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国税发[2018]24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第27个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3-26
文号:黑国税发[201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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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机关各处(室)、直属机构和事业单位:


  税务总局决定于2018年4月集中开展第27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第27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38号)要求,结合我省税务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主题和重点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税收宣传月主题确定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以此多角度展示全省税务部门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等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面的新思路、新举措,以及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成效,为税收改革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重点活动安排


  税收宣传月期间,省级税务部门将紧扣主题分节点开展各项重点活动,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部署精心组织相关活动,形成上下联动、同频共振的宣传合力。


  (一)开展“两会代表委员话春风”现场体验活动拉开税收宣传月活动序幕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共同启动第27个税收宣传月,并举办系列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深入基层税务部门,亲身感受税制改革工作成效,了解“放管服”改革措施落实情况,体验便利化办税措施,实际感受税收营商环境的改变;现场采访代表委员,从代表委员视角关注税收工作,畅谈获得感;举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座谈会,现场问需、问计、问难,征询代表委员对税务部门政策落实、征收管理、税收执法、服务规范等方面意见建议,增进社会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各税务部门通过举办“税企恳谈会”“政策宣讲会”“政务访谈”等形式邀请代表委员,现身说法,畅谈感受,增进理解互信,并制作“代表委员话税收”宣传报道。


  承办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办公室、纳税服务处


  配合单位:哈尔滨市国税局、地税局以及相关市(地)国税局、地税局,省国税局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所得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务管理处;省地税局政策法规处、流转税管理处、国际税务(大企业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管理处、个人所得税管理处、征收管理处


  工作分工:办公室负责制定活动方案,撰写主要领导主旨发言材料,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开展宣传报道并形成新闻通稿,协调新闻媒体参加活动。纳税服务处负责策划并指导哈尔滨市国税、地税局体验活动实施。哈尔滨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邀请代表委员参加相关活动,配合纳税服务处组织实施体验活动,按照活动方案做好座谈会会务安排,提前对接2-3位代表接受媒体采访。其他国税、地税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有关活动并回复代表委员提出的问题,收集意见建议。


  完成时间:3月30日


  (二)举行“黑龙江省税务部门2018年一季度新闻通报会”。


  发布2018年一季度组织税收收入情况;结合“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宣传月主题,介绍我省税务部门新一轮“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便民利民工作措施,介绍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情况,展示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工作成效。


  承办单位:省国税局、地税局办公室


  配合单位:省国税局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征收管理处


  工作分工:办公室负责汇总各处室提供的素材,准备发布内容和新闻发布稿。纳税服务处负责提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发布材料。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和征收管理处负责提供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和国地税合作规范发布材料。


  完成时间:4月15日前。


  (三)开展“从税收营商环境看变迁”宣传活动。


  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系列报道,集中展示便民办税阶段性工作成效,介绍“最多跑一次清单”和“全程网上办清单”等创新成果。继续制作落实“放管服”“国税见行动”系列报道,围绕“放管服30条”的举措及成效,展现税务部门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优化营商环境,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各市(地)国税局、地税局围绕“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开展宣传报道及有关内容主题宣传。


  承办单位:省国税局、地税局办公室


  配合单位:省国税局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征收管理处以及相关业务处室。


  工作分工:办公室负责汇总各处室提供的素材,撰写新闻稿件,协调媒体刊发宣传报道。纳税服务处负责提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宣传素材。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征收管理处负责提供落实“放管服30条”的举措、成效和素材。


  完成时间:4月20日前


  (四)开展税收热点政策大辅导活动。


  与省科技厅共同举办“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专题宣讲会,邀请企业代表参加,现场讲解税收优惠政策,解答涉税疑难问题;在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市(地)办税服务厅设立“注册税务师税收政策咨询台”,邀请省内知名税务师事务所派驻税务专家,解答纳税人税收咨询;运用H5等技术手段,制作图解、音频、动画相结合的税收热点政策“微传单”,加大政策解读力度。各市(地)国税局、地税局举办税收热点政策辅导活动,围绕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成品油管理规定、简化简易计税备案方式、小微企业税收优惠等相关政策,开展税收宣传,线上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微信群等方式讲解相关政策,解答纳税人疑问。线下结合志愿服务活动加大宣传,通过“纳税人学堂”“纳税人之家”等载体开展互动。


  承办单位:省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省地税局流转税管理处、企业所得税管理处、个人所得税管理处、纳税服务处


