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发[2020]1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1-18
文号:吉政发[202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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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细则


  为深入贯彻实施《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动吉林实现高质量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和有关政策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工作。实施细则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严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论述,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坚持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下力气破除体制性障碍和机制性梗阻,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创造的发展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内生动力、释放内需潜力,把吉林省加快打造成为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政策最好、审批最少、手续最简、成本最低、服务最优、办事最畅、效率最高的省份之一。


  第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工作的责任主体,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严格执行优化营商环境各项政策规定,加强协调配合,形成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合力。


  第五条 国家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对应的中省直牵头部门要围绕企业从开办到注销全生命链条,以及与市场主体营商办理密切相关的政府监管、政务服务、城市品质等方面,根据国家具体要求,制定相应指标提升方案,并组织抓好推动落实。


  第六条 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相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非因主观故意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省委办公厅《关于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干部担当作为的办法(试行)》(吉办发[2019]38号)等规定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八条 严格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要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坚持存量清理和增量审查并重,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不得排斥或限制域外和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指定交易、隐性壁垒等不合理条件。对具备相应行业资质的民营企业参与政府主导的重大建设项目,不得设置初始业绩门槛。


  第九条 建立全省收费(涉企)清单一张网查询系统,整合全省公布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行业协会和商会收费目录清单,为市场主体缴费和拒绝违法违规收费提供查询依据。省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征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设立的项目除外。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上下限标准的,一般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第十条 依托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整合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失信人名单以及融资需求、金融供给、纳税、社保、水电煤气、仓储物流等信息,搭建全省统一的企业融资综合服务平台。综合运用吉林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等大数据资源,发挥“信易贷”平台作用,为守信企业与金融机构搭建有效连接,推动解决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第十一条 规范信贷融资各环节收费与管理,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取消信贷环节部分收费和不合理条件,银行不得收取信贷资金受托支付划拨费,对已划拨但暂未使用的信贷资金,不得收取资金管理费。不得在借款合同约定或服务协议之外收取费用,禁止第三方机构以银行名义向企业收取费用。增信环节由银行独立承担的费用,银行应全额承担,与企业共同承担的费用,银行不得强制或以合同约定方式向企业转嫁。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要一视同仁,对生产经营正常、暂时遇到困难的企业稳贷、续贷,不盲目抽贷、压贷。


  第十二条 开展动产抵押登记工作,发挥动产效用,保障债权实现,促进各类市场主体融资发展。运用好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系统,为市场主体提供统一、便捷、高效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查询、注销等服务,提升动产抵押登记公示效果。


  第十三条 依法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不得收取过头税费、禁止乱收费、不搞大规模集中清欠、大面积行业检查和突击征税,禁止采取空转、转引税款等手段虚增收入。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加强政策效应跟踪评估和动态分析,增强落实政策的精准性和享受政策的便利性。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加强政府践诺约束,强化责任追究。组织开展履行契约方面不作为、慢作为、假作为、乱作为问题整治,重点整治兑现承诺打折扣,随领导更换或管理事项变化,任意改变作出的承诺问题;变相履行承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诺问题;不履行承诺,多次推翻承诺,给企业造成损失问题。对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通过分类施策,推动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十五条 落实好“两个依法纳入预算”规定,保障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及时支付。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范合同订立及财政资金约束保障,加强账款支付源头治理,严格执行规范支付行为和防范账款拖欠各项规定,加强信用监督和服务保障,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健全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制度,各相关部门和各地政府分别负责归集整合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地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完善发起响应、信息推送、执行反馈、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制度体系,将全国及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息查询使用嵌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健全守信激励机制,建立省市县协同和跨区域联动机制,确保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及时享受政策支持。


  第三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十七条 按照减程序、减环节、减时间、减成本的要求,编制并发布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落实好全省政务服务事项通用目录和业务办理项复用工作要求,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省、市、县、乡、村的基本编码、事项名称、事项类型、设定依据、申请材料等16个要素统一,确保同层级政府同一工作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基本相近,做到横向可比对、纵向可衔接,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十八条 全面推行“不见面”办事,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为总门户,采取省级统建、全省共用模式,不断优化完善平台功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平台办理,在更大范围实现“一网通办”,提供“24小时不打烊”的在线政务服务。健全完善“吉事办”统一移动端,不断迭代升级,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掌上办”。


  第十九条 推动各类政务服务事项集中进驻政务大厅办理,做到事项进驻到位。充分发挥各级政务大厅“一站式”服务功能,加快实现一窗受理、限时办结、最多跑一次。对多个关联的事项,探索实现“一件事一次办”,减少办事环节和所需证明材料。加大非紧急类政务服务热线整合力度,加快建设全省统一的“12345”政务服务热线平台,力争做到“一号响应”。加快政务数据共享,在企业开办、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等服务领域加快实现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应用,为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依托吉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指导项目单位在办理第1项投资项目行政手续前,通过在线平台申请项目代码。同时,为各类项目建设实施提供包括国土规划等前期手续、审批核准备案等立项手续、报建手续、项目实施情况监测以及政策法规咨询、中介超市、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推介等全过程的审批、监管和服务,实现项目网上申报、并联审批、信息公开、协同监管。从办成项目前期“一件事”出发,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项目立项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衔接,提升项目落地速度。


  第二十一条 依托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为全省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全流程在线审批服务,将工程建设项目从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到竣工验收阶段全流程涉及的行政许可、备案、强制性评估、中介服务和市政公用服务均纳入线上平台统一管理,持续推进减环节、降成本、压时间,提升办理便利度。


