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税发[2018]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印发机关效能建设基本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9-12
文号:厦税发[2018]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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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市局各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我局机关效能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提升服务质量,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根据《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及厦门市机关效能工作要求,现将《科学民主决策制度》《岗位责任制》《办事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责任追究制》《社会评议制度》等效能建设十项基本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考核考评处反馈。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科学民主决策制度


2.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岗位责任制


3.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办事公开制


4.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服务承诺制


5.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首问负责制


6.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一次性告知制


7.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限时办结制


8.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否定报备制


9.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责任追究制


10.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社会评议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9月12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科学民主决策制度


第一条 完善行政决策规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强化决策程序的刚性约束,确保决策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第二条 增强公众参与实效。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涉及纳税人、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要通过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召开纳税人代表座谈会,在税务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开展问卷调查、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对于公众意见要认真梳理,作为决策参考。


第三条 加强决策评估论证。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和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税务机关的应听取基层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法律性较强的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对事关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必要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四条 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和执行效果评估。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同时应注意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决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岗位责任制


第一条 岗位责任制是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三定”方案确定的总体职责、处(科)室职能和职位说明书,将每个单位、处(科)室以及岗位的职责内容、任务目标、数量质量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并要求落实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二条 岗位责任制是机关效能建设的基本制度,是落实依法履行职责、转变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保障,是年度绩效考评的主要依据。各机关(单位)、处(科)室必须按照效能建设的要求,根据岗位设置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并落实具体责任人。


第三条 岗位责任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事设岗、职责相称;


(二)权责一致、奖惩分明;


(三)任务明确、要求具体;


(四)责任到人、便于考核。


第四条 岗位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机关(单位)的总体职能;


(二)领导岗位职责;


(三)内设处(科)室的主要职责;


(四)具体岗位的设置及其职责;


(五)具体岗位的同岗替代责任人。


第五条 领导岗位要明确一岗双责的要求,既要明确业务职责,也要明确队伍建设职责。如按年度制定岗位责任制,应把年度工作任务、目标纳入其中。


第六条 岗位责任人因出差、开会、培训、请假等原因离岗,必须执行“AB”岗同岗替代制,离岗人职责须有人代替履行,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第七条 建立岗位责任制考评、检查制度。各机关(单位)、处(科)室要将岗位责任制列为年终考核的主要内容,岗位责任人要将履行岗位责任的情况纳入年度个人总结内容,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接受评议。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


第八条 除职能涉密的岗位外,应以上墙公示等方式主动公开工作岗位的责任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九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附件3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办事公开制


第一条 为深入依法行政,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税务总局有关政务公开决策部署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全过程公开,加强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公开平台建设,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增强税务部门公信力和执行力,提升税务部门治理能力,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推行办税公开,坚持以下原则: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关注关切,以公开促落实,以公开促规范,以公开促服务。依法依规明确税务部门政务公开的主体、内容、标准、方式、程序,加快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坚持改革创新,注重精细化、可操作性,务求公开实效,让群众看得到、听得懂、能监督。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新闻媒体为载体,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扩大公众参与,促进税务系统政务公开。


第三条 税务系统办税公开内容覆盖税务行政权力运行全流程、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全过程、税务机关自身建设全方位。


第四条 税务行政权力公开范围包括:


(一)权力责任清单公开。


(二)税务行政许可公开。


(三)税务决策信息公开。


第五条 税收政策法规公开范围包括:


(一)政策法规内容公开。


(二)政策落实情况公开。


(三)政策清理情况公开。


第六条 税收征管及税收执法公开范围包括


(一)征管改革措施公开。


(二)税收数据信息公开。


(三)税收执法信息公开。


第七条 纳税服务公开范围包括:


(一)纳税人权利义务公开。


(二)重大服务举措公开。


(三)办税服务公开。


第八条 税务机关自身建设公开范围包括:


(一)机构职能信息公开。


(二)财政资金信息公开。


(三)其他政务信息公开。


第九条 加强政务公开全过程管理,做好公文公开管理、会议公开管理、主动公开目录管理及政务公开动态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规范税收政策解读,明确解读主体,规范解读流程,细化解读内容,丰富解读形式。


第十一条 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明确回应责任,做好回应处置,提升回应效果。


第十二条 推进政务公开平台建设,强化税务网站建设和管理,发挥税务特色平台作用,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平台,进一步扩大政务公开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第十三条 扩大社会公众参与,明确公众参与事项,规范公众参与方式,完善公众参与渠道。