  配合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办公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各市(地)国税局、地税局。


  工作分工:办公室负责汇总组织税收政策宣传素材,协调制作网络宣传品。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以及相关处室负责提供业务职责范围内拟对外宣传的税收热点政策和解读材料。所得税处负责联系科技厅商定座谈会有关事宜,邀请参会代表参加座谈。纳税服务处负责组织线下“纳税人学堂”的政策宣讲活动,协助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办税服务厅开设咨询台。省国税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组织注册税务师事务所参加咨询活动。各市(地)国税局、地税局按照省局要求做好线上线下宣传。


  完成时间:4月30日前


  (五)开展税收普法教育系列宣传活动。


  组织“我眼中的税收”主题采访活动,邀请东北网“小记者团”走进办税服务厅,通过现场体验、互动问答、趣味游戏、观看税务总局税收知识讲座等方式体验税收工作、学习常识知识,采访税务工作人员,从青少年视角反映对税收工作的认识,并采写新闻稿件。各市(地)国税局、地税局要面向广大青少年学生积极推广优质税法教育资源,组织青少年学生参观当地税收普法教育基地,积极创新普法手段,扩大税法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参与度。同时组织开展“一路伴你骋芳华”大学生创业就业税收政策宣讲活动,与各大高校就业创业指导机构联系,在大型招聘会现场举办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宣讲活动,并通过举办税收政策宣讲会、创业就业咖啡、校园网专栏等形式,广泛宣传创新创、支持小微企业、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


  承办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办公室


  配合单位:哈尔滨市国税局、地税局,有关市(地)国税局、地税局,省国税局、地税局相关业务处室。


  工作分工:办公室负责联系东北网组织“小记者团”参加活动,协调撰写有关报道,组织向青少年普法网站投稿;哈尔滨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组织东北网“小记者团”开展体验报道活动。各市(地)国税局、地税局按要求组织青少年普法活动和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税收政策宣传活动。


  完成时间:4月30日前


  (六)开展税收服务“一带一路”企业宣传活动。


  结合税务总局发布的最新《国别投资税收指南》和我省更新完善后的《中国居民赴俄罗斯投资税收指南》《中国居民赴白俄罗斯投资税收指南》及《“一带一路”对俄合作税收服务指引》,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开展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宣传活动,重点解读涉及对俄投资企业有关营商环境、税收政策、征管制度等方面内容,助力企业“走出去”;选派资深税务师组成“专家服务团”,深入服务“一带一路”企业,宣传税收政策,解决涉税难题;落实税务总局税收宣传中心要求筹划拍摄“一带一路”主题公益宣传片任务;各市(地)国税局、地税局结合实际开展“一带一路”税收政策宣讲活动,支持“走出去”企业投资兴业,宣传好《国别投资税收指南》、国际税收协定、出口退税优惠政策等内容。


  承办单位:省国税局、地税局办公室、国际税务管理处,省国税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配合单位:各市(地)国税局、地税局,省国税局、地税局政策法规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


  工作分工:省国税局、地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共同策划、组织、参加宣讲活动,负责提供宣传素材,与相关市地局配合召集有关企业参加活动。相关市地局协助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和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邀请企业参加活动。政策法规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参加活动,并与纳税人现场交流。办公室负责联系税务总局宣传中心,形成拍摄脚本,组织到有关市(地)国税局、地税局进行拍摄,省国税局、地税局相关业务处室和相关市(地)国税局、地税局做好配合工作。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选派税务师组建专家团队,组织策划有关宣传活动,形成新闻宣传素材。各市(地)国税局、地税局组织开展“一带一路”政策宣讲活动,形成拍摄素材推荐省局。


  完成时间:4月30日前


  (七)参加省纪委与省电台、省电视台联合举办的“行风热线”系列节目


  按照《2018年〈行风热线〉省国税专题节目准备工作方案》和省地税局相关工作要求,省国税局、地税局领导及省国税局、地税局、哈尔滨市国税局、地税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做客“行风热线”——“政策解读”“直播节目”“回音壁”等栏目直播间,并在各市(地)、县(市、区)局设分会场,同步收听节目。省国税局、地税局将分期通过“行风热线”节目介绍解读群众和广大纳税人感兴趣的热点问题或新出台的税收政策,现场对一些疑难问题咨询电话进行接听解答,认真受理、及时解决群众通过节目反映的国税、地税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纪律作风投诉和腐败问题;此外,向省电台、省电视台提供2名先进典型人物事迹和2个基层局办税服务厅,配合记者跟踪录制采访,在节目中播放。


