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发[2016]1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效能建设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6-01-20
文号:沪国税发[201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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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进一步推进政府效能建设的意见》(沪府发[2015]39号),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增强本市税务部门管理的能力和水平,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在市委、市政府和税务总局领导下,围绕提高本市税务部门工作效率、管理效益,推进行政权力标准化建设,推进专业化税务干部队伍建设,推进税务部门管理创新,深化部门基础工作,开展绩效管理,切实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管理中实现服务,全面提升税务部门依法行政水平,服务于上海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


   二、主要任务


   (一)推进行政权力标准化建设


   1.推行权责清单制度。在梳理本市税务部门的权力和责任的基础上,编制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直观地体现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市级权责清单对外发布后,实行动态管理,密切关注法律法规的最新变化,及时更新、完善权责清单。严格按照税务总局和市政府的工作部署,推进区县级税务部门的权责清单建设,切实推进本市税务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责任处室:法规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2.编制业务手册。进一步统一税务执法权力标准,大力推进《业务手册》和《办事指南》的编制工作,并向社会公布。程序上,统一操作流程;实体上,统一业务口径。完善已完成的本市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业务手册》和《办事指南》,规范税收执法权力的行使。(责任处室:法规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3.公开办事指南。对税务机关行政审批事项制发办事指南,并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对外公开。通过办事指南,把涉税事项包括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条件,提供资料、办理流程、办理期限、办理地点等具体内容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让纳税人一目了然,提前做好准备,减少纳税人往返办税服务场所次数,减轻纳税人负担。(责任处室:纳服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4.推进行政权力电子化、信息化。根据税务总局关于金税三期工程省级优化版上线推广工作任务要求,结合本市国地税合一管理模式和地方税收征管工作要求,以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为核心,大力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做好各项基础准备工作,落实各类培训和测试工作,顺利完成各项上线推广工作;以金税三期省级优化版上线为契机,按照税务总局数据标准化及质量管理要求,积极组织开展代码对照、数据迁移及数据清理工作,持续加强企业税务登记信息、财务报表信息采集率和准确率管理工作,重点加强重点税源企业生产经营信息采集和质量管理工作,全面启动本市税收数据仓库建设工作,为大数据分析利用工作奠定基础。(责任处室:征科处、电税中心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5.共享行政权力信息。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配合税务总局做好长江经济带信息交换管理平台建设,以“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为抓手,持续完善本市法人库建设。依法建立健全税务部门税收信息对外提供机制,做好政府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相关工作。搭建完善本市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建设,建立扩大与有关部门合作的范围和领域,探索实践信息共享、管理互助、信用互认的制度。(责任处室:征科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二)完善权力运行机制


   1.做好重要工作的落实。制定和执行进一步抓好工作落实的各项措施。加强重要工作的信息报送,对市委、市政府和税务总局出台的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等,按规定时限报送贯彻落实以及执行的相关信息。加强工作的督促办理,在强调督办事项报告期限的同时,强化重要工作的完成质量。(责任处室:办公室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2.加强重点工作督办。将税收重点工作安排列入重点督办项目的立项,各承办部门制定各项目的分季度工作安排和推进目标,并按计划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各项工作季度完成情况的汇报工作,及时完成重要政策举措落实工作的督办。加大对重要会议议定事项、领导交办的重要工作和上级部门的督办要求事项的督促办理工作。积极探索督办信息化的管理手段和管理力度,逐步实现督办全程信息化监控。(责任处室:办公室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三)深化部门基础管理


