乙方《药品采购供应目录》,目录内容包括药品品种、规格、产地、剂型、中标价、零售价、供货单位等信息。《药品采购供应目录》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吉林省药械采购服务平台交易内容与《药品采购供应目录》内容不符的,以时间在后的确定的内容为准。


3.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的品名、规格、产地、价格、数量等,由乙方在合同期内发出订单信息经甲方确认后为准。


第四条  货款结算、对账


1.甲方应按照“两票制”的相关要求,向乙方提交对已交易药品的发票和有关单据,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已经履行的证明。


2.超出资信限额部分,乙方应在___日内以第    种(1、电汇2、银行转账3、其他________)形式支付甲方货款,甲方不接受现金款项或空头支票。


3.甲方根据乙方历年的购货量,资信等级及本年度签订的协议金额给予乙方相应的资信限额,甲方允许乙方赊销额度累计不得超过__________万(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


4.当乙方赊购超过上述资信限额或超出第2款支付期限仍未回款的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应付货款后再恢复供货,同时甲方有权据此调整乙方的资信限额。


5.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有关人员定期(如每季度)或不定期核对往来账目,明确应付账款余额。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向乙方发对账函,乙方应及时核对后将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的对账函邮寄送回至甲方财务部。若有需要,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往来业务明细;如甲方发出对账函后30日内未予回复,则自动视为乙方认可此对账函。


6.甲方将货物发出后,向乙方开出发票。乙方按发票金额付款,除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在货款中自行扣减货款或其他费用。


第五条  交货


甲方通过第___种(1、汽车2、火车3、轮船4、飞机5、快递)运输方式负责将产品运输至乙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如无指定地点,则默认将货物运输至乙方证照仓库所在地,如法律法规等有相关规定的,则以法律法规等规定为准)。甲方不负责向任何协议约定或相关规定以外的地点运送。


第六条  验收


1.甲方按约定运输方式送货至约定或规定地点后,乙方应组织人员当场验收,双方核对无误后,由乙方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或盖章确认(乙方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的视为乙方验收合格,格式见附件,如有变更,以甲方同意版本为准);如乙方未在约定的验收期限内验收,自验收期限届满,视为乙方已经对甲方产品验收并合格。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即视为交付。


2.乙方验收货物时要当场点清件数,检查包装外形是否完整,封箱胶带有无启封痕迹等。如发现药品名称不符、零货数量短少、整件数目不符、封箱胶带开启、包装破损或异型等,要当面取证,如确认存在损坏,应当面拒收此件中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并在承运商送货单据上注明,由承运商确认后留档备查。同时应取得详细货运记录或承运人证明副本,在  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若超过  小时,由乙方自行承担损失。


3.因乙方未尽及时验收等合同义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验收入库、造成货物损失的,甲方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不担负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货物损失、运输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退货


1.甲方承担所提供产品的质量责任,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执行,同时乙方必须在药监部门处罚决定书下达之前将产品质量问题预先书面告知甲方,凡未提前告知而擅自交纳罚款的,其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


2.单价在_____元以上的贵重药品、需特殊储藏保管的商品(如:冷藏性生物制剂)、乙方预定或甲方专门为乙方采购的商品、二类精神药品、季节性用药较强的药品、损坏原包装甲方不能再次销售的药品不得退货。如遇国家政策要求停售的商品,按国家政策执行。


3.甲方原则上不接受非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特殊原因由乙方书面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才能退回。乙方不能随意退回,更不能将非甲方所供商品退回给甲方。


4.乙方应按相关产品的储藏标准储存产品,因乙方自身储存条件而导致产品质量发生改变,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5.对于经甲方同意退回的商品,以及所发生的短少、破损,甲方经确认后及时将相应费用在货款中减除。


第八条  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


1.甲方保证其所供产品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法定质量标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全部质量责任(以质量保证协议书为准)。


2.如甲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名称变更,本协议第一条的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须于情况发生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应重新向乙方提供以上所有证件。若未及时通知,而又继续销售产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将由甲方负责。


3.如乙方未尽合同义务,甲方可随时停止履行供货等相关义务,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乙方行为造成损失,甲方可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


4.如乙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或本协议第一条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丧失履行协议或可能丧失履行协议的基础条件时,甲方可中止履行协议,直到该情况排除而恢复履行能力,如在该情况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仍未能排除而未恢复履行能力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二)乙方


1.如乙方出现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注销、撤销、名称变更,本协议第一条的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况,须于情况发生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应重新向甲方提供以上所有证件。若未及时通知甲方,而又继续购买甲方产品,由此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将由乙方自行负责。


2.乙方对错发、错运、错收商品和残损商品要妥善保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动用。


第九条  保密


1.双方应当对本协议的内容、因履行本协议或在本协议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商务、财务、产品信息等信息的内容(简称“保密资料”)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本协议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披露。保密资料接受方可仅为本协议目的向其确有知悉必要的雇员披露对方提供的保密资料,但同时须指示其雇员遵守本条规定的保密及不披露义务。双方应仅为本协议目的而复制和使用保密资料。


2.除非得到另一方的书面许可,甲乙双方均不得将本合同中的内容及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获得的对方的商业信息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3.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协议期满、解除或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十条  不可抗力


1. 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是指那些受影响方无法控制、不可预见的事件,但不包括故意违约或疏忽,这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战争、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等。


2. 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受影响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的情况和原因通知签约方。受影响方应尽实际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寻求采取合理的方案履行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其他事项。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消除后,双方可通过协商在合理的时间内达成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协议。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下列同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附则


1.双方授权的业务员需在授权期限内,根据其授权委托书权限开展业务相关活动,无权对协议之外的订货协议、变更回款方式周期、更改支付方式、追加额外返利等作出承诺,双方相互协议约定,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甲方授权的业务员不得收取现金或空头支票,不得自行送货、收取退货、调货、借货等,否则产生后果由乙方承担。


2.本协议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政策变化加以补充或修改,任何原因的修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双方盖章后方能生效,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


3.甲乙双方在网上药品采购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反商业贿赂的规定,自觉服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4.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日期: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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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