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2018]17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全省中小企业发展十条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9-06
文号:闽政[201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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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福建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持续为我省经济发展注入新活力,制定如下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成立福建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担任,副组长由省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省经信委主任、省财政厅厅长担任,成员由省直有关部门分管领导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经信委,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各项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政策的落实,研究协调全省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解决中小企业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相应领导机制和协调机制,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责任单位:省直有关单位,中央驻闽有关机构,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二、加大财政支持


  (一)安排专项发展资金。整合各类资金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各市、县(区)级财政相应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


  责任单位:省经信委、财政厅、发改委、科技厅、人社厅、商务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二)发挥政府投资基金作用。积极对接国家基金,通过整合现有福建省创新创业天使股权投资基金等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各类基金,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引导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和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有条件的市、县(区)应积极推动设立本级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厅、人社厅、金融办,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三、加强融资促进


  (一)加大信贷支持力度。落实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政策,积极发挥定向降准的正向激励作用,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单列小微企业专项信贷计划,建立小微企业差别化监管机制,将小微企业贷款的不良率控制在不超过各项贷款平均不良率2个百分点的水平,实现小微企业贷款“两增两控”目标任务。支持商业银行结合市场定位与业务特点,稳步推进社区支行、小微专营支行和科技支行等特色支行建设,持续完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组织体系。探索建立科技金融服务联盟和创新金融服务模式,推动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无抵押贷款试点,支持保险公司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开展“服务实体经济十佳金融机构”评选活动,进一步营造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良好氛围。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企业不断贷、不抽贷。


  责任单位: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保监局,省科技厅、金融办,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二)支持直接融资。加强对企业直接融资的辅导培训。加大对接、补贴、增信等政策支持力度,引导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定向增发、发债、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切实提高企业直接融资比重。推动中小企业在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股权(份额)托管,提升中小企业股权融资效率。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债转股,鼓励混合所有制改革。大力发展股权融资,总结推广厦门市产业引导基金、马尾基金小镇、福州软件园数字产业基金大厦等运作模式,鼓励各市、县(区)出台引导各类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本地创新能力强、市场前景好、发展空间大的中小企业项目的奖励措施及优惠政策,不断吸引一批规模大、实力强、运作规范的基金投资机构来闽落户,对接我省产业发展。


  责任单位:省金融办、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证监局,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三)实施应收账款等新型融资模式。充分运用金融政策、金融工具以及国企绩效考核等政策措施,开展金融机构、大企业和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融资试点。鼓励大企业和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我省中小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的“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开展应收账款融资,省级财政按我省中小企业通过应收账款获得融资额不超过1%的比例给予大企业和供应链核心企业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支持中小企业利用政府采购合同融资。


  责任单位:省经信委、财政厅、商务厅、金融办、国资委,福建银监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四)妥善解决大企业拖欠小企业货款问题。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以及供应链核心企业应建立规范的供销合同。大企业和供应链核心企业应当依法按约及时给付中小企业应收款项,对不诚信履约的企业,除双方依司法途径处置外,各级政府要对失信典型企业采取公开曝光和取消财政性项目资金支持等方式予以约束。建立和完善以各级政府为主体和电子政务为基础的政务信息公开披露系统,对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完善国有企业指标考核体系和制度,将违约拖欠中小企业资金事项纳入绩效考评机制,对被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进行考核扣分,督促企业依法按约及时给付应付款项。


  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经信委,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五)推进工业企业补办不动产权属登记。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开辟绿色通道,妥善处理工业企业补办不动产权属登记问题,增加企业可抵押资产。


  责任单位:省经信委、国土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六)深化产融对接合作。创新产融合作政银企对接模式,建设省“产融云”平台,开展线上线下对接,提高对接效率。支持省金融综合服务平台等与“产融云”平台进行对接。健全省、市、县(区)三级产融合作工作机制,分层级、常态化、多形式举办产融合作政银企+租赁、担保、基金、创投等对接会,统筹省、市相关专项资金对市县产融合作对接会予以支持。


