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意见》(国办发[2018]3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8]3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8]36号)精神,进一步优化全省营商环境,提高企业开办效率,提升窗口服务水平,增强群众和企业的获得感,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全面提升营商环境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
落实“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和“一网、一门、一次”改革工作要求,2018年9月底前全省企业开办必备流程环节精简至4个(工商登记、刻制公章、申领发票、社会保险登记),2018年年底全省范围内企业开办时间压减至5个工作日,实现企业办照零跑路、工商登记事项办理只跑一次、3个工作日办照、1个工作日刻章、1个工作日办理税务发票及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对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期届满无异议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简易注销决定。
二、实施审批流程再造
(一)一单受理。由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企业开办综合窗口,涉及企业开办事项一窗受理,实现“只进一门,只对一窗”。将企业开办所需提交表单进行整合、简化,实行企业开办“一表登记、一套材料”,通过“一表申请”将企业和个人基本信息材料一次收齐、后续反复使用,申请人只需要填写一次、提交一套材料就能全流程办理企业开办有关事项。积极推进企业开办综合窗口标准化建设,提供企业开办服务指南,提升窗口人员服务能力,强化部门协调配合,实现“一窗受理,后台流转;一次申报,全程办结”。政务服务中心以购买服务方式,增加行政辅助人员,实现“一站式服务”。(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牵头,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实现时限:2018年12月31日前)
(二)一网通办。依托省政府“一体化”平台,按照“一数一源、信息共享、协同办理”的原则统一部门间信息共享交换标准,通过数据交换协同平台、省直部门间数据联网对接接口等方式实现工商(市场监管)、公安、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间企业开办数据共享交换,确保数据及时、准确、完整。对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全省网上政务服务统一实名身份认证,让企业和群众网上办事“一次认证、全省漫游”。切实提高企业开办事项网上办理比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密等外,原则上均应纳入省政府“一体化”平台办理。充分利用微博、微信和移动客户端,为企业开办提供多样性、多渠道、便利化服务。(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省工商局、公安厅、四川省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实现时限:2018年12月31日前)
(三)一次办理。将企业开办的必备流程“工商登记、刻制公章、申领发票、社会保险登记”纳入“最多跑一次”改革,相关单位梳理编制并发布本系统(省市县三级)本单位企业开办“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全程网办事项清单。各地按照省统一模板制定本级企业开办“最多跑一次”“全程网办”事项目录,报经同级政府审定并向社会统一公布、接受监督。实现企业开办在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申请材料齐全时,从受理申请到作出办理决定的全过程只需跑一次或零跑路。(省工商局、公安厅、四川省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实现时限:2018年12月31日前)
(四)一口办理。实行外资企业设立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口办理”。省工商局修改完善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开发建设“多证合一”信息采集平台,增加“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信息填报功能,实现申请人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单一窗口”系统辅助下填报“一套表格”,同步完成工商登记和商务备案信息采集,并适时将符合商务部技术参数和内容需求标准的有关企业信息和备案信息推送至商务厅。商务厅加快外资企业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确保与数据交换协同平台对接,及时接收、导入省工商局推送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和备案信息。(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省工商局、商务厅牵头,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实现时限:2018年9月1日前)
(五)一点多办。落实“就近办”要求,延伸政务服务触角,将企业办照窗口从政务服务大厅延伸至银行、便民服务中心,设置“办照自助服务终端”,开发企业网上登记、营业执照打印等功能,网点可代为办理营业执照网上申请,企业也可在网点领取营业执照。(省工商局牵头,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实现时限:2018年12月31日前)
三、压缩各环节办理时间
(一)优化工商登记程序。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企业名称核准或者市场监管总局核准的企业名称以外,企业名称可不再实行预先核准,申请人可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以自主申报通过后的企业名称一并办理。实行“审核合一、一人通办”制度。深化“互联网+工商登记”,优化系统操作流程,提高企业登记无纸化智能化水平,强化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客服队伍建设,不断提升“帮助办”“指导办”服务水平,全面实现企业登记的网上咨询、网上查询、网上预约、网上登记等功能,推动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登记业务全程网上办理,进一步改进线上办理的用户体验。同时在身份认证核查、移动端登记和电子签名应用、电子档案管理、电子营业执照应用、企业开办全过程电子化等方面取得新突破。对无前置审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企业设立登记办理时限压缩至3个工作日。(省工商局牵头,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实现时限:2018年12月31日前)
