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会协专[2020]13号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信箱专家观点[2020年第二期]
发文时间:2020-11-30
文号:京会协专[202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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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示


  由于受新冠疫情影响,财务报表审计所涉及的重要项目或要素的专业判断难度加大。尤其利用会计估计程度较高的事项,判断的主观因素增加,不确定性加大,对企业财报的编报工作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均提出更高要求。针对近期专家信箱收集到的专业问题(尤其是受疫情影响产生的问题),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邀请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围绕持续经营、收入确认等领域,提示相关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及应对策略建议。


  本专家解答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不代表任何机构;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等,仅供参考。


  会计师事务所及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风险导向原则以及实际执业情况做出职业判断,搜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照搬照抄。


  问题1: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针对舞弊需要关注哪些方面?


  解答:当在这种充满不确定性时期执行审计工作时,项目组需要对舞弊风险提高警惕。可以考虑关注以下方面:


  (1)由于疫情导致的交通旅行限制、检疫、疾病、替代工作安排等,可能会出现关键人员短缺。由于缺失关键人员且搬离日常工作环境,内部控制可能会出现缺失。如不相容岗位未恰当分离、适当的职责分离难以保持、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等情形。


  (2)由于远程工作,可能导致控制执行人无法执行已建立的过程和控制,或以不同的方式执行。有些需要人员在场才能得以执行的控制,如果工作人员采用远程工作方式或因管理要求而导致无法工作从而无法得到执行,导致控制无法在整个审计期间得到运行。


  (3)对被审计单位财务的不利影响,可能会增加实施舞弊的压力或借口。如隐瞒或平滑损失、掩盖与贷款机构的合同违约、或操纵如资产减值等估计。


  (4)可能由于缺乏对新的、变更的或现有控制的有效监督,从而增加错报风险。


  (5)缺乏管理层和治理层的监督。


  因此,项目组可能需要对审计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以能够恰当地应对可能导致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潜在舞弊风险。


  问题2: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存货监盘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


  解答:在此特定环境下,不同的存货需要根据存货特性采取不同的应对方法,不能一概而论。现以某食品配送中心为例,在被审计单位正常运营且实施年度存货盘点的情况下,如果受到疫情管控要求项目组无法参加盘点,可以考虑以下方面:


  (1)首先判断审计工作范围受到限制的影响程度。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如果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范围受到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受到限制的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在某些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解除业务约定。


  (2)假设被审计单位即某食品配送中心采取将物资逐区、逐类、分批、分期、分库连续盘点,或者在某类物资达到最低存量时即加以盘点的方法。上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中,项目组按照准则要求实施了存货监盘相关程序,且没有发现重大错报风险。本年度实施审计时,项目组可以考虑:


  ①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规定,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开展全面盘点清查。因此,被审计单位经营期中的盘点通常并不能替代年度全面盘点。如果注册会计师决定信赖盘点结果,应谨慎考虑由此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能够充分、适当地证实存货的存在和状况。


  ②前期通过了解和测试盘点的相关内部控制从而对是否信赖其盘点结果进行初步判断,后期项目组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参与盘点过程时,赴现场重新观察核实被审计单位盘点的过程。


  ③如果本年度项目组参加了被审计单位最近一次的监盘,则可以考虑对所选取的存货项目实施前推程序,将监盘结果前推至期末余额。


  (3)如果被审计单位设有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可以考虑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的规定,通过实施必要的程序评价内部审计,以确定是否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提供协助。如果注册会计师确定可以利用内部审计对存货监盘提供协助,也应该确保在注册会计师指导、监督和复核下实施。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内部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弱于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对提供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复核与对项目组成员的指导、监督和复核相比,通常性质不同且范围更为广泛;过度使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有可能损伤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4)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应用指南》第12段说明:“在某些情况下,实施存货监盘可能是不可行的。这可能是由存货性质和存放地点等因素造成的,例如,存货存放在对注册会计师的安全有威胁的地点。然而,对注册会计师带来不便的一般因素不足以支持注册会计师作出实施存货监盘不可行的决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在新冠肺炎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除非与存货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并且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有效,被审计单位也能够严格按照项目组的要求执行各操作,否则基于目前的视频技术手段,审计项目组很可能无法通过远程实时视频的方式实施有效的存货监盘。”


