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厦门市委 市政府关于实施高技术高成长高附加值企业倍增计划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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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落实赶超的重要部署,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全力支持企业做大做强,培育实体经济发展新动能,现就支持“高技术、高成长、高附加值”(简称“三高”)企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把创新作为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以培育发展“三高”企业为核心,突破制约企业发展的瓶颈和障碍,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加大技术、资金、人才等要素供给,通过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人才链的深度融合,强力支撑一批企业通过内涵式、集约化发展,形成核心竞争力,力争在三至五年内实现规模与效益倍增,为我市实体经济发展提供强劲、持久的发展动能,推动我市产业高质量发展。


  二、发展目标


  从全市企业中挑选一批“三高”企业,设立“三高”企业培育库,通过政策“组合拳”予以重点扶持,为企业发展提供“精准滴灌”和个性化服务,助力企业实现高速增长和高质量发展,加快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和实力强、技术新、市场占有率高、成长性好的新经济企业。力争到2021年,全社会研发(R&D)投入占GDP比重达到4%,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更加突出,规模以上科技型“三高”企业研发机构全覆盖;全市每万人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超过35件,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超过2500家,科技小巨人领军企业超过500家,瞪羚企业超过120家;营收规模翻番的“三高”企业超过500家,新上市“三高”企业达到10家以上。


  三、遴选标准


  从2019年开始,每年动态遴选一批本市企业纳入“三高”企业培育库,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二)市重点工业企业和市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


  (三)营业收入达到1亿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或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企业,且上年度营业收入增长达到20%以上或纳税总额达到500万元以上。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安全生产政策,且已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或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不列入“三高”企业培育库。


  四、扶持政策


  (一)鼓励企业增产增效


  1.持续支持企业高速增长。对年度两税地方留成比上年度增加超过100万元的“三高”企业,以首次符合条件的上年度为基数,超过基数部分未达到1000万元(不含)的,对超过基数部分奖励20%;超过基数部分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按超额累进方式对超过基数部分予以奖励:1000万元以内的部分奖励30%,1000-5000万元的部分奖励40%,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奖励50%。


  该项政策适用对象不包括银行业和国家实行特许专卖管理的行业企业。(责任单位:各区政府、自贸委、火炬管委会、市财政局)


  2.鼓励企业增资扩产。对上年度设备投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三高”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含智能化技术改造),按年度给予设备投入10%的补助,单个项目最高1000万元;同时,对较上一年度营收增长的规上“三高”工业企业,其技改项目完工投产后,再给予设备投入5%的奖励,单家企业每年最高奖励1000万元。单家企业每年获得的技改补助和技改奖励金总额不超过企业年度税收地方留成部分。(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各区政府、自贸委、火炬管委会)


  3.支持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三高”企业每孵化一家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且直接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给予2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二)提升企业研发创新能力


  4.推动自主研发项目攻关。对“三高”企业承担本市关键技术攻关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示范项目,给予最高2000万元财政补助。(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5.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力度。对“三高”企业在本市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年度起两年内,按其应缴已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60%给予补助,每家企业每年补贴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各区政府、自贸委、火炬管委会)


  6.支持企业建设实验室。鼓励“三高”企业建设重点实验室,在符合其他条件前提下,上年度营业收入申报条件放宽至1亿元。对认定的省、市级重点实验室,给予200万元一次性补助。(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7.加快技术创新中心建设。支持“三高”企业联合业内骨干企业和相关高校院所共建行业技术创新中心,对认定为市级技术创新中心的,给予一次性1000万元补助。(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8.鼓励创办新型研发机构。“三高”企业在厦建设市场化运作、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型研发机构,经认定后给予一次性100万元初创期建设经费补助;经确认为重大研发机构的,一次性补足至500万元。对研发机构使用非财政资金新购入科研仪器、设备和软件的,给予购置经费50%后补助,5年内新型研发机构最高补助3000万元、重大研发机构最高补助5000万元。新型研发机构每成功孵化一家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给予20万元奖励。重大研发机构每两年评估一次,根据评估结果给予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绩效奖励。(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三)加大财政金融扶持力度


  9.鼓励实行员工持股。对“三高”企业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企业),因企业上市发生“减持、并购、重组”等事项而为其员工(合伙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当年度合计达50万元及以上的,按其合伙人缴交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80%奖励本人。(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


  10.加大基金投资扶持。对股权投资类机构投资我市初创期中小微“三高”企业的,从政策生效年度起至股权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发生的所有投资项目,其盈亏加总后总体出现亏损的,按投资亏损总额20%给予补助。其中,投资额5000万元(含)以下的,同一股权投资机构获得补助金额最高可达500万元;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同一股权投资机构获得补助金额最高可达1000万元。(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


