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会协专[2020]14号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20]第6号——经济责任审计与违规责任追究
发文时间:2020-11-30
文号:京会协专[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869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是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随着中央及国务院不断加强审计工作要求,完善审计制度建设,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已成为国有企业监管部门及内部审计部门重要工作之一。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规开展经营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行为的责任追究,则是监督管理体系的关键点和必要环节。近年来,国务院及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一系列制度文件,加强了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规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社会审计力量,独立承担或协助开展了大量的相关审计工作,为国有企业规范运营、维护国有资产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由于相关文件较多、涉及部门较广,部分内容存在新旧衔接不明确,各主管部门或企业内审部门对文件的理解和处理各不相同等问题,给会计师事务所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对相关责任的判断以及与违规责任追究的关系处理带来一些困惑及困难。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注册会计师更好的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把握工作边界恰当处理有关问题,北京注协专项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对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及违规经营责任追究的制度文件进行梳理,并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实务工作的开展做如下提示:


  一、相关文件梳理


  (一)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文件


  目前,国有企业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最基本的依据是,2019年7月1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两办新规”)。


  2018年,政府机构职能改革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审计职能进行调整,原《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2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2006年1月20日国资发评价【2006】7号),现已废止。由于该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在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中实行多年,很多中央企业内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也是据此制定,因此文件中很多内容仍对目前中央企业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具有一定参考作用。


  原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以及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资委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审经责发【2014】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文)也已被两办新规替代。


  (二)违规责任追究主要文件


  目前,2016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以下简称追责意见)是国有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方面重要的文件规定。在此基础上,国务院国资委颁布了“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以下简称追责办法)。同时,原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8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号)废止。各中央企业均根据《追责办法》制定了本集团有关违规经营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为了落实《追责意见》提出的“在2020年底前,全面建立覆盖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国有企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形成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的改革目标任务,先后印发了《关于做好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监督二[2019]43号),《关于做好2020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发监责[2020]10号)和《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查处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监责[2020]62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等文件规定。


  二、经济责任审计与违规责任追究的关系


  (一)经济责任审计与违规责任追究的相关性


  1.经济责任审计和违规责任追究是前后衔接、密切联系的,即经济责任审计需要发现和揭示问题,而对于发现的问题需要落实责任,并进而进行责任追究。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第十六条明确提出“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办发【2015】58号)明确,开展审计工作要坚持问题导向等四项基本原则,两办新规第四十八条也明确“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2.经济责任审计和违规责任追究在涉及的范围以及责任划分和责任认定上非常接近,也充分说明二者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追责意见》文件列示了责任追究范围,包括集团管控、购销管理、工程承包建设、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固定资产投资、投资并购、改组改制、资金管理、风险管理等多个方面的违规事项。可以看出,这些内容也是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需要重点关注的审计内容。


  关于责任划分,《追责意见》和《追责办法》,均对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与102号文对应承担责任的划分类型完全一致(两办新规取消了主管责任)。在各类责任的界定条件上,经济责任审计与违规责任追究也比较接近。


  (二)经济责任审计和违规责任追究的区别


  1.两者的定位、内涵和外延都有区别。经济责任审计是对主要领导人员履职尽责方面进行管理监督的一项制度性安排,违规责任追究则是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进行的追究问责。可以说,经济责任审计只是引发违规责任追究的一个重要的、可能的途径,但不是唯一的途径。实际上,对于日常监管、巡视监查、其他内外部审计发现的违规损失问题,甚至相关方发现报告的问题线索等,同样可以启动核查与责任追究程序。


  2.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经济责任审计列示的问题,既有违规违纪的问题,也有一般性的经营管理问题。有的问题形成了国有资产损失,有的问题则可能并无直接的资产损失。违规责任追究,实际上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二是造成了国有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必要条件才可能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三、对经济责任审计与违规责任追究常见问题的认识


