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厦门市委 市政府关于实施高技术高成长高附加值企业倍增计划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9-07-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391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落实赶超的重要部署,持续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全力支持企业做大做强,培育实体经济发展新动能,现就支持“高技术、高成长、高附加值”(简称“三高”)企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把创新作为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以培育发展“三高”企业为核心,突破制约企业发展的瓶颈和障碍,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加大技术、资金、人才等要素供给,通过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人才链的深度融合,强力支撑一批企业通过内涵式、集约化发展,形成核心竞争力,力争在三至五年内实现规模与效益倍增,为我市实体经济发展提供强劲、持久的发展动能,推动我市产业高质量发展。


  二、发展目标


  从全市企业中挑选一批“三高”企业,设立“三高”企业培育库,通过政策“组合拳”予以重点扶持,为企业发展提供“精准滴灌”和个性化服务,助力企业实现高速增长和高质量发展,加快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和实力强、技术新、市场占有率高、成长性好的新经济企业。力争到2021年,全社会研发(R&D)投入占GDP比重达到4%,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更加突出,规模以上科技型“三高”企业研发机构全覆盖;全市每万人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超过35件,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超过2500家,科技小巨人领军企业超过500家,瞪羚企业超过120家;营收规模翻番的“三高”企业超过500家,新上市“三高”企业达到10家以上。


  三、遴选标准


  从2019年开始,每年动态遴选一批本市企业纳入“三高”企业培育库,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二)市重点工业企业和市重点现代服务业企业;


  (三)营业收入达到1亿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或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企业,且上年度营业收入增长达到20%以上或纳税总额达到500万元以上。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安全生产政策,且已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或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不列入“三高”企业培育库。


  四、扶持政策


  (一)鼓励企业增产增效


  1.持续支持企业高速增长。对年度两税地方留成比上年度增加超过100万元的“三高”企业,以首次符合条件的上年度为基数,超过基数部分未达到1000万元(不含)的,对超过基数部分奖励20%;超过基数部分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按超额累进方式对超过基数部分予以奖励:1000万元以内的部分奖励30%,1000-5000万元的部分奖励40%,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奖励50%。


  该项政策适用对象不包括银行业和国家实行特许专卖管理的行业企业。(责任单位:各区政府、自贸委、火炬管委会、市财政局)


  2.鼓励企业增资扩产。对上年度设备投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三高”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含智能化技术改造),按年度给予设备投入10%的补助,单个项目最高1000万元;同时,对较上一年度营收增长的规上“三高”工业企业,其技改项目完工投产后,再给予设备投入5%的奖励,单家企业每年最高奖励1000万元。单家企业每年获得的技改补助和技改奖励金总额不超过企业年度税收地方留成部分。(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各区政府、自贸委、火炬管委会)


  3.支持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三高”企业每孵化一家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且直接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给予2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二)提升企业研发创新能力


  4.推动自主研发项目攻关。对“三高”企业承担本市关键技术攻关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示范项目,给予最高2000万元财政补助。(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5.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力度。对“三高”企业在本市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年度起两年内,按其应缴已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60%给予补助,每家企业每年补贴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各区政府、自贸委、火炬管委会)


  6.支持企业建设实验室。鼓励“三高”企业建设重点实验室,在符合其他条件前提下,上年度营业收入申报条件放宽至1亿元。对认定的省、市级重点实验室,给予200万元一次性补助。(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7.加快技术创新中心建设。支持“三高”企业联合业内骨干企业和相关高校院所共建行业技术创新中心,对认定为市级技术创新中心的,给予一次性1000万元补助。(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8.鼓励创办新型研发机构。“三高”企业在厦建设市场化运作、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型研发机构,经认定后给予一次性100万元初创期建设经费补助;经确认为重大研发机构的,一次性补足至500万元。对研发机构使用非财政资金新购入科研仪器、设备和软件的,给予购置经费50%后补助,5年内新型研发机构最高补助3000万元、重大研发机构最高补助5000万元。新型研发机构每成功孵化一家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给予20万元奖励。重大研发机构每两年评估一次,根据评估结果给予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绩效奖励。(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三)加大财政金融扶持力度


  9.鼓励实行员工持股。对“三高”企业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企业),因企业上市发生“减持、并购、重组”等事项而为其员工(合伙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当年度合计达50万元及以上的,按其合伙人缴交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80%奖励本人。(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


  10.加大基金投资扶持。对股权投资类机构投资我市初创期中小微“三高”企业的,从政策生效年度起至股权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发生的所有投资项目,其盈亏加总后总体出现亏损的,按投资亏损总额20%给予补助。其中,投资额5000万元(含)以下的,同一股权投资机构获得补助金额最高可达500万元;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同一股权投资机构获得补助金额最高可达1000万元。(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


