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字[2020]1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14
文号:冀政字[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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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决策部署,建立更加健康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的通知》(国发[2018]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围绕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权责清晰、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体系,实现以政策全省统一为基础,以基金省级统收统支为核心,以基金预算管理为约束,以信息系统为支撑,以经办管理服务为依托,以基金监督为保障的省级统筹制度,压实市、县政府责任,适度均衡省内各地基金负担,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确保2020-2021年基金风险可控,2022年基本实现当期收支平衡,2023年及以后实现当期略有结余。


  二、明确各级政府责任


  省政府承担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制度平稳运行和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主体责任,主要负责制定全省企业养老保险政策,组织实施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工作,对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政策执行、参保扩面、基金征缴、财政投入、待遇核发、经办服务、基金监管等方面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承担省本级基金收支缺口财政补助责任,对财政困难的省财政直管县给予一定财政补助。


  各市政府对本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和基金安全平稳运行负属地责任,主要负责组织本市贯彻落实企业养老保险政策,组织实施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做好市本级政策执行、参保扩面、基金征缴、财政投入、待遇核发、经办服务、基金监管等方面工作,并对各县(市、区)上述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承担市本级基金收支缺口财政补助责任,对财政困难的非省财政直管县(市、区)给予一定财政补助。


  各县(市、区)政府对本地企业养老保险工作负直接责任。做好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贯彻落实工作,具体负责本县(市、区)企业养老保险政策执行、参保扩面、基金征缴、财政投入、待遇核发、经办服务、基金监管等方面工作,对本县(市、区)基金收支缺口承担财政补助责任。


  三、统一养老保险政策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企业养老保险政策。


  (一)统一参保范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定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企业养老保险。


  (二)统一缴费比例。统一执行国家核准的缴费比例,单位缴费比例1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8%。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20%。


  (三)统一缴费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统一按照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单位缴费工资基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当年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当年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自主选择申报缴费工资基数。


  (四)统一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和养老金计发过渡办法。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企业养老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按照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参数,统一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过渡办法,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发过渡办法按照国家要求另行发文确定。


  四、统一基金收支管理


  全省基金实行省级统一集中管理,“收支两条线”全额缴拨,统收统支。


  (一)基金省级统收。基金省级统收是指全省各项基金收入按期全额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专户)。基金收入项目包括:税务部门征收的企业养老保险费、财政补助、中央调剂金、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各级税务部门征收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缴入省级国库,省财政部门在省级财政专户下开设社会保险费收入待划转子账户,按旬将省级国库收到的社会保险费收入转入待划转子账户,再根据省经办机构按照地区和项目确定的金额划入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子账户。各级经办机构收到的基金收入通过收入户逐级归集到省经办机构收入户,按月缴入省级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子账户,缴入时需按地区和项目细分缴入金额。各级经办机构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逐级归集到省经办机构支出户,按季度缴入省级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子账户。


  中央财政补助收入和中央调剂金收入由省财政部门直接拨入省级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子账户。省、市、县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缴入省级风险储备金,在基金出现支付风险时,经省政府批准后划入省级企业养老保险基金。


  2019年末暂存各地的省级统筹基金累计结余限期归集到省。各市、县收入户、支出户活期存款余额,汇缴到本级财政专户后,在2020年3月底前全部上解至省级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子账户。2019年12月31日前已与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以及通过转存定期或购买国债等方式储存结余基金的地区,协议期满后要按已签订协议约定及时收回本息,缴入本级财政专户后全额上解至省级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子账户。2020年1月1日后与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以及通过转存定期或购买国债等方式储存结余基金全部解存,于2020年3月底前上解至省级财政专户。各市、县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开设的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子账户,在定期存款全部到期并上解后撤销。


  (二)基金省级统支。基金省级统支是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统一核定全省基金支出用款计划,省财政部门统一安排资金拨付,做好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基金支出项目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月核定的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以及其他项目支出。


  自本通知发布次月起,统一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养老金发放期间,每月15日—20日发放本月养老金。每月5日前,各级经办机构制定本月企业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逐级上报至省经办机构,由省经办机构汇总各市上报的用款计划,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申请。每月10日前,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经办机构申请,参考本月用款计划、支出户余额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专户拨付到省经办机构支出户,再由省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拨付到各市经办机构支出户。各市经办机构要确保在15日前将资金拨付到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支出户。年末省经办机构应将省级支出户余额退回省级财政专户。每月25日前,各级经办机构将本月实付汇总信息逐级上报省经办机构,省经办机构、省财政部门据此记账,核算基金支出。


  (三)收支对账。税务部门、人民银行、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要按月对账,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税务部门要与人民银行核对入库数额与缴款明细;经办机构要与税务部门核对缴款明细与核定征缴信息;财政部门要与经办机构核对基金收支信息。基金收入以缴入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子账户时点记账,基金发放的各项待遇支出以支出户具体拨付待遇支出时点记账。


  五、统一基金预算管理


  进一步完善企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机制,增强预算的科学性、严肃性、约束性,通过预算实现基金收支平衡。进一步强化基金预算绩效考核,提高年初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将预算绩效考核列入基本养老保险综合考核指标体系重要考核项目。