第十四条 强化政务公开组织保障,健全政务公开领导机制,完善政务公开工作机制,加强政务公开教育培训,强化政务公开考评问责。


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服务承诺制


第一条 服务承诺制是指税务机关各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根据职能要求,将对外服务的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等事项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承诺事项的落实,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制度。


第二条 税务工作人员以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为服务宗旨,必须自觉遵守以下服务规范和质量承诺:


(一)爱岗敬业、诚实守信、优质服务、无私奉献;


(二)法治文明、清正廉洁、遵章守纪、接受监督;


(三)诚毅创新、优化流程、公正规范、共建和谐;


(四)礼貌待人、便捷减负、办税公开、信守承诺。


第三条 税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治税。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占、报等,不接受管理服务相对人的宴请、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等,不参加管理服务相对人邀请的高消费娱乐活动等,不向管理服务相对人压价购买商品、赊欠货款、报销费用、借钱借物等。在管理服务相对人选择涉税中介服务时,不得指定或者强制税务代理。


第四条 实行办税公开承诺,对本单位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核准、报备、登记等服务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和具体要求以及办理程序、时限、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要素,通过编印办事指南或服务手册、上墙公示、对外网站、触摸屏或显示屏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方便管理服务相对人办理和监督。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诺如下信息服务:


(一)在厦门税务网站上及时提供税收政策及解读、办事程序等税收信息服务。


(二)通过办税服务厅等场所,免费提供简明、实用的税法宣传资料及纳税咨询服务。


(三)通过新闻媒体、电子触摸屏或显示屏、公告栏、手机短信、税企邮箱以及会议、培训等形式提供税收信息。


(四)涉及管理服务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税务机关将严格保密,不向社会公众披露(除法律、法规准许或法律、法规的保密条款授权外),对违反规定泄漏的,将按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诺如下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服务:


(一)电话接听一般涉税事项的咨询由坐席人员即时答复。


(二)电话接听无法即时答复的咨询问题,由坐席人员进行记录,并在4个工作日内答复(各单位或部门接到12366反馈的问题须在3个工作日答复,12366在接到回复的1个工作日内答复咨询人);在规定时限内无法明确答复的问题,经相关单位或部门领导同意,由12366及时向咨询人进行解释说明。


(三)咨询人通过税务网站进行涉税咨询,在4个工作日内答复。


(四)12366在节假日期间为纳税人提供自动语音服务,需人工反馈的咨询内容在法定工作日按规定期限回复。必要时,12366可提供午间延时服务等创新服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诺即时办理和限时办理等办税服务。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相关规定发生服务承诺事项变化的,应及时公布。各单位应强化对履诺行为的监管,自觉接受管理服务相对人的监督。


第九条 对管理服务相对人投诉反映的违诺行为,须将查实后的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


第十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附件5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首问负责制


第一条 首问责任制是指管理服务相对人以不同方式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事项(含举报、投诉、咨询、查询等),首问责任人负责答复、办理或引导、转办有关事项的工作制度。


第二条 管理服务相对人到税务机关或使用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其它方式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首位接洽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


第三条 首问责任人应文明礼貌、主动热情,无论是否属于本部门和本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都不得拒绝搪塞、推诿扯皮;税务工作人员应熟悉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切实为管理服务相对人着想、服务,充分体现税务工作人员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和精神风貌。


第四条 首问责任人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有关事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凡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手续不全或未能及时办结的,应主动说明原因,符合一次性告知制规定的,实行一次性告知;对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的事项,应详细说明并做好解释工作,符合否定报备制规定的,实行否定报备。


第五条 首问责任人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不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内、但属于本处(科)室职责范围内的,当具体经办人员不在时,首问责任人应先接收管理服务相对人提交的资料,并登记下管理服务相对人的联系方式、联系电话,再转交给具体经办人员办理;属于本机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首问责任人应主动告知并引导其到有关经办处(科)室办理,经办处(科)室无人在岗时,应告知其经办处(科)室的负责人员及其联系电话。事权管辖不明确的,应及时报请领导批办。


第六条 首问责任人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但不属于本机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以告知说明并尽可能帮助其了解承办部门。


