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
发文时间:2020-04-22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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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已经2020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和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费用(以下简称“税费”)的征收管理,保障税费收入,维护纳税人和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税费保障工作。本办法所称的税费保障,是指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税费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费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支持、协助、监督和管理等措施的总称。


  第二章 保障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财税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费共治格局,形成综合治理税费的强大合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治理税费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文件涉及税费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以及政策变化情况,科学预测税费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费完成、增减变化因素、收入和政策变化影响预测分析,为财政部门编制税费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和涉费信息交换制度。可以依托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涉费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涉税和涉费信息,协助做好税费保障工作。


  第九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不得用于与税费保障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加强行政管理工作,需要税费征收管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章 税费协助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和单位掌握的与征税和缴费有关的涉税和涉费信息。已经上线运行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的,可以通过该平台提供涉税和涉费信息。


  (一)发展改革部门。提供重点建设项目的审批、备案、核准信息,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及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等信息。


  (二)教育部门。提供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登记、变更和注销信息,有关学历教育学生学籍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独立法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等信息。


  (三)科学技术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开发及转让合同认定登记信息,提供外国人在宁夏境内工作等信息。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供技改类项目核准等信息。


  (五)公安部门。提供车辆登记、年检、报废信息,外国人居留证发放、法定代表人办理护照等信息,出入境人员和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死亡人口注销户籍等信息。


  (六)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信息,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信息,有关婚姻状况等信息。


  (七)财政部门。提供国家对企业财政补贴、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资金拨付和结算等信息。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创业证》发放信息,各类培训机构信息,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信息,社保卡持卡信息,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信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需课学时等信息。


  (九)自然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发证信息、不动产权籍信息,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回等信息,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信息,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发放转让信息等自然资源信息。


  (十)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企业污染物排放量以及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罚决定等信息。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工程招标项目、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等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外来建筑企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建筑工程验收备案信息,城市道路工程的施工信息,有关房屋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等信息。


  (十二)交通运输部门。各类车辆营运证的发放、注销信息,外地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备案信息,非城市公路、道路工程的施工信息和工程款项拨付等信息。


  (十三)水利部门。提供水利工程项目的招标、建设进度及工程款结算等信息。


  (十四)农业农村部门。提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信息,从事农业生产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报废、年检等信息。


  (十五)商务部门。提供出口贸易信息,“走出去”企业相关信息,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名单信息,上年度已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企业名单信息,招商引资项目认定企业信息,因违反规定被商务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等信息。


  (十六)文化和旅游部门。提供文化(文物)经营单位设立、变更、注销信息以及个体演员和演出经纪人登记备案等信息。


  (十七)卫生健康部门。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等信息,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等信息。


  (十八)审计部门。在审计工作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涉税问题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线索,并协助提供相关的税务审计资料等信息。


  (十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和部分涉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信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股东出资备案信息,具有成品油产品检测资质的机构名单信息,境外专利在境内使用、转让等信息。


  (二十)国资监管部门。提供监管企业产权转让、无偿划转信息,监管企业集团名录以及分支机构、成员单位名录,监管企业工资总额核定方案等信息。


  (二十一)体育部门。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由本部门举办的体育比赛的规模、收入及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收入等信息,以及本部门掌握的其他相关比赛等信息。


  (二十二)统计部门。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分行业增加值、规模以上企业营业收入、利润、工资、主要产品产量等信息。


  (二十三)医疗保障部门。提供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等信息。


  (二十四)公共资源交易部门。提供政府招投标、土地交易等涉及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二十五)版权管理部门。提供境内版权的使用和转让信息,境外版权在境内使用或转让等信息。


  (二十六)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残疾人证》发放等信息。


  (二十七)海关部门。提供认定为认证企业及失信企业管理的企业名单,海关信用管理各类企业名单,因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等信息,纳税人报关单信息,出口企业出口商品及总额数据等信息,进口机器、设备等信息。


  (二十八)人民银行、银保监、证监等部门和各商业银行。协助提供企业开户、企业股权转让、产权交易信息,境内相关单位、人员持有境外公司股份信息,住房按揭贷款、还款信息,企业在银行的资金往来等信息。


  (二十九)外汇管理部门。按照“互联互通、协同监管、风险共治、简便易行”的原则,对相关外汇收支等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提高发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同时,根据双方共享的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共同实施联合的激励和奖惩措施,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动、结果互认。


  (三十)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提供相关企业用电、用水、用气等信息。


  除以上部门和单位以外的其他政府相关部门,根据需要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管理事项产生涉及税费的信息。


  第十二条 财税机关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提供涉及税费信息的具体范围、标准、口径、方式和时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涉税和涉费信息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费征收职责,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协助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费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和缴费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涉税和涉费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税费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和缴费人存在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办理设立登记时,应积极推行实名身份验证。对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登记、涉税、涉费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征收税费、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事宜时,应当告知并协助税务机关开展执法。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发现涉税和涉费问题,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征管和查办涉税案件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逃税、骗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案件及其他涉税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查处,共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协助税务机关对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停止对其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不动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文书,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文书,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欠缴税费的人员作出不准出境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不准出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纳税人纳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定等工作,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不征、少征、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管理、监督、检查委托代征业务,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宁政办发[2017]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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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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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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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