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发[2017]16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9-19
文号:宁政办发[2017]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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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降低创设企业的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区推行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52号),现就我区“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


  在全面实施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基础上,按照能整合尽量整合、能简化尽量简化、该减掉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2017年10月1日起,全区全面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


  (二)指导原则。


  1.信息共享。依托全区政务大数据平台,推广“互联网+政务服务”,深化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和“五证合一”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高效采集、有效归集和充分运用企业基础信息,加快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实现“数据网上行”“企业少跑路”。


  2.流程优化。减少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材料,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强化部门协同联动,整合优化业务流程,务求程序上简约、管理上精细、时限上明确,建立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


  3.服务高效。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减少不必要的审批事项和环节,加快推动涉企审批减证增效。拓展服务渠道,创新服务方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让企业办事更方便、更快捷、更高效。


  4.标准统一。建立和完善企业登记、数据交换等标准,确保全流程无缝对接、流畅运转、公开公正。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互认与应用。


  5.放管结合。全面加强和完善事中事后监管,确保监管有力、放而不乱,推动商事制度改革取得更大成效。


  (三)改革任务。


  在“五证合一”的基础上,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旅行社服务网点(营业部)备案》《出境组团社分支机构备案》《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备案》《原产地证企业备案登记表》《公章刻制许可证(备案)》《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娱乐场所备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备案》《旧手机交易业备案》《旧机动车交易业备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备案》《机动车维修业备案》《汽车租赁业备案》《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直销企业服务网点备案》《二手车流通企业设立备案登记》《二手车交易市场备案》《企业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备案》《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从事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企业技改投资备案》《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等28个登记备案证、照、表合并登记,由企业登记机关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企业不再另行办理其他备案事项登记。


  (四)适用范围。


  “多证合一、一照一码”适用于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二、主要工作


  (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成立由自治区工商局牵头,自治区编办、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公安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商务厅、文化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旅游发展委、地税局、工商局、统计局、宁夏国税局、政府法制办、信息化建设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政务服务中心、宁夏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参加的“多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及时统筹协调推进,精心组织实施,研究解决推进“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二)形成便利化服务机制。以“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工作机制及技术方案为基础,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等“28证合一”事项的,在各级企业注册登记窗口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工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的服务窗口受理核准后,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公示,及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注册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和“多证合一”数据交换平台推送到相关部门,企业不再另行办理相关登记备案。积极推进“多证合一”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示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加快实现“多证合一”网上办理。


  (三)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依托“多证合一”数据交换平台,健全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做好数据的导入、整理和转换工作,确保数据信息落地到工作窗口,并在各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有效融合使用。登记机关将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及变更、注销等信息及时推送到其他相关部门,各部门认领登记信息并清分和回传信息。建立部门间数据相互共享对账机制,确保共享信息的准确率和完整率。每年度企业年报截止后,工商部门将相关年报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宁夏)推送给相关部门。


  (四)实现登记模式顺畅衔接。实行“多证合一”改革的登记条件、登记程序、登记申请文书材料规范和营业执照样式与“五证合一”改革相同。已按照“五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工商部门将登记信息一次性发送至相关部门。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企业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收缴原营业执照,但不收缴其他部门发出的证、表。取消各种登记证、表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改为企业按规定自行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五)推动“多证合一”营业执照广泛应用。各部门要加快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互认“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等均要予以认可、使用、推广“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对已领取加载统一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在办理相关事务时,不再要求提供其他证、表。对于企业持原有证、照办理的备案、审批等,不要求企业因换领加载统一代码营业执照而再行办理变更手续,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六)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以有效监管保障便捷准入,防止劣币驱逐良币,提高开办企业积极性。要切实转变理念,精简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市场监管新模式。证照合并之后,不改变部门监管职责。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主动监管、认真履职意识,明确监管责任。要建立和完善以信用约束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托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不断完善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强化企业自我约束,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三、实施步骤


  (一)2017年9月20日前,制定“多证合一”统一的信息标准和传输方案,改造升级各相关业务信息系统。完成与“多证合一”数据交换平台的对接和信息共享测试。


  (二)2017年9月25前,组织开展“多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业务培训。


  (三)2017年9月29日,举行全区全面实行“多证合一”改革启动仪式,发放首张“多证合一”营业执照。


  (四)2017年10月30日前,由自治区工商局牵头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导,重点对各部门信息共享、数据传输情况进行检查,查找工作的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确保“多证合一”改革顺利实施。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是贯彻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途径,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的重要抓手。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自治区第十二次党代会关于加快建立“不见面、马上办”审批模式要求,解放思想,锐意进取,主动作为,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衔接配合,积极推进改革,以一切为了群众方便、一切为了服务创业创新的责任感,做到网上办、集中批、联合审、区域评、代办制、不见面。让企业少跑路,节约时间成本,提高办事效率。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改革进展情况的督导检查,确保“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顺利推进。自治区工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各部门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提高服务能力。“多证合一”改革后,基层登记窗口工作压力将进一步增大。要通过合理调整、优化机构和人员配置,配足配强窗口人员队伍,提高窗口服务能力。要加强窗口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各部门要围绕“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文书规范、信息传输等,及时开展“多证合一”综合业务培训,使工作人员准确把握改革要求,熟练掌握业务流程和工作规范,提高服务能力和效率。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做好“多证合一”改革工作人、财、物、网络、技术等保障工作。


  (三)注重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手段,广泛宣传、解读实施“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充分知晓改革内容、准确把握改革政策、自觉应用改革成果,在全社会形成理解改革、关心改革、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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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