  责任单位:省经信委、金融办、发改委,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七)扩大政策性担保合作面。发挥省再担保公司龙头作用,引导省再担保公司降低保费,对省再担保公司开展综合保费低于1‰(含1‰)且符合条件的比例分担再担保业务,按不超过综合保费1.5‰的比例予以省再担保公司保费补贴;对与省再担保公司合作开展的比例分担再担保业务且符合条件的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按不超过其缴纳的再担保费的50%予以保费补贴。引导担保机构开展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服务,对为小型和微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分别按年度担保额的1%和1.6%比例予以风险补偿。


  责任单位:省经信委、金融办、财政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四、支持“专精特新”发展


  引导中小企业坚持“聚焦实体、精干主业、打造优势、以质取胜、规范经营、勇于创新”的发展思路,实现集约、创新、绿色发展。组织开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入库工作,力争到2020年入库培育企业20000家,新认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500家以上。对经认定成为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统筹省、市资金给予不低于10万元的奖励,鼓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资金奖励、融资支持、技术改造、品牌认定、市场开拓、管理提升等方面加大政策支持。推动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围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打造专业板块,重点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培训、品牌宣传、资本市场辅导等服务。


  责任单位:省经信委、财政厅,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五、支持创业创新


  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省级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关政策,发挥福建创新创业大赛、“创响福建”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大赛、两岸物联网应用创新创业大赛、福建省“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海峡两岸信息服务创新大赛、“创青春”福建省青年创新创业大赛等平台作用,激发创新潜力,集聚创业资源,营造“双创”氛围,为中小企业和创客提供交流展示、产融对接、项目孵化的平台,发掘和培育一批“双创”优秀项目和优秀团队,催生新产品、新技术、新模式和新业态,推动中小企业转型升级,促进大中小企业协同创新发展。


  责任单位:省科技厅、发改委、经信委、教育厅、人社厅,团省委、省总工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六、实施梯度培养


  (一)引导个体工商户转为企业(“个转企”)。简化“个转企”程序,按照“一注一开”的原则和程序同时办理;在不违反企业名称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保留原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及特点;在经营有效期内,如经营场所(住所)不变,原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前置许可的有效证件、经营场所证明可以继续使用;对“个转企”的小微企业给予不低于5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对账证不健全的转型企业征税可以实行核定征收;“个转企”过程中,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时,投资主体、经营范围不变,且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免征契税和交易手续费。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国土厅、住建厅、人社厅、经信委,福建省税务局、厦门市税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二)推动小微企业上规模(“小升规”)。积极培育规模以下工业企业转型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引导符合条件的新投产企业做好纳入统计申报工作,市、县(区)可给予一次性奖励。至2019年4月30日止,对新增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落实停止征收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政策。


  责任单位:省经信委、统计局、财政厅、水利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三)推动规模以上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规改股”)。支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通过引入战略投资、优化股权和债券结构、强化法人治理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方式,进行股份制改造。鼓励市、县(区)出台具体奖励措施,支持规模以上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责任单位:省经信委、财政厅、金融办、工商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四)推动企业上市融资(“股上市”)。加强上市后备资源培育,每年筛选一批条件成熟、成长性较好的企业,作为上市后备企业,在企业改制、政策培训、提供综合金融服务等方面加大服务力度。鼓励和支持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和融资,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小微企业,省级财政给予不超过30万元补助。加强与境内外证券交易所的沟通合作,鼓励各市、县(区)出台、落实支持企业上市的奖励措施,推动更多优质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挂牌。


  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经信委、财政厅、金融办、工商局,福建证监局,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七、支持开拓市场


  统筹省、市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各地举办或组织企业参加形式多样的产品推介、展览展销、协作配套、产品供需对接培训等各种帮助企业开拓市场“手拉手”活动。鼓励各地结合当地情况对规模以上制造业企业中标项目给予适当奖励。支持各地组建以龙头企业为骨干的产业联盟,创新营销模式。鼓励企业通过福建省工业品网上博览会平台进行产品宣传展示,扩大品牌影响力。发挥省级电子商务发展资金的引导作用,支持行业商协会、龙头企业、专业市场和第三方服务机构发展覆盖产业链上下游的行业垂直自营电子商务平台,发展电子商务专业服务企业,推动闽货上网拓展市场。


