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税发[201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9-01-07
文号:津税发[20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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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局系统各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履行税务部门职责,有效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充分发挥民营经济在推动我市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按照《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8]174号),结合我局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降低民营企业税费负担,确保各项政策落地落实


  (一)坚持依法征税


  依法依规规范税费征管,坚决落实各项减免税政策。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民营企业与其他纳税人一律平等对待,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地,确保各项应退税款及时足额退付到位,确保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实实在在享受减税红利。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民营企业,通过依法办理税款延期缴纳等方式,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二)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认真执行各项惠及民营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持续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和对小微企业的普惠性免税,为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减负。全面落实好增值税降低税率等各项增值税改革措施。认真做好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各项减税措施。扎实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全面落实个人所得税基本扣除和专项附加扣除新政策。


  (三)降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


  对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的下限确定应税所得税率。


  (四)下调印花税核定征收标准


  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其书立的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加工承揽合同4个税目的核定征收比例平均下调30%。


  (五)落实减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


  在全市范围内停征防洪工程维护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降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按照“我市社会平均工资或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孰低”原则征收。


  二、进一步优化民营企业税收营商环境,提高税收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水平


  (一)深入细致加强政策宣传辅导


  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实施税费政策发布、政策解读、政策宣传三同步。积极运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纳税人学堂、网站、微信、微博新媒体等渠道,开展新政策、新举措、新成效、新作为宣传,及时提醒和帮助民营企业等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确保宣传到位、培训到位、辅导到位。深入民营企业广泛收集涉税诉求,听取意见建议并认真梳理分析,对反映较多的问题,统一出台措施进行解决,推动税收管理和服务朝着更贴近民营企业需求、更顺应民营企业关切的方向不断优化升级。


  (二)深入推进涉税事项和流程标准化


  梳理税务行政许可和涉税服务事项清单,统一网上网下办税流程,做到“统一标准、统一编码、统一发布”。实现事项发布清单化、管理目录化、调整动态化,让纳税人办税更明白、更便捷。围绕一事项一标准、一流程一规范,形成标准统一、流程统一、服务统一、结果统一的标准化体系,应用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和涉税服务事项的各个环节,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三)积极推进办税电子化


  推行纳税记录网上查询和打印,完善网上办税服务厅功能,方便纳税人查询更多属期的申报纳税明细。继续扩展电子税务局电子应用文书范围,不断增加各类业务涉税文书电子化应用,逐步实现无纸化办税。进一步推进通过第三方非银行支付机构缴纳税费,方便纳税人足不出户便捷缴纳税(费)款。推进多缴退税电子化,实现退税申请、退税审核、退库办理业务网上办理。


  (四)拓宽手机APP办税范围


  将办税服务厅装进纳税人的口袋,通过天津税务APP移动终端,全面普及预约办税、申报缴税、发票领用、办税提醒、纳税人学堂等移动办税应用,实现与“政务一网通”便民服务事项手机应用程序(APP)的对接,进一步丰富纳税人办税渠道。


  (五)简化税务迁移、注销程序


  简化跨区域迁移流程,对不存在未办结事项且属于正常户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在本市内跨区迁移即时办结。降低市场主体注销成本,为市场主体注销登记提供更加便利化服务,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符合规定情形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税务部门优化注销即时办结服务。在税务注销等环节推行“承诺制”容缺办理机制,对办理税务注销时资料不齐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可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纳税人只要按承诺时限补齐资料即可办结。推行税务注销分类处理,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未领用发票、无欠税等纳税人,可免于办理清税手续,直接申请简易注销。


  (六)优化纳税申报


  推进网上办税系统与财务软件对接。进一步简并优化增值税、消费税等税种申报表,推广“一表集成”申报方式,实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大部分申报数据的自助填写。实现纳税人通过办税服务厅和电子税务局完成主税附加税一体化申报征收。探索推行纳税申报“提醒纠错制”,在电子申报软件设置申报表表内、表间逻辑判断。在申报系统中增加企业所得税申报疑点数据的校验、反馈和提醒功能,扩大纳税人网上修改申报适用范围。实现纳税人在申报期内,对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申报数据可进行网上自主更正申报,并补缴相应税款,2019年底前,实现纳税人在申报期内,对各税种申报数据均可进行网上更正申报并补缴相应税款。


  (七)精简办税资料


  编制涉税资料报送清单,清单之外原则上不再要求报送。持续推进减证便民,落实税务总局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任务,切实做到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持续深化数据运用,加强与政府部门以及第三方的沟通协作,打通数据流转壁垒,扩大社会合作范围,建设便捷高效的数据共享平台,推进数据共享共用,减少第三方证明、材料的出具。