  (一)经济责任审计的边界


  经济责任审计和违规责任追究虽然有密切联系,但毕竟属于不同的业务范畴。目前,国务院国资委设立有监督追责局,同时也要求各中央企业建立独立的责任追究机构。而按照两办新规,“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属于经济责任审计中“审计结果运用”的范畴。因此,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开展经济责任审计中,通常应仅限于涉及被审计人责任的审计发现问题,对于有的委托方提出的对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和损失金额的认定,应建议委托方另行委托开展违规责任追究相关专项审计。


  (二)经济责任审计中对相关责任的认定


  两办新规对领导干部就审计发现问题应承担的责任划分为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并分别列示了确定责任的具体情形及兜底条款。责任认定需要按照权责一致原则,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实质性要件,审慎界定。总体来说,领导人员如果履行了集体决策程序,或者非主要领导干部参与决策时未发表明确反对意见以及对本级及下属单位的违规决策疏于监管等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般应承担领导责任。领导人员未经民主决策、直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通常界定为直接责任。


  需要特别提醒执业人员注意:一是直接责任中,“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这两种情形,无论是否造成后果,均认定直接责任,而直接责任中的其他情形以及领导责任中的各种情形,均只有在造成相关后果时,才认定相应责任。二是领导干部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通常界定为领导责任而不是直接责任。三是两办新规删除了主管责任。根据审计署编写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释义:考虑主要领导干部负责全面工作、一般不分管等实际情况,借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中区分责任的精髓,删除“主管责任”类型。原中办发【2010】32号文中主管责任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在两办新规中该种情形确定为直接责任;第二种情形是履行了集体决策程序且大多数人都同意的情况下,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在两办新规中则界定为领导责任,这也是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建立容错机制的体现。


  (三)违规责任追究中对相关责任的认定


  《追责意见》和《追责办法》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将其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这两个文件对三种责任的划分标准基本一致,列举的具体情形也与两办新规列举的经济责任审计相关责任认定标准比较相似。《追责办法》在《追责意见》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对于子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时上一级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等情形下的责任认定做了更具体的规定,并提出了集体责任的概念,即“中央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


  (四)经济责任审计与违规责任追究对责任划分的区别


  1.两办新规是对主要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取消了主管责任的界定。而违规责任追究中,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对该事项涉及的各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和追究,对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时,界定为直接责任。


  在目前两办新规和《追责意见》《追责办法》对于责任类型划分不一致的情况下,实务中一般在经济责任审计中按照两办新规采用两种责任划分;在进行违规责任追究专项审计时,按照《追责意见》和《追责办法》采用三种责任划分。


  2.违规责任追究中的相关责任界定均以存在“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责任”为前提,而经济责任审计则不然。如虽然进行了民主决策,但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时,虽然程序上并无违规行为,但经济责任审计中仍需要认定为领导责任;又如未完成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济责任审计中应承担直接责任,但违规责任追究时,只有存在“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这个违规行为时界定为直接责任。


  3.违规责任追究中,造成了国有资产损失等后果时,需要界定责任启动责任追究程序,而经济责任审计中认定相关责任时并不必然需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后果。如前文所述,对于直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无论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经济责任审计中均需认定为直接责任。


  (五)事务所协助国有企业开展违规责任追究的主要内容


  国有企业责任追究部门在启动责任追究程序中,通常也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开展专项核查。《工作指引》确定的工作内容一般包括:核实问题线索对应的违规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金额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倒查在决策、实施、监管等环节的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以查清资产损失原因;对涉及责任人员进行责任划分,认定相应责任,提出责任追究处理建议等。需要注意的是,责任追究工作实行分级管理,责任追究对象通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逐级进行责任追究。


  (六)违规责任追究中对损失金额的认定


  损失认定是当前责任追究工作的难点,《追责办法》将损失分为事实损失和或有损失,事实损失又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资产损失不同于会计上确认的资产减值和坏账准备(可能偏大),也不同于清产核资中对可核销资产的认定标准(可能偏小),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获取充分证据依据职业判断确定资产损失金额。例如:中央企业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形成的损失金额认定时,对于应收对方款项,也可以采取结合已采取的有效抵质押资产价值、对方经营情况及资产状况、对方的还款意愿及还款计划等各方面情况,综合判断预计可回收金额及预计损失金额。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