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部门(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推行涉税事项全区通办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已经自治区局2016年3月9日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抓紧组织实施。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与自治区局联系。
附件:
1.第一批涉税事项全区通办业务清单
2.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全区通办业务专用章印模
3.全区通办专项改革试点任务分解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 推行涉税事项全区通办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开展专项改革试点工作的要求,顺利开展涉税事项全区通办工作,降低征纳成本,实现纳税人就近便捷的办理涉税事项,进一步提升纳税服务质量。为确保国家税务总局在我区的专项改革试点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依托金税三期工程,整合线上线下办税资源,创新服务方式,完善服务机制,突出宁夏国税特色,打造宁夏国税服务品牌,顺利完成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专项试点工作任务,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办税。
(二)工作原则
1.坚持依法行政原则。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规范地推进相关工作。工作中注重防范执法风险,杜绝发生管理责任不明和服务标准降低的现象。
2.坚持稳健谨慎原则。兼顾涉税事项的管理要求、纳税人服务需求和税收信息系统的支撑情况,确定纳入全区通办范围的业务事项,根据试点情况逐步扩大业务范围。
3.坚持业务可控原则。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防伪税控等应用系统中对涉及全区通办业务岗位的权限做出严格规定。加强工作过程和工作质量监控,明晰职责,定期跟踪和检查相关业务和工作的开展情况。
4.坚持便民办税原则。以纳税人为中心,创新服务手段,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不断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让纳税人有更多获得感。
5.坚持相互协作原则。按照《国地税合作工作规范1.0》的要求,完善合作机制、畅通合作渠道,加快合作步伐,提升合作层次,整合服务资源,提高行政效率,让纳税人实实在在享受到由国地税合作带来的好处。
(三)工作目标
通过推行涉税事项全区通办方式,逐步实现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不受地域限制,在自治区内就近选择任何一个国税机关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或通过宁夏自治区国税局网上办税厅办理,以切实解决纳税人办税过程中存在的不够便捷等突出问题,降低办税成本,全面提升纳税人满意度,树立国税部门良好社会形象,为推进全国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提供可复制、可推广、可借鉴的宁夏国税经验。
二、全区通办业务范围
根据《征管工作规范1.1》和《纳税服务规范2.3》的业务范围,结合宁夏国税当前可用的信息系统对办理各类涉税事项的支持程度和征管的现实需要,本着既要降低征纳成本,又要防范税收风险的考虑,自治区国税局对全区国税系统业务进行了梳理,确定了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等6个业务域的53项涉税事项(涉及系统82个功能点),下达《第一批涉税事项全区通办业务清单》(见附件1)。
三、全区通办实现方式
(一)纳税人直接上门办理涉税事项
对纳税人不能通过网上办理或不愿通过网上办理,确需上门在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业务的,通过将金税三期核心征管、防伪税控等应用系统的操作权限提升至自治区级,并赋予办税服务厅专门窗口及岗位使用全区通办的操作权限来实现。
1.在征管电子档案、电子签章系统推行使用前,由前台受理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纸质资料,审核通过的,操作金税三期等相应的信息系统予以办理,并对出具的税务文书或在纳税人报送的涉税资料或出具的税务文书上加盖“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全区通办业务专用章”(见附件2)。
2.在征管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电子签章系统推行使用后,由前台受理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纸质资料,审核通过的,在操作金税三期等相应的信息系统予以办理,同时使用电子签章系统出具相关的涉税文书,并通过征管电子档案管理系统采集纳税人涉税资料,实现纳税人涉税资料的数字化存储,实现纳税人资料的共享及查阅。
在业务办理过程中纳税人领用的各类票证单书由受理国税机关提供。
纳税人异地申报缴纳税款的,目前暂时只能使用财税库银横向联网方式。
(二)纳税人网上办税实现方式
目前纳税人可以通过宁夏国税局网上申报系统,办理各税申报事项。随着宁夏国税局网上办税厅办税功能的逐步完善,纳税人可以使用其办理越来越多的涉税业务。
(三)国地税联合通办
1.有条件的县(区、市)可采取国税、地税共建办税服务厅或共驻政务服务中心、互设窗口的方式,按照“一人双岗”“一屏双机”等形式,依托金税三期等系统,实现国税、地税业务“前台一家受理、后台分别处理、即时办结反馈”的国税、地税联合通办。
2.在税务总局的支持下,努力实现国税、地税金税三期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依托“两个规范”,统一前台业务标准和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在金税三期一个系统中通办国地税业务。
