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印发《关于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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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0年11月19日




关于推动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提高我省上市公司质量,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促进我省经济转型升级方面的重要作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八八战略”再深化、改革开放再出发,聚焦聚力高质量发展、竞争力提升、现代化建设,围绕金融强省目标,深入实施“凤凰行动”计划,优化上市公司发展环境,解决上市公司面临的突出问题,全力推动上市公司稳健发展,提高上市公司整体质量,争当后疫情时代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领跑者,为建设新时代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窗口”做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战略协同,强化统筹推进。将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与长三角一体化战略、省域治理现代化、“一带一路”倡议、大湾区大花园大通道大都市区建设、打造八大万亿产业、建设十大工程、各类金融改革试点建设等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深度融合、联动推进,全方位融入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市场导向,发挥政府作用。遵循市场规律,强化市场主体力量,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把“整体智治、唯实惟先”的理念运用到推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工作的各方面全过程,优化政府服务,改善营商环境,以政府有为助推市场有效,引导上市公司走高质量发展之路。


  全面提升,增量存量并重。营造有利于不同规模、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的外部环境。充分利用资本市场深化改革的良好时机,从增量入手,推动更多优质企业上市。加快存量调整优化,将化解上市公司风险作为我省经济结构调整、新旧动能转换的重要抓手。


  (三)主要目标


  上市公司运作规范性明显提升,信息披露质量不断改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风险公司数量和主要风险指标大幅下降,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整体质量显著提高,打造浙江上市公司整体品牌形象;上市公司融资、并购重组规模位居全国前列,并购重组成为推动产业整合提升的重要方式,涌现一批围绕主业、实体并购实现做大做强的成功案例;上市公司成为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典范,经营管理、内部控制和研发投入、专利数以及收入利润增长等发展质量指标均处于行业领先地位,涉及的亩均论英雄、亿元GDP融资等重要指标全国领先。


  二、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提质增效


  (四)培育上市后备资源。完善拟上市企业后备资源库,动态更新、精准服务,围绕“个转企、小升规、规改股、股上市”工作主线,抓好各梯队企业的辅导培育,提升拟上市企业规范水平。健全现有各类激励政策,进一步加大企业改制上市的支持力度。建立容错机制,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改制企业过往的不规范行为,简化发行上市各类证明文件办理程序。发挥天使基金、创投基金、私募基金等在科创型企业培育中的积极作用,加大私募股权机构与科创型企业的投资力度,支持制造业单项冠军、专精特新“小巨人”、浙江隐形冠军等企业发展壮大。(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浙江证监局、各市政府)


  (五)支持优质企业上市。抢抓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机遇,结合新情况新特点,巩固深化“凤凰行动”计划。结合我省产业发展特色,加快推进数字经济、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制造等八大万亿产业的企业上市;立足全省传统制造业改造提升工作,实现一批优质制造业企业上市;重点推动符合国家战略、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的科创型企业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红筹企业在A股上市。建立与沪深证券交易所常态化工作联络机制,加大上市推动力度,形成国有与民营、传统与新兴,行业与产业广覆盖的上市公司阵容。(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浙江证监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外汇局浙江省分局)、省国资委、省经信厅、省科技厅、各市政府)


  (六)推动上市公司做优做强。贯彻落实融资畅通工程,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引导上市公司结合生产经营需要、项目投资需求、市场状况优化融资安排。支持上市公司开展多元化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优先股、永续债、可转债、REITS等创新融资工具丰富融资手段。促进市场化并购重组,加大对并购重组的土地、金融和财政支持力度,在省内发生的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的重大并购活动,当地政府应给予奖励。引导上市公司围绕主业开展并购重组,支持外向型、跨境经营的上市公司利用好跨境并购政策工具,发行股份购买境外优质资产。推动规模较大、带动性强的上市公司对标“雄鹰企业”,加快打造全球竞争力,培育世界一流企业。严防并购重组中“高估值、高承诺、高商誉”情形,遏制忽悠式重组、盲目跨界重组。支持各类上市公司建立健全长效激励机制,实施灵活多样的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各市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证监局、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外汇局浙江省分局)、浙江银保监局、省商务厅)


  三、推动上市公司通过固本强基规范发展


  (七)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将上市公司治理融入我省高水平推进省域治理现代化建设。深入实施上市公司管理现代化对标提升工程,总结梳理浙江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典型案例,充分发挥正面示范引领和反面警示教育作用。鼓励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把党建工作有关要求写入公司章程,科学界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各治理主体的权责边界,形成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规范民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行为。开展公司治理专项行动,通过公司自查、现场检查、督促整改,切实提高公司治理水平。督促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充分披露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强化信息披露监管,依法依规严惩各类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和机构要按照资本市场规则,支持、配合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浙江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经信厅、省国资委、各市政府)


  (八)维护上市公司利益。严肃处置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坚持依法监管、分类处置,对已形成的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要限期予以清偿或化解;对限期未整改或新发生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要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督促上市公司积极催收股东占款,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公司利益。依法依规认定上市公司对违规担保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应当提出解决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的切实可行方案。加大对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浙江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法院、省公安厅)


  (九)探索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创新模式。总结推广现有的上市公司引领产业发展示范区建设经验和做法,结合产业特色、上市公司数量、结构和存量风险、金融要素供给等因素,在具备条件的部分区域探索设立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示范区。在税收支持、企业改制、募投项目审批、土地资源、环保政策、市场准入、金融支持、存量风险化解、破产重整、多元化退出等方面探索新路径,争取国家层面支持,力争资本市场各项改革措施在示范区先行先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各市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浙江证监局、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四、积极处置存量上市公司风险