  (八)提升出口退(免)税办理速度


  取消出口企业退(免)税预申报,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简化出口企业退(免)税备案信息采集,打造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对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良好的企业简化手续、缩短退税时间,将办理退税平均时间由目前13个工作日缩短至10个工作日。


  (九)推进“一网、一门、一次”改革


  大力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2020年12月底前主要涉税服务事项90%实现网上办理。2022年12月底前主要涉税服务事项100%实现网上办理,电子税务局对接市级政务平台,实现主要涉税业务100%“一网通办”。2019年12月底前,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政务服务中心实现应进必进,进驻后的办税服务厅可办理全部涉税(缴费)事项。持续更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2019年12月底前70%以上涉税事项实现一次办结。所有办税服务厅实现“一窗一人”办税模式,除专业化窗口外,综合窗口可办理所有各类涉税事项。


  (十)优化增值税发票管理


  实行实名办税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且符合一定条件的,税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可以即时办结,同时对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可以即时办结。扩大“票e到家”发票网上申领寄递服务。拓展电子发票使用范围。继续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范围扩大到所有纳税人。优化增值税代开发票管理,实现税务机关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增值税发票验旧,除特定纳税人及特殊情形外,取消增值税发票抄报税。在保证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效防控税收风险,除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停供发票。


  (十一)大力支持民营企业“走出去”


  配合税务总局认真做好国别税收投资指南更新基础工作。积极宣传并贯彻落实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及相关解释性文件,帮助民营企业用好税收协定,降低在投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的税收负担。采取多种手段提示企业知晓可以适用相互协商程序的事项以及申请时效,为民营企业“走出去”提供支持。认真做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受理、确认和开具工作,为民营企业享受协定待遇提供便利。加强部门协同,帮助民营企业用好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企业境外所得税综合抵免等政策,切实减轻税收负担。


  (十二)推进“银税互动”机制


  联合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银保监部门,进一步深入开展“银税互动”活动,并由“线下”向“线上”拓展,鼓励和推动银行依托纳税信用创新信贷产品,深化税务、银行信息互通,缓解小微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三、进一步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营造公平良好竞争环境


  (一)推动涉税专业服务发展


  推进涉税专业服务实名信息采集和信用管理,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为,进一步优化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服务措施,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发挥作用。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违规插手涉税中介经营活动,不得强制、指定或变相强制、变相指定纳税人接受涉税中介服务,切实减轻民营企业负担。


  (二)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


  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要求,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落实合法性审核机制,切实提高税务部门制度建设的质量和水平。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涉及民营企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广泛听取民营企业意见。进一步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要求、可能不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调整完善或不予出台。开展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于有悖于平等保护原则、不利于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相关内容进行清理。


  (三)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


  坚持“无风险不检查、无审批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少打扰乃至不打扰,避免因不当征税导致正常运行的企业停摆。规范税务稽查与风险管理工作的衔接与协作,规范进户执法,及时、准确地对重大涉税风险点开展风险应对和税务稽查。除举报等违法线索明显的案件外,一律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评估分析,发现税收风险后,采取税务检查措施。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提高监管效能和公正性,增强监管威慑力和公信力,保持“双打”高压态势,严打涉税违法行为。纵深推进税收“黑名单”管理制度,主动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持续构建失信监管新机制,为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等纳税人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四)切实保障民营企业救济权利


  畅通纳税人诉求反映渠道,完善纳税服务投诉、纳税人需求和满意度调查等管理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对民营企业反映的执法问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积极依法受理、及时办理,积极运用和解、调解手段化解税收争议。因税务人员不规范、不文明的服务行为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进行投诉。对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罚)决定提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可以提出质疑,阐明意见,进行申辩。对民营企业因经营困难一时无力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无法提供担保等原因,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要甄别情况,发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及时督促其依法纠正。


  (五)规范涉税行政处罚


  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和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要求。对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不得因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对存在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民营企业等纳税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总结前期试点工作经验,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结果等关键环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着力解决执法不严格、标准不统一、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促进税务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合法权益。


  (七)强化税收执法督察


  狠抓内控机制建设,做好专项制度建设以及内控制度落实工作。加大执法督察力度,对执法行为实行常态化督察,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做好跟踪问效,强化执法责任追究。坚决查处税务人员简单粗暴执法、任性任意执法、选择执法、情绪执法等行为,坚决查处税务人员吃拿卡要等损害民营企业等纳税人利益的不正之风,充分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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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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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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