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办字[2018]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全面推进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8-01-18
文号:冀政办字[20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43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9号)精神,进一步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全面推进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


  (一)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改革。衔接落实好国家取消下放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等“放管服”改革重点任务。大力开展全省压减许可证专项行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整合管理目的相同或相似的不同部门的许可事项,再压减50%的工业产品行政许可证。


  (二)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开展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试点,充分发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的作用,实现项目网上申报、一口受理、并联审批、信息共享、限时办结、协同监管。大力实施投资审批效能提升工程,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多评合一”“多图联审”“区域评估”“联合验收”等模式。


  (三)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继续深入推进“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等改革,进一步减少证照种类,精简证照办理环节和内容,完善网上登记系统,进一步提高市场准入便利化水平。有序推进“证照分离”改革,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公共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外,能取消的许可类证坚决取消,切实解决“准入不准营”的问题。


  (四)完善清单管理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市场主体行政审批后续监管清单、固定资产投资核准目录清单和禁止投资产业目录清单、涉企收费和罚没事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调整。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单独设置限制民间资本进入的附加条件,不得提高民间资本的准入门槛。


  (五)转变监管方式。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将所有具有监管和执法事项的部门纳入实施范围,并覆盖到全部监督检查事项。大力推动跨部门联合检查,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问题。对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探索包容创新的审慎监管制度,研究制定既具弹性又合规范的具体管理措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保障。


  (六)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大力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实现与企业经营、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府服务事项平台网上办理,建成全省一体化的网上政府服务平台。通过推进部门公共信息共建共享、互联互通,打破“信息孤岛”“数据烟囱”,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透明的政策和信息服务。


  (七)全面清理核查民间投资项目报建审批情况。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省政府有关要求,逐项梳理已报审的民间投资项目,核查各类审批事项办理情况。针对清理核查中发现的问题,主动改进工作,优化审批流程,建立项目报建审批调度机制,不断提高民间投资项目报建审批服务水平。


  二、全力破解民间投资项目瓶颈制约


  (八)提供多样化融资服务。鼓励金融机构优化信贷管理、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探索将特许经营权、收费权等纳入贷款抵押范围。进一步推广债权人委员会模式,扩大长期贷款授信规模,切实减少抽贷、断贷。加大上市培育力度,完善石家庄股权交易所服务功能,为民营企业后续融资提供配套支持。构建多层次、多渠道的银政、银企定期磋商对接机制,建立完善民营企业融资信息共享和对接平台,完善民营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客观评价民营企业实力,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推进“银税互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之间的合作,化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问题,促进中小企业融资。


  (九)强化土地要素供给。大力支持项目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引导农民、农村集体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投资参与土地整治。完善占优补优政策,补充耕地质量达不到建设占用耕地质量的,市域内可通过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的耕地质量予以补足,提高对民营企业土地供给能力。加强占补平衡管理,建立完善占补平衡省级统筹调剂机制,对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急需建设项目,市级确实无法落实占补平衡的,从省级补充耕地调剂指标库中统筹调剂配置。


  (十)搞好各类规划衔接。深入推进“多规合一”,依法科学编制各类规划,统筹衔接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相关内容,实现开发边界、生态保护和基本农田红线、建设用地布局、开发强度协调一致,给予市场主体更加明确的政策指导。市、县政府要发挥在项目选址中的主导作用,指导项目在符合规划的区域选址。建立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等部门会商机制,针对投资项目在办理前期手续时出现的“不合规”等问题,共同研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促进项目尽早落地。


  (十一)优化环保服务管理。实施差别化环境管理,对履行正常审批程序处于开工建设期的重点项目、无污染或污染排放达标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以及农产品精深加工等项目、严格环保措施确保达标排放的重大民生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达到超低排放或特排限值的环保“领跑者”企业四类符合规定的民间投资项目,在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期间,确保符合环境管理要求和达标排放的前提下,可不列入停(建)限产清单。


  三、切实降低企业经营成本


  (十二)加大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力度。落实和完善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执行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全面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和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的收费,财政供养事业单位的收费全面纳入预算管理。加强对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管,完善收费目录清单并实施动态管理,清单外一律不得收费。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清理规范涉及审批的各类证书、评估、审图、代理、检查、检测等中介服务,取消不合理中介服务,降低收费标准。落实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落实适当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政策。


  (十三)降低用能用地物流融资成本。深化输配电价格改革,推进电力市场化交易。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制度,除房地产用地外,符合国家要求的各类产业用地均可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使用土地,鼓励各类开发区(园区)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建设多层标准厂房、科技孵化器,积极引导无特殊工艺要求的中小微企业通过租赁或购买标准厂房、孵化器房的方式进行生产研发。科学合理确定车辆通行费标准,规范铁路港口收费,开展物流领域收费专项检查。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收费,降低贷款中间环节费用,严禁各种不规范收费和不合理的贷款附加条件。


