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府办发[2018]1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长春市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3-05
文号:长府办发[201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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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长春市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3月5日



长春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长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守信受益、失信难行”的良好信用环境,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发布的联合激励(联合惩戒)备忘录,以及《吉林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吉政办发[2017]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法人、非法人组织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市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职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有关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的规定,归集与本部门工作有关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为,形成本部门管理的诚信组织名单、严重失信组织名单,信用激励措施清单及信用惩戒措施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


  各县(市)区、开发区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长春市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设、运营、维护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及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实现互联互通。建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归集市级职能部门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记录,逐步形成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档案。


  第二章 守信联合激励


  第五条 具有下列市级及以上职能部门依法认定的优良信誉信息记录,并在全市范围内未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作为守信联合激励的对象:


  (一)A级纳税人;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AA级企业;


  (三)获得质量奖、名牌产品、出口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


  (四)具有中华老字号称号、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


  (五)“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六)安全生产诚信示范企业;


  (七)AAA以上等级社会组织;


  (八)依法统计信用企业;


  (九)道路运输诚信考核AAA级企业;


  (十)餐饮服务单位量化分级A级示范店;


  (十一)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单位;


  (十二)海关高级认证信用等级企业;


  (十三)其他具有被职能部门在分类监管中确定为优良等级信誉信息记录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对列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应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通过本市新闻媒体、部门网站、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等渠道进行宣传。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


  (三)申请财政性资金的,可视情况优先安排或加大扶持力度。


  (四)出台在部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试点的优惠政策、便利化服务措施时,优先安排守信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作为颁发荣誉证书、实施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活动的重要参考。


  (六)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引导金融机构作为融资授信的重要参考。


  (七)记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章 失信联合惩戒


  第七条 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已被依法依规列入下列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作为失信联合惩戒的对象:


  (一)被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被认定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


  (三)被认定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的;


  (四)被认定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领域严重失信的;


  (五)被认定为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的;


  (六)被认定为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


  (七)被认定为严重质量违法失信企业的;


  (八)被认定在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的;


  (九)被认定在房地产领域开发经营活动严重失信的;


  (十)被认定在农资生产经营领域严重失信的;


  (十一)被认定在环境保护领域严重失信的;


  (十二)被认定在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严重失信、失范的;


  (十三)被认定在统计上严重失信并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公示的;


  (十四)被认定为海关失信企业的;


  (十五)被认定为违法失信的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


  (十六)被认定为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


  (十七)被认定存在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用人单位;


  (十八)其他依法依规应纳入联合惩戒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对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十八)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1.通过部门网站、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对外公布。


  2.对其在失信行为发生后至信用信息被修复前获得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限制其参加评先评优,不将其列入相关行业诚信组织名单中。


  3.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4.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引导金融机构作为融资授信时的重要参考。


  5.记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档案。


  (二)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第(十七)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财政管理部门限制其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财政性资金对其进行支持。


  (三)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五)至(十四)项、第(十六)、第(十七)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限制其参与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四)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四)至(十三)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限制其取得政府供应的土地。


  (五)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七)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发展和改革、公用等管理部门限制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六)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二)项、第(十六)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限制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七)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限制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至(十四)项、第(十六)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限制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


  (九)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四)项、第(六)至(十)项、第(十二)至(十七)项所列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作为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保险、期货、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发行公司债,收购上市公司等活动审批(登记)过程的重要参考。


  (十)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院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1.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限制其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国家资产等国有产权交易。


  2.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限制向其发放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矿山生产、安全评价等行业的相关许可。


  3.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信息作为对其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的参考。


  4.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长春海关推送相关信息,由长春海关限制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或对企业加强监控,在企业申请办理海关通关业务时,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


  5.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推送相关信息,由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在其申请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时,加大监管力度,加强单证审核、严格查验监管,不将其作为便利化检验检疫措施试点单位。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九条 存在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应公开公示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可将相关信息记入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档案,通过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对外公布。


  第四章 失信信息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十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失信行为有异议的,可向认定失信行为的职能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相关部门应受理异议申请,并对已经发布的异议信用记录作出异议标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向异议申请人书面回复核实结论。


  相关部门对核实后确认有误的信息,应向市信用信息中心出具更改说明。市信用信息中心应根据更改说明,即时修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中异议申请人的信用记录。相关部门对异议申请人因异议信用信息记录采取的惩戒措施,根据更改后的信息解除。


