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发[2020]1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1-18
文号:吉政发[2020]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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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细则


  为深入贯彻实施《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动吉林实现高质量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和有关政策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工作。实施细则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严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论述,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坚持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下力气破除体制性障碍和机制性梗阻,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创造的发展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内生动力、释放内需潜力,把吉林省加快打造成为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政策最好、审批最少、手续最简、成本最低、服务最优、办事最畅、效率最高的省份之一。


  第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工作的责任主体,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严格执行优化营商环境各项政策规定,加强协调配合,形成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合力。


  第五条 国家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对应的中省直牵头部门要围绕企业从开办到注销全生命链条,以及与市场主体营商办理密切相关的政府监管、政务服务、城市品质等方面,根据国家具体要求,制定相应指标提升方案,并组织抓好推动落实。


  第六条 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相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非因主观故意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省委办公厅《关于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干部担当作为的办法(试行)》(吉办发[2019]38号)等规定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八条 严格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要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坚持存量清理和增量审查并重,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不得排斥或限制域外和非公有制市场主体,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指定交易、隐性壁垒等不合理条件。对具备相应行业资质的民营企业参与政府主导的重大建设项目,不得设置初始业绩门槛。


  第九条 建立全省收费(涉企)清单一张网查询系统,整合全省公布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行业协会和商会收费目录清单,为市场主体缴费和拒绝违法违规收费提供查询依据。省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征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设立的项目除外。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上下限标准的,一般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


  第十条 依托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整合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失信人名单以及融资需求、金融供给、纳税、社保、水电煤气、仓储物流等信息,搭建全省统一的企业融资综合服务平台。综合运用吉林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等大数据资源,发挥“信易贷”平台作用,为守信企业与金融机构搭建有效连接,推动解决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第十一条 规范信贷融资各环节收费与管理,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取消信贷环节部分收费和不合理条件,银行不得收取信贷资金受托支付划拨费,对已划拨但暂未使用的信贷资金,不得收取资金管理费。不得在借款合同约定或服务协议之外收取费用,禁止第三方机构以银行名义向企业收取费用。增信环节由银行独立承担的费用,银行应全额承担,与企业共同承担的费用,银行不得强制或以合同约定方式向企业转嫁。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要一视同仁,对生产经营正常、暂时遇到困难的企业稳贷、续贷,不盲目抽贷、压贷。


  第十二条 开展动产抵押登记工作,发挥动产效用,保障债权实现,促进各类市场主体融资发展。运用好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系统,为市场主体提供统一、便捷、高效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查询、注销等服务,提升动产抵押登记公示效果。


  第十三条 依法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不得收取过头税费、禁止乱收费、不搞大规模集中清欠、大面积行业检查和突击征税,禁止采取空转、转引税款等手段虚增收入。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加强政策效应跟踪评估和动态分析,增强落实政策的精准性和享受政策的便利性。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加强政府践诺约束,强化责任追究。组织开展履行契约方面不作为、慢作为、假作为、乱作为问题整治,重点整治兑现承诺打折扣,随领导更换或管理事项变化,任意改变作出的承诺问题;变相履行承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诺问题;不履行承诺,多次推翻承诺,给企业造成损失问题。对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通过分类施策,推动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十五条 落实好“两个依法纳入预算”规定,保障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及时支付。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范合同订立及财政资金约束保障,加强账款支付源头治理,严格执行规范支付行为和防范账款拖欠各项规定,加强信用监督和服务保障,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健全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制度,各相关部门和各地政府分别负责归集整合本部门本行业和本地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完善发起响应、信息推送、执行反馈、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制度体系,将全国及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息查询使用嵌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健全守信激励机制,建立省市县协同和跨区域联动机制,确保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及时享受政策支持。


  第三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十七条 按照减程序、减环节、减时间、减成本的要求,编制并发布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落实好全省政务服务事项通用目录和业务办理项复用工作要求,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省、市、县、乡、村的基本编码、事项名称、事项类型、设定依据、申请材料等16个要素统一,确保同层级政府同一工作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数量基本相近,做到横向可比对、纵向可衔接,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十八条 全面推行“不见面”办事,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为总门户,采取省级统建、全省共用模式,不断优化完善平台功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平台办理,在更大范围实现“一网通办”,提供“24小时不打烊”的在线政务服务。健全完善“吉事办”统一移动端,不断迭代升级,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掌上办”。


  第十九条 推动各类政务服务事项集中进驻政务大厅办理,做到事项进驻到位。充分发挥各级政务大厅“一站式”服务功能,加快实现一窗受理、限时办结、最多跑一次。对多个关联的事项,探索实现“一件事一次办”,减少办事环节和所需证明材料。加大非紧急类政务服务热线整合力度,加快建设全省统一的“12345”政务服务热线平台,力争做到“一号响应”。加快政务数据共享,在企业开办、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等服务领域加快实现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应用,为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依托吉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指导项目单位在办理第1项投资项目行政手续前,通过在线平台申请项目代码。同时,为各类项目建设实施提供包括国土规划等前期手续、审批核准备案等立项手续、报建手续、项目实施情况监测以及政策法规咨询、中介超市、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推介等全过程的审批、监管和服务,实现项目网上申报、并联审批、信息公开、协同监管。从办成项目前期“一件事”出发,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加强项目立项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衔接,提升项目落地速度。


  第二十一条 依托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为全省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全流程在线审批服务,将工程建设项目从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到竣工验收阶段全流程涉及的行政许可、备案、强制性评估、中介服务和市政公用服务均纳入线上平台统一管理,持续推进减环节、降成本、压时间,提升办理便利度。


