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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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部门(单位):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工作实施方案


  为着力解决现行征管体制中的突出和深层次问题,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增强征管质效,全面推进我区国税征管工作迈上新台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45号)要求,结合全区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依法征管、权责清晰、科学效能为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因地制宜、统筹实施,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以推行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提供优质便捷办税服务为前提,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推进税收征管体制、机制和制度创新,推动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取得新突破。


  二、工作重点


  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重点是,在保持税款入库级次和入库地点不变的前提下,实现事前审核向事中事后监管、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无差别管理向风险管理、经验管理向大数据管理的“四个转变”,对纳税人加强税法遵从度分析,应对税收流失风险,堵塞征管漏洞,对税务人加强征管努力度评价,防范执法和廉政风险,提高征管效能。


  三、主要任务


  (一)建立完善事中事后管理制度体系


  1. 修订税收征管制度


  (1)结合新修订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围绕明确纳税人自行申报法定义务、完善纳税人权益保护等内容,有序修改完善区局制定税收征管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 为强化税收征管提供制度保障。


  (2)结合个人所得税等税制改革进展,建立健全自然人税务登记、信息报告、税务检查、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方面的税收征管制度。


  2.完善征管制度审核和联动机制


  (3)建立征管制度出台前的归口审核制度,对各业务部门拟出台的征管制度由征管科技部门统筹审核,消除业务壁垒,实现相关涉税事项、业务流程、表证单书、税收数据项的优化整合,推动办税服务优化、业务体系优化和信息系统优化。


  (4)建立税收政策、征管制度与信息系统间的联动调整制度,进一步融合政策、业务与技术关系,推动业务部门与技术部门的一体化运作。


  3.组织开展征管制度专项清理


  (5)集中开展征管制度的专项清理,凡与简政放权、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精神不符的制度规定,要及时废止、修订,切实还权明责于纳税人。


  (6)组织评估已取消或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风险,制定、完善和细化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等相关制度和管理措施。


  (7)集中开展办税制度清理,梳理现行办税制度、流程和涉税资料的科学性、合理性,能简并的简并、能优化的优化、能共享的共享,进一步压缩办税时间,减少报送资料,优化营商环境,减轻征纳负担。


  4.完善事中事后管理措施


  (8)制定并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准确界定税务机关的权力和责任,规范行政审批和执法行为。


  (9)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应用信息系统,逐步推行电子发票,应用发票电子底账,从源头防范偷骗税风险。


  (10)制定实施方案,向纳税人公告,运用技术手段,推行实名办税制,实现涉税事项实名办税全覆盖,增强诚信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


  (11)推进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强化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对守法诚信行为加强激励,对税收违法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引导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12)加强税费联动管理,提高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残疾人保障金、文化事业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等非税收入的统征效率。


  5.建立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


  (13)建立以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为前提,由申报纳税、税额确认、税款追征、违法调查、争议处理等主要环节构成,与税收风险管理流程相融合的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


  (二)构建分类分级的专业化管理体系


  1.实施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


  (14)按照总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和区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要求,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税源分布特点和征管资源状况,细化重点税源企业、一般税源企业等纳税人的分类标准,优化资源配置,针对不同类型纳税人制定差异化的管理策略。


  (15)依托信息化手段,转变征管职能,重点加强税收风险管理职能配置,适应业务改革和制度创新要求,重构征管流程,建立配套的岗责体系,合理分解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促使税收管理员由属地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转变,按照权责统一原则履行税源管理职责,构建分类分级的专业化管理体制框架。


  2.优化征管资源配置


  (16)改变同质化设置征管机构、平均分配征管资源的传统做法,逐步建立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相适应的税务组织体系,解决征管资源配置的结构性问题,合理配置内设机构人员,实现人力资源向各级税务机关征管一线倾斜。在没有明确组织体系调整之前,主要通过转变征管职能推动征管方式转变。


