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7-01
文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02

  温馨提示——依据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首段中“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第十条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第十九条“地税征收”修改为“税务征收”、第二十五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为了规范和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水利厅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7月1日


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6]34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河流、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四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适用税额标准×实际取用水量。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实际取水量×(1-合理损耗率)。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合理损耗率为17%,县级城市及以下合理损耗率为15%。


  水力发电(含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水资源税应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适用税额标准×实际发电量。


  第五条 水资源税分别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行业确定税额标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特种行业取用水,适用较高的税额标准;农业生产超限额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企业回收利用的采矿排水(疏干排水)和水源热泵回用水,适用较低的税额标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高于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


  取用水行业可分为:农业、工商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


  农业生产取用水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特种行业取用水包括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取用水。


  纳税人取用不同税目水资源的,应当分别计量不同税目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标准。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由各市、县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在每年1月底之前划定并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 农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用水。主管税务机关应监控纳税人水资源税申报情况。纳税人(水力发电、城镇供水企业取用水除外)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用水计划的部分,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八条 下列取用水不征收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用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六)水源热泵系统利用封闭型回灌技术回灌的水;油田生产中开采的原油混合液经分离净化后回注的水。


  第九条 下列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


  (二)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雨水、地下咸水、微咸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源;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税和免税情形。


  水资源税的减免税为备案类减免税项目。


  第十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区、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生活所在地。


  第十一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二条 水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计算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须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并按照核定的实际取水量计算缴纳水资源税。


  每月(季)结束后15日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水信息录入到信息交换平台。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取得《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应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下个纳税期办理税款结算。


  第十五条 申报期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的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传递的取水信息进行比对,并将比对出的疑点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填报《河北省水资源税税源登记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税源登记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取用水计划。纳税人应在获得取用水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用水计划信息录入《河北省水资源税税源登记表》。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取水口所在地的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用水量核定工作。取用水量应按照水源类型和用水行业类型核定。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水利核准、纳税申报、地税征收、联合监管、信息共享”原则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主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非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水的申报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税纳税申报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核发取水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信息录入到信息交换平台。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负责日常维护,确保运行正常,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主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查。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处罚并核定取水量;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获取的涉税信息和数据公开或者用于与税收征管无关事项的;


  (二)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变相增加纳税人负担的;


  (三)未按规定传递纳税申报、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非法取水处罚等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附件:1-7【点击下载】


  1、河北省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表 .xls


  2、河北省水资源税税源登记表 .xls


  3、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xlsx


  4、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 .xlsx


  5、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xlsx


  6、河北省取水许可信息传递表 .xlsx


  7、河北省水资源税取水量传递表.xlsx



关于《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为便于理解《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和意义


  为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和《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保障我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解读


  (一)征税对象。明确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仍延续水资源费征收对象的规定。


  (二)纳税人。明确水资源税纳税人为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三)计税依据和税率。明确水资源税实施从量计征,计税依据为取用水单位或个人的实际取用水量。税额标准区分行业和地区实行差别化税率。


  (四)征收管理。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原则“水利核准、纳税申报、地税征收、联合监管、信息共享”。


  水利核准。考虑到水资源计量专业性较强,取用水等税源情况主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掌握,在纳税申报前增加了水利核准的前置条件。


  纳税申报。考虑到部分纳税人税额较小,增加了按季申报。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计算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水资源税纳税申报增加了附报资料。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需报送《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并按照核定的实际取水量向主管税务机关计算缴纳水资源税。


  地税征收,明确水资源“费改税”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


  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取用水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税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年度取用水计划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联合监管,考虑到水资源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部门联合控管的实际情况,在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地方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查。


  信息共享,为提高水资源信息传递的效率和质量,河北省地税局开发了水资源税信息交换平台,实现取水许可信息、取水量信息、申报征收信息的共享。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核发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录入信息交换平台。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每月(季)向纳税人下发《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每月(季)结束后15日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水信息录入到信息交换平台。


  地方税务机关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税纳税申报等信息。


  (五)税收优惠。为保证平稳过渡,顺利开征水资源税,免征水资源税范围与《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0年16号)基本一致。考虑农业生产取水限额难以确定,农用生产用水减免税另行规定。


  三、其他重要规定


  为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调节用水需求,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对超计划用水的纳税人在原税额标准上分别加征2倍、2.5倍、3倍征收水资源税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