  第二十二条 实行施工图联审,完善综合审查机构审查、审查结果共用、各部门并联审批的施工图审查管理机制。将技术性审查与行政审批相分离,审查机构通过吉林省施工图数字化审查系统进行技术性审查后,住房城乡建设、人防、气象等部门在线进行并联审核。实行联合验收,依托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对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限时联合验收,落实建设单位现场核验预约工作机制。实行联合测绘,推进“一次委托、统一测绘、成果共享”,实现竣工验收全流程网上审批和项目建设全过程资料一网归集、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二十三条 各地政府要加快制定实施符合本地情况的区域评估配套政策文件,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积极推行区域评估。各地政府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推行告知承诺制,公布承诺制办理事项清单、办事材料和具体要求。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各级审批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要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追究承诺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全面推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核名智能化水平,推行市场主体登记全程电子化。提升企业注销便利度,强化税务、社保、商务、市场监管等环节协同办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实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将技能人才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转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强化人才培养开发,在全省大中型规模以上企业中创建一批吉林省人才培养基地,与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相结合,实现用人单位对技能人才的自我培养、自我评价、自我使用、自我激励。落实人才激励政策和待遇,用好高端人才创新创业“基金池”,继续推动人才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安家补贴、科技创新扶持奖励、创业投资等相关人才激励政策落实,提升我省引才、留才、用才竞争力。


  第二十六条 深化产教融合,支持具备条件的职业院校与企业开展股份制、混合所有制办学,或举办分院、专业、实习实训基地(工厂)。实行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与学校领导、骨干教师相互兼职兼薪制度。在全省建设10个左右示范性职业教育集团。开展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开展具有我省产业特点的“1+X”证书制度试点。


  第二十七条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重点关注市场名录,加快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展会、专业市场、进出口等关键领域和环节构建行政执法、仲裁、调解等快速处理渠道。严格执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源头侵权、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保护。严格落实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强化打击侵权假冒犯罪制度建设。针对新业态新领域发展状况,落实好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各项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加快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建设。完善科技创新,积极融入全国科技创新网络,建设面向全球的合作网络,开展对口孵化合作以及其他跨区域、跨国界孵化合作。强化创业扶持,依托产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科技园区等产业集聚区,建设培育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法律政策咨询、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扩大信贷融资规模,每年为金融机构办理科技、民营和小微企业票据再贴现累计不低于60亿元。提升孵化基地和众创空间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打造具有较强持续性、导向性、专业性和实践性的创业导师队伍。


  第二十九条 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推动全省各级政府采购系统与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进行系统对接,引导政府采购单位通过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回款账户锁定,为金融机构、专业担保机构向获取政府采购合同的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奠定基础。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开采购项目信息。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三十条 在全省全面推行行政检查备案,运用行政检查备案智能综合管理系统,通过开展检查人员资格审查、对标认领行政检查事项、健全完善检查对象名录等措施,从根本上杜绝无证检查,做到清单之外无检查、市场主体全覆盖、检查过程结果可评价。打造“事前报备、手机亮证、扫码迎检、事后评价”行政检查新模式,实现“精准监管”“智慧监管”和“掌上执法”。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结果等关键环节,推动落实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下力气解决执法不严格、不规范、不文明、不透明等问题。


  第三十一条 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全面梳理行政执法部门权力清单,编制并公布不予处罚事项、从轻处罚事项、减轻处罚事项、免予行政强制事项行政执法“四张清单”,公示清单内容,实行清单备案,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将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四新经济”实体,只要不碰触安全环境底线,科学设置观察期、给予过渡期、实行保护期,通过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引导规范和督促其依法经营。


  第三十二条 持续提高监管执法规范性和透明度,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跨部门协同监管等有效做法,减少人为干预,压缩自由裁量空间,做到监管既“无事不扰”又“无处不在”。落实好“1+50”监管体系,对药品、疫苗、特种设备、危化品等关系人民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事项,要实现全周期、全链条严格监管。


  第三十三条 提供高效法律咨询,实现“12348”吉林法网7天×24小时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法律指引服务,热线接通率保持在90%以上。到2022年,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民营企业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公司律师达到100名,聘请法律顾问达到1000名。在有条件的产业园区、开发区和“双创”产业基地普遍设立律师参与的法律服务工作站,有条件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普遍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第三十四条 贯彻执行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对轻微刑事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符合规定情形的,依法慎用刑事强制措施或依法从宽执行刑罚措施。要推进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刑事诉讼全链条、全环节衔接贯通,保障《清单》一体遵守、一体执行,表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鲜明态度。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五条 健全完善营商环境警示告诫、检查通报、问题整改工作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办理企业诉求等情况进行指导推动和监督检查,通过月调度、季督办、年考评等方式落实责任,形成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成效检验的工作闭环。


  第三十六条 按照对应国家、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简便易行的思路,在中国特色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基础上,融合先进地区经验,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和工作需要,健全完善营商环境考核评价体系。营商环境考核评价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体系。除《条例》中关于成果运用方式的规定外,对被评定为不达标档次的中省直部门,在年度绩效考核中降低一个档次。


  第三十七条 落实好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发挥吉林省软环境建设智能管理平台作用,通过全省统一的“12342”投诉举报电话、网站、微信、信件“四位一体”受理企业群众投诉举报,围绕企业反映突出的领域,组织开展专项集中整治,及时查处损害营商环境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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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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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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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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