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6-11-28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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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和未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地方税收减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五条 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交核准材料,提出书面申请,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 为确保核准类减免税核准工作的公正,各级税务机关在减免税核准工作中应成立减免税领导小组,坚持集体审议制度。 

 

  第八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核准类减免税的申报和核准实施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同时填报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申请减免税年度年终损益表(复印件); 

 

  (四)申请减免税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供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它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 

 

  (二)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并告知纳税人向有关税务机关申请;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并允许更正;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三条 核准类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直接向有权核准的税务机关报送。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规定核准减免税。 

 

  (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准的减免税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减免税,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税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核准的减免税事项。 

 

  (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单位负责核准的减免税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减免税,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 

 

  (三)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准的减免税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减免税,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 

 

  (四)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准的减免税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减免税,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核准机关和权限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申请的核准类减免税,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报送、核准工作。 

 

  (一)对纳税人申请的核准类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至有权核准的税务机关。 

 

  (二)属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和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单位核准权限的减免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属自治区级税务机关核准权限的减免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进行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进行重新审核;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追缴。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实施 

 

  第十八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可以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提交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报送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请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并告知纳税人向有关税务机关申请; 

 

  (二)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并允许更正; 

 

  (三)备案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备案,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二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追缴。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既涉及减免项目又涉及非减免项目的,或不同生产经营活动分别涉及不同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和减免税额。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依法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存在交叉或重叠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申请执行,不得累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核准类减免税,纳税人是否存在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核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二)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将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或不同减免项目进行分别核算,并独立计算每个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和减免税额; 

 

  (四)纳税人是否存在叠加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六)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七)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且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是否停止享受减免并按规定时间履行纳税义务; 

 

  (八)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管理台账,按照备案和核准权限及时、详细、准确登记减免税信息和数据,并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至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组织对核准类减免税进行核查,提请召开减免税领导小组会议并记录在案,及时做出核准类减免税书面决定,上报减免税统计报表及年度工作总结。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负责对本年度减免税资料进行归档。备案类减免税自备案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资料归档并移交至主管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后续管理;核准类减免税由有权核准的税务机关法规部门归档资料,并在每年5月份以前移交至本级税务机关办公室(档案室)。 

 

  第三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严格执行核准类减免税集体审议制度; 

 

  (二)是否及时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减免税申请; 

 

  (三)是否按规定权限、程序、时限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 

 

  (四)是否对不具备减免条件的纳税人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 

 

  (五)是否超越规定职权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 

 

  (六)是否按规定向纳税人履行告知义务; 

 

  (七)是否按规定建立减免税管理台账并及时进行登记; 

 

  (八)是否按规定妥善保管减免税资料并按时归档; 

 

  (九)是否按规定时间上报减免税统计报表及工作总结; 

 

  (十)是否建立健全减免税工作事中事后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批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上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或行政审批办公室)书面报送当年度减免税工作总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个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备案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6号公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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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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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