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发[2016]1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效能建设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6-01-20
文号:沪国税发[2016]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471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进一步推进政府效能建设的意见》(沪府发[2015]39号),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增强本市税务部门管理的能力和水平,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在市委、市政府和税务总局领导下,围绕提高本市税务部门工作效率、管理效益,推进行政权力标准化建设,推进专业化税务干部队伍建设,推进税务部门管理创新,深化部门基础工作,开展绩效管理,切实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管理中实现服务,全面提升税务部门依法行政水平,服务于上海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


   二、主要任务


   (一)推进行政权力标准化建设


   1.推行权责清单制度。在梳理本市税务部门的权力和责任的基础上,编制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直观地体现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市级权责清单对外发布后,实行动态管理,密切关注法律法规的最新变化,及时更新、完善权责清单。严格按照税务总局和市政府的工作部署,推进区县级税务部门的权责清单建设,切实推进本市税务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责任处室:法规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2.编制业务手册。进一步统一税务执法权力标准,大力推进《业务手册》和《办事指南》的编制工作,并向社会公布。程序上,统一操作流程;实体上,统一业务口径。完善已完成的本市税务行政许可事项《业务手册》和《办事指南》,规范税收执法权力的行使。(责任处室:法规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3.公开办事指南。对税务机关行政审批事项制发办事指南,并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对外公开。通过办事指南,把涉税事项包括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条件,提供资料、办理流程、办理期限、办理地点等具体内容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让纳税人一目了然,提前做好准备,减少纳税人往返办税服务场所次数,减轻纳税人负担。(责任处室:纳服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4.推进行政权力电子化、信息化。根据税务总局关于金税三期工程省级优化版上线推广工作任务要求,结合本市国地税合一管理模式和地方税收征管工作要求,以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为核心,大力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做好各项基础准备工作,落实各类培训和测试工作,顺利完成各项上线推广工作;以金税三期省级优化版上线为契机,按照税务总局数据标准化及质量管理要求,积极组织开展代码对照、数据迁移及数据清理工作,持续加强企业税务登记信息、财务报表信息采集率和准确率管理工作,重点加强重点税源企业生产经营信息采集和质量管理工作,全面启动本市税收数据仓库建设工作,为大数据分析利用工作奠定基础。(责任处室:征科处、电税中心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5.共享行政权力信息。建立统一规范的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配合税务总局做好长江经济带信息交换管理平台建设,以“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为抓手,持续完善本市法人库建设。依法建立健全税务部门税收信息对外提供机制,做好政府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相关工作。搭建完善本市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建设,建立扩大与有关部门合作的范围和领域,探索实践信息共享、管理互助、信用互认的制度。(责任处室:征科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二)完善权力运行机制


   1.做好重要工作的落实。制定和执行进一步抓好工作落实的各项措施。加强重要工作的信息报送,对市委、市政府和税务总局出台的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等,按规定时限报送贯彻落实以及执行的相关信息。加强工作的督促办理,在强调督办事项报告期限的同时,强化重要工作的完成质量。(责任处室:办公室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2.加强重点工作督办。将税收重点工作安排列入重点督办项目的立项,各承办部门制定各项目的分季度工作安排和推进目标,并按计划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各项工作季度完成情况的汇报工作,及时完成重要政策举措落实工作的督办。加大对重要会议议定事项、领导交办的重要工作和上级部门的督办要求事项的督促办理工作。积极探索督办信息化的管理手段和管理力度,逐步实现督办全程信息化监控。(责任处室:办公室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三)深化部门基础管理


   1.强化限时办结制度。在办税服务场所进一步强调限时办结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纳税服务规范》规定的涉税事项办结时限,为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提供限时办结服务。纳税人涉税审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纳税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及时办结或限时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责任处室:纳服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2.规范文书和建档管理。在全市税务系统推广新的公文处理办法,实现全系统公文格式的升级;探索运用公文模板和公文要素标准化管理,实现系统公文格式的统一;梳理修订本市税务机关公文制发规则,统一系统内的公文发文字号,对接税务总局和市委市府的公文管理要求;在全系统探索推进公文电子化管理,利用内部工作网络实现公文流转的信息化、公文载体的电子化,显著提高公文流转和印发、执行效率。根据《国家档案法》和《上海市档案工作条例》制定完善机关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明确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管理职责明确,任务分工落实,形成事事有人管、件件有落实,机关档案形成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机制,确保机关档案齐全完整和有效服务。(责任处室:办公室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3.进一步完善内控机制信息化平台。结合金税三期建设,加快部门内控机制信息化建设步伐,进一步完善制度流程、优化业务软件、实现深度融合。做好平台的督办考核工作。实现将监控延伸到税收执法流程的每一个关键环节,将预警放置到风险岗位的每一次执法行为,达到科学预防的目的。(责任处室:监察室、督察内审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四)推进专业化职业化公务员队伍建设