  11.鼓励成立产业并购基金。支持行业龙头“三高”企业成立产业并购基金,围绕产业链上下游开展并购,通过强链补链,迅速壮大龙头企业规模。重大产业并购基金可申请市、区两级产业投资基金以适当比例参股出资。(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金融监管局、金圆集团)


  12.推出科技信用贷款产品。以企业财务指标、研发投入和知识产权等相关数据为依据,构建企业授信模型,自动生成企业信用贷款预授信额度,联合试点银行为企业办理信用贷款,单户贷款金额最高可达500万元。市财政设立信用银行贷款风险补偿额度3000万元,在额度内承担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贷款本金损失的70%。企业还款后可向市科技局申请财政贴息,贴息标准为实际支付利息的30%。(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金融监管局)


  13.加大企业应急还贷支持力度。将“三高”企业正常续贷列入应急还贷资金的支持范围,并适当延长应急周转金使用期限。(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


  (四)强化人才要素供给


  14.提高人才个税奖励。符合《厦门市重点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的“三高”企业,经相关产业主管部门认定,其聘任的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在10万(含)以上的各类人才,按其工资薪金所得5年内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责任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自贸委、火炬管委会)


  15.保障人才落户。在“三高”企业就业且年薪达到社平工资1.5倍(以工资薪金个税申报收入为准)的各类人才,在企业服务满一年并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且继续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在企业法人所在地办理落户手续。(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公安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五)给予生产要素配套


  16.补贴研发设备使用费用。对“三高”企业向本市设备拥有方租借或使用单台原值超过50万元研发设备的,按实际支付费用的30%给予企业补贴,每家企业每年最多补两台套且补贴金额最高50万元。(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17.支持企业就地改扩建厂房。鼓励“三高”工业企业在不增加用地的情况下,采取“工改工”措施,在工业控制线内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允许企业提高开发建设强度,放宽建筑层数、容积率等指标,简化建设审批程序。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加快工业厂房改扩建审批流程,设立“三高”企业改扩建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将符合要求的“三高”企业改扩建项目决策权下放至各区政府、管委会或片区指挥部。(责任单位:市资源规划局、各区政府、自贸委、火炬管委会、各片区指挥部)


  (六)优化提升企业服务


  18.鼓励使用共享仪器。鼓励“三高”企业利用本市科学仪器设备资源共享平台进行研发活动,对共享服务提供方为“三高”企业提供服务的,奖励标准提高至服务金额的30%,每家共享服务提供方每年奖励上限提高到100万元。(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19.支持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运营。对企业为主建设、市场化运营的市级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服务绩效年度考评优良的,按照不超过年度技术服务收入10%给予奖励,单个平台每年奖励金额最高50万元。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制定对区级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运营奖励政策。(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20.建立挂钩帮扶机制。每年选择一批“三高”企业由市、区领导“一对一”挂钩重点跟踪服务,协调解决企业发展难题。(责任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区政府、自贸委、火炬管委会)


  21.简化政策兑现和优化涉税服务。简化财政扶持政策兑现手续,试行将企业研发经费补助兑现方式调整为无需申报、符合条件即可直接拨付补助资金,提升企业获得感。优化研发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涉税服务,简化核查环节。(责任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厦门税务局)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建立“三高”企业培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作为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工信局、市商务局、市金融监管局、自贸委、火炬管委会和各区政府等,联席会议具体事务由市科技局承担。


  (二)保障扶持资金。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加大“三高”企业支持力度,足额安排财政预算资金,并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三)协同推进落实。每年由市科技局牵头,联合市发改委、市工信局、市商务局等,受理、审核“三高”企业名单。各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各区、管委会根据实际需要,研究出台扶持“三高”企业的配套政策措施。


  (四)实施动态跟踪。建立“三高”企业经营异动监测服务机制,做好入库企业的基础数据收集、分析等工作,并建立相关数据库。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对全市“三高”企业培育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汇总。


  (五)加大宣传力度。加强宣传“三高”企业培育工作,加大企业扶持政策解读力度,激发企业家的创新创业热情,营造浓厚的创新创业氛围,促进我市经济再上新台阶。


  (六)发挥“多区叠加”优势。利用“多区叠加”的政策优势,吸引优质生产要素集聚,参与全球产业分工,占据产业链、供应链和价值链的中高端,加快实现新时代高质量发展。


  六、其他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效期期满后,涉及有效期内的奖励和补助条款延续至政策执行完毕。涉及税收奖补政策所需支出,由市、区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


  现行的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予以兑现落实。企业退出“三高”企业培育库的,从退出年度起,不再享受相应的政策。


中共厦门市委、市政府

2019年7月25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