  四、大力支持民间投资项目


  (十四)支持民间投资创新发展。完善开发区(园区)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双创示范基地等创新创业平台建设,提高为民营企业投资新兴产业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推进创新技术市场交易,缩短科技成果转化周期,吸引更多科技成果转化到民营企业。实施大型科研仪器设备资源共享计划,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促进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大型科研仪器向民营企业开放。采取无偿资助和奖励性后补助方式,资助各类新型创业服务平台发展,对新认定的省级众创空间给予一次性补助,对省内符合条件的众创空间等进行绩效评价,择优给予奖励支持;对成效明显的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服务机构,省财政给予每家不超过100万元的奖励。鼓励设立科学基金,引导企业和社会力量增加基础研究投入。发挥好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作用,多方募集社会资本,重点对我省初创期、种子期中小企业开展股权投资。逐年提高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规模,引导各地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和保证保险补偿资金,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企业的支持。


  (十五)引导民间资本培育发展新产业。发挥好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工业技改引导股权投资基金等政府性基金作用,广泛吸纳各类社会资本,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发展先进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数字创意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民营企业转型升级。鼓励民间资本开展多元化农业投资,支持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推动民间资本与农户建立股份合作等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对带动农户较多的市场主体加大支持力度。加大对特色农业产业(产品)保险的政策支持,将设施农业的保险保费补贴试点扩大至全省,鼓励和引导市、县为农业企业提供保证信用保险补贴,对市、县上年度财政实际补偿金额的30%给予奖补。制定工业设计领域专门政策规划,开展制造环节整体设计和工业产品设计,提高民营企业产品附加值和市场占有率。


  (十六)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不断加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开放力度,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外,一律向民间资本开放,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限制民间资本参与PPP项目。鼓励民营企业相互合作,或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合作,通过组建投标联合体、成立混合所有制公司等方式参与投资规模大、合作期限长、工程技术复杂的项目,充分发挥不同企业比较优势。鼓励民营企业运用PPP模式盘活存量资产,对适宜采取PPP模式的存量项目,鼓励多采用转让项目经营权、收费权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降低转让难度,提高盘活效率。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支持民间资本股权占比高的社会资本方参与PPP项目。合理确定价格调整机制,科学设定运营服务绩效标准,有效设置排他性条款,保障项目顺利实施。积极推进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PPP项目发行债券、开展资产证券化,拓宽融资渠道。完善PPP项目库,适时选择回报机制明确、运营收益潜力大、前期工作成熟的PPP项目,向民营企业推介。


  五、努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十七)构建新型政商关系。着力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大力扶持和发展民营经济,切实履行好激发民间投资活力的主体责任,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推动,分管负责同志具体抓落实,积极作为、主动靠前服务,坦荡真诚同民营企业接触交往,让民营企业充分体会到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建立健全政府与民营企业常态化沟通机制,发挥工商联和协会商会在企业与政府沟通中的桥梁纽带作用,设立民营经济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尽快出台相关配套措施和实施意见,加强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实现产权有效激励,激发企业家精神。组织开展民营企业家专业化、精准化培训,提升民营企业经营管理水平。认真贯彻落实《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从政务、市场、法治等方面进一步改善我省营商投资环境。


  (十八)着力稳定市场预期。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科学审慎研判拟出台政策的预期效果和市场反应,完善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统筹把握好政策出台时机和力度,保持政策稳定性和连续性。有关部门要在加强监管的同时,明确政策导向,提出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具体要求,正确引导投资预期。围绕经济运行态势和宏观政策取向,加大政策解读力度,主动解疑释惑,帮助民营企业准确理解政策意图。建立健全政务舆情收集、研判、处置和回应机制,及时准确发布权威信息,切实做好民营企业关切事项的回应工作。完善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稳定市场预期和投资信心。


  (十九)加强政务诚信建设。认真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建立政府失信记录,强化政府履约践诺责任。要依法依规向民营企业作出政策承诺并严格兑现,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拒不执行,不得随意改变约定。开展政府失信专项治理,对拒不履行政府所作的合法合规承诺,特别是严重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破坏民间投资环境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对造成政府严重失信违约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惩戒到人。


  (二十)狠抓政策落地见效。全面梳理国家和我省鼓励民间投资政策措施,逐项检查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着力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组织开展“鼓励民间投资政策落实”第三方评估,全面梳理分析评价国家和我省促进民间投资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促进政策落地见效。鼓励各市、县进一步细化鼓励民间投资的具体措施,努力解决制约民间投资增长的深层次问题,进一步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实施意见要求,切实抓好贯彻落实,进一步做好民间投资各项工作。省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实施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跟踪分析,重大事项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8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