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府办[2018]11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厦府办[2018]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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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要求,进一步提升我市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水平,促进农业提质增效、农民就业增收和农村振兴繁荣,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以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结构为主线,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和竞争力为核心,实施农产品加工业提升行动,促进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发展,推动农产品加工业从数量增长向质量提升、从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从分散布局向集群发展转变。到2020年,全市农产品加工转化率达到75%,农产品加工业主营业务收入年均增长9%以上,农产品加工业与农业总产值比达到4.5:1以上;结构布局进一步优化,行业整体素质显著提升,支撑农业现代化和带动农民增收作用更加突出,满足城乡居民消费需求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到2025年,打造优势农产品加工产业集群,实现产值600亿元以上,农产品加工转化率达到80%,农产品加工业与农业总产值比进一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显著增强,转型升级取得突破性进展,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知名品牌和龙头企业,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二、优化结构布局


  (一)加快农产品初加工发展。加强蔬菜、水果、茶叶、食用菌、畜禽、花卉、水产、中药材、林竹等农产品产后商品化处理,围绕同安凤梨穗龙眼、莲花高山茶、郭山紫长茄、褒美槟榔芋、白交祠地瓜,翔安胡萝卜、马铃薯,集美绿竹笋、芽苗菜等优势特色农产品,发展农产品加工,减少产后损失。加强产地初加工设施装备建设,实施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等项目,支持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休闲农业及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新建、改造和升级储藏、保鲜、烘干、清选分级、包装、冷链运输、可追溯系统等设施装备,提升产品包装、质量水平。推行净菜上市,加快发展出口速冻菜、保鲜菜、食用菌等的生产。重点建设果蔬保鲜冷库,发展果蔬保鲜技术。


  责任单位:市农业局、市政园林局、海洋与渔业局、国土房产局、财政局、商务局等。


  (二)提升农产品精深加工水平。适应市场和消费升级需求,以龙头企业为支撑,重点发展植物蛋白、咖啡、谷物、豆类等饮料和茶叶深加工。加强植物萃取产品在食品、保健品、中药和化妆品等行业的应用,支持植物标准提取物产业,鼓励开发植物提取物商品,引导其快速健康发展。以特色水果、蔬菜、茶叶为重点,开发蜜饯、鲜饮、冻干食品、脱水食品、保健功能食品、旅游休闲食品及化妆品、中成药等产品。以绿色、有机为重点,大力开发名优茶与特色茶,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发展传统制茶业。加大粮油加工企业引进力度,支持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加快生猪、肉禽、牛羊、蛋奶精深加工产品研发。把传统风味肉制品的生产工艺与现代技术紧密结合,实现中式肉制品的工业化生产。发展速冻调理肉制品、冻干肉制品。


  依托厦门较强的海洋科研实力,加强校企、院企对接,发展水产品深加工产业,开发水产品加工新产品、精深加工产品、功能食品和高值化产品;发展壮大海洋医药、生物制品业,推进海洋高新产业集聚发展,利用特种海洋生物资源,提取功能性物质,发展美容保健、海洋药品等海洋生物制品,开发生物制剂、添加剂等。形成一批国际国内领先的海洋生物科技企业和技术专利,促进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建设厦门海洋生物产业示范基地,成为全国海洋生物产业发展先导区、两岸海洋生物产业合作示范区。


  责任单位:市经信局、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市政园林局、粮食局、科技局等。


  (三)鼓励主食产业发展。开展主食加工提升行动,拓宽主食供应渠道,开展主食加工规范化生产示范,加快培育主食加工示范企业,积极打造质量过硬、标准化程度高的主食品牌。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饼、酥、面包、糕点等焙烤食品以及米面制品和预制菜肴等主食加工业发展。提升湖头米粉、翔安面线、地瓜粉条等传统主食产业发展水平。推进马铃薯等薯类产品主食化。


  责任单位:各区人民政府,市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经信局、粮食局、市场监管局等。


  (四)加强农产品综合利用。开展农产品及其加工副产物综合利用试点示范,推广农产品及其加工副产物的梯次利用、循环利用、全值利用。利用菜、果、粮、食用菌等农产品废弃物生产有机肥、生物基质等;利用畜禽血骨、内脏、茶梗、茶渣等生产深加工产品;利用水生生物和加工废弃下脚料开发海洋医药、生物制品、生物材料、农业绿色制品等产品。