  11.鼓励成立产业并购基金。支持行业龙头“三高”企业成立产业并购基金,围绕产业链上下游开展并购,通过强链补链,迅速壮大龙头企业规模。重大产业并购基金可申请市、区两级产业投资基金以适当比例参股出资。(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金融监管局、金圆集团)


  12.推出科技信用贷款产品。以企业财务指标、研发投入和知识产权等相关数据为依据,构建企业授信模型,自动生成企业信用贷款预授信额度,联合试点银行为企业办理信用贷款,单户贷款金额最高可达500万元。市财政设立信用银行贷款风险补偿额度3000万元,在额度内承担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贷款本金损失的70%。企业还款后可向市科技局申请财政贴息,贴息标准为实际支付利息的30%。(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金融监管局)


  13.加大企业应急还贷支持力度。将“三高”企业正常续贷列入应急还贷资金的支持范围,并适当延长应急周转金使用期限。(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


  (四)强化人才要素供给


  14.提高人才个税奖励。符合《厦门市重点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的“三高”企业,经相关产业主管部门认定,其聘任的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在10万(含)以上的各类人才,按其工资薪金所得5年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责任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自贸委、火炬管委会)


  15.保障人才落户。在“三高”企业就业且年薪达到社平工资1.5倍(以工资薪金个税申报收入为准)的各类人才,在企业服务满一年并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且继续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在企业法人所在地办理落户手续。(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公安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五)给予生产要素配套


  16.补贴研发设备使用费用。对“三高”企业向本市设备拥有方租借或使用单台原值超过50万元研发设备的,按实际支付费用的30%给予企业补贴,每家企业每年最多补两台套且补贴金额最高50万元。(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17.支持企业就地改扩建厂房。鼓励“三高”工业企业在不增加用地的情况下,采取“工改工”措施,在工业控制线内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允许企业提高开发建设强度,放宽建筑层数、容积率等指标,简化建设审批程序。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加快工业厂房改扩建审批流程,设立“三高”企业改扩建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将符合要求的“三高”企业改扩建项目决策权下放至各区政府、管委会或片区指挥部。(责任单位:市资源规划局、各区政府、自贸委、火炬管委会、各片区指挥部)


  (六)优化提升企业服务


  18.鼓励使用共享仪器。鼓励“三高”企业利用本市科学仪器设备资源共享平台进行研发活动,对共享服务提供方为“三高”企业提供服务的,奖励标准提高至服务金额的30%,每家共享服务提供方每年奖励上限提高到100万元。(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19.支持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运营。对企业为主建设、市场化运营的市级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服务绩效年度考评优良的,按照不超过年度技术服务收入10%给予奖励,单个平台每年奖励金额最高50万元。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制定对区级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运营奖励政策。(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20.建立挂钩帮扶机制。每年选择一批“三高”企业由市、区领导“一对一”挂钩重点跟踪服务,协调解决企业发展难题。(责任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区政府、自贸委、火炬管委会)


  21.简化政策兑现和优化涉税服务。简化财政扶持政策兑现手续,试行将企业研发经费补助兑现方式调整为无需申报、符合条件即可直接拨付补助资金,提升企业获得感。优化研发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涉税服务,简化核查环节。(责任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厦门税务局)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建立“三高”企业培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作为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工信局、市商务局、市金融监管局、自贸委、火炬管委会和各区政府等,联席会议具体事务由市科技局承担。


  (二)保障扶持资金。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加大“三高”企业支持力度,足额安排财政预算资金,并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三)协同推进落实。每年由市科技局牵头,联合市发改委、市工信局、市商务局等,受理、审核“三高”企业名单。各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各区、管委会根据实际需要,研究出台扶持“三高”企业的配套政策措施。


  (四)实施动态跟踪。建立“三高”企业经营异动监测服务机制,做好入库企业的基础数据收集、分析等工作,并建立相关数据库。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对全市“三高”企业培育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汇总。


  (五)加大宣传力度。加强宣传“三高”企业培育工作,加大企业扶持政策解读力度,激发企业家的创新创业热情,营造浓厚的创新创业氛围,促进我市经济再上新台阶。


  (六)发挥“多区叠加”优势。利用“多区叠加”的政策优势,吸引优质生产要素集聚,参与全球产业分工,占据产业链、供应链和价值链的中高端,加快实现新时代高质量发展。


  六、其他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效期期满后,涉及有效期内的奖励和补助条款延续至政策执行完毕。涉及税收奖补政策所需支出,由市、区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


  现行的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予以兑现落实。企业退出“三高”企业培育库的,从退出年度起,不再享受相应的政策。


中共厦门市委、市政府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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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