四、资料管理和信息共享
(一)纳税人直接上门办税提交的资料
1.受理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按照“谁受理、谁审核、谁保管”的要求,对全区通办的纳税人提交的涉税纸质资料进行受理、审核、归档,不再移交传递给主管国税机关。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资料,需要查阅纸质资料的,可向受理国税机关申请调阅或向纳税人查阅。受理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根据规范要求采集纳税人涉税信息,并及时准确地录入到金税三期系统中,实现通办业务信息共享。
2.受理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应用征管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的,要采取拍照、扫描的方式将受理的纳税人纸质资料,采集到电子档案系统中,把纸质资料内容转化为影像化、数字化信息,实现受理机关与主管机关的信息共享。
(二)纳税人通过网络提交的资料
按照《纳税服务规范2.3》等有关要求,纳税人通过网络提交的资料,由纳税人自行保存,待一个纳税年度结束后,集中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三)国、地税联合通办受理的资料
本着不让纳税人重复报送及信息一次采集两家共享的原则,纳税人提交的涉税纸质资料由受理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归档,另一方税务机关在需要时可以调阅。
五、实施步骤
全区通办专项改革试点工作,按照“分步实施、重点突破、整体推进”的思路,先试点总结,后全面推行,积极稳妥地推进。具体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在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
1.制定全区通办实施方案并确定全区通办业务清单。
2.完成金税三期系统功能调整及权限设置,确保通办业务能够快捷、顺畅办理。
3.根据全区通办业务清单,明确业务规程、办税流程、岗位职责以及有关业务衔接的制度及措施。
4.先按照调整后的岗位职责,在金税三期、防伪税控等系统赋予相关权限,并对岗责设置进行优化调整。
5.完成自治区局门户网站改造、涉税文书受理系统的优化升级、征管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等立项及开发建设工作,扩大网上纳税申报缴税系统使用范围;确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全区通办业务专用章”印模,由各市级国税机关统一刻制和发放,办税服务厅使用和保管。
6.根据确定的岗责、业务规程、办税流程,对受理全区通办业务的相关岗位人员开展专题培训。
(二)组织试点阶段: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
1.各市局在“同城通办”工作的基础上,扩大“同城通办”业务范围,按照本方案的《第一批涉税事项全区通办业务清单》内容,在本市范围内实现纳税人涉税事项在一个地市范围内各县(区、市)之间的“全市通办”。各市局要明确业务操作、岗位职责及业务衔接办法,做好岗责细化及应用系统设置,赋予办税服务厅每个窗口及岗位使用全市通办的操作权限办理业务,并向全市纳税人发布涉税事项“全市通办”的公告。
2.银川市国税局在尽快实现上述“全市通办”的基础上,由银川市国税局牵头组织开展与银川经济开发区和宁东国税局之间的全区通办试点,制定业务衔接办法,调整工作职责,配合自治自治区局做好信息系统设置,建立预案处理机制,确保任务到岗、责任到人,全力推进试点工作,确保试点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为全区推广提供可借鉴的经验。自治自治区局赋予银川市、银川经济开发区和宁东国税局办税服务厅专门窗口及岗位使用全区通办的操作权限办理业务,并向银川市、银川经济开发区和宁东国税局的纳税人发布涉税事项“全银川地区通办”的公告。
3.根据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持续优化完善全区通办相关制度措施。
4.组织推广网上纳税申报缴税系统和涉税文书受理系统的应用工作。
(三)全面推广阶段:2016年5月31日前完成
1.在总结完善各市级局“全市通办”和银川市、银川经济开发区、宁东国税局之间通办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区各市级国税局之间组织开展全区通办业务,实现全区通办业务全覆盖。
2.调整《第一批涉税事项全区通办业务清单》内容,正式确定全区通办业务的范围,并向全区纳税人公告。
3.优化完善全区通办制度办法,固化工作职责、岗位流程、系统设置,确保责任到岗、落实到人。
4.加强工作调研、指导和监督,及时发现、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积极完善“全区通办”工作,保证全区通办工作顺利开展。
5.完成征管电子档案、电子签章系统的部署及推广,为全区通办业务的电子信息共享做好技术支持。
(四)总结验收阶段: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
检查评估包括网上文书受理、征管电子档案、电子签章系统和网上纳税申报缴税等相关功能在内的全区通办各项工作成效,进一步完善措施办法,把专项改革举措做实、做细,形成可复制、可推广、可借鉴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圆满完成上级交给宁夏国税的专项改革试点任务。
(五)巩固和扩大成果阶段: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
在认真总结、巩固上半年专项改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下半年进一步扩大全区通办的业务范围,为纳税人提供更多的通办事项。与自治区地税局联合开展涉税事项全区国税、地税业务通办、互办。2016年底对全年全区通办工作进行总结和考核通报。
六、组织保障
自治区局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全区通办工作,各成员单位按照《全区通办专项改革试点任务分解表》(见附件3)任务分工认真开展工作。