   1.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进一步加强税务干部管理,在明确机构职能的基础上,结合各级工作任务,厘清各单位、各部门、各岗位税务干部职责,针对税务部门专业化特点,建立完善的个人岗责体系,并配套出台对应的管理和考核办法。全面实现组织绩效和个人绩效同步到底、到岗、到人。运用科学的信息化手段,形成管理运行机制,制定个人绩效管理的各项工作流程。(责任处室:人教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2.完善激励制度建设。开展职务职级并行工作,充分总结职务并行工作的经验,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和本部门实施方案开展职务职级并行工作;开展先进评选工作;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评选税务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责任处室:人教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3.健全公务员教育培训机制。制定《上海市税务系统2016-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强化教学实训基地建设。依照项目化专题的原则继续设置教学实训基地,进一步延伸拓展实验基地功能,研究探索实训方式的多元化,在建设和发挥好基地现场学习与教学、实践调研与操作、人才培训与培养的功能外的同时,将实验基地建设成为市局专题调研、专门业务研究、专项工作先行先试的平台,成为案例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的热点难点疑点问题的平台,成为资源集聚、互相借鉴、经验分享的平台。创新公务员在职培训,在系统网络培训开展的基础上,围绕“互联网+税务”主题,提升网络培训功能定位,创新网络培训模式,探索网络微课件、微视频等,提供个性化选学菜单。拓宽网络课件获取渠道,在实现网络培训课件、案例、题库海量化的基础上,优化课件、案例和题库的质量。(责任处室:人教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4.巩固和扩大作风建设成果。建立健全改进作风长效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加大重要时间节点的教育提醒和纪律审查工作,对顶风违纪、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严厉查处并予以通报。坚决纠正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刁难纳税人、“吃拿卡要报”等损害纳税人利益的突出问题。(责任处室:监察室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五)推进管理创新


   1.强化预算管理。在全系统进一步强调和体现预算刚性,必须做到“要支出必先要预算、要采购必先要计划”,提高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细化程度和准确性。(责任处室:财务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2.规范预算执行。严格按照预算执行,严格依据财务制度报销,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规定采购。通过完善制度,优化流程,严格审核,及时提醒等措施,推进财务管理制度化、流程化、信息化,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责任处室:财务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3.优化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的纳税服务,开展分类宣传辅导,提供专业化纳税咨询,推行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预约办理、延时服务、24小时自助办税制度,推广办税无纸化、免填单等服务。(责任处室:纳服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六)提升监督实效


   1.健全执法监督。编制执法监督工作计划,紧紧围绕税收中心工作,突出重点开展税收执法监督。重点关注各项税务改革实施情况以及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出口退税管理等领域。(责任处室:督察内审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2.深化审计监督。加大对税务系统依法行政情况,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事项开展审计监督。加强对基层单位特别是一把手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开展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切实做到应审必审。重点对贯彻执行政策、重大事项决策、税收执法管理、内部管理和控制、遵守财经纪律及廉政规定等方面开展设计检查,进一步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责任处室:督察内审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3.推进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结合税务部门实际情况,在加强调研的基础上,通过实时维护上海市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系统、定期收集、汇总、比对各下属分局机构、编制、人员报表等方式,加强对系统内各单位机构、编制及人员情况的监督与管理。定期编制《上海市税务系统干部队伍现状分析》、《上海市税务系统机构编制现状分析》,针对单位机构、编制、人员情况进行分析。(责任处室:人教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4.强化监督、执纪、问责。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加强对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行使权力及廉洁自律情况的监督,加大行政问责力度。通过严格监督执纪,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现和堵塞制度及管理中的漏洞,督促建章立制,切实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责任处室:监察室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5.强化案件查办。始终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对违法违纪行为零容忍。严肃查办发生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中的贪污贿赂、买官卖官、权钱交易、腐化堕落、失职渎职案件,严肃查办发生在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重点领域、关键环节中,以及侵害纳税人利益的腐败案件。对总局督办案件和重大涉税案件按规定开展“一案双查”。加强信访举报工作,发挥查信办案的预警功能的治本功能。(责任处室:监察室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七)开展部门绩效管理


   1.科学开展绩效管理。围绕实现税收现代化主题,把握“提升站位、依法治税、深化改革、倾情带队”主线,以转变职能、改进作风为出发点,以过程管理、强化执行为着力点,以持续改进、提高效能为落脚点,建立完善绩效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内生动力、外树形象,服务税户、服务基层、服务大局,建设创新、法治、廉洁、服务型税务机关,推动税收事业科学发展。(责任处室:办公室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2.注重绩效管理结果运用。绩效考评结果作为评价业绩、改进工作、提升绩效和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主要运用于评先评优、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干部选拔任用以及工作问责等方面。结合绩效考评结果,分析问题,查找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纳入下一年度绩效计划。(责任处室:人教处 配合处室:各相关处室)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政府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指导、研究、协调、管理、推进、监督本市税务系统效能建设工作。


   (二)开展监督检查。利用现有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对税务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效能情况,进行重点和专项监督检查。结合金税三期建设成果,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效能建设。


   (三)强化社会监督和效能问责。以权责清单发布为契机,加强税务部门效能建设的社会监督力度。充分发挥特约监察员制度的作用,继续做好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工作,利用网站、微博、微信等渠道,多途径获取纳税人对税务部门效能建设的评价、意见、建议。对发现的问题,加大问责力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对效能建设的促进作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20日


推荐阅读

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