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人社规字[2020]4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民营企业职称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9-01
文号:津人社规字[20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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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海河英才”行动计划,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充分释放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创新创造潜能,以一流的人才发展环境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营企业职称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3号)及本市职称评审工作实际,现就本市进一步做好民营企业职称工作通知如下:


  一、拓宽民营企业职称申报渠道


  (一)进一步打破户籍、身份、档案、所有制等制约,拓宽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申报渠道。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一般在劳动关系所在地自愿参加职称评审。经个人申报,所在企业、劳动关系所在区人社局审核,相应系列(专业)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职称评审委员会参加评审。申报人存放人事档案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各区人社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在专业技术人才密集的创业孵化基地、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等设立职称申报受理服务点,开展职称政策宣传、申报受理等服务。


  (二)民营企业委托市或区具有人事档案存放资格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人事代理服务的,可按第一款规定程序,委托相关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职称申报服务。积极探索通过工商联、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受理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申报。


  (三)建立职称兜底申报机制,在中国北方人才市场所属中国(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开设面向全市的民营企业职称申报专门窗口,在天津(滨海)海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基地,开设面向滨海新区的民营企业职称申报专门窗口,受理民营企业或自由职业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民营企业可按第一款规定程序,由专门窗口提供职称申报服务。


  (四)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经批准离岗创业或到民营企业兼职的,3年内可在原单位申报职称,其创业和兼职期间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审的依据。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被派驻外地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可按有关规定在派驻地申报职称评审。


  二、健全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机构


  (五)全市各相关专业职称评审委员会应确保科技、教育、医疗、文化等领域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与公立机构专业技术人才在职称评审方面享有平等待遇。非面向单位、系统内部组建的职称评审委员会,要向民营企业平等开放。各行业(专业)主管部门要系统清理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职称评审政策。各行业(专业)职称评审专家库,要吸纳一定数量的非公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的评审专家。


  (六)组建天津市民营企业工程技术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企职称评委会”),重点聚焦新动能领域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实行随时申报、单独评价、精准评价、一年多评。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可向民企职称评委会申报职称,也可向本市工程技术系列相关专业职称评审委员会申报。


  (七)进一步下放职称评审权限。支持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的民营企业自主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或由民营企业联合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经行业(专业)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开展职称自主评审。


  三、完善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标准


  (八)充分体现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的特点和工作实际,各职称系列(专业)制定评审标准,要贴近民营企业用人需求,坚决破除“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唯奖项”倾向,突出工作能力和业绩考核,注重市场认可和对企业的实际贡献,对论文、职称外语等不做限制性要求。对民营企业已聘用的应用型人才,申报职称时可凭企业自主认定的专利、项目、案例、研究报告、试制总结、工作方案、设计文件等成果形式替代论文;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军企业中的核心人才或市级“项目+团队”核心成员,可凭企业董事长或团队带头人签署的业绩证明函替代论文。


  (九)支持民营企业参与职称评审标准的制定,各职称系列(专业)制定评审标准时,要广泛征求本市民营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的意见,积极吸收借鉴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军企业的人才评价标准。根据本市民营企业行业变化和新兴产业发展需要,适时增设职称评审专业。


  四、创新民营企业职称评价方式


  (十)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的初级、中级、高级职称评价,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公布的各系列(专业)职称评价方式开展。建立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对民营企业引进和培养的海内外人才、急需紧缺人才、优秀青年人才,不论是否取得过职称,均可根据其业绩水平直接申报相应层级职称。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不受民营企业岗位数额限制。


  (十一)扩大民营企业用人自主权,除“以考代评”职称专业外,民营企业可自主聘任初级职称;民营企业可对博士、博士后或取得助理级职称2年以上的硕士,自主聘任中级职称;在民营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从事科研工作的博士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基金资助或作为主要参与人完成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的,出站后继续留在本企业工作时,可由该企业自主聘任副高级职称。


  (十二)民企职称评委会探索采用考试、评审、答辩、考核认定、实践操作、业绩展示等多维度评价方式,全面提高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的针对性和科学性。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因驻外或其他情形,确实不能参加现场答辩评审的,可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远程评审,减轻专业技术人才负担。


  (十三)对于本市不具备评审能力的职称系列(专业),可申请委托国家部委或外省市开展职称评审工作。按照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关系的有关政策,做好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资格与职称的衔接,避免重复评价。


  五、加强民营企业职称评审事中事后监管


  (十四)在民营企业职称评审中,要规范评审程序,严肃评审纪律,确保评审质量,既要坚持业绩导向,重点评价申报人的专业能力、业务水平、市场认可度,以及人才对产业发展的贡献;又要坚持严格标准,不设置评审通过率,不迁就照顾,不降格以求,准确把握评审标准规定的各项条件。


  (十五)按照《天津市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津人社规字[2019]4号)有关规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行业(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营企业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抽查、巡查。对存在制度缺失、管理混乱、评审质量不高、社会反映较大等情形的,要及时督促整改、暂停评审工作直至取消评审权。


