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财税[2017]40号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1-06
文号:闽财税[2017]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70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暂行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


  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6日



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纳税人,是指我省(不含厦门,下同)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既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行业,也包括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行业。


  第四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的初级农产品。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统称为扣除标准。


  全国以及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称为统一扣除标准;统一扣除标准以外的扣除标准称为特定扣除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除率是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适用税率。


  第二章  核定方法


  第八条 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或参照法。


  第九条 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是依据确定的当期销售货物数量,按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等计算得出。


  投入产出法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


  前款所称“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是指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遇有当期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均为零等特殊情形无法计算的,当期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按最为临近期间的期末平均买价确定。


  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不包括: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前款所称“农产品单耗数量”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按照在货物生产成本中耗用的农产品数量除以生产出的货物数量计算得数的一定区间范围内确定。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应分别按照不同产成品种类,依照以下方式合理归集和分配,确定投入产出法的农产品单耗数量:


  该产品的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该产成品的产值比重


  产成品的产值=产成品当期平均销售单价×产成品数量


  该产成品的产值比重=该产成品的产值/全部产成品的产值


  第十条 采用成本法核定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是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按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和扣除率计算得出。


  成本法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


  前款所称“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为“上年全部产成品、半成品以及在产品的生产成本耗用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为“上年全部产成品、半成品以及在产品的生产成本”。


  “当期主营业务成本”,是指剔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前,从库存商品科目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时,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


  “当期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不包括其未耗用农产品的产品的成本。


  采用成本法计算农产品耗用率时,农产品外购金额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二)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三)委托加工产品支付的委托加工费用。


  年度终了,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年度实际情况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核定当年实际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计算公式为: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当年主营业务成本×当年实际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调整按年度进行,计入次年1月份税款所属期的纳税调整额。如需延期调整的,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计入当年实际完成调整月份的纳税调整额,不再调整以前年度的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 对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应在投产之日起30日内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定后,当年可参照所属行业、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或者省国税局公布的行业参考标准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


  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纳税调整额计入实际调整月份。


  第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适用不同扣除标准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扣除标准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从低适用扣除标准。


  第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1%/(1+11%)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销售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四条 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为当期实际领用农产品数量。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业务,凡试点纳税人已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准予计入销售数量或者主营业务成本实行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考最近时期纳税人同类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或者其他纳税人同类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等予以核定。


  第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试点纳税人应将不同核定扣除办法涉及的业务分开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核定。


  本办法所称单独核算、分别核算,是指对库存商品、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销售收入等相关科目均分别核算。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省国税局商省财政厅,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全省的扣除标准或者行业参考标准。


  (三)省国税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财税[2012]38号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特定扣除标准。


  第十九条 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一)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及扣除标准初步验算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市级国税部门;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二)市级国税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头复核工作,复核无误的,上报省级国税部门;存在问题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请纳税人说明原因或补正材料。


  (三)省级国税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扣除标准核定小组研究、复核。如市级国税部门上报的核定扣除标准事项较多,经扣除标准核定小组同意,可定期集中研究。


  (四)经扣除标准核定小组集体研究,确定扣除标准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核定结果,并通过门户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告。


  核定扣除结果尚未下达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二十条 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无需按照财税〔2012〕38号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试点纳税人直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


  在没有全国、全省统一扣除标准时,省国税局按照核定程序审定时,仅适用于特定试点纳税人的投入产出法农产品单耗数量、成本法农产品耗用率。


  第二十一条 执行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年度终了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的会计核算料,并重新测算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主管国税机关对试点纳税人重新测算的当年农产品耗用率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省国税局。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成立由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牵头,税源管理和政策法规等内设机构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农产品耗用率和单耗数量的审核、调整以及上报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行特定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涉及与核定扣除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如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设备更新、产品调整等,应在发生变化的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该变化对扣除标准的影响,申请对扣除标准进行调整或重新测算。


  第四章 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


  第二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以下称“期初库存”)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转入对应存货科目。


  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在期初库存农产品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期初存货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转出处理,确定存货价值的时点为试点纳税人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


  第二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计算出的进项税额转出额可先抵减留抵税额,产生应纳税额的,应按规定于当期入库;对转出税额较大、按期纳税确有困难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分期转出计划,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于纳入核定扣除试点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全部转出。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核定扣除办法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转出的,应填写《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表》(附件1);分期转出的,还应填写《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分期转出情况表》(附件2)。上述资料均属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纳税人应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第五章 凭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自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购进农产品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应按规定取得(或开具)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 试点纳税人取得的购进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认证和稽核比对。


  对试点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发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按规定认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按规定稽核比对,应开具未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与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分开单独装订成册,作为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由试点纳税人留存备查。


  第六章 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对购进的各类农产品,应按供货对象(农业生产者、非农业生产者)分大类、品名、数量、金额等,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设立账簿进行明细核算。


  生产加工产品领用的外购农产品,对其投入、产出、产品销售等,应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设立相关账簿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设立原材料、产品或半成品仓库账簿,库存实物按月盘存,发生盘盈(亏)情况的,应及时登记调整库存账簿。


  发生委托加工业务,应按《委托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设立“委托加工物资”科目进行核算,建立委托加工材料和产品出入库制度。


  第三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类科目;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注明的买价直接计入成本类科目。


  第三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试点纳税人试行核定扣除办法,主要增值税会计分录参照以下规则核算:


  (一)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时,对一次性转出的,应在执行核定扣除办法的当月借记存货类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对经批准分期转出的,应在执行核定扣除办法的当月借记存货类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转出月份按照转出数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二)采用投入产出法的业务,销售收入实现后,即可依据销售数量等计算当月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该产品“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增值税会计处理与投入产出法相同。


  (四)采用成本法的业务,销售收入实现后产成品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依据主营业务成本数据等计算当月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该产品“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五)成本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上一年度多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如延期调整的,以实际完成调整月份为准。


  (六)参照法年度终了后纳税调整的增值税会计处理与成本法相同。


  (七)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依照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借记对应产品的“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原材料”、“银行存款”等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耗用月份。


  第三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使用非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应当与使用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分开单独核算;或者自行建立台账,区分使用不同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投入原材料、中间产品、产成品的数量和金额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第七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五条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规定,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计算并经复核的纳税调整额,填写在《汇总表》的第3序号行之后,并在本行备注栏注明“纳税调整额”字样。


  第三十六条 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项目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按以下规则填报:


  (一)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第6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各核定方法行的合计数。按成本法、参照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上一年度多抵扣的进项税额,以负数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


  (二)购进农产品取得认证相符(或勾选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入“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第26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并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但不计入第28栏“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第25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中包含的购进农产品取得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


  (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0栏“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四)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或开具)收购发票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1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五)试点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转出的期初存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的“税额”栏。


  第三十七条 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项目在《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按以下规则填报: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所对应的税率,将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入相应栏次。


  第三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申报;经税务机关督促仍未如实申报的,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能准确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其应扣除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国税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大数据加强管理和防范税收风险。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收集试点纳税人相关数据并适时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四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发现试点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及时推送纳税评估任务:


  (一)销售收入与生产能力不相匹配的;


  (二)收购数量和购进金额增幅较大的;


  (三)收购价格明显偏高(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


  (四)纳税申报和发票使用异常的;


  (五)运输费用,燃料、动力耗用比例异常的;


  (六)长期低于行业平均税负水平的;


  (七)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扣除标准与试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差异较大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调整扣除标准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适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和参照法的,应按规定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进行审批;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和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应按规定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进行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表1.《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表》


  附表2.《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分期转出情况表》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