   1.强化限时办结制度。在办税服务场所进一步强调限时办结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纳税服务规范》规定的涉税事项办结时限,为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提供限时办结服务。纳税人涉税审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纳税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及时办结或限时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责任处室:纳服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2.规范文书和建档管理。在全市税务系统推广新的公文处理办法,实现全系统公文格式的升级;探索运用公文模板和公文要素标准化管理,实现系统公文格式的统一;梳理修订本市税务机关公文制发规则,统一系统内的公文发文字号,对接税务总局和市委市府的公文管理要求;在全系统探索推进公文电子化管理,利用内部工作网络实现公文流转的信息化、公文载体的电子化,显著提高公文流转和印发、执行效率。根据《国家档案法》和《上海市档案工作条例》制定完善机关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明确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管理职责明确,任务分工落实,形成事事有人管、件件有落实,机关档案形成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机制,确保机关档案齐全完整和有效服务。(责任处室:办公室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3.进一步完善内控机制信息化平台。结合金税三期建设,加快部门内控机制信息化建设步伐,进一步完善制度流程、优化业务软件、实现深度融合。做好平台的督办考核工作。实现将监控延伸到税收执法流程的每一个关键环节,将预警放置到风险岗位的每一次执法行为,达到科学预防的目的。(责任处室:监察室、督察内审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四)推进专业化职业化公务员队伍建设


   1.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进一步加强税务干部管理,在明确机构职能的基础上,结合各级工作任务,厘清各单位、各部门、各岗位税务干部职责,针对税务部门专业化特点,建立完善的个人岗责体系,并配套出台对应的管理和考核办法。全面实现组织绩效和个人绩效同步到底、到岗、到人。运用科学的信息化手段,形成管理运行机制,制定个人绩效管理的各项工作流程。(责任处室:人教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2.完善激励制度建设。开展职务职级并行工作,充分总结职务并行工作的经验,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和本部门实施方案开展职务职级并行工作;开展先进评选工作;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评选税务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责任处室:人教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3.健全公务员教育培训机制。制定《上海市税务系统2016-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强化教学实训基地建设。依照项目化专题的原则继续设置教学实训基地,进一步延伸拓展实验基地功能,研究探索实训方式的多元化,在建设和发挥好基地现场学习与教学、实践调研与操作、人才培训与培养的功能外的同时,将实验基地建设成为市局专题调研、专门业务研究、专项工作先行先试的平台,成为案例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的热点难点疑点问题的平台,成为资源集聚、互相借鉴、经验分享的平台。创新公务员在职培训,在系统网络培训开展的基础上,围绕“互联网+税务”主题,提升网络培训功能定位,创新网络培训模式,探索网络微课件、微视频等,提供个性化选学菜单。拓宽网络课件获取渠道,在实现网络培训课件、案例、题库海量化的基础上,优化课件、案例和题库的质量。(责任处室:人教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4.巩固和扩大作风建设成果。建立健全改进作风长效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加大重要时间节点的教育提醒和纪律审查工作,对顶风违纪、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严厉查处并予以通报。坚决纠正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刁难纳税人、“吃拿卡要报”等损害纳税人利益的突出问题。(责任处室:监察室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五)推进管理创新


   1.强化预算管理。在全系统进一步强调和体现预算刚性,必须做到“要支出必先要预算、要采购必先要计划”,提高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细化程度和准确性。(责任处室:财务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2.规范预算执行。严格按照预算执行,严格依据财务制度报销,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规定采购。通过完善制度,优化流程,严格审核,及时提醒等措施,推进财务管理制度化、流程化、信息化,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责任处室:财务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3.优化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的纳税服务,开展分类宣传辅导,提供专业化纳税咨询,推行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预约办理、延时服务、24小时自助办税制度,推广办税无纸化、免填单等服务。(责任处室:纳服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六)提升监督实效