  第二十二条 实行施工图联审,完善综合审查机构审查、审查结果共用、各部门并联审批的施工图审查管理机制。将技术性审查与行政审批相分离,审查机构通过吉林省施工图数字化审查系统进行技术性审查后,住房城乡建设、人防、气象等部门在线进行并联审核。实行联合验收,依托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对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限时联合验收,落实建设单位现场核验预约工作机制。实行联合测绘,推进“一次委托、统一测绘、成果共享”,实现竣工验收全流程网上审批和项目建设全过程资料一网归集、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二十三条 各地政府要加快制定实施符合本地情况的区域评估配套政策文件,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积极推行区域评估。各地政府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推行告知承诺制,公布承诺制办理事项清单、办事材料和具体要求。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各级审批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要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追究承诺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智能化水平,推行市场主体登记全程电子化。提升企业注销便利度,强化税务、社保、商务、市场监管等环节协同办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实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将技能人才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转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强化人才培养开发,在全省大中型规模以上企业中创建一批吉林省人才培养基地,与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相结合,实现用人单位对技能人才的自我培养、自我评价、自我使用、自我激励。落实人才激励政策和待遇,用好高端人才创新创业“基金池”,继续推动人才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安家补贴、科技创新扶持奖励、创业投资等相关人才激励政策落实,提升我省引才、留才、用才竞争力。


  第二十六条 深化产教融合,支持具备条件的职业院校与企业开展股份制、混合所有制办学,或举办分院、专业、实习实训基地(工厂)。实行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与学校领导、骨干教师相互兼职兼薪制度。在全省建设10个左右示范性职业教育集团。开展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开展具有我省产业特点的“1+X”证书制度试点。


  第二十七条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重点关注市场名录,加快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展会、专业市场、进出口等关键领域和环节构建行政执法、仲裁、调解等快速处理渠道。严格执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源头侵权、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保护。严格落实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强化打击侵权假冒犯罪制度建设。针对新业态新领域发展状况,落实好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各项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加快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建设。完善科技创新,积极融入全国科技创新网络,建设面向全球的合作网络,开展对口孵化合作以及其他跨区域、跨国界孵化合作。强化创业扶持,依托产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科技园区等产业集聚区,建设培育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法律政策咨询、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扩大信贷融资规模,每年为金融机构办理科技、民营和小微企业票据再贴现累计不低于60亿元。提升孵化基地和众创空间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打造具有较强持续性、导向性、专业性和实践性的创业导师队伍。


  第二十九条 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推动全省各级政府采购系统与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进行系统对接,引导政府采购单位通过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回款账户锁定,为金融机构、专业担保机构向获取政府采购合同的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奠定基础。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开采购项目信息。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三十条 在全省全面推行行政检查备案,运用行政检查备案智能综合管理系统,通过开展检查人员资格审查、对标认领行政检查事项、健全完善检查对象名录等措施,从根本上杜绝无证检查,做到清单之外无检查、市场主体全覆盖、检查过程结果可评价。打造“事前报备、手机亮证、扫码迎检、事后评价”行政检查新模式,实现“精准监管”“智慧监管”和“掌上执法”。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结果等关键环节,推动落实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下力气解决执法不严格、不规范、不文明、不透明等问题。


  第三十一条 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全面梳理行政执法部门权力清单,编制并公布不予处罚事项、从轻处罚事项、减轻处罚事项、免予行政强制事项行政执法“四张清单”,公示清单内容,实行清单备案,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将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四新经济”实体,只要不碰触安全环境底线,科学设置观察期、给予过渡期、实行保护期,通过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引导规范和督促其依法经营。


  第三十二条 持续提高监管执法规范性和透明度,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跨部门协同监管等有效做法,减少人为干预,压缩自由裁量空间,做到监管既“无事不扰”又“无处不在”。落实好“1+50”监管体系,对药品、疫苗、特种设备、危化品等关系人民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事项,要实现全周期、全链条严格监管。


  第三十三条 提供高效法律咨询,实现“12348”吉林法网7天×24小时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法律指引服务,热线接通率保持在90%以上。到2022年,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民营企业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公司律师达到100名,聘请法律顾问达到1000名。在有条件的产业园区、开发区和“双创”产业基地普遍设立律师参与的法律服务工作站,有条件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普遍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第三十四条 贯彻执行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对轻微刑事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符合规定情形的,依法慎用刑事强制措施或依法从宽执行刑罚措施。要推进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刑事诉讼全链条、全环节衔接贯通,保障《清单》一体遵守、一体执行,表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鲜明态度。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五条 健全完善营商环境警示告诫、检查通报、问题整改工作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办理企业诉求等情况进行指导推动和监督检查,通过月调度、季督办、年考评等方式落实责任,形成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成效检验的工作闭环。


  第三十六条 按照对应国家、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简便易行的思路,在中国特色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基础上,融合先进地区经验,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和工作需要,健全完善营商环境考核评价体系。营商环境考核评价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体系。除《条例》中关于成果运用方式的规定外,对被评定为不达标档次的中省直部门,在年度绩效考核中降低一个档次。


  第三十七条 落实好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发挥吉林省软环境建设智能管理平台作用,通过全省统一的“12342”投诉举报电话、网站、微信、信件“四位一体”受理企业群众投诉举报,围绕企业反映突出的领域,组织开展专项集中整治,及时查处损害营商环境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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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