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1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1998年全国税收检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8-09-07
文号:国税发[1998]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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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税务局长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减少税收流失,坚决打击偷、骗、抗税违法行为,严肃税收法纪,确保完成1998年税收收入任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时限

  1998年9月开始,年底结束,明年1月份各地对检查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和总结,并将检查结果上报总局。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和遇到的特殊情况,各地税务机关应随时向总局报告,以便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二、检查的内容

  1998年全国税收检查工作包括日常税收检查、税收专项检查和税收大要案查处。税收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各自具体情况适当调整,统筹安排:

  (一)清查各税漏征漏管户

  (二)重点检查的行业、企业或税种

  流转税主要检查1997年至1998年6月底之间的纳税情况;对出口企业主要检查1996年至1998年6月底之间发生的出口业务和退税情况;企业所得税主要检查1997年度的纳税情况。涉嫌偷逃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1.民政福利企业和校办企业。

  2.邮电服务行业。

  3.烟、酒、电力、石油、石化、铁路运输行业和跨地区承包建筑安装工程的建筑安装业流转税缴纳情况。

  4.经营进口成品油、感光材料、手机、汽车的企业,组装进口计算机的生产企业和进口汽车的修理修配企业。

  5.实行“免、抵、退”税的出口企业和从事进料加工贸易的企业。

  6.1993年12月31日之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五年来超税负返还情况和出口不作销售而将出口货物进项税额在内销货物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况。

  7.外贸企业出口货物不申报退税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8.金融保险行业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情况;中保集团所属省、地(市)、县级分支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各项应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

  9.演出市场、广告市场、境外所得和城乡结合部私房出租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情况。

  10.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情况。

  三、检查的政策界限

  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税收违法问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自查、自报、自缴税款的,可免于行政处罚,但必须自税款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要结合这次检查对欠税进行清理,除追缴税款外,必须加收滞纳金;对长期拖欠税款的,要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行追缴。对查出的偷、骗、抗税案件除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外,应处以不低于所偷、骗、抗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低于一倍的,应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对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案件,要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检查的组织实施

  各级税务机关对这次检查工作要统一领导、统一布署,一把手要亲自挂帅,并指定一位主管副局长专门负责,要综合调配征管、税政和稽查部门的人员,集中力量开展检查工作,切实把检查任务落到实处。税收日常检查的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30%。检查中遇到的有关业务政策问题分别由征管、税政和稽查部门归口处理。检查结果要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1998年税收检查工作结束后,日常检查情况由各地税收征管部门上报总局征管司,专项检查情况由各个税政部门上报总局各有关业务司,税收检查的总体情况由各地稽查部门统一汇总上报总局稽查局。

  五、检查的基本要求

  (一)国税局、地税局要统一协调行动

  1998年全国税收检查工作检查范围广,涉及内容多。各级国税局、地税局一定要相互协调、搞好配合,统一行动。对涉及双方业务的检查,国税局、地税局原则上应组织联合检查组开展工作,避免分别进入企业同时进行检查,以减轻企业负担,保证企业正常业务的开展。

  (二)有关检查工作的衔接问题

  总局此前安排的有关税收专项检查,尚未开展的,要纳入这次全国税收检查工作统一布署;已在进行的,也要尽量按照本通知精神做好衔接。具体安排可由各地税务机关进行协调。

  (三)认真做好税收检查的总结工作

  1998年全国税收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要针对本地区具体情况,对有普遍性的税收违法行为和税收征管工作漏洞,进行全面总结。属于具体工作中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改进税收征管,堵塞漏洞,严防税收流失;属于普遍性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反映,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健全税收法规制度,改善税收征管环境和秩序,努力把税收征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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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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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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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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