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办规[2020]2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1-08
文号:津政办规[202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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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1月8日


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深入实施建设项目审批改革


  (一)推进投资项目前期审批试点改革。加强项目立项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衔接,在滨海新区各开发区对项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预审、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水土保持评价等事项,实行项目单位编报一套材料,政府部门统一受理、同步评估、同步审批、统一反馈。优化天津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审批流程,实现批复文件等在线打印。


  (二)全面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整体审批效率。持续精简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环节,细化项目分类,进一步深化细化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措施,一般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从申请项目备案到取得施工许可证不超过60天。深入实施“清单制+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探索将社会投资低风险项目范围由建筑面积不大于5000平方米扩大至不大于10000平方米,实现从获得土地到完成不动产权登记审批时间不超过25个工作日。


  (三)推行工程建设项目“一网通办”。制定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系统管理办法,推进“政务一网通”平台与电力、供水、供气等系统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多方复用和相关评审意见、审批结果即时推送。申请人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证照,可在线申请并提交电子资料,办理部门在线受理审核并核发电子证照。2020年底前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涉及的行政许可、备案、评估评审、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等纳入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公开办理标准和费用。


  (四)深入实施“多规合一”、“联合测绘”改革。推进实施天津市国土空间发展战略,统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各项规划,推进天津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坚持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协调解决规划冲突和“矛盾图斑”,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形成“一本规划、一张蓝图”。统一规划验收、人防验收和不动产登记阶段的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编制实施建设用地审批、城乡规划许可阶段“联合测绘”操作规程,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二、持续优化企业生产经营审批服务


  (五)进一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围绕工程建设、教育、医疗、体育等领域,集中清理本市在市场准入方面对企业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等设置的不合理条件,列出台账并逐项明确解决措施、责任主体和完成时限。对诊所设置、诊所执业实行备案管理。简化跨地区巡回演出审批程序,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对巡回演出实行在线审批。


  (六)精简优化工业产品生产流通等环节管理措施。2020年底前做好下放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权限承接工作。加强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维修、保险、报废等信息的共享和应用,提升机动车流通透明度。取消对二手车经销企业登记注册地设置的不合理规定,简化二手车经销企业购入机动车交易登记手续。


  (七)降低小微企业等经营成本。在自贸试验区内,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许可改为备案,纳入“多证合一”范围,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一并办理。合理制定并公布商户牌匾、照明设施等标准,健全户外广告牌匾管理机制,适度放宽对街区商户牌匾的审批条件,加强夜景灯光保障和路灯运行维护管理。鼓励引导电商、网约车、旅游民宿、医疗健康、教育培训、养老家政等平台企业适当降低向小微商户收取的平台佣金等服务费用和条码支付、互联网支付等手续费,严禁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的高价服务费。在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前提下,对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适当降低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频次。


  (八)深化公共资源交易改革。加快招标投标规范化、标准化、公开化建设,推广电子担保保函应用,实现招标投标“一证通用、一网通办”。市级电子化政府采购交易平台延伸到各区,完善在线服务功能,公开预算单位年度采购意向等内容。


  (九)推进涉企保证金改革。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以保险、保函以及电子担保保函等替代现金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等。政府采购项目收取保证金的,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替代现金缴纳。鼓励采购人在合同履约前预付部分采购资金,推广使用预付款保函,在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中明确预付款比例、保函提交要求等内容。


  (十)提升“获得电力”服务水平。推进“获得电力”服务标准化改革,低压用户办电环节减至2个,平均办理时间压缩至3个工作日;高压用户办电环节不超过4个,除电力工程建设外,平均办理时间压缩至20个工作日。提升公共电网供电可靠性,中心城区电力系统年度平均停电时间小于1小时,平均停电次数小于1次。推动园区10千伏用户和重点扶持企业供电到用户“红线”,切实降低企业办电成本。


  (十一)提升用水用气报装服务质量。在具备实施条件情况下用水接入整体时间缩减至9个工作日,用气接入整体时间缩减至10个工作日。提高用水用气报装智能化水平,大力推进“网上办”、“掌上办”。推行受理申请、安装接入、用户回访“一站式”服务,做到办事流程、费用标准、工程进度“三公开”。


  三、进一步优化外资外贸企业经营环境


  (十二)持续深化进出口通关改革。优化进出口货物“提前申报”、进口“两步申报”等服务模式,实行报关差错网上复核,审核时间压缩至3个工作日。将海铁联运过境货物、进口拼箱货物纳入“船边直提”范围,提升网上预约、预计提箱时间微信公众号推送等服务。推广出口货物“抵港直装”,支持企业应用“码头集港”作业模式并在港口截关前24小时内集港。严禁口岸为压缩通关时间简单采取单日限流、控制报关等不合理措施。


