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发[2018]2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12-28
文号:黑政发[2018]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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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设立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是国务院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体制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对促进我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支持外贸优进优出、结构优化具有重要意义。哈尔滨市政府要抓紧完善工作机制,加快推进综试区建设,为推动全国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探索新经验、新做法。省政府各直属单位要按照部门职责,支持综试区大胆探索、创新发展,协调解决综试区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省商务厅要加强与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衔接,协调省、市有关单位加快推进综试区建设。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8日


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6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北京等2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8]]93号)精神,加快哈尔滨市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推动开放型经济转型升级,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基本原则。


  1.坚持以发展对俄跨境电商为特色的原则。哈尔滨市是我国距离俄罗斯最近的特大城市,利用毗邻俄罗斯的优势,在继续完善对俄罗斯叶卡捷琳堡电商小包货运航线的基础上,进一步开拓新的对俄跨境电商航线。利用哈尔滨市对俄语言和科技等方面的人才优势,积极打造对俄俄语交易平台,并积极开展对俄跨境电商人才培训。利用哈尔滨银行在对俄金融业务网络、经营体系、特色产品开发以及中俄跨境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等方面优势,为哈尔滨市对俄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2.坚持以跨境电商空陆一体化协同发展为重点的原则。利用哈尔滨市被国家确定为国际航空枢纽城市的有利契机,大力发展跨境电商航空物流通道;利用开通哈欧、哈俄班列、哈尔滨—满洲里—莫斯科公铁联运国际邮路的优势,积极拓展跨境电商陆运通道;利用哈尔滨综合保税区、空港跨境电商物流园、海关快件监管中心等海关特殊监管区较多的优势,积极打造跨境电商仓储物流中心,推进境外保税仓建设。


  3.坚持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为发展重点的原则。进一步发挥中国邮政集团在哈尔滨临空经济区建设的国际邮件处理中心优势,以哈尔滨国际邮件互换局、海关快件中心为依托,大力发展对俄零售进出口业务。同时,利用哈尔滨综合保税区的政策优势,积极发展保税备货进口和备货出口模式,使零售进出口向多样化发展。


  (二)发展目标。


  通过综试区的先行先试,建立起线上交易、线上监管、线上服务、线下支撑的跨境电商规则体系。利用哈尔滨市位于东北亚区域中心的地缘优势,发挥全国对俄合作中心城市作用,依托哈尔滨市国际贸易大通道,将哈尔滨市打造成以俄罗斯市场为主、辐射东北亚及北美地区的跨境电商进出口物流集散中心。力争在2020年底前,实现跨境电商年进出口额5亿美元。


  (三)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打造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解决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入统问题。


  第二阶段:在国家各有关部委实现信息共享后,解决跨境电商企业出口退税和结汇问题。


  二、工作任务


  (一)建设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登记备案平台。建设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登记备案平台,完善监管与服务功能,实现海关、外汇管理和税务等部门间数据互通和共享。平台应当为各类企业提供统一明确的标准化数据接口和接入流程。


  (二)对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优化电子口岸资源,坚持“一点接入”原则,制定跨境电子商务“单一窗口”相关基础信息与数据交换标准规范和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订单、支付单、物流单的数据格式标准。条件成熟时,实现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系统与功能对接,为哈尔滨市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高效快捷的便利化服务。


  (三)建立健全统计监测体系和信用管理体系。充分运用公共服务平台的集成数据,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建立健全统计监测体系,完善风险防范机制,打造风险预警功能,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信用数据库,通过对企业的分类信用评级,完善企业信用管理体系,为政府提供辅助决策,为行业管理提供参考。


  (四)建设东北地区最大的国际邮件处理中心。积极推进哈尔滨市政府和中邮集团合作建立占地面积约13.5万平方米、日均可处理20万件的全国最大俄向邮件处理中心和集仓储、进出口跨境电商包裹清关、国际邮件及非邮包裹运输、国内配送等功能为一体的综合型跨境电子商务处理中心。依托哈尔滨至俄罗斯叶卡捷琳堡对俄电商小包货运专线,大力发展跨境电商直邮业务。争取用5年时间,把该中心及周边地区打造成我国北方最大的跨境电商物流中心。


  (五)促进哈尔滨跨境电商多园区、差异化发展。整合哈尔滨综合保税区、哈尔滨空港跨境电商物流园、中邮集团国际邮件处理中心和中国北方跨境电商物流中心等园区的物流仓储资源,形成多区联动、监管结果无缝共享的多点布局。哈尔滨综合保税区以备货出口和进口为特色,哈尔滨空港跨境电商物流园重点推进北美保税进出口业务,中国邮政国际邮件处理中心重点从事对俄直邮出口业务,中国北方跨境电商物流中心大力推进对俄直邮出口和北美直邮进口配送业务。同时,尽快完善口岸功能,加大园区配套设施建设力度,承接公共服务平台功能,促进线上线下联动发展,支持有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场所兼具进口业务和出口业务功能。


  (六)继续推动哈尔滨跨境电商航空物流通道建设。利用国家将哈尔滨机场确定为国际航空枢纽的有利契机,借助哈尔滨市是国内至北美地区空中距离最短城市的区位优势,开通哈尔滨—洛杉矶跨境电商货运航线。在稳定哈尔滨—叶卡捷琳堡航空通道的基础上,积极开放利用哈尔滨市现有10条对俄客运航线为跨境电商物流服务,构建对俄为主、辐射北美的全方位开放格局。