  责任单位:省经信委、商务厅、财政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八、优化企业服务


  (一)推动企业“上云”。开展“万企上云”行动计划,建立省、市、县(区)三级联动协同推进机制,有序推动企业“上云”。按照“企业出一点、平台让一点、财政贴一点”的原则,研究出台企业上云鼓励政策,支持已入驻福建省工业企业服务云平台、“福企网”的企业率先使用云服务,率先“上云”。积极培育一批云服务商和云服务平台,鼓励云平台服务商用优惠折扣、云代金券等各种形式,促进企业上云。


  责任单位:省经信委、数字办,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二)用好平台网络。支持经国家工信部认定的全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提升服务能力,对省级枢纽平台、综合窗口服务平台、产业集群和专业窗口服务平台运营服务情况进行评价。设立目标任务,并对完成考核目标任务的前10名平台给予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运营补助,对管理不规范、与省平台协同少、活跃度低、资源集聚能力差的窗口平台更换运营单位。定期对平台网络各单位服务业绩、数据报送等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享受购买服务、奖励、发放“服务券”等激励措施的依据。


  责任单位:省经信委、财政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三)延伸服务触角。各市、县(区)应整合资源,完善市、县级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加大人员、经费保障,提升全省服务中小企业能力。发挥现有“一园两区”、重点工业园区等区域内各类服务平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创新工场、加速器等作用,为园区企业创业创新提供全流程“保姆式”服务,助力企业创新发展。鼓励各县(区)、重点工业园区积极探索实践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政府购买机制,降低中小企业服务成本。


  责任单位:省经信委、科技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四)用好“政企直通车”。优化“政企直通车”平台,引导中小企业通过“政企直通车”咨询政策、反映问题、提出建议、表达诉求。各级政府应加大“政企直通车”平台的推广力度,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和诉求办理机制,持续提升平台使用率和问题办理率,加快建设市、县(区)“政企直通车”并与省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责任单位:省经信委及其他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五)促进管理提升。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和我省实施意见。鼓励各设区市组织开展企业管理咨询诊断、企业管理经验分享推广、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才培训、企业家人才沙龙等活动,统筹省、市相关专项资金给予一定补助。


  责任单位:省委统战部、人才办,省经信委、国资委,省工商联,省企联,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九、提升企业人才支撑


  (一)加强人才引进。突出“高精尖缺”,更大力度实施省引才“百人计划”。完善引进高层次人才评价认定办法,对具有成长潜力但未入选省引才“百人计划”的创新创业预备项目团队,给予最高200万元资助。允许符合条件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创办内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金)可全部以知识产权出资。加大柔性引进省外高层次人才力度,发挥院士专家八闽行、院士专家工作站、海外科技专家顾问团聚集培养人才作用。


  责任单位:省委人才办,省人社厅、科技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二)加强服务对接。创新以“用”为导向的人才评价机制,探索建立以同行评价为基础、以薪酬为依据的人才评价及资助机制,加快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优秀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申报福建省高层次人才和创业人才项目,按规定给予相应奖励和政策支持。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能源汽车、新材料、生物医药、军民融合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重点领域,建立精准度高、前瞻性强的紧缺急需人才目录和信息发布平台,通过“6?18”协同创新院等产学研用平台,构建“项目+人才+技术+资本”常态对接机制,吸引集聚一批具有国际和国内先进水平的行业领军人物和创新人才团队,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支撑。


  责任单位:省经信委、发改委、国资委,省委人才办,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十、强化监督检查


  充分发挥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作用,不定期开展国家、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落实情况督查,打通“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增强企业获得感。依照《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全省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推动全省各地持续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和营商环境。


  责任单位:省经信委及其他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以上措施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施行,所涉及的资金奖补政策适用年限为2018年至2020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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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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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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