  如果有明确的审计证据证明执行存货监盘属于不可行的情况,同时被审计单位与存货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有效、且判断远程直播存货盘点的方式适用,项目组前期可以考虑要求管理层向项目组直播存货盘点,并在出具审计报告的日期前前往盘点场所实施监盘,并将管理层记录的数量倒推至拍摄视频的日期完成监盘程序。对于管理层直播的存货盘点过程,项目组还需考虑下列方面:


  ①项目组的目标与执行现场存货监盘的目标相同;


  ②要求仓库人员之外的独立人员,如财务人员直播盘点情况;


  ③要求管理层对整个厂房拍摄视频,以评价管理层的盘点过程,并重复项目组要求的监盘流程;


  ④如果风险评估过程中识别出存货可能存在伪造或故意错报的情况,如被审计单位存在使用资产作抵押的贷款而导致存在舞弊风险因素等,则项目组需考虑要求盘点人员打开包装盒以检查相关存货;


  ⑤如技术上可行,项目组可以考虑通过远程控制无人机方式监控盘点过程;


  ⑥要求在视频中记录对控制文档的核对过程,如获取管理层完整的盘点记录副本,以有助于项目组实施后续审计程序,确定被审计单位最终盘点记录是否反映实际盘点结果;


  ⑦如果被审计单位无法直播盘点过程,则需了解无法提供直播的原因,并考虑这是否可能表明存在舞弊风险;同时要求管理层将存货盘点的过程以视频的方式记录下来,以便项目组查阅。


  (5)考虑利用存货所在地的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执行存货监盘。


  问题3: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函证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


  解答:鉴于疫情影响,当需要采用函证方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时,项目组需要考虑下列事项:


  (1)沟通方式。项目组可能需要确定最有效的沟通方式。函证是指项目组直接从第三方(被询证者)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的过程,书面答复可以采用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等形式(详细内容请参考中注协发布的问题解答)。在特定环境下,电子或其他介质的形式可能比纸质形式更加有效率;


  (2)被询证者确认或提供所需信息的能力。由于疫情管理措施的限制,如被询证者暂停办公、员工采取远程办公方式等,项目组可能需要确定被询证者收到函证或访问回函所需信息的能力。被询证者确认或提供回函信息的能力可能会影响回函的可靠性和回函率;


  (3)函证程序的选择。执业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实施函证程序以获取认定层次的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例如,针对应收账款,执业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应收账款对财务报表不重要,或函证很可能无效。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函证很可能无效,项目组可以考虑检查期后收款、货运单据及临近期末的销售等是否可能是一项适当的应对措施;


  (4)采取消极式函证的考虑。消极式函证比积极式函证提供的审计证据的说服力低。除非同时满足下列条件,项目组不得将消极式函证作为唯一的实质性程序,以应对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项目组将重大错报风险评估为低水平,并已就与认定相关的控制运行的有效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需要实施消极式函证程序的总体由大量小额、同质的账户余额、交易或事项构成;预期不符事项的发生率很低;没有迹象表明接收询证函的人员或机构不认真对待函证。


  如果项目组判断采用消极式函证是适当的,则需要考虑在疫情下所呈现的情况是否会导致被询证者由于下列原因而遗漏函证:由于某些情况,例如暂停业务、员工采取远程办公方式等,被询证者无法接收和回复函证;考虑到为应对疫情重新部署资源的情况,或可能已经发生的裁员情况,被审计单位没有作出回函的充分资源。


  问题4: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非金融资产减值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的职业判断难点?