   1.健全执法监督。编制执法监督工作计划,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突出重点开展税收执法监督。重点关注各项税务改革实施情况以及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出口退税管理等领域。(责任处室:督察内审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2.深化审计监督。加大对税务系统依法行政情况,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事项开展审计监督。加强对基层单位特别是一把手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开展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切实做到应审必审。重点对贯彻执行政策、重大事项决策、税收执法管理、内部管理和控制、遵守财经纪律及廉政规定等方面开展设计检查,进一步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责任处室:督察内审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3.推进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结合税务部门实际情况,在加强调研的基础上,通过实时维护上海市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系统、定期收集、汇总、比对各下属分局机构、编制、人员报表等方式,加强对系统内各单位机构、编制及人员情况的监督与管理。定期编制《上海市税务系统干部队伍现状分析》、《上海市税务系统机构编制现状分析》,针对单位机构、编制、人员情况进行分析。(责任处室:人教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4.强化监督、执纪、问责。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加强对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及廉洁自律情况的监督,加大行政问责力度。通过严格监督执纪,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现和堵塞制度及管理中的漏洞,督促建章立制,切实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责任处室:监察室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5.强化案件查办。始终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对违法违纪行为零容忍。严肃查办发生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中的贪污贿赂、买官卖官、权钱交易、腐化堕落、失职渎职案件,严肃查办发生在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重点领域、关键环节中,以及侵害纳税人利益的腐败案件。对总局督办案件和重大涉税案件按规定开展“一案双查”。加强信访举报工作,发挥查信办案的预警功能的治本功能。(责任处室:监察室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七)开展部门绩效管理


   1.科学开展绩效管理。围绕实现税收现代化主题,把握“提升站位、依法治税、深化改革、倾情带队”主线,以转变职能、改进作风为出发点,以过程管理、强化执行为着力点,以持续改进、提高效能为落脚点,建立完善绩效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内生动力、外树形象,服务税户、服务基层、服务大局,建设创新、法治、廉洁、服务型税务机关,推动税收事业科学发展。(责任处室:办公室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2.注重绩效管理结果运用。绩效考评结果作为评价业绩、改进工作、提升绩效和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主要运用于评先评优、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干部选拔任用以及工作问责等方面。结合绩效考评结果,分析问题,查找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纳入下一年度绩效计划。(责任处室:人教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政府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指导、研究、协调、管理、推进、监督本市税务系统效能建设工作。


   (二)开展监督检查。利用现有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对税务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效能情况,进行重点和专项监督检查。结合金税三期建设成果,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效能建设。


   (三)强化社会监督和效能问责。以权责清单发布为契机,加强税务部门效能建设的社会监督力度。充分发挥特约监察员制度的作用,继续做好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工作,利用网站、微博、微信等渠道,多途径获取纳税人对税务部门效能建设的评价、意见、建议。对发现的问题,加大问责力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对效能建设的促进作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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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信息交换与个人海外资产的税务合规之路

前 言

  近几个月以来,多地税务机关密集发布通知,明确要求取得境外收入的中国居民个人依法对所获得的境外收入进行申报纳税。在众多境外收入类型中,海外证券交易收入(处置港股、美股股票的收益)尤其受到了关注。这一趋势引发了关于海外收入及资产税务合规性的广泛讨论,再次将CRS推向了公众关注的焦点。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为有效打击跨境逃避税行为而于2014年推出的一项跨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中国在2015年12月签字加入CRS,自2018年9月首次完成CRS信息交换以来,已与全球100多个国家/地区实现金融账户数据互通[1]。截至目前,CRS历经多轮信息交换,已然成为全球规模最大的跨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

  本文将以CRS规则为切入点,深入剖析其内涵与运作机制,从海外金融账户的视角详细解读CRS的基础概念,包括其定义、目的、实施范围以及对全球税务透明化的重要意义,并进一步介绍CRS的区域规则对比和信息交换实践。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聚焦于个人海外资产,介绍个人所得税下CFC(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核心内容,探讨其在防止个人通过受控外国公司进行避税行为中的关键作用。最后,本文将进一步探讨信托与CRS信息交换的影响及规划考量,以飨读者。

  一、海外金融账户的信息交换规则——CRS制度基础介绍

  (一)CRS共同申报准则概述

  CRS,全称“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由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主导,规定了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务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简单来说,它就像一个“全球税务信息交换的邮局”,参与国之间约定好,定期将彼此税务居民在本地的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给对方国家的税务机关。

  CRS作为国际税务合作的重要成果,截至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加入,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瑞士等传统“财富安全港”,承诺自动、系统性地交换非本地税务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中国作为CRS的签署国之一,近年来不断加大对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征税力度,以打击跨境逃税行为,促进税收公平。