  承办单位:省国税局办公室、监察室,省地税局办公室、驻省地税局纪检组


  配合单位:各市(地)、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省国税局、地税局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征收管理处、信息管理处、人事处、国际税务管理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机关党办、机关服务中心、稽查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信息中心。


  工作分工:办公室、监察室、驻省地税局纪检组负责与节目组沟通协调,组织做好节目前期的相关采访录制工作,确定参加节目的带队局领导,认真完成相关文字材料。省国税局、地税局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征收管理处、信息管理处、国际税务管理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稽查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信息中心等部门根据群众和纳税人感兴趣的热点政策或新出台的税收政策法规设计参加“政策解读”和“直播节目”需要的问题,并将设计完成的问题报至监察室、驻省地税局纪检组。纳税服务处、机关党办分别向节目组提供2个基层局办税服务厅和2名先进典型人物事迹,并配合做好采访录制工作。机关服务中心、行政处负责省局参加“行风热线”系列节目的后勤保障。省局承办单位和全体配合单位确定参加节目的部门负责同志,各市(地)、县(市、区)局组织做好分会场同步收听节目工作。


  完成时限:5月5日前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税收宣传“一盘棋”思想,联合成立税收宣传月工作领导小组,科学谋划,精心组织,联合制定工作方案,联合开展宣传活动,做实规定动作,做优创新动作,对内加深互信、增进理解、优势互补,进一步增强税务部门宣传工作凝聚力,对外展现我省税务部门同心同向、合力共进的良好精神风貌,为下一步各项改革工作深入推进奠定基础。


  为加强第27个税收宣传月工作领导,黑龙江省国税局、黑龙江省地税局联合成立税收宣传月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包括:


  组长:省国税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梁云才


  省地税局副局长王义平


  副组长:李庆年(省国税局办公室主任)


  邱新凯(省地税局办公室主任)


  成员:魏哲(省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处长)


  崔健(省地税局流转税管理处副处长)


  李光远(省地税局财产与行为税管理处处长)


  李晓明(省国税局所得税处处长)


  于春燕(省地税局企业所得税管理处处长)


  李剑波(省地税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处处长)


  张文志(省国税局纳税服务处处长)


  李欣欣(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处长)


  李学柏(省国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处长)


  邹凤海(省地税局征收管理处处长)


  领导小组负责落实税务总局税收宣传工作安排,统一指导全省税务系统开展各项宣传活动。税收宣传月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办公室,负责承接落实领导小组布置的各项宣传工作,协调各级国、地税机关开展税收宣传工作,督导各项既定活动落实。


  (二)创新宣传形式。要高度重视宣传月工作,按照省局总体安排统筹开展各项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和特色,充分调动税收服务志愿者、涉税服务机构积极性,广泛运用公益广告、微信H5、MG动画、动漫等生动活泼的形式,充分展现税务部门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服务国家经济发展、促进改善民生的助力作用,形成上下联动、同频共振、协同发声的立体化舆论声势。


  (三)狠抓工作落实。要统筹谋划,将税收宣传工作与全年重点宣传任务统筹推进,重点谋划联络沟通代表委员、“谁执法谁普法”宣传、新一轮“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税收政策大辅导等活动。制作税收宣传工作计划和任务安排,细化分解,落实责任,以税收宣传月作为全年宣传工作的引领,带动全年税收宣传工作高质量推进,全面展现税收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助力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的显着成效,为税收改革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加强总结报送。税收宣传月期间,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将分别在网站设立专栏,动态刊发宣传精品项目,利用微信微博平台配合开展各项宣传活动,《龙江国税》《地税信息》内刊将分别围绕主题开展深度报道,对于优秀宣传项目和有关报道将择优推荐《中国税务报》和税务总局网站、两微一端等载体采编。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及时总结宣传工作成效,并于5月10日前向省局(办公室)报送税收宣传月活动开展情况和1-2个优秀创新项目(创新项目要附有相应的文字说明和音像图片资料)。省国税局报送电子邮箱:sjxxz hljgs.cn,hljgsbgs 126.com(接收图片和影像文件)联系人:王钊、高若铭,联系电话:0451-53611013。省地税局报送电子邮箱:hljsdfswj 126.com,联系人:李雅楠,联系电话:0451-53602409。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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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