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发改财金[2017]1022号 河北省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7-08-15
文号:冀发改财金[2017]1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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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有关部门、雄安新区管委会党政办公室、省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网络交易行为,维护信用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关于全面加强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2016]2794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大力推动电子商务领域信用记录共建共享,依法促进信用信息公开,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规范完善市场化信用评价体系,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市场监管体系,促进“互联网+”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组织推动,社会积极参与。把充分发挥政府推动、引领作用与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结合起来,形成共建合力;坚持突出重点,强化机制建设。围绕突出失信问题集中整治,着力加强联合奖惩长效机制建设;坚持落实主体责任,促进规范发展。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的主体责任,强化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约束;坚持全流程建设,全方位监管。建立贯穿生产、交易、支付、物流、客服全流程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形成覆盖电子商务所有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监管制度。


  二、主要任务


  (一)推进电子商务全流程信用建设


  1.落实实名登记和认证制度。探索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核心的电商实名认证制度。电子商务平台要验证并记录开设网店的个人身份信息或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信息,并将相关数据定期更新,依法报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农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为重点,严格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和工商登记,并将其注册登记备案、身份核验标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通过“信用河北”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等向社会公开。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产品许可官方网站信息链接。开展电子商务网站可信认证服务工作,推广应用网站可信标识,为电子商务用户识别假冒、钓鱼网站提供方法。(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网信办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2.加强网络支付管理。加强电子商务平台与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电子商务账款支付中的作用,防范网络欺诈等行为。进一步完善网络支付服务体系,推动网络支付业务规范化、标准化。(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3.建立寄递物流信用体系。建立完善商品寄递过程中的信息实时跟踪机制。加强对寄递物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寄递物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机制。加强寄递物流领域企业信用监管,全面落实寄递物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物流企业实行差别化待遇。(省邮政管理局、省网信办、省商务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8年底)


  4.完善网络交易信用评价体系。建立电子交易双方信用互评、信用积分、交易后评价或追加评价制度,将交易双方评价和服务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将评价结果和积分充分公开,防范虚假营销、偷工减料、过度包装、恶意刷单等不良行为。制定引入第三方信用机构开展信用评价的管理办法,建立对电子商务平台、入驻商家和上下游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机制,推动电子商务与线下交易评价相结合,大力支持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调查、评估、担保、保险以及商账管理等服务,并在电子商务中推广应用。(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5.强化消费者权益保障措施。制订和加强电子商务领域维权制度和消费保护。电子商务平台和有关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举报、缺陷产品召回等制度,加强沟通衔接,及时处理回应消费者反映的问题。(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商务厅、省网信办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二)加快推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共建共享


  1.建立事前信用承诺制度。全面建立市场主体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入驻商家、个人卖家、物流企业等市场主体以规范的格式及时向社会公开信用承诺内容,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将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2.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加强电子商务领域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健全电子商务平台以及电子商务提供支撑服务的代运营、物流、咨询、征信等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依托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涉及企业的信用信息,有关政府部门要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提供给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通过省法人库共享应用平台统一归集记于企业名下,同时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和“信用河北”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动态更新。质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电子商务信用标识服务标准。建立完善交易双方信用记录,以实名注册登记信息为基础,及时将严重影响电子商务秩序的不诚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档案,依法报送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3.推动建立线上线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加快推进本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提升对监管对象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和共享能力,整合本行业的信用信息,实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互联互通。引导规范征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电子商务领域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将所有信用信息及信用报告嵌入信用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各环节,作为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网信办、省公安厅、省邮政管理局、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药监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20年底)


  (三)深入落实电子商务全方位信用监管


  1.建立产品信息溯源制度。推行商品条形码,围绕食用农产品、食品、药品、农业生产资料、特种设备、危险品、稀土产品等重要产品,推动生产经营企业加快建立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发现问题,可以快速追踪定位,一查到底,引导支持电子商务平台和物流企业建立产品上架、销售、配送、签收、评价、投诉全方位全过程线上留痕监督管理体系。(省商务厅、省网信办、省食药监局、省农业厅、省质监局、省林业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20年底)