  责任单位:市农业局、市政园林局、海洋与渔业局、科技局、经信局等。


  三、发展多种业态


  (五)鼓励打造特色农业全产业链。按照“优化一产、深化二产、强化三产”的要求,加快构建蔬菜、水果、茶叶、水产、花卉苗木、畜禽、林竹、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等特色农业全产业链。围绕推进农村产业融合发展,探索发展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引导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紧密合作,完善利益联结机制。鼓励农产品加工企业与上下游各类市场主体组建产业联盟,与农民建立稳定的订单和契约关系,以“保底收益、按股分红”为主要形式,构建让农民分享加工流通增值收益的利益联结机制。加大农产品加工总部企业的引进和培育力度,落实办公用房、经营贡献和人才激励等方面优惠政策,充分发挥其辐射带动功能。发挥在厦总部企业优势,建设品牌营销中心,发展产业金融,进一步整合上游农户、种养殖基地和下游流通贸易环节,促进供需对接,打造衔接紧密、配套完善的全产业链格局。


  责任单位:市农业局、市政园林局、海洋与渔业局、发改委、经信局、商务局等。


  (六)创新模式和业态。推进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现代农产品加工业深度融合应用,培育发展网络化、智能化、精细化的现代农产品加工新模式。推进农产品提升行动,引导农产品加工业与休闲、旅游、文化、教育、科普、养生养老等产业深度融合,发挥传统民间习俗和节庆文化对农产品加工业的助推作用,扶持开发具有地域特色的旅游商品、旅游美食,丰富农产品加工业供给。积极发展电子商务、农商直供、加工体验、中央厨房等新业态。大力推广“生产基地+中央厨房+餐饮门店”“生产基地+加工企业+商超销售”“生产基地+加工企业+旅游休闲农业”等产销模式。


  责任单位:市农业局、经信局、海洋与渔业局、商务局、市政园林局、科技局、发改委、旅发委、文广新局、教育局、粮食局、财政局等。


  (七)推进加工园区建设。立足特色产业,依托现代农业产业园,完善农产品加工园区和特色加工小镇,实现产城融合发展。重点完善同安轻工食品工业园、银鹭高科技园区、后莲轻工工业区、惠尔康食品工业园、涌泉工业园。加强园区建设与规划,完善园区功能定位,制定招商政策,吸引关联企业到厦投资,吸引食品、饮料、林木加工机械或装备生产企业到厦办厂。吸引农产品加工企业向园区集聚,不断提升农产品加工园区建设水平。


  责任单位:集美、海沧、同安、翔安区人民政府,市经信局、发改委、商务局、农业局、市政园林局、海洋与渔业局等。


  四、加快转型升级


  (八)提升科技创新能力。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建立科技研发机构,提高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的能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加大国外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的引进,在重视“硬件”引进的同时,注意“软件”的引进,推动企业的科技进步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加强与高校和科研院所的联系与合作,开展产学研结合,加大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应用力度,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发展后劲。支持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加工企业,实行股权分红等激励措施。支持企业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对获得国家级技术中心的企业,给予建设经费补助,对在厦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承建的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给予经费资助,对获得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国家农产品加工技术研发分中心的企业也给予适当补助。


  责任单位:市科技局、经信局、发改委、商务局、知识产权局、农业局、市政园林局、海洋与渔业局等。


  (九)引导实施品牌战略。积极培育壮大一批国家级和省级农业产业化加工龙头企业。支持农产品加工经营主体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以及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强化方便、速冻、冷鲜、焙烤等地方(企业)农产品加工标准的制修订和宣传贯彻。


  提高产品质量检测水平,发挥现有各级各类农产品、食品等公益类检验机构作用,构建网格化的综合质检体系,支持社会化第三方检测机构发展。推动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加强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与保护,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支持农产品加工企业开展内外销产品“同线同标同质”生产。开展品牌推介,引入现代要素改造提升传统名优品牌,开展厦门名牌农产品评选。


  责任单位:市农业局、市政园林局、海洋与渔业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商务局、质监局、环保局、知识产权局、厦门海关等。


  (十)加强人才队伍培养。整合社会培训资源,部门协作统筹安排,加快培育一批经营管理人才、科技领军人才、创新团队、生产能手和技能人才。加大人才引进和科研人才的集聚。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开设食品科学与工程、农产品加工技术等相关专业,加快培养农产品加工专门人才。各有关部门应该积极支持开展加工技术人员职业技能和创业培训,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计划要突出农产品加工人员培训。鼓励和支持建立星创天地,支持返乡下乡人员创办领办农产品加工企业。


  责任单位:市委人才办、人社局、科技局、教育局、农业局、市政园林局、海洋与渔业局等。


  五、完善政策措施


  (十一)加强财政支持。进一步加大财政投入,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扶持农产品加工产业,重点支持企业的科研开发、品牌建设、技术服务、质量标准、设备采购或改造等,支持同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农业局、市政园林局、海洋与渔业局、经信局、商务局、市场监管局、质监局、科技局等。