  (17)适应营改增、所得税等税制改革需要,制定干部交流管理计划,选派干部到外省国税系统、区内地税部门、地方政府等单位进行挂职交流,加大干部交流培训力度。


  (三)建立严密高效的税收风险管理运行机制


  1. 将风险管理贯穿税收管理全过程


  (18)建立事前、事中的风险预警、提示或业务阻断机制。对信用低、风险高的纳税人,在办理发票领用开具、出口退税等涉税业务时进行风险预警、提示或业务阻断。


  (19)完善横向互动、纵向联动的风险管理运行机制。实现税收风险管理流程全闭环管理。


  2. 统筹优化税收风险应对方式


  (20)完善各类风险应对协作互动机制。大力推广风险导向下的定向稽查模式,加强风险分析与稽查选案的协调,将风险分析识别的高风险纳税人作为稽查选案的主要对象;研究将风险分析与稽查随机选案有效结合的办法措施,提高稽查随机选案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3.健全税收风险管理运行机制


  (21)建立税收风险快速响应机制,各级国税机关在纳税服务、基础管理和风险分析中发现情况紧急、风险特征明显、风险指向明确的具体事项,可以直接推送至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应对。


  (22)完善各类风险分析识别形成任务与其他风险应对任务统筹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将上级推送、外部门移交等方式归集的风险应对任务,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风险应对任务,与风险分析识别形成的风险应对任务进行整合,统筹组织应对。


  (23)建立风险协作机制,要加强与地税机关风险管理信息互通和管理互助,协同开展非正常户、注销户、欠税等风险应对工作,积极应对营改增后税源管理面临的新挑战,实现合作共赢。


  4.优化各层级风险管理职能


  (24)完善优化金税三期税收风险管理系统,推动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在纵向联通所有层级、横向联通所有职能部门、一体化的风险管理平台上全自动闭环运行。


  (25)有序开展风险模型建立及关键指标验证工作。市级国税机关根据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提出建立和丰富行业风险特征库、风险指标、评估模型的需求上报自治区国税局,经审定验证后统一设置在风险管理系统中。通过风险管理系统进行风险识别和任务推送。


  (26)全面开展税收风险综合分析、一户式归集、统一推送和监控评价工作,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能,合理安排风险应对任务推送频率和数量,解决按事项多头、重复向基层推送风险应对任务的问题。实现风险任务统一推送、结果统一反馈、效果统一考评,实现工作规范化、常态化、长效化。


  (27)市、县国税机关采取转变职能方式实施风险应对,并做好风险应对和结果反馈工作,确保风险应对任务接得住、应对好、出成效。


  5.分类开展税收风险管理


  (28)加强分析研判,及时发现并抑制苗头性、倾向性、行业性、区域性税收风险。深入研究解决税种管理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防范税种管理风险。


  (29)加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的发票领用、涉税事项备案、申报纳税、注销登记等环节的风险防范。


  (30)有针对性的采取票表比对、信息共享等措施,防范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风险。


  6.健全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


  (31)完善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逐步建立由一套制度、一套指标体系、一个信息化平台,建设一支由区、市、县国税局专业化队伍组成的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实现人机结合、机考为主的税收征管质量监控评价,全方位、立体化评价和展示税收征管质效、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税务人主观努力度。


  (32)采用机考的方式,对市、县国税局进行实时监控,加强征管质量监控评价结果的应用,为完善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提供决策支持。


  (四)优化以数据治理为重心的税收信息化体系


  1.建设网上办税平台


  (33)全面应用统一的业务、技术标准规范,改造升级网上办税服务厅。在总局统一部署下,统筹规划建设电子税务局,实现纳税服务多渠道整合、智能化服务、数据化管理。


  2.组织税收大数据平台建设


  (34)基于数据仓库和云平台两套技术架构,开发建设自治区国税局数据仓库和大数据管理平台。运用总局大数据平台实现相关数据应用,以满足税收管理和个性化应用需求。


  3.优化提升金税三期功能


  (35)完善金税三期税收风险管理系统,优化风险分析模型、指标体系以及案例库,进一步加强行业税收风险管控。


  4.加强税收数据管理


  (36)完善征管数据管理机制,认真落实区局《税收征管数据质量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强化区、市、县三级局税收征管数据管理团队建设,提升税收数据治理和管理能力。