(二)提高公章制作效率。严格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取消33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川府发[2017]24号),取消公章刻制审批,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并将其纳入“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事项目录,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采集相关信息、推送至四川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在办理企业登记事项的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公布公章刻制企业名单,申请人自主选择公章刻制企业。公章制作单位应在1天内完成印章刻制,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严禁指定公章制作单位,严禁要求企业前往公安机关办理公章刻制备案。(公安厅牵头,省工商局配合,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实现时限:2018年12月31日前)
(三)提高办税效率。进一步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7]92号),对已在登记机关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再单独进行税务登记,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取消企业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补录,改为部分信息由税务部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自动生成,部分信息合并至实名办税、财务会计制度备案等环节采集。落实开办企业首次办理涉税事项即时办结,进一步压缩数据传递时间,实现与工商登记数据实时共享,确保企业开办涉税事宜1天内完成。(四川省税务局牵头,省工商局配合,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实现时限:2018年12月31日前)
(四)提高参保登记服务效率。强化巩固“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成效,完成各地社会保险业务系统接口改造,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时,实时调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的工商登记基础信息,缩短办事时间。推动实施减证便民工作措施,梳理各类事项清单、证明材料、办事流程,进一步简化社会保险登记业务流程,实现职工社会保险登记即时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工商局配合,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实现时限:2018年12月31日前)
(五)做好企业简易注销工作。认真落实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相关要求,进一步放宽异议条件和异议时间,扩大适用简易注销的企业范围。对承诺书文字、形式填写不规范的,经企业补正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受理其简易注销申请。工商(市场监管)和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共享,建立对账机制,方便企业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各级税务部门按规定提出异议,对符合申请清税申报或注销税务登记条件的企业应自其提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清税手续。(省工商局、四川省税务局牵头,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实现时限:2018年12月31日前)
(六)切实提高外资企业设立商务备案质量。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技术参数和内容需求参数,加强商务、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优化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程序,减少办理时间,降低企业成本,在全省推行外商投资企业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单一窗口、单一表格”受理,加强部门间业务联动协作,积极指导帮助申请人网上填报,实现“信息多跑路,企业少跑腿”,切实增强外商投资企业获得感。(商务厅、省工商局牵头,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实现时限:2018年9月1日前)
四、加强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由省工商局牵头会同省直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压缩企业登记办理时间,公安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压缩公章办理时间,税务部门负责压缩新办企业申领发票时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完善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业务流程。各部门要依法明确统一的工作要求和规范,指导、推动工作落实。对于企业开办前后需要办理有关行政审批的,各部门要优化流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加快解决“准入不准营”的问题。地方人民政府要落实主体责任,理顺工作机制,实施流程再造,统筹推进相关信息系统建设,确保完成工作目标。
(二)建立长效机制。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要依据全国统一标准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健全我省评价指标体系,逐步建立常态化评价机制,进一步完善长效机制,不断提升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效能。及时推动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完善,确保各项工作依法合规推进。
(三)强化实施保障。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一步加强窗口队伍建设,督促各单位配足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和资源,保障窗口服务顺利高效运行。对优化企业开办事项进行针对性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能力和水平。通过提供网上智能咨询、热线电话咨询或设置专门咨询区域等方式加强辅导服务,设立自助服务区,提供网上办事设施和现场指导。
(四)注重宣传引导。各地各相关部门要通过各种媒体对改革政策进行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让企业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改革政策,形成推动改革落地见效的良好氛围。
(五)加强督促检查。各地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督促检查工作计划,做好跟踪督查,畅通社会监督渠道。省政府适时组织专项督查,对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予以表扬和激励,对落实不力、延误改革进程的严肃问责。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24日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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