  (十三)优化进出口通关服务。优化对高级认证企业的布控、查验,企业可预约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查验手续。简化单证办理,进出口报关不再提交装箱清单,出口报关不再随附商业发票。推行检验检疫证书、滞报金缴纳凭证、集装箱设备交接单、集装箱提货单等单证电子化,扩大进出口许可证网上申领和通关作业适用范围。


  (十四)提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加快“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执法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企业可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自助打印原产地证书、申领应用监管证件。实现“单一窗口”货物、舱单、运输工具申报应用率100%,港口、船代、理货等收费标准线上公开、在线查询、在线缴费。天津市港口统一收费管理服务平台与中国(北京)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系统链接,方便北京企业申请支持港口优化营商环境资金补助。


  (十五)严格落实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全面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对接,清理取消本市未纳入负面清单的限制性措施,持续提升市场开放水平。按照国家部署,支持外贸企业出口产品转内销,推行以外贸企业自我声明等方式替代相关国内认证,对已经取得相关国际认证且认证标准不低于国内标准的产品,允许外贸企业作出符合国内标准的书面承诺后直接上市销售,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市场监管总局授权,在本市各区(含开发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


  四、积极打造促进就业创业招商引资良好环境


  (十六)优化部分行业从业条件。推动取消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并将相关考试培训内容纳入相应等级机动车驾驶证培训,驾驶员凭培训结业证书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改革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便利兽医相关专业高校在校生报名参加考试。加快推动劳动者入职体检结果互认,减轻求职者负担。


  (十七)加强创新创业载体建设。提升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建设众创空间等孵化载体的质量和水平。推进11家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创业创新服务平台,对农村创业创新小额信用担保贷款给予3%贴息扶持。2020年到2022年,每年培育100名农村创新创业优秀带头人。


  (十八)打好人才引育“组合拳”。深入实施“海河英才”行动计划,优化落户流程,精简申报要件,推行网上办理。编制重点产业引才图谱,征集发布高端紧缺人才岗位需求,服务企业精准引才。每年遴选支持300个市级重点“项目+团队”,为其提供专属服务。推广“企业提名单、政府接单办”的引才模式。


  (十九)促进人才流动和灵活就业。2021年6月底前实现在线核验职称证书。落实京津冀三地职称证书互认协议,对京冀两地颁发的职称证书予以认可。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统一失业保险转移办理流程,简化失业保险申领程序。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科学划定临时占用公共空间区域和经营时间。在保障安全卫生、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鼓励开办便民市场,合理设定流动摊贩经营场所。


  (二十)包容审慎监管促进新业态发展。加快评估已出台的新业态准入和监管政策,坚决清理各类不合理管理措施。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医院和诊疗服务接入天津市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合规项目纳入医保报销范围。推进“互联网+医疗健康”,遴选支持一批示范项目建设。落实全国统一的互联网医疗审批标准,加快创新型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并推进临床应用。落实国家统一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标准,配合实现封闭场地测试结果全国通用互认,督促封闭场地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简化测试通知书申领及异地换发手续,对测试通知书到期但车辆状态未改变的无需重复测试、直接延长期限。按照国家部署,降低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申请条件,压减资质延续和信息变更的办理时间。


  (二十一)优化应用场景等供给服务。在城市治理、公共服务、政务服务等领域推出新一批201家重点企业作为试点,为更多企业的新技术、新产品搭建应用场景。修订《天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试行)》,推动海河教育园区、天津港等区域特定应用场景试点建设,扩大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加强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管理,有序开放公共交通、路政管理、医疗卫生、民政养老、教育等领域的公共数据资源。


  五、不断提升涉企服务质量和效率


  (二十二)全面推进企业开办经营便利化。提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智能化水平,实现企业经营范围标准化和全程“自助办”,申领营业执照、免费刻制印章、申领发票、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开户登记等全流程网上申请,1个工作日内办结。优化“企业开办一窗通”平台,与公安、税务、社保、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等系统对接,提供企业档案“容e查”服务。探索推进“一业一证”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许可证,实现“一证准营”、跨地互认通用。


  (二十三)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深入开展“一照多址”改革,简化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手续。推行自主承诺申报制,在创业园、产业园、创业空间、孵化器等区域入驻的企业,按“一址多照”进行集群登记。仅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允许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进行登记。放宽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限制。