  (十六)各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要严格按照核准备案的专业领域和区域范围开展职称评审工作,不得多头重复评价、交叉评价和强制评价。突出职称评审公益性,严禁社会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开展职称评审。


  六、提升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服务水平


  (十七)各区人社部门和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加大职称政策宣传力度,创新宣传方式方法,搞好职称政策解读,做到及时公开、化繁为简、通俗易懂。


  (十八)加快推进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依托“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评审、网上发证、网上查验”。进一步简化申报评审程序,精简申报材料,取消职称申报表档案部门盖章,逐步实现民营企业职称无纸化申报、人才一次不用跑。社会化评审、自主评审和自主聘任等方式获取的职称均发放电子职称证书,并提供网上查询验证服务。


  (十九)促进职称评审结果与民营企业人才培养、使用相衔接,引导民营企业将职称评审结果作为确定岗位、考核、晋升、绩效、薪酬等人力资源管理的依据。


  各区人社部门、行业(专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要充分认识做好民营企业职称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抓好贯彻落实,工作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人社局。


  本市外资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含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和自由职业的专业技术人才(含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30日,《市人社局关于印发非公经济组织人员和自由职业者职称申报评审实施办法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8]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9月1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民营企业职称工作的政策问答


  一、民营企业职称申报渠道有哪几种?


  答:有3种渠道。一是向劳动关系所在地的人社局申报;二是向集体委托人事档案存放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报;三是向民营企业职称申报专门窗口申报。


  二、民营企业职称申报的程序是什么?


  答:经个人申报、用人单位审核后,可向劳动关系所在地的人社局、集体委托人事档案存放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民营企业职称申报专门窗口报送申报材料。


  三、民营企业职称申报专门窗口有哪几个?


  答:有2个。一是在中国北方人才市场所属中国(天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开设面向全市民营企业的职称申报专门窗口;二是在天津(滨海)海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基地,开设面向滨海新区民营企业的职称申报专门窗口。


  四、民营企业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范围是什么?


  答:天津市民营企业工程技术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设置工程技术系列人工智能、机械、电气、设备、电子、计算机、化工、环保等专业。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既可向全市工程技术系列相应专业职称评审委员会申报,也可向天津市民营企业工程技术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申报。


  五、民营企业可否申请职称自主评审?


  答:支持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的民营企业,经行业(专业)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开展职称自主评审。具体程序要求按照《天津市专业技术职称自主评审工作办法(试行)》执行。


  六、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标准有哪些特点?


  答:突出评价民营企业人才的工作能力和业绩考核,注重市场认可和对企业的实际贡献。对民营企业已聘用的应用型人才,申报职称时可凭企业自主认定的专利、项目、案例、研究报告、试制总结、工作方案、设计文件等成果形式替代论文;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军企业中的核心人才或市级“项目+团队”核心成员,可由企业董事长或团队带头人签署业绩证明函,用于替代论文。


  七、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方式有哪些特点


  答:有3方面的特点。一是建立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对民营企业的海内外引进人才、急需紧缺人才、优秀青年人才,不论是否取得过职称,均可根据其业绩水平直接申报相应层级职称。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不受单位岗位数额限制。二是扩大民营企业用人自主权,除以考代评的专业外,民营企业可自主聘任初级职称;民营企业可对博士、博士后或取得助理级职称2年以上的硕士,自主聘任中级职称;在民营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从事科研工作的博士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基金资助或作为主要参与人完成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的,出站后继续留在本企业工作时,可由该企业自主聘任副高级职称。三是对于本市不具备评审能力的职称系列或专业,可申请委托国家部委或外省市开展职称评审工作。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关系的有关政策,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资格可与职称进行衔接对应。


  八、民营企业职称评审的原则是什么?


  答:在民营企业职称评审中,要规范评审程序,严肃评审纪律,确保评审质量,既要坚持业绩导向,重点评价申报人员的专业能力、业务水平、市场认可度,以及人才对产业发展的贡献;又要坚持严格标准,不设置评审通过率,不迁就照顾,不降格以求,准确把握评审标准规定的各项条件。


  九、咨询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政策的渠道有哪些?


  答:有3种渠道。一是市区两级人社部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官方网站和对外服务电话;二是可拨打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咨询电话12333;三是可拨打全市民营企业职称申报专门窗口咨询电话23269010。


  十、民营企业职称申报的途径是什么?


  答:依托“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管理信息系统”,民营企业职称申报实行“网上申报、网上审核、网上评审、网上发证、网上查验”。


  十一、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获得职称后有什么用途?


  答:促进职称评审结果与民营企业人才培养、使用相衔接,民营企业可将职称评审结果作为确定岗位、考核、晋升、绩效、薪酬等的依据。


  十二、其他非公组织是否可参照执行?


  答:可以。本市外资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含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和自由职业的专业技术人才(含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均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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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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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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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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