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1998年度会计决算有关税收财务处理的要求和法规》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8-12-11
文号:国税发[1998]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022

为了组织和指导城市商业银行做好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正确核算并反映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城市商业银行1998年度会计决算有关税收财务处理的要求和法规》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城市商业银行1998年度会计决算有关税收财务处理的要求和法规

国税发[1998]212号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一、做好会计决算工作的几项要求

  (一)提高认识,认真做好城市商业银行的会计决算工作。

  年度会计决算工作不仅是企业汇总全年会计核算资料、编制决算报表、计算经营成果的一项具体会计工作,而且是企业对年度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理、核对、盘点和核实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同时,也是企业贯彻落实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税收法规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它对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规范财务行为及保障国家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都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因此,城市商业银行必须对会计决算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组织,统筹安排,按照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法规,切实做好会计决算的各项工作。

  (二)结合会计决算,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在企业会计核算的基础上经过纳税调整确定的,这就要求企业要正确计算和反应经营成果,为税务部门提供确实可靠的纳税资料,正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城市商业银行在会计决算工作中一方面要严格执行国家法规的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加强财务监督,自觉维护财经纪律;另一方面还要注意税收法规和财务制度之间的衔接。城市商业银行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如遇财务制度与税法法规不一致,应按税法法规进行纳税调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认真做好会计决算的前期准备工作。

  会计决算的前期准备工作是否充分、扎实,关系到决算工作质量。因此,城市商业银行在决算前,要对本行的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核实,重点是清理资金,盘点财产、核查内外帐务及有价证单和重要的空白凭证等,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如发现问题,要在决算前及时进行处理,有关财产损失的扣除、呆帐的核销、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亏损的弥补等重要的财务事项,必须按法规的程序和权限报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批,不得擅自处理。

  (四)结合会计决算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城市商业银行在会计决算工作中,要认真查找、分析财务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这类问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包括:工资、折旧、财产损失、呆(坏)帐损失、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医药费、职工福利费等一系列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五)做好纳税辅导工作。

  由于城市商业银行是1995年以后,在原集体性质的城市信用社基础上新组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企业财会人员新手较多,对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不太熟悉,在会计决算工作开始前,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各种形式,及时地对城市商业银行的财会人员进行纳税辅导,使他们能够正确地理解和掌握有关的税收政策和财务法规。

  (六)认真做好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

  编报财务报告是企业会计决算的重要工作之一,也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材料,因此,城市商业银行必须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编制年度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有关附件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报告所涉及的有关报表,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说明清楚、表附齐全、印鉴齐备、编报及时,特别是表与表之间有数字关系的必须按法规核对一致。

  财务情况说明书必须有以下内容:资产和负债及权益的增减变动、存款和贷款的增减变动、呆帐和坏帐的核销、财务收支、税金的缴纳、各项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利润的实现和分配等情况;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会计方法;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制完成后至出期内发生的对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等。

  城市商业银行编制的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45日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有关税收、财务处理法规

  (一)关于各项收入核算原则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的各项收入,包括各项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汇兑收益、补贴收入、投资收益、其他营业收入等,除国家另有法规者外,一律都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并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

  城市商业银行的咨询服务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罚款收入、出纳长款、证券交易差错收入以及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收入,都应作为其他营业收入或营业外收入如实列入会计决算,不得隐瞒、漏报,也不得作为小金库开支。

  (二)关于应收未收利息处理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的各项贷款要按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结息,做到应收尽收。对未到期跨年度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应逐笔计算,并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应计算应收利息,但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待实际收到时计入当期损益。

  (三)关于信用卡业务收支处理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透支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等)和发生的相关支出(包括工本费等支出),应分别核算,不得将相关支出直接冲减收入。

  (四)关于国债利息收入处理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城市商业银行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五)关于办理国债业务手续费收入处理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因办理国库券业务而取得国家财政专项拨款,可作为手续费收入专户核算,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专项用于此项工作的宣传、会议、人员培训费用以及添置必要的零星设备和对推销成绩突出人员的奖励等。

  (六)关于出售职工住房处理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将职工住房全部产权出售给职工,其取得的收入超出房屋净值的部分,计入职工住房周转金;其取得的收入低于房屋净值的部分,暂在住房周转金中挂帐。

  (七)关于费用列支原则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在会计核算中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列支各项费用,凡不属于本年度开支的费用,不得以预提形式列入本年度费用支出;凡属于应列入本年度支出的费用(包括待摊费用、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等),必须按法规列支,不得将本年度应列支的费用以递延或待摊的形式转移到下年度列支。现行政策有法规比例的费用支出项目,应严格控制在法规比例之内,超过控制比例的部分,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进行纳税调整。

  (八)关于应付利息处理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应按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分档计提应付利息,计入企业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应冲减应付利息,不足部分直接在成本中支付,不得通过少提或多提应付利息的形式调节本年度利润。

  (九)关于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处理问题。

  为了有效地控制城市商业银行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支出,对其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方可按法规进行处理。

  城市商业银行租入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改良支出),应列入递延资产,在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销,租赁有效期超过五年或没有法规租赁有效期的,可在五年内分期摊销。

  城市商业银行租入的固定资产,其当期列入成本的租赁费标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率和财务管理办法法规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取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

  (十)关于工资管理问题。

  根据现行财务制度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下发以前,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城市商业银行,可继续执行到期满,其他城市商业银行一律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城市商业银行,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税前扣除。城市商业银行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当年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据实扣除。

  实行计税工资的城市商业银行,每月人均工资可在660元内税前据实扣除,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参照当地国有商业银行扣除标准确定。

  (十一)关于呆帐准备金提取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呆帐准备金由按年初贷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改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列入当年成本。当年核销的呆帐准备金可以在下年度予以补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扣除委托贷款、以国债为质押物的抵押贷款)*1%-上年呆帐准备金余额。

  对符合呆帐核销条件的贷款,按法规的程序和权限报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以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不足部分用以后年度提取的呆帐准备金继续核销。

  (十二)关于职工住房公积处理问题。

  城市商业银行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国家法规的比例提取并准予在税前扣除。对以前年度未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城市商业银行,可以补提到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成立年度,在两年内分期扣除。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成立前应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三)关于危房改造、购置运钞车费用支出问题。

  商业银行进行危房改造、购置运钞车所支付的费用,一律按购建固定资产处理,不得挤入当期成本费用。

  (十四)关于城市信用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

  在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涉及对原城市信用社公共积累产权归属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城市商业银行工作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公共积累归属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8]106号)的有关法规执行。对未按上述文件法规已将公共积累量化给原投资者的城市商业银行,须在1998年度的会计决算工作中专项清理,并及时按法规调整相关权益。对直接调整相关权益确有困难的,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对应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股本)的公共积累部分(主要包括历年减免的税款和法定盈余公积),在保障商业(合作)银行成立时新股东权益的前提下,可用城市商业银行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补足,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不能补足的,可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补足。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