  2.加强第三方大数据监测评价。督促电商平台进一步完善对交易主体的大数据信用评价,化解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降低电子商务领域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支持和鼓励社会征信机构运用大数据手段,对电商平台、电商经营者、快递物流企业以及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定期对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信用状况评估,独立、客观地揭示信用风险,监测失信行为信息。鼓励社会信用评价机构制定相关程序规范,加强对商务“12312”、消费者“12315”、文化“12318”、价格“12358”、质量监督“12365”、食品药品“12331”等举报投诉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失信信息的整合、共享、推送。各部门要按要求及时整理典型案例报送至省信用办。“信用河北”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开通网络失信举报中心,畅通群众举报途径。(省发改委、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文化厅、省物价局、省食药监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3.完善政府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政府部门之间要加强协同配合,特别是商务、工商、质监、网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建立常态化、长效化的多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机制,推进线上监管与线下监管相衔接。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建立集风险监测、网上抽查、源头追溯、属地查处为一体的电子商务信用监督机制。(省发改委、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网信办、省公安厅、省邮政管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4.落实电子商务平台主体责任。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约束机制,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加强在商品质量、知识产权、服务水平等方面的信用管控。建立商家信用风险预警制度,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恶意刷单炒信的严重失信商家和拒不改正、拒不下架等不良行为,电子商务平台应按照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求,及时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发布风险提示。电子商务平台要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掌握疑似违法违规信息并报送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电子商务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5.提高电子商务平台的信用管理水平。电子商务平台要依法整合线上线下数据资源,汇聚整合市场监管中产生的可公开信用信息,并与自身掌握的信用信息进行关联分析,构建大数据监管模型,及时掌握了解市场主体经营交易信用状况,有效识别和打击失信商家,为诚信商家和客户提供优良的交易环境和平台服务。(省工信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四)广泛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联合奖惩


  1.加大信用信息公示力度。建立电子商务平台基本信息、信用信息及重大事件信息披露制度。推动电子商务平台在市场主体经营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身份核验标识、信用等级等信息或包含信息的电子链接标识。引导电子商务平台在网站首页设立“信用河北”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查询窗口,提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引导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公示更多生产经营信息,特别是采购、销售、物流等方面的信用信息,完整公示产品信息和服务承诺,建立和规范电子商务。(省发改委、省工商局、省网信办、省商务厅、省工信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2017年底)


  2.加大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力度。建立和规范电子商务领域守信主体“红名单”制度,加大对诚信市场主体的扶持力度,在公共服务、市场交易、社会管理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便利。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对“红名单”主体在搜索排序、流量分配、营销活动参与机会、信用积分等方面给予倾斜,强化正面激励引导。引导有关金融机构在贷款门槛、额度、利率等方面加大对“红名单”企业支持力度。(省发改委、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3.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惩戒力度。健全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促进电子商务信用信息与其他领域相关信息交换共享,建立电子商务领域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支持电子商务平台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对“黑名单”主体实施限制入驻会员、降低信用等级、屏蔽或关闭店铺、查封电子商务账户、公开曝光等惩戒措施。(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4.加强对电子商务领域失信行为的规范整治。严厉打击制假售假、以次充好、服务违约、恐吓威胁,以及通过恶意刷单、恶意评价、空包裹代发邮寄等方式伪造交易记录和物流信息实现增信、降信的违法失信行为。加大对即时通信和社交网络服务的监管,加强对个人社交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进行监控和检查,探索查处个人社交平台发生的违法服务交易行为。加大对物流配送环节产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利用电子商务平台或物流体系非法采集和滥用、泄露、倒卖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加强电子商务诚信建设的同时,注重对电商经营者商业秘密、消费者个人隐私的保护,注重保护商品交易、网络支付等敏感信息的安全。(省发改委、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等省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持续实施)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各地各部门要围绕诚信建设,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开展多种主题的诚信宣传教育活动,加大对电子商务平台守信典型的宣传和对失信典型的曝光力度,引导广大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在全社会广泛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社会环境。


  (二)加强法规标准建设。加快推动促进电子商务诚信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研究制定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发布、安全保护和信用评价等方面相关标准规范。


  (三)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电子商务领域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任务落实。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实施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河北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河北省公安厅

  河北省邮政管理局

 河北省商务厅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河北省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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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