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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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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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告》发布的背景


  2014年,原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布制定了《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5号),对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申请条件、提交资料、审批流程等进行了明确。当前,随着优化营商环境的深化和青岛市经略海洋、新旧动能转换、乡村振兴和军民融合发展的持续推进与落实,《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5号)已明显不适应实际情况需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下称以下简称“《公告》”),对我青岛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细化。


  二、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规定:“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申请困难减免税情形时要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免减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根据上述规定和授权,《公告》第一条明确了七项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的情形:


  1.《公告》第一条第一项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中直接明确的困难减免税情形。《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减免的范围和时间,对其因灾损毁无法正常使用的土地、房产,在恢复建设期间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2.《公告》第一条第二项在延续原青岛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5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的基础上,增加因改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的情形。目的是为了解决企业因进行改制清算土地、房产停用期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有困难的问题。对其停用的土地、房产,从停用之日起至完成清算、改制,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其中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入破产程序的;因改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是指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董事会、股东大会确定进行改制清算的。


  3.《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国家政策性原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后,土地、房产停用的”。国家政策性原因包括去产能、产业转型升级等。对其停用的土地、房产,从停用之日起,在政府规定的时限内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4.《公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因政府建设规划原因导致土地、房产不能使用的”是指,因政府建设规划调整原因造成纳税人不能使用土地、房产,对纳税人生产经营产生直接影响,纳税有困难的情况。对其不能使用的土地、房产,在政府规定的时限内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5.《公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因承担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的。对其承担政府任务的土地、房产,在承担政府任务期间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承担政府任务包括承担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益性事业和政府指令性任务。


  6.《公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为推动经略海洋、新旧动能转换、乡村振兴和军民融合发展,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发展项目的。对其新建基建项目占地,在建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的,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重点发展项目包括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含重点前期项目)、市级新旧动能转换项目库入库项目、市级乡村振兴战略重大项目、青岛市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产品(技术)培育名单等。在建期间是指新建基建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注明的开工日期(并且已开工建设),至项目取得经营收入。新建基建项目分期建设的,可分别计算。


  7.《公告》第一条第七项是对税务总局规定的“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发生严重亏损”的具体细化,“十三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按照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执行。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的行业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规定“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要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因此,明确除“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的特殊情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外,对从事国家限制类、淘汰类产业和房地产业开发用地不予减免税。从事国家限制类、淘汰类的产业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从事的主营业务为限制类、淘汰类的产业。国家限制类、淘汰类的产业具体范围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应当提供的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对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应当提供的资料进行了明确。具体包括:减免税申请报告、《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土地、房产权属证明、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除此以外,根据申请困难减免税条件不同,还应当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应提供气象、公安、消防等部门的受灾证明资料、保险公司理赔资料、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明说明资料、恢复建设施工合同。


  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受理文书和土地、房产停用的情况说明;因改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的纳税人,应当提供有关改制清算证明资料和土地、房产停用的情况说明。


  3.因国家政策性原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后,土地、房产停用的,应提供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停产、停业、撤销通知书,土地、房产停用的情况说明。


  4.因政府建设规划导致土地、房屋不能使用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设规划调整文件或相关资料。


  5.承担区(市)级以上政府任务的纳税人,应提供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或相关资料。


  6.为推动经略海洋、新旧动能转换、乡村振兴和军民融合发展,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发展项目的纳税人,应提供新建基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基建项目施工合同、未取得经营收入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


  7.从事“十三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年度亏损5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提供从事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内容的情况说明。


  五、核准权限


  按照“放管服”改革总体要求,《公告》中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减免税核准权限继续下放由各区(、市)主管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机关负责核准。


  六、核准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情形的,应于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终了之日起6个月内次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项情形的,可在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对纳税人申请以前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凡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受理申请,按照规定申请并按照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期的税收政策执行。


  七、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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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