  (十二)落实税收政策。落实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市农业局、市政园林局、海洋与渔业局等相关部门要积极宣传,引导有关行业充分利用好政策。落实好农产品增值税从11%调整为10%、农产品深加工企业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加计扣除、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等鼓励农产品加工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实施与农产品加工有关的国家鼓励类项目中,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所需先进设备,所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可按规定予以抵扣。


  责任单位:市税务局、财政局、农业局、市政园林局、海洋与渔业局等。


  (十三)强化金融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力度,为农产品生产、收购、加工、流通和仓储等各环节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要在业务范围内适当扩大农产品加工担保业务规模,完善银担合作和风险分担机制,为农产品加工企业融资增信。将农民合作社兴办加工流通企业列入农业担保体系支持范围。积极开展厂房抵押和存单、订单、应收账款质押等融资业务,创新“信贷+保险”、产业链金融等多种服务模式。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产品加工企业上市挂牌、发行债券。积极推广小额信贷保证保险等新型险种,鼓励农业担保与农业产业链加速融合,探索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险。


  责任单位:市金融办、人行厦门中心支行、厦门银监局、厦门证监局、厦门保监局,市财政局、经信局、农业局、市政园林局、海洋与渔业局等。


  (十四)改善投资贸易条件。支持社会资本依照相关规划和规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发挥厦台农业合作优势,对接“海上丝绸之路”,支持引导台商及外商投资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支持引导符合条件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开展对外合作,引进先进技术和装备,开发新产品,开拓新市场。发挥港口优势,加强与各主要港口的合作,推动中欧班列常态化双向运营,立足国际国内两个市场,构建贸易物流体系,促进农产品加工进出口贸易发展。加大对农产品加工企业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强化在融资和通关等方面的便利化服务。支持农产品加工企业申请专利、商标、品牌、标准等,鼓励使用人民币计价结算和收付资金。帮助两岸农业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建立灵敏的市场信息分析与预测机制、出口预警机制和快速“反壁垒”工作机制,把握市场动态,提供应对参考,帮助企业提高抗市场风险能力。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发改委、厦门海关、厦门保监局,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质监局、科技局、农业局、市政园林局、海洋与渔业局等。


  (十五)落实用地用电政策。农产品加工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用地指标给予优先安排。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于鼓励发展、列入产业调整振兴规划的重大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农产品加工业用地,实行优惠的地价政策,在确定土地使用权底价时,优惠的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鼓励农产品加工工业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工业用地土地利用率和容积率,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落实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的政策,切实保障农产品加工用电。


  责任单位:市国土房产局,国网厦门供电公司,市发改委、经信局、农业局、市政园林局、海洋与渔业局等。


  六、加强组织保障


  (十六)完善工作机制。各区要把农产品加工业摆在重要位置,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目标考核内容,健全农产品加工的管理体制机制,将农产品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市农业局要发挥牵头作用,做好规划、指导、管理、服务等工作,督促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分工,采取有力措施,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责任单位:各区人民政府,市农业局、市政园林局、海洋与渔业局等市直部门。


  (十七)完善统计制度。各级农产品加工主管部门要做好农产品加工统计分析工作。各农口行政主管部门要完善统计工作制度,建立规范化、常态化的农产品加工业统计分析体系。各区要认真组织农产品加工业基础数据录入、汇总等工作,科学反映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现状。


  责任单位:市农业局、市政园林局、海洋与渔业局、统计局等。


  (十八)强化公共服务。推进农产品加工投资贸易、展示展销平台建设,加强政策咨询、融资信息、人才对接等公共服务。积极为企业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多渠道、多层次、多样化组织和推动企业参加各类产品展览展销活动,对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参加重点和专业展会,参加国家、省、市级部门统一组织的各种展会,按政策规定予以相应补助。加快制修订一批地方(企业)农产品加工标准和追溯标准。引导农产品加工产业发展联盟、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发挥其在行业自律、教育培训和品牌营销等方面的作用,督促企业切实履行质量、安全和吸纳就业等责任。农产品加工管理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责任单位:市农业局、商务局、财政局、经信局、市政园林局、海洋与渔业局、质监局、民政局等。


  (十九)营造良好氛围。借助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公众营养膳食科普知识宣传。总结筛选一批农产品加工典型企业和园区,组织观摩交流活动,推介好经验、好典型、好做法,营造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责任单位:市农业局、市政园林局、海洋与渔业局等。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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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