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9-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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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19年3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进一步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其应纳税(费)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四条 税务机关鼓励个体工商户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设置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实行查账征收。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负责组织管辖范围内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工作,不得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核定。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定额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章 核定方法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合理性,根据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采取计算机核定的方式核定定额。


  第九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定额核定方法,核定定额采取经营因素法核定。本办法所称的经营因素法,是指根据影响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主要经营因素(指标)来核定其每月(季)定额的一种核定方法,核定定额为不含增值税经营额。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工作中,增值税、消费税应纳税额根据核定定额按照征收率或适用税率进行计算。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依据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额计算征收;


  个人所得税以核定的收入总定额为依据,按照“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核定经营总额×核定征收率


  核定经营总额为不含增值税经营额


  核定征收率标准按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发生停业的,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季)核定应纳税额÷当月(季)天数×实际经营天数。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十三条 核定定额程序分为初次核定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


  初次核定程序适用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首次定额核定。


  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情况变化而作出的定额调整,以及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


  第十四条 初次核定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营信息,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如实反映基本信息及主要生产经营指标等情况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依法直接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通过计算机核税的方式进行核定。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额核定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可以在办税服务中心公告栏、触摸屏、纳税人自助查询系统,以及其他地点、范围、形式内进行。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执行。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五)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调整定额程序


  (一)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确定。


  (二)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在办税服务中心公告栏、触摸屏、纳税人自助查询系统,以及其他地点、范围、形式内进行。


  (三)定额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经审核批准后,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执行。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五)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实行按季征收。对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简并征期。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季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的,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就当期全部应税收入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季度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季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汇总申报的具体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届满后的三个月内。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局规定,切实推广电子税务局、“批量扣税”、第三方支付、“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等税款申报、征收方式,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进一步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通过电子税务局、银行缴纳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且达到起征点的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原则,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异地缴纳和集贸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额连续两个季度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优先采用优化版注销程序。对符合即时办结服务、“承诺制”容缺办理条件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证明。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停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的真实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或调整定额。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核定定额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


  对经营因素法的定额标准和定额要素应通过集体审议进行确定,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主管税务机对按照本办法核定的经营额和应纳税额应进行集体审议,进行集体审议户的标准由县(含)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定额核定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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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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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