(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根据领导小组要求,拟定全区通办工作实施方案;负责组织、沟通和协调推行工作;负责金税三期系统功能调整及权限设置;负责征管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电子签章系统建设及推广;提请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处理推进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结合推行《征管工作规范1.1》,完善相关的征管制度措施。(联系人:石忠孝)
(二)纳税服务处。配合征科处落实全区通办工作实施方案,及时解决推进工作中的问题;优化完善网上纳税申报缴税系统和网上涉税文书受理系统;结合《纳税服务规范2.3》,组织制定全区通办业务操作流程和岗责体系;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办税指南;与地税局联系和协调推进国、地税联合通办、互办合作事宜;收集、整理、反馈推行过程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并上报领导小组。(联系人:马泰山)
(三)办公室。负责推行工作督导落实和绩效考核;向自治区党委政府和总局汇报工作;通过网站、信息、报纸、电视、专报等多渠道多形式,广泛宣传全区通办工作的目的、意义和作用以及成效,努力营造顺利推进改革的良好环境。(联系人:张忠祥)
(四)政策法规处。对全区通办工作方案及其实施进行合法性审核和监督,在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提升,防范全区通办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税收执法风险或其他法律风险。(联系人:李轶琼)
(五)货物劳务税处。配合相关处室测试业务流程、确定全区通办业务清单(含不能通办的业务事项),编制征管、服务规范等。研究解决在全区通办中遇到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增值税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下同)管理、防伪税控系统等方面的问题,对推行工作中增值税发票的发售、代开、验旧、缴销等进行监控管理。(联系人:姜珊)
(六)所得税处。配合相关处室测试业务流程、确定全区通办业务清单(含不能通办的业务事项),编制征管、服务规范等。研究解决在全区通办业务中遇到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以及地方税费的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联系人:李翾)
(七)收入规划核算处。根据税收会统核算的相关制度和办法,明确主管国税机关和受理国税机关在全区通办业务中的税款入库、税收票证管理、会计核算业务主体、缴库退库和调库相关业务,积极协调人民银行拓宽全区通办缴税方式,解决异地缴税等问题。(联系人:杨兰)
(八)督察内审处。根据全区通办业务事项清单,开展日常督察检查,着力防范税收风险。(联系人:曹相丽)
(九)思政办。做好自治区局全区通办业务集中培训工作,指导各级国税机关开展人员培训并及时跟进。(联系人:乔法民)
(十)信息中心。负责各应用系统环境搭建及系统部署,负责自治区局门户网站的改造升级,协助征管科技、货物劳务、收入规划核算、纳税服务等部门做好全区通办相关业务测试和权限设置等技术支撑,加强对推行业务的后台监控,制定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各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联系人:施金业)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抓好落实。全区通办业务工作是自治自治区局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急迫需要。各级国税机关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加强征管、纳税服务、收入核算、税政、信息中心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各司其职,优化资源配置,做好各项业务准备,以及岗位技能、知识培训工作,确保全区通办工作的协调、有序推进。
(二)明确责任,强化考核。各级国税机关要进一步细化本方案,明确责任分工,按照本方案确定的工作节点,按时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全区通办专项改革试点任务分解表》(见附件3)等相关工作任务。银川市国税局牵头,与银川经济开发区、宁东国税局共同制定全区通办有关工作制度、业务操作规程,明确机构岗位职责,细化、分解和落实各项任务。全区通办工作推行后,预计到各市中心办税服务厅办税的纳税人会增多,尤其是银川市区。因此,各相关国税局要早做准备,增加窗口和人员,制定应急预案。要按照绩效考核的工作要求,加强对推行工作的考核,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三)调研督导,及时反馈。各级国税机关要对各阶段工作及时调研督导,密切关注推行工作的开展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工作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客观分析工作中的难点,并及时提交合理可行的工作建议,在阶段性工作结束后要总结分析,进一步优化方法措施。各市级局应于每月30日前将工作开展情况报告自治区局。自治区局办公室、督察内审处等部门要加强对各级、各部门落实后续监管职责的监督,按照责任单位,逐项督导、督查并予以通报。
(四)广泛宣传,营造氛围。要积极主动地向各级党委政府汇报改革事宜及成效,沟通工作,争取关心和支持;要通过网站、信息、报纸、电视、办税场所等多渠道多形式,向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全区通办工作的意义,争取得到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响应和配合,营造顺利推进改革的良好氛围。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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