  (十)推动高风险公司风险化解。建立市县政府领导对存量高风险上市公司风险化解的定点联系机制,牵头制定风险化解方案,必要情况下及时引入市场中介机构共同参与前述风险化解方案的制定与论证,发挥市场约束机制作用,综合运用金融、财税、行政、司法等途径帮扶高风险上市公司摆脱困境。对于控股股东需要破产重整的,各级法院要依法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模式,企业重整成功后,金融、税务等部门应当及时修复重整企业信用。全力推动高风险上市公司重组工作,支持属地或省内优质资产通过重组方式进入上市公司,盘活存量资源。(各市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证监局、省国资委、省法院、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十一)加快劣质资产出清。各地各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畅通主动退市、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上市公司多元化退出渠道,推动形成有进有出、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对存在财务造假、利益输送、操纵市场等方式恶意规避退市行为,缺乏持续经营能力、严重违法违规扰乱市场秩序的公司,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启动退市程序。稳妥做好退市公司的维稳工作,支持投资者依法维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各市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证监局、省法院、省委政法委)


  (十二)积极稳妥化解股票质押风险。坚持控制增量、化解存量,落实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纾解工作机制,加强股票质押风险监测预警。压实主体责任,引导上市公司大股东主动“瘦身健体”,协调省内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执行场内质押标准,严格控制限售股质押。对纾困目的明确、决策程序合规、地方政府支持的国有资本投资项目或基金,建立容错机制,适度豁免投资风险追究和企业指标考核。支持银行、证券、保险、私募股权基金等机构参与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化解。(各市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证监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省财政厅、省国资委)


  五、形成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合力


  (十三)强化上市公司主体责任。上市公司要诚实守信、规范运作、专注主业、稳健经营,不断提高经营水平和发展质量,切实履行社会责任,鼓励通过现金分红、股份回购等方式回报投资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做到忠实勤勉审慎,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做到敬畏市场、敬畏法治、敬畏专业、敬畏投资者。弘扬企业家精神,增强爱国情怀、勇于创新、诚信守法、承担社会责任、拓展国际视野。(各市政府、省工商联、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证监局)


  (十四)补齐资本市场中介机构短板。支持本土券商创新提质,增强资本实力,加快建设高质量投资银行。争取新设证券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期货公司上市。引导审计、评估、法律服务机构规范发展。依托金融顾问制度,充分发挥金融中介机构在金融资源、人才资源、专业能力等方面优势,为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提供专业服务。引入各类总部型、功能性中介机构集聚发展。明确上市公司与各类中介机构的责任边界,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职责。中介机构要严格履行核查验证、专业把关等法定职责。相关部门和机构要配合中介机构依法依规履职,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浙江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省财政厅、省司法厅)


  (十五)构建综合监管体系。坚持科学监管、分类监管、专业监管、持续监管,提高上市公司监管的有效性。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纳入日常监管,加强财政、税务、国资、海关、金融、市场监管、行业主管、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等单位涉及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信息共享。各地各部门要积极配合证券监管部门依法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各相关部门及各市政府)


  (十六)提升平台服务能力。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创新试点,进一步发挥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浙江产权交易所、宁波股权交易中心在帮助企业规范提升、培育上市及私募融资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探索与沪深交易所联动培育拟上市企业的新路径。发挥上市公司协会、浙江省并购联合会、浙江股权投资协会等平台作用,提升白沙泉并购金融街区功能,推进政府与市场联动,点面结合、拓展资本市场服务经济的广度深度。(浙江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国资委)


  (十七)营造健康的资本市场文化。依托于浙江大学、沪深交易所等专业力量,发挥政策研究、智囊顾问、专业培训、人才培育的作用,面向各级政府及金融管理部门、拟上市和上市公司、各类金融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开展系统化、专业化的资本市场培训,打造与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相匹配的高素质专业化金融干部队伍、高精专资本市场中介队伍和企业家队伍。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及时发布行业信息,引导上市公司把握所处产业位置、行业周期、技术阶段,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引导上市公司实控人及经营团队增强风险意识,切实防止因过度融资、多元盲目投资等造成严重流动性风险,树立正确的上市、融资、并购和退市观,营造良性健康的资本市场投融资氛围。实施年轻一代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促进计划,支持帮助民营企业家实现事业新老交接和有序传承。(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证监局及各相关部门)


  (十八)加大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政策支持。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重大突发事件,对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的,证券监管部门要在依法合规前提下,作出灵活安排;各地各部门加强协作联动,落实好产业、金融、财税等方面的纾困惠企政策,确保各项纾困措施直达基层,直接惠及市场主体。及时采取措施,维护劳务用工、生产资料、公用事业供应和物流运输渠道,支持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对于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上市公司,争取国家层面给予并购、融资等方面的优先安排。(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浙江证监局及各市政府)


  六、保障及激励措施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继续深化“凤凰行动”计划工作协调机制,浙江证监局与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牵头统筹推进各项工作。各相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细化政策措施,及时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问题和障碍。各级政府要将上市公司作为当地重要战略资源,加强工作联系,动态跟踪。推进各级政府与省级金融管理干部的交流常态化。


  (二十)强化政策保障。各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我省全面对接科创板、创业板及新三板等方面的省级配套激励政策。各级政府也要安排专项政策予以支持。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与各地金改深度融合,纳入工作要点,助推辖内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


  (二十一)加大考核激励。各地各部门要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深化“三服务”活动,及时高效提供企业涉及的诉求服务,帮助解决上市公司经营发展遇到的各类问题,防止行政执法一刀切;将防范化解质押风险、推动存量公司风险化解等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各项工作纳入考核范畴,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地方,加大要素倾斜力度。


  (二十二)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充分发挥媒体监督和引导作用,总结推广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讲好浙江资本市场发展故事。及时准确发布改革信息和政策法规解读,加大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打击力度,营造有利于上市公司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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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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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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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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