  (37)建立合理、高效的数据供需双方对接渠道和良性互动机制,通过提供公共数据应用、提供个性化数据应用、提供数据、提供服务支持等方式,构建多层级的数据服务体系,有效支持各级国税机关的数据应用需求。


  (38)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多方采集获取纳税人申报纳税和生产经营信息、第三方和互联网涉税(费)信息、跨境税源涉税信息、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信息。


  (39)加强数据标准化与质量管理,建立数据质量管理与数据应用良性互动的管理机制,通过数据质量管理提高数据应用水平,通过数据应用倒逼数据质量提升。


  5.组织税收大数据体系化应用


  (40)充分利用税收大数据资源,积极开展税制改革及税收政策调整数据分析,为推动改革、完善政策、测算税负、评估改革效应等提供参考。


  (41)开展办税服务数据分析,把握和预判纳税人需求,提供智能化、个性化服务,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


  (42)强化综合治税机制建设,运用大数据开展税收风险分析,推动税收征管方式由经验管理向大数据分析应用转变。


  四、实施步骤


  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以《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以下简称《征管规范(2.0版)》)推行作为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在全区分类分步有序推进各项改革任务全面落实。


  (一)2017年,认真落实《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全面推行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建立征管制度出台前的归口审核制度,集中开展征管制度的专项清理,完善征管制度,为推行《征管规范(2.0版)》做好准备;完善和细化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推行实名办税制,防范税收风险;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准确界定税务机关的权力和责任;完善税收风险管理制度,规范风险管理工作;改造升级区局网上办税服务厅;贯彻落实《宁夏税收保障办法》,开发建设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运用大数据开展税源管理;建成区局大数据应用管理平台,与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对接,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完善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加强征管质量监控评价和结果应用。


  (二)2018年,按照新税收法律制度,创新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体系。全面推行《征管规范(2.0版)》;优化征管资源配置,调整征管机构设置,合理优化税收管理员职责,逐步完善税务组织体系;完善横向互动、纵向联动的风险管理运行机制和风险应对协作互动机制,实施定向稽查模式;


  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部署,建设单点登录、一网通办的电子税务局;确保区局大数据平台稳定运行,税收大数据得到广泛运用。


  (三)2019年—2020年,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和区局工作安排,持续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推动税收征管方式转变,形成成熟稳定的制度体系、管理体系、组织体系和信息化体系,与全国同步实现现代税收征管方式。


  五、工作要求


  (一)增强责任意识。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是深化征管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推进税收征管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是解决目前税收征管工作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为确保工作顺利落地,取得实效,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长远和现实意义,巩固落实好各项改革任务,重点突破、统筹推进,推动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取得新突破。


  (二)强化组织领导。区局成立以主要领导任组长,相关局领导任副组长,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转变税收征管方式领导小组,具体领导机构及其职责和工作规则区局单独发文予以明确。市级局要建立相应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组织协调本单位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注重工作统筹。区局机关和各市级国税局有关部门要根据实施方案,结合实际细化工作任务、明确责任部门、强化部门协调、列明进度安排,统筹推进各项工作,确保按要求完成任务。对涉及面广、周期长的重点工作,牵头部门要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计划,确保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内完成工作任务,并及时将工作开展情况反馈征管科技处。


  (四)积极稳妥推进。各级国税机关要坚持整体推进、重点突破、分步实施,按照“任务时间表”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积极稳妥有序推进。要及时研究解决推进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工作平稳有序,确保干部队伍稳定。各级国税机关都是税源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切实提高责任意识,落实分级管理职责,加强沟通协作,避免在征管方式转型过程中出现税源管理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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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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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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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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