  (七)积极建设对俄跨境电商陆路运输通道。发挥俄罗斯西伯利亚铁路的先天优势,进一步推进哈尔滨—满洲里—莫斯科公铁联运跨境电商陆运通道建设,力争把其打造成中国北方跨境电商进出口重要陆路运输通道。研究建设哈尔滨公路港,利用对俄区位优势,积极探索打通哈尔滨市与沿边口岸之间公路交通。完善中邮集团国际邮件处理中心功能,在其与航空通道连接的基础上,大力发展其与公路通道对接。充分发挥哈尔滨市综合交通优势,为哈尔滨市跨境电商产业发展服务。


  (八)建立海外仓,实现国内外互动。继续推进“俄速通—莫斯科”海外仓建设。支持企业建设统一的公共海外仓,降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物流成本。探索利用海外仓实现跨境电子商务退换货业务,整合海外理货、物流、通关等服务资源,拓展海外市场。


  (九)建设对俄数字贸易运营中心。以跨境物流为切入点,进一步整合资源,重点推进黑龙江俄速通公司全国首家数字贸易综合服务平台项目。构建以跨境电商物流、海外仓配、供应链服务、海外B2B分销为一体的跨境物流体系,打造覆盖制造、贸易和服务等全产业链的“中国制造对俄出口总部”地位。充分发挥政企结合的优势和区位优势,把哈尔滨市打造成为互联网时代中国对俄数字贸易运营中心。


  (十)加强本地企业孵化及企业培育。加大对孵化器、众创空间的扶持力度,依托哈尔滨市高校众多的优势,通过政策引导、行业交流、校企合作等方式,引导大学生进入跨境电子商务行业。在实习实训的基础上,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并对初创企业提供运营指导、投融资帮助、供应链支持等配套服务,通过孵化支持本地跨境电商企业做大做强。


  (十一)加强人才培育及实习培训,提升哈尔滨市跨境电商人才队伍建设水平。对接哈尔滨市各高校,通过校企合作,课程嵌入等方式,加大跨境电商人才培养的力度。发挥高校人力资源丰富,人力成本低的优势,推动跨境电商代运营园区建设,为长三角及珠三角地区等主要轻工产品制造集聚区提供跨境电商销售代运营服务。


  (十二)创新金融服务。发挥哈尔滨银行对俄金融业务特色优势,以哈尔滨银行跨境电商金融服务平台为基础,便利B2C跨境电商企业的在线支付、结算。同时,在监管部门认可的前提下,逐步提高个人贸易项下外汇资金结算的便利性,力争在综试区进行备案后,在业务合规、风险可控的条件下,鼓励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开立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在综试区企业对外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中,努力推动以人民币计价,并适时研究跨境人民币融资等业务。


  三、创新举措


  (一)探索创新海关监管服务方式。


  1.加快建设功能完备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依托电子口岸,加快建设涵盖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进出口全流程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完善身份认证、安全交易、便利通关、质量溯源、费用支付、信用担保、全程物流等公共服务功能,为经营主体提供便捷的“一站式”平台服务,实现“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建立健全数据标准、认证体系和信息共享体系,推动政府部门间、政府部门与经营主体间的标准化信息流通和互联共享。研究“单一窗口”相关基础信息和数据交换标准规范,提高通关管理和服务水平。


  2.加强通关系统信息化建设。继续加强商务部门和海关的沟通与协调,保证通关系统信息化建设畅通和升级。全面落实涵盖企业备案、申报、征税、查验、放行、转关等各个环节的全程通关无纸化作业。继续推行“税款担保、集中纳税、代扣代缴”通关模式。进一步优化商品退换货流程和管理制度,支持开展跨境电商进出口商品退换货业务。根据跨境电商市场变化,继续完善跨境电子商务海关信息化管理风险防控体系,研究建立与跨境电子商务相适应的企业信用管理、分类便捷通关、后续重点监管、预警监测评估等风险防控综合评判体制。


  3.完善跨境电商商品风险监控体系。继续加强跨境电商商品追溯体系建设,探索对跨境电子商务进口商品实施质量追溯管理。制定综试区商品申报和放行流程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和实施商品出境“前期备案、提前监管、后期跟踪、质量监控”、入境“提前申报备案、入区集中检查、出区分批核销、质量安全追溯”的监管模式。


  4.建立信用负面清单制度。依托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平台,整合各方信用基础数据,记录和积累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平台企业、物流企业及其他综合服务企业基础数据,建立监管部门的信用认证体系和信用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采取分类分级信用管理方式,建立信用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二)建设全方位的跨境电商服务体系。


  5.强化服务保障体系。发挥哈尔滨市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桥梁纽带作用,提供政策宣传、活动对接、人才培训、调查研究等服务,加强与各国行业协会商会的交流与合作。鼓励运用和推广商事制度改革成果,简化企业自建平台开展跨境进出口业务的备案登记手续。加强进出口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探索研究“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的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和评判标准。


  (三)建立线上线下联动机制。


  6.加快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支持传统零售主体及跨境电子商务主体开设线下实体展示店、体验店,提供线下展示、维修及其他售后服务。结合国内贸易流通体制改革发展综合试点,构建跨境电子商务“互联网+现代物流”配送体系。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技术创新,鼓励和支持企业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大数据、云平台、智能物流、支付手段和交易保障等技术支撑。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成立市级跨境电商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由市长担任组长,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各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日常办公机构为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办公室(以下简称综试办),设在哈尔滨市商务局,负责行业指导和管理。


  (二)出台政策。围绕哈尔滨市跨境电商产业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制定跨境电子商务及相关产业支持政策,充分利用国家、省、市外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跨境电商产业发展,鼓励相关区县出台配套政策。


  (三)落实责任。按照跨境电商产业发展任务及工作目标,明确各成员单位任务分工。建立任务考核机制,定期考核工作进展情况,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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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