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府发[2017]6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2-23
文号:川府发[2017]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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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泸州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3日


   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45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目标


   在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包括成都天府新区片区、成都青白江铁路港片区、川南临港片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推进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法制化、国际化、便利化,促进区内企业加快适应国际通行贸易规则,进一步释放创新创业活力,打造内陆地区参与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带动全省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推进。统筹推进“证照分离”改革与其他商事制度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


   坚持依法依规。依法依规开展试点工作,在国务院确定的事项范围内,明确我省实施事项和方式,加快推进我省涉及的法规、文件等的修订废释工作,为“证照分离”改革提供法制保障。


   坚持地方主导。充分发挥地方在改革中的主体作用,成都市、泸州市和3个片区具体抓好改革试点各项工作组织实施,省直相关部门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坚持探索创新。注重复制推广与基层首创相结合,建立容错机制,支持大胆创新,鼓励探索工作新机制、推进新举措。


   三、重点任务


   根据《意见》确定的116项改革事项,结合我省实际,梳理明确其中99项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下一步将在有条件的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国家级新区推广。试点工作至2018年12月21日结束。


   (一)完全取消行政审批5项。对取消事项,允许企业直接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并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原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逐项制定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二)审批改为备案2项。对改为备案的事项,企业根据备案条件报送材料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具有审批权限的原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此类事项逐项制定备案管理办法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备案管理办法要明确备案的条件、内容、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明确行政相对人违法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三)全面实行告知承诺22项。对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企业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即可办理。具有审批权限的原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此类事项逐项制定告知承诺办法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告知承诺办法要细化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和具体做法,明确需要行政相对人承诺的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的具体内容。


   (四)提高透明度和可预期性37项。此类事项由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逐项提出提高审批透明度和可预期性的具体措施办法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提高审批透明度和可预期性的具体措施办法必须配套服务指南,明确申请条件、办结时限、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监督投诉渠道等,进一步优化办事流程、缩减自由裁量空间。


   (五)强化市场准入监管33项。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特定活动,加强市场准入管理。由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逐项提出加强市场准入管理的具体办法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对上述99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方案和相关具体措施、办法均要于2017年12月底前完成;自贸试验区负有属地监管责任,要明确监管部门,制定监管办法,并与省、市、县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进行实时监测监管。


   四、综合保障措施


   (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实施联合监管。依托省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及监管协作平台、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等政府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逐步实现行政审批申报材料不再重复提交、重复审查、重复证明。自贸试验区要接入省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及监管协作平台和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提前接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在信息共享基础上开展协同监管。加强跨部门联动响应,建立完善政府部门间联合惩戒机制,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格局。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强化部门间协调配合,开展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建立健全案件协查移送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建立清单管理制度,实施全程监管。编制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三张清单”,编制权力运行流程图,推行权力事项“一站式”网上办理与“全流程”效能监察制度,对权力运行进行全程、实时监控。健全行政审批违法违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清单追责情形,强化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问责。坚持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凡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没有明确禁止的,均予以准入。采取有奖举报、舆情监测抽查等方式,定期开展风险点梳理排查,强化对市场主体的全过程监管。


   (三)建立诚信公示制度,实施社会监管。实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公示制度,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对市场主体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年度报告、行政处罚等信息进行公示,提供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引导行业协会积极发挥行业管理、监督、约束、职业道德建设作用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的专业服务作用,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仲裁机构等组织通过调解、仲裁、裁决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间的争议。鼓励行业协会通过自查、信用评级等方式,督促企业严格执行行业规范,守法守规守信经营。强化市场主体自我约束功能,完善市场主体内部治理结构。


   (四)建立跟踪评估制度,实施动态监管。采取联合检查、重点抽查、实地暗访、第三方评估等多种形式,对“证照分离”改革的运行、监管等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反馈评估结果,并动态调整监管措施。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对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坚持民主议事、集体决策原则,广泛运用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公证听证等纠错办法,充分保证改革决策合理合法。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统筹领导。“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由省政府负总责,成都市、泸州市政府承担改革主体责任。省编办(省审改办)、省工商局、商务厅(四川自贸办)、省法制办等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涉及的省直相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切实落实监管责任;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按总体部署推进试点工作,具体承担改革实施任务,形成协同推进改革的工作格局。省直相关部门和成都市、泸州市要统筹推进“证照分离”和“多证合一”及其他商事制度、行政审批制度等改革,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见效。


   (二)加强组织保障。自贸试验区要围绕“一枚印章管审批”“一支队伍管执法”“一网通办”等目标要求,进一步优化机构设置,不断健全审批高效、监管到位、服务优良的组织体系。要坚持问题导向,围绕存在的问题,创新工作思路和方法,在转作风、提效能、强服务等方面进行突破,不断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和群众满意度。


   (三)加强督查考评。将“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纳入对自贸试验区的工作考评。省编办(省审改办)要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督查和第三方评估,全面分析改革在释放市场活力、支撑就业增长、促进创业创新、服务经济发展以及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不断优化完善改革措施。


   (四)加强信息报送。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要加强信息报送,及时总结较成功的做法,发现存在的问题。成都市、泸州市审改办于每季度末月25日前向省审改办报送改革试点实施情况,总结改革中的成功做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同时要及时反映改革中遇到的问题。要大力宣传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改善的具体做法,为自贸试验区改革凝聚更大共识,争取更大支持。


   附件: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证照分离”改革具体事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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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