  企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实行省级管理,由省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编制。各级经办机构合理确定本级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情况,经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审核后,逐级汇总上报至省。经省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审核通过后,形成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安排情况报告,由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后逐级汇总上报至省。其中征缴收入情况由经办机构会同同级税务部门确定;基金支出情况要根据退休人数、待遇调整要求等情况测算确定;地方财政补助情况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缺口分担机制确定,并列入当地一般公共预算。


  省经办机构汇总各级收支情况,编制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其中收入预算草案会同税务部门编制。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并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由省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批复各级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执行。


  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预算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六、统一缺口分担机制


  实行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后,各地当年基金征缴收入、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不足以支付当地基本养老金、丧葬费抚恤金、转移支出和其他支出产生的收支缺口,由省级统筹基金与市、县财政补助共同负担。分担比例按照各地收支缺口占编制预算时上年度各市、省财政直管县决算的可用财力(扣除部分专项化一般转移支付资金)比重分5档确定。省财政直管县单独确定可用财力,对要求全市(包括省财政直管县)统一核算的市,需当地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的收支缺口,由市财政统一负担。


  收支缺口=(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基本养老金支出+丧葬费抚恤金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


  各省财政直管县可用财力=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返还性收入+一般性转移支付收入-上解上级支出-部分专项化一般性转移支付收入。


  各市可用财力=全市可用财力-各省财政直管县可用财力之和。


  第一档:收支缺口占可用财力比例(以下简称缺口占比)≤全省平均占比-0.05的,缺口由省级统筹基金(中央财政补助、中央调剂金补助、基金结余)负担88%,市、县财政负担12%。


  第二档:全省平均占比-0.05<缺口占比≤全省平均占比的,省级统筹基金负担90%,市、县财政负担10%。


  第三档:全省平均占比<缺口占比≤全省平均占比+0.05的,省级统筹基金负担92%,市、县财政负担8%。


  第四档:全省平均占比+0.05<缺口占比≤全省平均占比+0.1的,省级统筹基金负担94%,市、县财政负担6%。


  第五档:全省平均占比+0.1<缺口占比的,省级统筹基金负担96%,市、县财政负担4%。


  市、县两级财政按上述分担办法安排的补助资金列入一般公共预算,在预算年度开始后每年9月底前,全部缴入省级财政专户下开设的风险储备金子账户。各地未按要求及时足额上解的,由省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联合催解,对催解后仍不上解的,报请省政府对其进行约谈处理并通报全省,同时启动相关问责程序。省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一定补助资金拨入省级风险储备金子账户。各市、县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基金收支缺口。


  年终决算后,省根据考核年度实际收支缺口、可用财力和考核结果重新审核各地财政补助。据实核定后的财政补助大于年初预算的,差额部分列入次年财政补助上解到省;小于年初预算的,相应抵顶次年需安排的财政补助。


  可用财力每年年终决算后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公布计算过程及结果。如需调整分担机制,由省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请省政府批准后调整。


  缺口分担机制自2020年1月1日起统一计算实施。


  七、统一集中信息系统


  依托河北人社一体化信息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全省经办系统省级集中,全面应用社会保障卡,支持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统一经办、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建立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风险防控系统,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信息系统联网对接,实现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的电子化操作和全程在线监管。建立健全覆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核算、决算、监督、分析全过程的管理信息系统,系统采取省级集中、部门协同的方式运行,为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管理科学化提供数据支撑和决策保障。


  八、统一经办管理服务


  按照综合柜员制经办模式,制定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逐步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经办管理服务模式。统筹服务资源,加快推进经办机构、服务场所和信息系统整合,充分发挥社会服务机构、银行等市场资源优势,拓展社会保险服务渠道。健全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社会保险基金风险防控体系,实现事前识别预防、事中监测处置、事后审计整改的全程风险防控机制,保障基金安全平稳运行。


  九、统一激励约束机制


  建立健全企业养老保险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完善考核奖惩办法,将各地企业养老保险政策落实、预算绩效、参保扩面、基金征缴、财政投入、待遇核发、经办服务、基金监督等方面工作列入市、县基本养老保险综合考核,考核结果与省级统筹基金补助挂钩。自2020年起,将各级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情况纳入促进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财政奖补范围,根据上年度企业养老保险费增长情况进行奖补。对征缴收入增幅超过全省平均增幅的地区,按照其超出部分金额的1%进行奖补。奖补资金统筹用于支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重点支出。


  每年年终决算后,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对上年度企业养老保险收支情况进行绩效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考核年度缺口分担比例进行调整,考核第1名的市在规定的分担比例基础上省级统筹基金多负担1个百分点,第2名0.9个百分点,第3名0.8个百分点,第4名0.7个百分点,第5名0.6个百分点。第6名(含)以后不再奖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具体负责绩效考核办法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十、防范化解基金风险


  健全企业养老保险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切实加强基金监管,健全内控机制,及时做好风险处置工作。对违规办理退休、违规补缴、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等违规办理养老保险业务造成基金损失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严肃问责,依法追回基金并相应核减省级统筹基金补助,核减部分由同级政府负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重复领取、死亡冒领、提前退休等专项核查工作,对以欺诈、隐瞒、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法予以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强化工作组织领导


  完善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重大改革,是促进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按照时间节点落实到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用,定期组织调度,及时发现解决问题,确保省级统收统支如期启动、顺利实施。对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执行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影响基金安全完整的,省将进行约谈通报,予以严肃问责。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2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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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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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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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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