  解答:《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CAS 8)规定,当非金融资产存在减值迹象时,应进行减值测试。此外,对于商誉及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应至少于每年年末进行减值测试。对于疫情的影响,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的是,由疫情引起的外部及内部减值迹象使得企业需对其相关资产或现金产出单元的可收回金额进行评估。这些减值迹象包括:全球经济衰退加剧;金融和大宗商品市场大幅下跌;不断增加的风险及不确定性所引起的资本成本上升,如公司信用利差和市场风险溢价的上升;市场需求,商品服务价格下跌或成本上升;疫情控制措施所造成的企业运营及供应链中断;收入减少和/或利润率下降而导致的与财务预算的重大差异等。


  由于非金融资产的减值涉及大量的管理层及专业评估师(如适用)的判断和估计,注册会计师需要在各个审计阶段保持职业怀疑,特别关注:现金流预测中应用的关键假设、折现率选择是否考虑了疫情的影响,比如,折现率的风险因素应该加大,财务报表中的披露是否充分,是否应作为关键审计事项等。


  问题5: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收入确认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


  解答:(1)企业的收入可能会因疫情影响而下降。如果企业与客户的合同包含可变成分,如现金折扣、实物折扣等,则企业必须考虑其先前在这方面的估计是否仍然是恰当的,并可能有必要开始限制其可变收入。


  (2)受疫情影响,企业可能开展促销活动,以帮助在临时关闭期间维持现金流。例如,一些服务类企业如健身房,如果客户提前为未来的服务付款,就会享受折扣;对于在疫情期间无法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如酒店、旅行社、健身房等向客户提供退款或积分兑换;增加礼品卡的销售,以便客户在限制措施结束后使用。


  企业需要评估其收入会计政策和估计,以确保在当前情况下仍然适用。如果商品和服务已经或正在提供给疫区客户或受疫情严重影响地区的客户,企业还需要在评估新合同时评估收款是否是极可能的。在不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情况下,企业可能无法确认收入,直到或除非收到的付款不可退还时。


  (3)某些收入合同的利润可能减少甚至形成亏损。例如,企业可能因延迟交货而支付违约金,或因更换员工或寻找其他供应商而产生无法收回的成本。管理层需要考虑是否有合同处于“亏损合同”状况,从而需要确认负债。


  (4)疫情可能会对企业的财务表现造成不利影响,管理层迫于压力选择欺诈性销售交易以达到企业的收入或利润目标的可能性增大。在评估企业的收入确认是否可以依赖自身内部控制时,注册会计师需要确定内部控制在整个审计期间内均按预期运行,且对管理层凌驾内部控制之上的风险给予高度关注和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确定后续应对措施。例如,注册会计师需要关注销售交易的审批程序是否有所变化。


  (5)注册会计师还需要审慎评估可变对价和合同变更对企业财务报表的影响,以及审慎评估异常收入交易的商业实质,必要时需要实施延伸审计程序。


  问题6: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被审计单位的持续经营能力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


  解答:在疫情下,由于业务中断、客户流失、潜在索赔、违反贷款合同或无法获得必要的融资所引起的不确定的情况,可能会影响企业营运资金的周转。加上疫情影响完全消除的时间尚难以估计,境外政治经济环境复杂多变、人民币汇率剧烈波动等事件造成的不确定因素相互影响,导致在具体案例中的判断难度进一步加大。


  (1)在评估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时,之前年度现金流预测所采用的假设可能已不再适用。在评估管理层编制的现金流预测时,注册会计师需要保持更为谨慎的态度,质疑甚至挑战管理层作出的关键假设及判断的合理性,必要时应当要求管理层对相关假设作适当的敏感性分析,并检查其分析结果是否恰当。