第七条 管理服务相对人采用电话等形式的咨询(含上级明查暗访),首问责任人应按上述原则给予办理;属于举报或投诉的,首问责任人应直接告知其举报投诉电话。


第八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附件6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一次性告知制


第一条 一次性告知制是指管理相对人到税务机关办事或电话咨询有关涉税(费)事宜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所需材料以及不予办理理由的制度规定。


第二条 管理相对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属税务职责范围内的涉税(费)事项,因手续、材料不完备等原因退回补办,或未按规定程序、受理时限办理而不予受理的,经办人员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办的手续、材料及办理程序和受理时限。


第三条 经办人员在向管理相对人一次性告知时,简单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但要表达清楚,耐心细致。对手续、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其所需补正的手续和材料,并存档备查。


第四条 管理相对人按照一次性告知要求补齐资料后,经办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五条 对管理相对人所办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或相关手续、材料不清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等特殊情况,经办人应及时帮助其咨询了解或请示报告,并将相关情况详细告知管理相对人。


第六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附件:一次性告知书(略)


附件7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限时办结制


第一条 限时办结制是指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在符合法律法规、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前提下,应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的工作制度。


第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法定办结时限、职责和服务承诺制度,科学、合理地确定所承办事项的承诺办理时限,并向管理服务相对人公开公示。


第三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马上就办”工作制度,对即办事项,在管理服务相对人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要予以即时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和刁难。


第四条 对限时办理的事项,经办人应即时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报的材料和有关手续进行审核,并出具收件回执单,写明所收材料名称、页数、办结取件时间、经办人和收件时间。如申请办理的事项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的,按照一次性告知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准延时办理。如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时办理的,经办人要按照职权规定报领导审批,并提前告知管理服务相对人延时办理的理由和时限。


第六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附件8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否定报备制


第一条 否定报备制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的各项业务中,发现申请办理的事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决定不予办理的事项,应实行登记备案或请示报告的制度。


第二条 否定报备的适用情形:


(一)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应办理的;


(二)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属于保密事项不能公开,不应办理的;


(三)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无法提供必须的证件材料或事实依据,或所提供的证件材料、事实依据经审核后有误或不实而不能办理的;


(四)管理服务相对人采取伪造、隐瞒、欺诈等方式提供证件材料或事实依据,经审核查证属实的;


(五)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不符合办事程序或超越期限或未到办理时间的;


(六)其它存在正当理由认为不应办理的事项。


第三条 否定报备的程序:


(一)经办人员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认真检查核实,对符合否定报备情形的事项,由经办人员填写《否定报备登记表》报领导审批。《否定报备登记表》的内容应包括管理服务相对人姓名、联系电话、申请办理事项、否定的理由及依据、经办人员意见、经办处(科)室负责人意见、单位领导意见等。管理服务相对人如对否定事项不服的,可持《否定报备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向有关部门投诉或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一般申请办理事项的否定,经办人员提出否定意见、理由和依据,送交所在处(科)室负责人审查后报分管领导审批。对重要申请办理事项的否定,经分管领导审查后,报单位主要领导审批或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三)单位领导在接到否定的请示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完毕。审批结束后,经办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否定报备登记表》交管理服务相对人签收。经领导签署审批意见的《否定报备登记表》应与申请材料一起存档备查。


第四条 否定报备的适用情形及程序应在办税窗口上墙或在税务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方便管理服务相对人查询和监督。


第五条 管理服务相对人要求退还被否定事项的相关申请材料时,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材料复印或扫描存档后再行退还,同时要求管理服务相对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并做好签收手续备查。


第六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附件:


1.否定报备登记表(略)


2.否定报备登记表(略)


附件9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责任追究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机关效能建设,改进工作作风,规范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办税效率和纳税服务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闽委办发[2012]15号)及《厦门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规定》(厦委办发[2013]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税务系统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包括在编工作人员和虽未列编但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简称非编人员)。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依照本规定追究其效能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职责、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实行效能问责,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权责一致、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效能问责,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问责机关)分级进行问责:市局问责机关负责对市局机关处级及以下工作人员和派出机构、基层局处级以上干部进行问责;派出机构、基层局问责机关负责对本单位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进行问责。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违反机关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第二次发生同类违纪行为的,直接予以效能问责:


(一)未按规定着装上岗,上班时间不佩带工作牌或未置工作桌牌的;


