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工商规[2018]2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6-07
文号:闽工商规[20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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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


  《福建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已于2018年5月22日经福建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6月7日


福建省工商(市场监管)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全省企业信用监管,推动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降低社会交易成本,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福建省有关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等相关文件,以及《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实施企业信用分类,针对企业信用分类状况,开展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是指福建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在依法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基础上,通过福建工商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自动分类,并根据企业不同信用分类状况,实施差别化监管的企业信用监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福建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包括各类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省工商局负责全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查,制订完善全省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和分类监管措施,组织企业信用状况分类,建设完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和研发升级一体化平台企业信用分类软件系统。


  各设区市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统称“各设区市工商(市场监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可以根据实际完善本辖区内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和分类监管措施。


  各县(市、区)工商局(市场监管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


  第五条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分类实施、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应以涉企信息归集为基础,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和一体化平台为支撑,与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企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大数据分析监管、风险分类监管相联动协同,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章 企业信用分类


  第七条 制定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应科学合理,立足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归集公示的涉企信息和一体化平台的市场监管执法信息数据。


  第八条 研发完善一体化平台信用分类软件系统,健全系统框架功能,改进信用分类流程,合理确定企业信用分类自动更新期限,提高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企业信用分类由一体化平台企业信用分类软件系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对企业仍在影响期内的履行法定义务情况和诚信经营状况等信息进行分析后自动产生,并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更新情况,适时自动调整。


  第十条 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不对外公布,仅作为政府部门实施市场监管执法的参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和一体化平台中的下列信息,不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的依据:


  (一)超出法定公示期间不再予以公示的信用信息;


  (二)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影响企业信用的信息;


  (三)发生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变更部分的信用信息;


  (四)部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撤销部分的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信用良好、守信、信用一般、失信、严重失信五种类型。企业同时具备信用良好、守信、信用一般等不同信用类型条件的,按其中最高的信用类型进行分类;同时具有失信、严重失信等不同信用类型条件之一的,按其中最低的信用类型进行分类。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信用良好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成立时间在五年(含)以上的,且最近连续两年均划分为守信企业;


  (二)企业近五年未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且近一年未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近五年从未被列入过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黑名单”的;


  (四)企业近五年均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企业在近五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近五年没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守信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成立时间在三年(含)以上的;


  (二)企业近三年未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且近一年未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近三年从未被列入过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且未被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近三年从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四)企业近三年均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近三年没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类型划分为信用一般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近三年未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且近一年未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当前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且未被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的;


  (三)企业当前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四)企业在近一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或虽有失信行为但已超出信息影响期的,或从未受到过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检查监测的;


  (五)企业没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六条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划分为失信企业:


  (一)企业近一年受到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作出的警告,或近五年受到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罚没款的行政处罚的,或近一年受到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或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罚没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当前被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的;


  (三)企业当前具有逾期未缴足罚款情形的;


  (四)企业当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被发现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具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七条 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类型列为严重失信:


  (一)企业近五年受到工商(市场监管)机关作出的除警告、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的罚没款以外的行政处罚的,或近一年受到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除警告、3万元以下(不含3万元)罚没款以外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当前被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被其他行政机关列入“黑名单”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或当前被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企业逾期未缴足罚款情形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四)企业属于失信被执行人且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五)企业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被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企业具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且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 各市、县(区)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细化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创新和完善辖区内企业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章 信用分类调整和异议、修复


  第十九条 企业的下列信息情形不再影响企业信用分类结果:


  (一)已履行法律义务,被依法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二)已缴足逾期未缴罚款的;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已届满,且未发生新的影响信用分类情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失信信息失效,影响企业信用分类结果的,由一体化平台自动对企业信用分类进行调整,予以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企业可按照登记管辖原则,向企业登记机关书面提出本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信息查询申请,但不得查询其他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信息。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信用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本企业登记机关书面提出异议和申请调整企业信用分类,并附依据和事实理由。异议和申请缺乏依据,事实理由不成立的直接驳回;异议和申请依据充分,事实理由成立的,予以调整和修复信用。


  第四章 企业信用差别化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当将企业信用状况作为对市场焦监管执法的重要考量因素,针对企业不同信用分类,实施差别化监管,优化信用良好和守信企业行政监管;对失信和严重失信企业,依法实行严管重罚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信用良好和守信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在企业登记方面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措施,优先推荐信用良好企业参加“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诚信示范市场”等公示活动;优先向有关部门推荐授予荣誉称号,支持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申报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存在主观故意失信行为的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不予推荐申报参加“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诚信示范市场”公示活动。同时,不得为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参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申报劳动模范等出具信用合规证明,不得向有关部门推荐授予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信用良好企业进行监管:


  (一)企业全面自治为主,实行宽松监管,放宽大数据监测时间要求。


  (二)自被划分为信用良好企业之日起一年内不列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范围且不列为专项整治对象,但举报投诉、案件线索移送、大数据监测等市场监管中发现异常,根据国家、福建省开展市场专项整治、监管工作需要纳入的除外。


  (三)自被划分为信用良好企业之日起一年期满后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范围,适当降低抽查比例,被随机抽中的,可实行书面检查。


  (四)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加强行政指导,督促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信用良好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守信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相对宽松监管,简化监管方式和程序,适当降低监管频率,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适当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被随机抽中的,可实行书面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一般不列为检查对象,但明确纳入整治范围的除外。


  (四)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并督促企业改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守信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信用一般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常规监管,保持正常监管频率,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正常比例抽取,被随机抽中的,实行实地检查。对前一年度曾接受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且未发现异常的,可实行书面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检查对象。


  (四)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督促企业改正,并责令作出诚信承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信用正常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采取下列措施对失信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重点监管,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应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提高抽取比例,被随机抽中的,必须实行实地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四)在监管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失信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根据监管需要灵活采取下列措施对严重失信企业进行监管:


  (一)实行严管重罚,大幅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增加监测次数。


  (二)应当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大幅度提高抽取比例,被随机抽中的,严格实行实地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清理对象。


  (四)在监管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对严重失信企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可按照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企业不同信用分类,指导和帮助企业加强信用建设。


  第五章 信用分类监管联动


  第三十一条 推进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与大数据分析监管相联动,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分类结果大数据分析监管,形成企业信用信息大数据分析报告,加强对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的分析预警,增强企业信用监管的针对性。


  第三十二条 依据企业信用分类状况与企业市场违法风险分类之间的正相关原理,实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与企业违法违规风险分析相联动,在企业信用分类基础上,加强企业违法违规风险分析监测和预警防范,提升企业信用监管的实效性。


  第三十三条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应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互联网平台等第三方机构和信用监管领域专家学者的作用,支持鼓励参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推进社会共治。


  工商(市场监管)机关支持第三方信用机构,发挥专业技术和力量优势,制定社会性的企业信用分类或评级标准,共享运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归集的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级和分类。第三方信用机构可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布企业信用评级、分类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省工商局此前制定的有关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文件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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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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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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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追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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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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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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