  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


  第十一条 失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纠正失信行为的,可向认定失信行为的职能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相关部门应受理修复申请,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整改情况的核查,提出核查意见,并向申请人书面回复。对完成整改可以依法修复其信用的,相关部门应向市信用信息中心出具信用信息修复说明,并将申请人移出严重失信组织名单。市信用信息中心应根据修复说明,即时修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中申请人的信用记录。


  信用信息修复结果发布后,相关部门应解除对申请人在该信用记录修复前采取的惩戒措施。


  第五章 工作程序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职能部门形成诚信组织或严重失信组织初步名单后,应通过部门网站、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诚信组织或严重失信组织;有异议的,应进行调查核实。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诚信组织名单或严重失信组织名单中信息的移出日期由提供信息的职能部门确定,披露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诚信组织名单和严重失信组织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列入名单信息,包括认定守信或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移出名单信息,包括作出移出名单决定的部门、移出名单日期、移出事由等;


  (四)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职能部门对提供给市信用信息中心的信息真实性负责,并避免发布以下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发布后损害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的;


  (三)仅限于职能部门内部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对外发布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形成的诚信组织名单和严重失信组织名单,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报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市信用信息中心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在5个工作日内对职能部门诚信组织名单和严重失信组织名单进行比对、整合,形成长春市诚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长春市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推送至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在收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推送的长春市诚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长春市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日起,实施联合激励或联合惩戒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纳入本部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办理流程,逐步实现信用信息应用自动化。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将对职能部门推送的名单进行实时比对,发现诚信组织名单中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其他领域严重失信组织名单的,及时通知提供信息的职能部门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将本领域实施信用联合激励与惩戒工作的情况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书面反馈。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典型案例进行广泛宣传;每半年对工作开展相对落后的部门进行现场督查,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传输、公示、异议处理,诚信组织名单和严重失信组织名单制定,信用激励和惩戒等工作中,由于人为原因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侵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长春市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长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守信受益、失信难行”的良好信用环境,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发布的联合激励(联合惩戒)备忘录,以及《吉林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吉政办发[2017]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市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职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有关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的规定,归集与本部门工作有关的自然人行为,形成本部门管理的诚信自然人名单、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信用激励措施清单及信用惩戒措施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其中重点管理的对象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执业药师、评估师、税务师、注册消防工程师、会计审计人员、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认证人员、金融从业人员、导游等职业人群。


  各县(市)区、开发区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自然人信用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长春市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设、运营、维护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及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实现互联互通。建立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归集市级职能部门产生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逐步形成自然人公共信用档案。通过与第三方机构合作,逐步建立自然人信用积分制度,扩大信用信息应用范围。


  第二章 守信联合激励


  第五条 具有下列市级及以上职能部门依法认定的优良信誉信息记录,并在全市范围内未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自然人,应作为守信联合激励的对象:


  (一)优秀志愿者标兵;


  (二)道德模范、诚实守信好人标兵。


  第六条 对列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自然人,有关职能部门应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通过本市新闻媒体、部门网站、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等渠道进行宣传。


  (二)被认定为守信自然人的高中学生,免除其在市属公办高中段就读的学费,由市教育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以一次性奖励金的形式兑现。


  (三)对创业的守信自然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在版权登记方面提供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优先服务。


  (四)同等条件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优先向守信自然人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五)守信自然人享受城市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系统免票优惠,由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按照一定标准,以发放代金券的形式兑现。


  (六)守信自然人在文庙博物馆以及长春建成区4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享受免门票优惠,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市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按照一定标准,以一次性奖励金或发放代金券的形式兑现。


  (七)守信自然人每年可享受一次身体检查,享受一次疗(休)养,由市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兑现。


  (八)在职能机关评优评先时,守信信息可作为重要参考。


  (九)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引导金融机构作为发放个人信用贷款、信用卡等业务的重要参考。


  (十)记入自然人公共信用档案。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章 失信联合惩戒


  第七条 失信联合惩戒的自然人对象,分为下列两类:


  (一)所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依法依规列入相关领域严重失信名单,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


  (二)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依法依规列入相关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的个人。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应作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一)被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被认定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


  (三)被认定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的;


  (四)被认定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领域严重失信的;


  (五)被认定为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的;


  (六)被认定为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的;


  (七)被认定存在严重质量违法失信行为的;


  (八)被认定在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的;


  (九)被认定在房地产领域开发经营活动中严重失信的;


  (十)被认定在农资生产经营领域严重失信的;


  (十一)被认定在环境保护领域严重失信的;


  (十二)被认定在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中严重失信、失范的;


  (十三)被认定在统计上严重失信并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公示的;


