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财税[2017]40号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1-06
文号:闽财税[2017]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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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暂行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


  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6日



福建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纳税人,是指我省(不含厦门,下同)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既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行业,也包括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行业。


  第四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的初级农产品。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统称为扣除标准。


  全国以及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称为统一扣除标准;统一扣除标准以外的扣除标准称为特定扣除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除率是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适用税率。


  第二章  核定方法


  第八条 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或参照法。


  第九条 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是依据确定的当期销售货物数量,按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等计算得出。


  投入产出法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


  前款所称“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是指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遇有当期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均为零等特殊情形无法计算的,当期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按最为临近期间的期末平均买价确定。


  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不包括: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前款所称“农产品单耗数量”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按照在货物生产成本中耗用的农产品数量除以生产出的货物数量计算得数的一定区间范围内确定。


  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应分别按照不同产成品种类,依照以下方式合理归集和分配,确定投入产出法的农产品单耗数量:


  该产品的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该产成品的产值比重


  产成品的产值=产成品当期平均销售单价×产成品数量


  该产成品的产值比重=该产成品的产值/全部产成品的产值


  第十条 采用成本法核定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是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按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和扣除率计算得出。


  成本法计算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


  前款所称“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为“上年全部产成品、半成品以及在产品的生产成本耗用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为“上年全部产成品、半成品以及在产品的生产成本”。


  “当期主营业务成本”,是指剔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前,从库存商品科目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时,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


  “当期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不包括其未耗用农产品的产品的成本。


  采用成本法计算农产品耗用率时,农产品外购金额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二)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三)委托加工产品支付的委托加工费用。


  年度终了,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年度实际情况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核定当年实际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计算公式为: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当年主营业务成本×当年实际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调整按年度进行,计入次年1月份税款所属期的纳税调整额。如需延期调整的,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计入当年实际完成调整月份的纳税调整额,不再调整以前年度的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 对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应在投产之日起30日内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定后,当年可参照所属行业、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或者省国税局公布的行业参考标准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


  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纳税调整额计入实际调整月份。


  第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适用不同扣除标准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扣除标准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从低适用扣除标准。


  第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1%/(1+11%)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销售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四条 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为当期实际领用农产品数量。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业务,凡试点纳税人已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准予计入销售数量或者主营业务成本实行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考最近时期纳税人同类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或者其他纳税人同类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等予以核定。


  第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试点纳税人应将不同核定扣除办法涉及的业务分开核算;未分别核算的,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核定。


  本办法所称单独核算、分别核算,是指对库存商品、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销售收入等相关科目均分别核算。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省国税局商省财政厅,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全省的扣除标准或者行业参考标准。


  (三)省国税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财税[2012]38号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特定扣除标准。


  第十九条 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一)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及扣除标准初步验算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市级国税部门;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二)市级国税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头复核工作,复核无误的,上报省级国税部门;存在问题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请纳税人说明原因或补正材料。


  (三)省级国税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扣除标准核定小组研究、复核。如市级国税部门上报的核定扣除标准事项较多,经扣除标准核定小组同意,可定期集中研究。


  (四)经扣除标准核定小组集体研究,确定扣除标准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核定结果,并通过门户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告。


  核定扣除结果尚未下达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二十条 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无需按照财税〔2012〕38号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试点纳税人直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


  在没有全国、全省统一扣除标准时,省国税局按照核定程序审定时,仅适用于特定试点纳税人的投入产出法农产品单耗数量、成本法农产品耗用率。


  第二十一条 执行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年度终了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的会计核算料,并重新测算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主管国税机关对试点纳税人重新测算的当年农产品耗用率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省国税局。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成立由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牵头,税源管理和政策法规等内设机构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农产品耗用率和单耗数量的审核、调整以及上报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行特定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涉及与核定扣除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如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设备更新、产品调整等,应在发生变化的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详细说明该变化对扣除标准的影响,申请对扣除标准进行调整或重新测算。