  (二)CRS机制下的关键因素——税务居民的判定

  在CRS机制下,税务居民身份的判定是跨境涉税信息交换的核心环节。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中国税务居民的认定标准分为两类:一是住所标准,即因户籍、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二是居住时间标准,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个人。符合上述任一条件者,均会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一般均需就其全球所得(包括中国境内和境外收入)在中国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被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个人,在CRS框架下,其海外收入可能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纳入中国税务监管范围,需依法完成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

  (三)CRS涉及的交换信息

  借助CRS,各国税务机关具备了通过国际信息交换渠道,获取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账户关键信息的权限。

  这些被交换的信息内容广泛,包括账户所有者的姓名、住址、税务识别号,以及账户号、年终余额或账户净值。此外,还可能包括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取得的利息、股息收入以及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等。个人的金融账户基本都会被申报,如存款账户、托管账户(如股票账户)、投资实体股权、债权权益、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年金账户等。

  CRS的信息交换覆盖面极为广泛,几乎囊括了所有类型的金融服务提供商,如银行、券商、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CRS信息的流转路径

  信息的流转路径一般是: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务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具体过程如下图所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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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CRS的区域规则对比与信息交换实践

  随着全球税务信息透明化进程的加速,CRS在国际税收领域的影响力日益凸显。下文将简要介绍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以及全球各国的税务信息交换实践,以期为读者提供全面且深入的视角,理解CRS在不同地区和实际场景中的运作机制与深远意义。

  (一)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简述

  01、中国香港CRS简述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拥有众多金融机构和大量跨境金融业务。为加强国际税收合作,防止跨境逃税,香港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3],正式实施CRS。根据香港CRS的规定,金融机构有义务对客户的信息进行申报,金融机构范围涵盖银行、证券经纪商、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几乎包括了所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类型。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香港税务居民,并按年度收集非香港税务居民账户的相关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个人身份数据(姓名、地址、税务居民国别、纳税人识别号等)以及账户财务数据(如账户余额、利息、分红、收益等),向香港税务局报送,香港税务局再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进行信息交换。

  02、新加坡CRS简述

  新加坡于2016年颁布了《2016所得税(国际税收遵从协定)(CRS)条例》[4],将CRS的要求纳入新加坡的国内立法框架。新加坡CRS规则要求并授权SGFI(Singapore Financial Institutions,新加坡金融机构)制定必要的流程和系统,以从其账户持有人那里收集此类金融账户信息。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新加坡税务居民。然后,SGFI将需要向新加坡国内税务局报告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居民有关的财务账户信息。新加坡税务局随后将报告的信息提供给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

  (二)CRS框架下的税务信息报送与交换实践

  根据2024年OECD发布的《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5](以下简称“Peer Review”),截至2024年,已有111个司法管辖区的税务机关实现了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交换。2023年,全球自动交换的金融账户信息超过1.34亿条,覆盖的资产总额近12万亿欧元,这对纳税人的行为及税务机关确保税收合规的能力产生了深远影响。迄今为止,各司法管辖区通过自愿披露计划及其他离岸税收合规举措,已追缴超过1,300亿欧元的税款、利息和罚款,其中绝大多数与实施CRS规则下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的承诺相关。此外,研究表明,同期国际金融中心持有的金融投资减少了20%,这也与CRS实施密切相关。

  鉴于OECD在2023、2024年的《Peer Review》中,对于全球各司法管辖区的金融账户报送与交换情况披露信息过少,下文简要介绍数据较为详实的2022年《Peer Review》[6]中披露的部分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机构账户报送与信息交换情况:

  2021年,向中国大陆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2,627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18,994,224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75个国家(或地区)。同时,中国已开展大量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要求进行申报,例如引入强制注册制度、与其他信息来源进行交叉核对,并对未申报的机构采取跟进措施。

  2021年,向中国香港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1,3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21,425,735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68个国家(或地区)。同时,香港开展了一些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照要求进行报告,例如向用于落实FATCA(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的外国金融机构名单、未进行AEOI[7]注册的行业名单中的金融机构寻求解释,并要求说明情况。