  (十四)被认定为海关失信企业相关人员的;


  (十五)被认定为违法失信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责任人员的;


  (十六)被认定为保险领域违法失信当事人的;


  (十七)被认定存在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有关人员;


  (十八)其他依法依规应纳入联合惩戒的自然人。


  第九条 对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自然人,有关职能机关应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十八)项所列失信自然人:


  1.根据失信的性质及严重程度,通过部门网站、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对外公布。


  2.对其在失信行为发生后至信用信息被修复前获得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限制其参加评先评优,不将其列入相关行业诚信自然人名单中。


  3.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引导金融机构作为发放个人信用贷款、信用卡等业务的重要参考。


  4.记入个人公共信用档案。


  (二)对本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其3年内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六)项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市机构编制部门推送信息,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将相关信息作为登记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重要参考。


  (四)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限制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五)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市组织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作为招录(聘)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重要参考。


  (六)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至(十四)项、第(十六)项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限制其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所列失信自然人,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推送信息,由上述单位将相关信息作为核准其任职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八)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列法院认定的失信被执行人,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1.由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限制其出境。


  2.由法院系统向民航、铁路部门推送相关信息,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3.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向四星级及以上饭店、旅行社推送相关信息,限制其住宿四星级及以上饭店、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


  4.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限制其购买房产、土地等不动产。


  5.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限制其担任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矿山生产、安全评价等行业的主要负责人。


  6.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信息作为对其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的参考。


  7.在其参加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选举或协商成为政协委员人选时,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将相关信息提供给有关会议参考。


  8.由市信用信息中心向长春警备区推送信息,由长春警备区将相关信息作为其入伍服役的参考。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经职能部门认定,可将其失信信息记入个人公共信用档案;并可依据失信的性质及严重程度,通过部门网站和信用中国(吉林长春)网站对外公布。


  (一)在升学、公务员或事业单位、职业资格等考试中严重舞弊的;


  (二)严重学术造假的;


  (三)乘坐火车、地铁、公交车多次逃票的;


  (四)严重交通违法,应公开公示的;


  (五)在供水、供电、供气、物业、通信、停车等缴费活动中,无正当理由多次失信,形成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严重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


  (七)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四章 失信信息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 自然人对失信行为有异议的,可向认定失信行为的职能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相关部门应受理异议申请,并对已经发布的异议信用记录作出异议标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向异议申请人书面回复核实结论。


  相关部门对核实后确认有误的信息,应向市信用信息中心出具更改说明。市信用信息中心应根据更改说明,即时修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中异议申请人的信用记录。相关部门对异议申请人因异议信用信息记录采取的惩戒措施,根据更改后的信息解除。


  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


  第十二条 自然人纠正失信行为的,可向认定失信行为的职能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相关部门应受理修复申请,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整改情况的核查,提出核查意见,并向申请人书面回复。对完成整改可以依法修复其信用的,相关部门应向市信用信息中心出具信用信息修复说明,并将申请人移出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市信用信息中心应根据修复说明,即时修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中申请人的信用记录。


  信用信息修复结果发布后,相关部门应解除对申请人在该信用记录修复前采取的惩戒措施。


  第五章 工作程序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职能部门形成诚信自然人或严重失信自然人初步名单后,应事前告知并听取意见。经告知无异议的,认定为诚信自然人或严重失信自然人;有异议的,应进行调查核实。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诚信自然人名单和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中信息的移出日期由信息提供部门确定,披露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诚信自然人名单和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信息,包括认定守信或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移出名单信息,包括作出移出名单决定的部门、移出名单日期、移出事由等;


  (四)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职能部门对其提供给市信用信息中心的信息真实性负责,并避免发布以下信息:


  (一)发布后损害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的;


  (二)仅限于职能部门内部使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对外发布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形成的诚信自然人名单和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市信用信息中心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在5个工作日内对职能部门诚信自然人名单和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进行比对、整合,形成长春市诚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长春市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推送至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在收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推送的长春市诚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长春市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日起,实施联合激励或联合惩戒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纳入本部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办理流程,逐步实现信用信息应用自动化。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吉林长春)将对职能部门推送的名单进行实时比对,发现诚信自然人名单中的个人被列入其他领域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的,应及时通知信息提供部门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将本领域实施信用联合激励与惩戒工作的情况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书面反馈。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典型案例进行广泛宣传;每半年对工作开展落后的部门进行现场督查,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传输、公示、异议处理,诚信自然人名单和严重失信自然人名单制定,信用激励和惩戒等工作中,由于人为原因造成侵犯自然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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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