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人社局发[2020]13号 天津人社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6-30
文号:津人社局发[202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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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要求,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抗风险、渡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今年的缴费负担,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精神,现就我市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免征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三项社会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其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免征企业,在免征期间不予补贴。


  二、对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大型企业、各类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方式参保的宗教团体等)(以下简称“减征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其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减征企业,在减征期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相应减半。


  三、减免三项社会保险费的范围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四、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不变,仍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确定。


  五、对于合同起始时间在2020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划型,并依据第一、二条规定享受相应的阶段性减免工伤保险费政策。具体计算办法为:按照该项目计划施工所覆盖的减免期占其计划施工期的比例,折算减免工伤保险费。计划施工期及起止日期依据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期核定。


  六、减征企业5月份、6月份暂缓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与7月份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并征收,免收滞纳金。


  七、住宿、餐饮、文化、体育、娱乐、旅游、交通运输等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和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人数减少不超过2020年1月份参保缴费人数5.5%(不含新增退休)的,与职工协商一致,可申请缓缴减免政策执行期内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免征企业可申请缓缴2月份至12月份的三项社会保险费应缴纳部分;减征的大型企业可申请缓缴2月份至6月份的三项社会保险费应缴纳部分。缓缴期限不超过6个月,补缴时间最晚为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八、申请缓缴的企业,应填写《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企业缓缴申请表》(见附件),提供与参保职工协商一致的凭证材料,向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核实企业情况,并与市人社行政部门组成会审小组,共同审核后,反馈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通过的,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缓缴企业签订缓缴协议、办理缓缴手续。


  九、企业缓缴期间,职工申领养老、失业保险待遇的,企业应先补齐该职工社会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职工发生工伤的,企业要确保工伤职工的紧急救治,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待补缴后补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十、免征企业、减征企业补缴减免政策执行期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仍享受减免政策,按减免后的应缴纳部分补缴,并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滞纳金。其中,已办理缓缴手续的,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十一、2020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执行2019年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仍为3364元,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


  十二、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纳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我市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风险防控,建立举报投诉渠道,对于参保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减免资质等问题,加大查处力度,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附件: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企业缓缴申请表


天津市人社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6月30日




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政策问答


  一、为什么要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


  答:5月22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将免征中小微企业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单位缴费的执行期限延长到今年年底。6月22日,人社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明确了延长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具体政策。按照要求,我市文件明确了全市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具体措施,进一步帮助企业减轻缴费负担。


  二、此次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执行期限到什么时候?


  答:对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免征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三项社会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其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免征企业,在免征期间不予补贴。


  对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大型企业、各类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方式参保的宗教团体等)(以下简称“减征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其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减征企业,在减征期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相应减半。


  需要说明的是,机关事业单位不涉及经营问题,受疫情影响较小,因此不纳入此次减免政策的范围;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也不纳入此次减免政策的范围。


  三、大型和中小型企业如何划分?


  答:仍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确定。


  四、企业享受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企业享受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无需办理手续。《市人社局等七部门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20]2号)印发后,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统计局、市金融局、天津银保监局、天津证监局(以下简称“相关部门”)按照划型标准,已经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进行划型,企业仍按照已有划型结果,享受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


  五、企业申请缓缴有什么条件?


  答:住宿、餐饮、文化、体育、娱乐、旅游、交通运输等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和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人数减少不超过2020年1月份5.5%(不含新增退休)的,与职工协商一致,可申请缓缴减免政策执行期内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免征企业可申请缓缴2月份至12月份的三项社会保险费应缴纳部分;减征的大型企业可申请缓缴2月份至6月份的三项社会保险费应缴纳部分。缓缴期限不超过6个月,补缴时间最晚为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六、企业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什么时候补缴?


  答:企业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6个月,且补缴时间最晚为12月底。例如,缓缴2020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应在9月份补缴;缓缴的2020年6月份社会保险费,应在12月份补缴;缓缴的2020年7月份及以后的社会保险费,须在12月底完成补缴。


  七、企业申请缓缴需要什么手续?


  答:申请缓缴的企业,应填写《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企业缓缴申请表》,提供与参保职工协商一致的凭证材料,向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核实企业情况,并与市人社行政部门组成会审小组,共同审核后,反馈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通过的,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缓缴企业签订缓缴协议、办理缓缴手续。


  八、企业缓缴期间职工待遇如何享受?


  答:企业缓缴期间,职工申领养老、失业保险待遇的,企业应先补齐该职工社会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职工发生工伤的,企业要确保工伤职工的紧急救治,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待补缴后补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九、2020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如何规定?


  答:2020年继续执行2019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仍为3364元,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


  十、2020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怎么办?


  答: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纳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我市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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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