  (二十四)持续提升纳税服务水平。2020年底前实现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加强“电子税务局”建设,数据自动带入,税款自动生成。提供网上更正申报和补缴税款服务,实行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和退税全程电子化。落实国家有关要求,强化税务、海关、人民银行等部门数据共享,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推行无纸化单证备案。


  (二十五)推行企业申报环节直接减免税。企业可采取“自主判断、自行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方式,在享受优惠政策环节,直接通过填报申报表享受税收减免。实施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退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并表申报。


  (二十六)推行企业注销“一网”服务。完善“企业注销一窗通”平台,打通市场监管、税务、人社、海关、住房公积金、商业银行等数据接口,实时传送企业注销数据信息。在全市全面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


  (二十七)提高政务服务网办质量。加快数据归集进度,扩大电子证照和电子印章应用领域。推动各部门业务系统与天津市统一身份认证平台对接。完善“政务一网通”平台功能,对接全市电子证照库和电子印章系统,实现已归集的电子证照应用覆盖全部政务服务事项,加强电子证照类目与办事材料关联,推出一批全程网办的高频事项。梳理各类强制登报公告事项,研究推动予以取消或调整为网上免费公告。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事项跨省通办。


  (二十八)拓宽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渠道。加强“政银合作”,将“政务一网通”平台系统延伸至商业银行网点,申请材料简单、发生频率高的政务服务事项逐步实现商业银行网点可办。推动不动产登记部门与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服务企业信息共享,完善“津心登”应用程序(APP)功能,实现不动产登记网上“一站式”办理。


  (二十九)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依法实施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布年度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推进中国(天津)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提升中国(滨海新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作用,构建快速确权、维权的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体系,促进重点产业和企业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按照国家部署,进一步提高商标注册效率,2020年底前将商标注册平均审查周期压缩至4个月以内。


  (三十)提升企业融资便利度。推动更多银行加入“线上银税互动服务平台”,开展产品“云推介”、贷款“云审核”,实现“全线上、无抵押、免担保、纯信用”24小时快速自助贷款服务。建立差异化小微企业利率定价机制。发挥市融资担保发展基金作用,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再担保。发挥海河产业基金、滨海产业发展基金引导作用,深化与专业投资机构和优质社会资本合作。完善天津市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信易贷平台)服务功能,开发更多线上产品,服务中小企业融资。


  (三十一)优化动产担保融资服务。鼓励引导商业银行支持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生产设备、产品、车辆、船舶、知识产权等动产和权利进行担保融资。推动建立以担保人名称为索引的电子数据库,实现对担保品登记状态信息的在线查询、修改或撤销。


  (三十二)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依据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管,大力压减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推行部门联合抽查,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完善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在开办企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务服务等方面实现信用信息自动核验。提升劳动力市场监管水平,劳动人事争议在线调解服务平台实现街道(乡镇)全覆盖,为用人单位出具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证明时间压缩至5个工作日。


  (三十三)优化企业破产办理。运用重整、和解等法律手段实现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运用清算手段促使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和产能及时退出市场。完善破产重整企业识别、府院联动机制,推进“执转破”工作。健全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制定快速审理管理规定,实现6个月内审结。


  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


  (三十四)建立健全政策评估和培训机制。研究制定建立健全政策评估制度的政策举措,以政策效果评估为重点,建立对重大政策开展事前、事后评估的长效机制,推进政策评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使政策更加科学精准、务实管用。市级部门通过“上挂培训”和“下沉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基层行政审批部门的培训指导,基层行政审批部门要加强与市级部门沟通联系,自觉主动接受指导。


  (三十五)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完善与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联系制度,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发挥各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议作用,完善营商环境监督工作机制。建立营商环境诉求受理和分级办理“一张网”,通过“企业点菜”方式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出“一制三化”审批制度改革3.0版升级举措。进一步规范市便民服务专线受理、转办、督办、反馈、评价流程,持续优化“一号响应”机制,及时回应企业和群众诉求。


  (三十六)抓好惠企政策兑现。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精准推送政策。提升政策解读水平,通过“一图读懂”等方式提高政策解读直观性。出台惠企措施时要公布相关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确保政策兑现“落实到人”。鼓励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加快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各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建立工作台账,细化任务分工,层层压实责任,强化统筹协调和督查落实,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市级有关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国家部委的沟通衔接,积极做好承接国家事权或可按照国家要求直接落实的相关工作任务。


  附件:工作任务分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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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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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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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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