(二)上班时间未公示或者未准确公示人员去向的;


(三)上班时间对外公布的咨询、投诉举报等服务电话长时间无人接听的;


(四)值班不在位或者未正确履行值班职责,造成贻误工作等不良后果的;


(五)对纳税人的咨询、诉求态度冷漠、言行举止不符合行为规范的;


(六)不遵守会议纪律,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总局、省、市机关工作纪律规定应予以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违反机关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违反考勤制度,上班时间办私事,有事外出不按规定请假或者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


(二)上班时间打牌、下棋、打麻将、睡觉、上网购物、查看股票信息、买卖股票等金融产品或玩游戏、看小说等从事与工作无关事情的;


(三)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轻微的;


(五)吃、拿、卡、要等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履行机关工作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执行党委班子决策部署,完成税收中心任务,落实领导交办事项效能低下,措施不力,影响全面工作任务完成的;


(二)失职渎职、决策失误,情节较轻的;


(三)违规采取行政措施,损害群众利益的;


(四)对应当请示直接领导决定的事项不请示、不汇报而擅自决定的;


(五)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六)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未果而擅自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有关部门不积极配合影响工作效率的;


(七)工作敷衍塞责或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按规定作出明确答复的;


(八)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


(九)对工作设备、工作资料未尽管理职责,造成丢失、毁损等情况的;


(十)违反首问责任制等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以及机关公文、公章使用、保密等管理制度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总局、省、市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机关工作职责,应当予以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九条 机关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各单位具体承办人是本单位机关效能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二)各单位内设机构或所属部门负责人是本内设机构或所属部门效能建设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


(三)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承担本单位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着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原则,应当对单位相关领导予以效能问责:


(一)未建立或落实机关效能建设有关制度的;


(二)应当给予本单位工作人员效能问责而不实行的;


(三)对上级效能投诉工作机构交办、转办的事项不认真办理,导致交办、转办事项未能得到及时处理的;


(四)敷衍应付监督检查或者干预、不配合案件查处的;


(五)未对本单位效能建设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或者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


(六)年度绩效评估被评为差等次的;


(七)单位或部门年度绩效评估成绩连续两年排序倒数1名且单位或部门差等次的;


(八)一年内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人员因上级机关实施监督检查而受到效能告诫3人次以上的;


(九)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被媒介曝光或投诉举报、造成不良影响;


(十)不履行管理职责,不认真开展机关效能建设致使管理混乱、作风松散、效率低下的且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人员被问责的,或者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人员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总局、省、市规定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效能问责的方式为:


(一)诫勉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连续两年被效能问责的;


(二)国家、省市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中被绩效扣分的;


(三)干扰、阻碍问责调查、处理的;


(四)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实施违纪行为的;


(六)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其它应当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认真纠正和整改,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其它应当从轻或可以免予问责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问责: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或者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致使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工作人员的事由,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问责的情形。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问责的实施由各单位效能办牵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经查证的问责事实,按照第五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不同的问责对象明确问责机关。


上级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下级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问责决定。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需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问责机关组成调查组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组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


(二)调查组应当收集、查证有关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调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三)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调查、处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问责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被问责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问责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的。


第十八条 决定给予问责的,应当制作《效能问责决定书》(附件一)。《效能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问责机关和申诉途径等,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被问责人不服问责决定的,可自收到《效能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局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被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的工作人员,按规定扣发当年年度绩效奖金,非编人员扣发一季度绩效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当年被效能问责的,应当作出书面检查报告并取消当年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当年第2次违反本规定应予问责的,给予效能告诫;当年内被效能告诫1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被效能告诫2次以上的,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受到效能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干部选拔任用的考察内容和所在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的扣分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局、派出机构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提出贯彻落实意见,送市局效能办报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局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效能问责决定书(略)


附件10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对机关效能工作的社会监督,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开展社会评议工作,使用本制度。


第三条 社会评议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履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等服务制度;


(二)机关工作效率;


(三)其他与机关效能建设相关的事项。


第四条 社会评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网上评议。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网站公布评议内容,由社会公众进行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各机关效能建设相关部门进行评议。


(三)抽样评议。向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公众开展调查。


以上评议方式可单独采用,也可同时采用。


第五条 社会评议应当真实记录、汇总评议人的评价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对评议中反映的问题,相关处室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及时将整改情况反馈市局效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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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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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