  第四章 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


  第二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以下称“期初库存”)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转入对应存货科目。


  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在期初库存农产品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期初存货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转出处理,确定存货价值的时点为试点纳税人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


  第二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计算出的进项税额转出额可先抵减留抵税额,产生应纳税额的,应按规定于当期入库;对转出税额较大、按期纳税确有困难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分期转出计划,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于纳入核定扣除试点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全部转出。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核定扣除办法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转出的,应填写《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表》(附件1);分期转出的,还应填写《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分期转出情况表》(附件2)。上述资料均属于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纳税人应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第五章 凭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自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购进农产品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应按规定取得(或开具)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 试点纳税人取得的购进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认证和稽核比对。


  对试点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发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按规定认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按规定稽核比对,应开具未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与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分开单独装订成册,作为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由试点纳税人留存备查。


  第六章 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对购进的各类农产品,应按供货对象(农业生产者、非农业生产者)分大类、品名、数量、金额等,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设立账簿进行明细核算。


  生产加工产品领用的外购农产品,对其投入、产出、产品销售等,应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设立相关账簿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设立原材料、产品或半成品仓库账簿,库存实物按月盘存,发生盘盈(亏)情况的,应及时登记调整库存账簿。


  发生委托加工业务,应按《委托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设立“委托加工物资”科目进行核算,建立委托加工材料和产品出入库制度。


  第三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类科目;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注明的买价直接计入成本类科目。


  第三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试点纳税人试行核定扣除办法,主要增值税会计分录参照以下规则核算:


  (一)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时,对一次性转出的,应在执行核定扣除办法的当月借记存货类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对经批准分期转出的,应在执行核定扣除办法的当月借记存货类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转出月份按照转出数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二)采用投入产出法的业务,销售收入实现后,即可依据销售数量等计算当月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该产品“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增值税会计处理与投入产出法相同。


  (四)采用成本法的业务,销售收入实现后产成品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依据主营业务成本数据等计算当月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该产品“主营业务成本”科目。


  (五)成本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上一年度多抵扣进项税额的,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如延期调整的,以实际完成调整月份为准。


  (六)参照法年度终了后纳税调整的增值税会计处理与成本法相同。


  (七)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依照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借记对应产品的“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原材料”、“银行存款”等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耗用月份。


  第三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使用非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应当与使用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分开单独核算;或者自行建立台账,区分使用不同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投入原材料、中间产品、产成品的数量和金额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第七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五条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规定,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计算并经复核的纳税调整额,填写在《汇总表》的第3序号行之后,并在本行备注栏注明“纳税调整额”字样。


  第三十六条 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项目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按以下规则填报:


  (一)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第6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各核定方法行的合计数。按成本法、参照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上一年度多抵扣的进项税额,以负数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


  (二)购进农产品取得认证相符(或勾选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入“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第26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并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但不计入第28栏“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第25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中包含的购进农产品取得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计入第27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


  (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0栏“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四)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或开具)收购发票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31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


  (五)试点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转出的期初存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的“税额”栏。


  第三十七条 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项目在《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按以下规则填报: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所对应的税率,将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入相应栏次。


  第三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申报;经税务机关督促仍未如实申报的,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能准确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其应扣除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国税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大数据加强管理和防范税收风险。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收集试点纳税人相关数据并适时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四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发现试点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及时推送纳税评估任务:


  (一)销售收入与生产能力不相匹配的;


  (二)收购数量和购进金额增幅较大的;


  (三)收购价格明显偏高(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


  (四)纳税申报和发票使用异常的;


  (五)运输费用,燃料、动力耗用比例异常的;


  (六)长期低于行业平均税负水平的;


  (七)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扣除标准与试点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差异较大的,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调整扣除标准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适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和参照法的,应按规定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进行审批;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和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应按规定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进行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表1.《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表》


  附表2.《试点纳税人农产品期初库存增值税进项税额分期转出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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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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