  此外,在2021年,向新加坡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6,1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4,070,212个;向澳大利亚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3,076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6,966,261个。

  三、个人持有海外资产的另一挑战——2018年个税法改革后的个人CFC问题

  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作为国际反避税规则的一种,是为了打击本国税务居民(企业或个人)将全部或部分所得留存境外不汇回境内,从而不缴纳或者延期缴纳税款行为的规则。

  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8](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引入了“反避税条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针对个人CFC的规定。规定在《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这一条款为税务机关针对个人设立的CFC进行“穿透”征税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意味着,过去一些中国高净值人士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设立壳公司(例如BVI、开曼公司)持有海外资产或进行投资,以此规避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模式,将面临重大挑战。这些企业通常没有或只有很少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主要利润来源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

  四、信托与CRS信息交换:其影响及规划考量

  设立信托对其税务信息交换的影响,确实是一个复杂且需要全面考量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其税务处理效果和合规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

  随着CRS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面实施,各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换频次与深度持续增强。这意味着,无论是信托设立地、管理运营地,还是相关金融机构注册地等司法管辖区均可能深度参与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例如,传统的低税率地区如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等已接入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并强化对跨境信托交易的税务信息报送。因此,信托信息在多数情况下是会被交换的。

  然而,信托架构本身所固有的复杂多层级特性,及其在资产保护、财富传承和家族治理中的多元功能,确实为专业的税务规划提供了灵活性。在实际的信托架构搭建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常常借助私人信托公司、特殊目的实体(SPV)等多种类型的主体建立起复杂的关联关系。这种复杂的关联模式,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影响对信托实际控制人或经济利益归属的准确判断。但实际上,税务机关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技术手段,用于识别信托中的实际受益人和经济利益归属。因此,盲目依赖结构复杂性逃避税务监管容易产生税务风险。

  需要强调的是,信托本身是一种合法的财富管理工具。在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合理设计信托架构与条款,信托可以帮助高净值人士优化其财富的税务负担,从而达成财富传承与税务规划的双重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架构一般能够有效防止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的直接适用。CFC规则旨在对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未分配利润进行归属征税。而信托架构的设置,可能改变境外公司股权的直接持有关系,从而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降低或避免CFC规则带来的潜在税务风险。

  不过,信托的税务处理,尤其是在CRS背景下,与相关方的税务居民身份密切相关。如果信托的受益人或委托人是中国税务居民,即使信托设立在海外,其分配的收益、信托明细等信息仍可能被中国税务机关识别和追踪。在此背景下,税务居民身份成为影响信托税务处理结果的关键因素,纳税人需充分重视并合理规划其信托架构与税务居民身份的匹配关系。

       ——————————

  [1]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aeoi_index.html 

  [2]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c101249/c101690/c101691/index.html 

  [3] 税务局 : 《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 

  [4] Income Tax (International Tax Compliance Agreements)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Regulations 2016 - Singapore Statutes Online 

  [5]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4 Update OECD 

  [6]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2 OECD 

  [7] CRS即AEOI(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全球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框架下用于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的核心制度与标准。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_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退休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条款在适用过程中经常产生的一个争议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呢?

  对于这一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新民再229号一案中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情梗概

  2020年5月20日,马某(女)入职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B小区,工资约定为每月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某于1962年10月出生,其2020年5月20日入职A公司时已超过50周岁。马某因受伤在2020年11月23日后再未给A公司提供劳动,马某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养老待遇。2021年7月6日马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某与A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后A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定A公司与马某在2020年1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中,法院从法律法规的适用角度认为,若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在这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

       本案中,因马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当然,从本条规定原意出发,如果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审查,也应该着眼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

       本案中,马某并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入职A公司之前并无固定职业,其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缴费未满15年,即A公司对马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A公司与马某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

  通过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可知,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如果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事实上,除了上述案例之外,该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与上文案例持类似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4年2月27日正式面向社会开放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上述案例被收入作为参考案例,由此将很可能会对后续的类案裁判起到强参照作用。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时,应持谨慎态度,以避免因处理不当而被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