  (2)在评估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时,管理层在之前年度制订的、与持续经营能力评估相关的未来应对计划可能已不再有效。注册会计师需要对管理层未来应对计划的结果是否可能改变企业目前的现状,以及管理层的计划对于疫情下的具体情况是否可行,保持应有的关注。在评估疫情对企业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时,需要特别关注:


  ①停工停产的损失、原材料供应不足、员工无法正常返回工作场所等对生产经营的影响;


  ②重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变更合同可能导致的违约风险、诉讼赔偿和其对生产经营的影响;


  ③主要客户和债务人的资金周转是否存在困难,应收款项无法正常收回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④各级政府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相关扶持政策等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问题7: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期后事项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


  解答:虽然截至目前,国内疫情在2020年上半年爆发集中度最高,时至今日可能有些情况已不再适用,但项目组仍需要对各类期后事项作出考虑。例如,导致公司停止经营的新的限制要求、收到的政府补助、债务再融资、运营和就业的变化等。


  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所获得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治理层的会议记录,执行关联方交易、未决诉讼等一般审计程序,并在此基础上可就所了解的重大事项与客户进行电话等方式的询问。应当格外关注疫情发生后管理层和治理层的会议记录是否存在对投融资决策等重大事项的改变,以及对于被审计单位未来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这很有可能改变先前对于例如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及资产减值准备等会计估计的考虑和判断。认真切实评估疫情可能导致的合同违约等期后事项对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影响风险。


  问题8: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集团审计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的职业判断难点?


  解答:目前,国外疫情仍未得到完全控制。管理层需要评估集团各组成部分的经营情况,必要时考虑扩大对各组成部分尤其是海外组成部分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和不确定性的分析,包括对各组成部分业务、财务状况和经济绩效的定性和定量评估。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0号——集团财务报表审计》中规定:一般情况下,在判断单个组成部分是否对集团具有财务重大性时,集团项目组可以将选定的基准乘以某一百分比。确定基准和应用于该基准的百分比属于职业判断。根据集团的性质和具体情况,适当的基准可能包括集团资产、负债、现金流量、利润总额或营业收入。例如,集团项目组可能认为超过选定基准15%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组成部分。除具有财务重大性的组成部分之外,在计划阶段还需评估可能存在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


  在疫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持续经营能力均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现状下,注册会计师需要重新评估存在特别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海外组成部分,以及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执行工作范围的相关影响。注册会计师还需要对集团财务报告流程和监控程序可能发生的变化保持警惕,并相应地调整审计程序。


  由于商旅限制,可能需要考虑采取替代程序,或者以远程方式执行审计程序等。集团审计项目组无法亲自执行审计程序时,可以考虑利用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例如当地成员所)的工作,但是需要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评价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否了解并将遵守与集团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特别是独立性要求),是否具备专业胜任能力,以及其工作是否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当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对重要组成部分实施恰当审计程序的情况下,需要考虑审计范围受限对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意见类型之影响。


  问题9:在新冠疫情下,对需要执行实地走访程序的企业如何开展相关工作?


  解答:在疫情下,项目组应当考虑密切接触和隔离措施相关的公共健康风险,以及已经实施的交通限制和停工情况可能对执行实地走访程序的影响,从而确定拟被执行走访程序企业所在辖区是否具备注册会计师亲自前往走访的客观条件。


  如果拟被执行走访程序企业所在辖区处于封锁或管制状态,致使项目组无法前往相关场所执行走访程序时,项目组可以考虑下列方面:


  (1)另择日期执行走访程序;


  (2)利用与拟被执行走访程序企业所处同一辖区内的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可能是通过网络内其他办公室或其他注册会计师;


  (3)举行视频会议执行访谈程序,并将会议记录邮寄被访谈方签字确认;


  (4)利用直播方式拍摄生产经营场所、仓库以及其他项目组认为需要观察的地点或流程,并要求在具备实地走访条件时前往场所执行相关程序。如果无法提供直播,项目组需了解原因,并考虑这是否可能表明存在舞弊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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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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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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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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