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会[2020]41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全省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1-18
文号:浙财会[202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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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精神,结合我厅2019年告知承诺改革试点工作经验,经研究,决定自2020年11月30日起,对全省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按照“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更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事前宽进、事后严管的原则。优化许可准入,实施统一、简明的行业准入标准。规范监管规则,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信用监管。以公正监管、有效监管,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全省(不含宁波,下同)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以下简称部98号令)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二)告知承诺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上公布《财政局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行政审批的告知》(详见附件1),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


  2.申请人签署《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告知承诺书》(详见附件2)并提交申请材料。


  3.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三、改革的主要措施


  (一)实行承诺公示。许可实施机关应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同时,在门户网站对申请人提交的告知承诺书公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二)开展承诺核查。许可实施机关应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2个月内,对新领证的代理记账机构开展全覆盖首次证后监督检查,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


  (三)加强信用监管。对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代理记账机构,许可实施机关应记入其信用档案,且今后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四)强化社会监督。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同时,根据代理记账机构受处罚情况、其他部门移交线索、群众举报等实施重点监管。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秩序治理。


  (五)严格市场退出和行政处罚。在对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执业许可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首次证后监督检查中,如发现不符合承诺条件开展经营的或未能持续保持许可条件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撤销许可证书。如发现以欺骗、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应当立即依法撤销执业许可证,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四、进一步优化备案、报备手续


  (一)调整《省市县三级行政权力事项基本目录》。将全省财政系统代理记账行政权力事项由现行的2项增加到4项,在“其他行政权力”中增加“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备案”和“代理记账机构终止备案”2个事项,用于办理代理记账机构变更、终止备案业务。调整后的全省财政系统代理记账行政权力事项如下:


  1.行政许可——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2.其他行政权力——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备案;


  3.其他行政权力——代理记账机构终止备案;


  4.其他行政权力——代理记账年度报备。


  (二)申请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申请材料由法定4项减少到2项:一是浙江省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详见附件3);二是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其中,部98号令第五条规定应提交材料中的“(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承诺”“(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的内容已合并至“浙江省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中,不需再重复提交。


  (三)办理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备案,只需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上报“浙江省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详见附件4),不需提交变更事项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材料,改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共享或核验,即审即办。


  (四)办理代理记账机构终止备案,只需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上报“浙江省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终止备案表”(详见附件5),即审即办。


  (五)办理代理记账机构年度报备,只需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在线填报相关内容,无需再报送部98号令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材料。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报备材料的审核。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抓好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抓好落实,要抓紧制定相关配套的工作制度、办事指南,及时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向社会公布,确保全省财政系统告知承诺改革全覆盖顺利开展。


  (二)加强对新政策新业务的学习。告知承诺改革是一项新的改革举措,实质是政府部门自我革命。各级财政部门要克服畏难情绪、迎难而上,要尽快熟悉业务流程,确保“接得住”“接得好”。


  (三)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强审批与监管的衔接,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联合监管和“互联网+监管”。增强监管威慑力,对严重违法经营的代理记账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要依法撤销、吊销有关证照,实施市场禁入措施。


  (四)加大对“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政策宣传。通过政策解读和媒体宣传,向社会公布告知承诺改革的核心内容,让代理记账机构切实感受到“证照分离”、优化营商环境带来的便利。


  (五)改革中如遇到问题和困难,请及时与省财政厅会计处联系。联系人:汤春莲,联系电话:0571-87058439。


  本通知自2020年11月30日起施行。原《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再次精减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审批申请材料压缩审批时限的通知》(浙财会[2019]2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____财政局关于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行政审批的告知


  2.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告知承诺书


  3.浙江省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


  4.浙江省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5.浙江省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许可终止备案表


浙江省财政厅

2020年11月18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全省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通知》政策解读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全省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实行告知承诺改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省财政厅起草了《通知》。


  二、适用范围及对象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不含宁波);全省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不含宁波)。


  三、文件术语释义


  本文件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申请人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的方式。


  四、《通知》主要内容


  《通知》包括总体要求、改革的主要内容、改革的主要措施、进一步优化备案、报备手续和工作要求等五个方面。主要有3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告知承诺改革的实施单位。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不含宁波)。


  二是明确告知承诺的办理程序。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上公布有关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行政审批的告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申请人签署告知承诺书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三是明确改革的主要措施。实行承诺公示、开展承诺核查、加强信用监管、强化社会监督、严格市场退出和行政处罚。


  五、制定依据


  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


  六、解读机关和联系方式


  《通知》由省财政厅会计处负责解读。联系电话:0571-87052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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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